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邱淑婷被上訴人 張阿淑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臺中市○○區○○里(下稱系爭選區)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已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於111年9月25日,身著候選人背心,以發放農曆7月普渡供品之名義,將內有零食、餅乾等之物資(下稱系爭物資)交付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高美貞、呂美雲、張秀珍、賴珍妤、劉乃系、黃海同、梁玉英、殷曉君、李卓鳳、黃清皮、傅學燕、陳綉卿、李坤泉等人(下稱高美貞等人),要求其等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伊當時為現任里長,發送宮廟捐贈之系爭物資予里民,乃每年例行活動,因系爭物資乃普渡之供品,無法久放,故於候選人號次抽籤前儘速發送,伊對於系爭物資之價值毫無所悉,只要是邊緣戶、弱勢團體或有需要的人,均會發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5日發放系爭物資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高美貞等人,要求其等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系爭物資照片、普渡菜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81、83、97頁)。被上訴人對於有於上開時間發放系爭物資予系爭選區投票權人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區○○里○○社區發放普渡供品予系爭選區里民,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而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物資,乃民眾捐贈予財團法人臺中市永安宮(下稱永安宮)、福科福德祠、萬善同歸祠,用以普渡後,再交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里里長,發放予其里民等情,業據證人即永安宮董事長張清和、福科福德祠及萬善同歸祠主任委員林添憶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物資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將經宮廟普渡後之系爭物資發放予里民之行為,應係履行其身為里長之例行職務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物資時,乃身著候選人背心等情,然觀之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當時係身穿有其姓名、里別,職稱為里長之背心,並無候選人字樣(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選區候選人之身分發放系爭物資,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發放系爭物資之方式,向高美貞等
人等情,然其中高美貞、李卓鳳、黃清皮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於111年9月25日前往領取系爭物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上訴人就上開里民均有領取系爭物資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㈢至於李坤泉、劉乃系、呂美雲、賴珍妤、陳綉卿、梁玉英有
於111年9月25日領取系爭物資等情,固據李坤泉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而可認定。然李坤泉等人亦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物資時並未向領取之里民拜票或尋求支持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資予李坤泉等人時,有以交付之系爭物資做為對價,約使李坤泉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圖及行為,且李坤泉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圖謀亦有認知,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物資之方式向李坤泉等人行賄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資價值約新臺幣900元,且被上訴人發放
之對象並非弱勢團體云云,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物資作為賄選之對價,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宮廟指示發放系爭物資,仍難逕認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㈤再者,被上訴人因發放系爭物資所涉選罷法第99條之投票行
賄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上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後,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物資為對價,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物資之現場工
作人員鄭軒如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物資時有拜票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物資現場照片中,並未見鄭軒如在場,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92頁),則鄭軒如於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物資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物資之際,縱有向領取之選民拜票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物資作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訊問證人陳瑞雄,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㈦綜上以觀,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物資之行為,既係里長之例行
職務,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以之為對價,而約使受領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