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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聰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盧江陽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陳俊宏魏俊峯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法院收文戳印可佐(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賴○○則為彰化縣○○鄉鄉民,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及支持者。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賴○○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訴外人王○○住處,詢問王○○得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4人(王○○、王○○之前夫賴○○、王○○之子賴○○、賴○○,下稱王○○等4人)後,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王○○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由賴○○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500元),交付予王○○,而約定王○○等4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鄉鄉民代表;嗣王○○取得2,000元現金後,除賴○○因住康復之家而未轉交外,王○○隨即轉交予賴○○及賴○○,要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賴○○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縱認上訴人並未與賴○○共同擬定買票策略,惟賴○○經濟資力不豐,自無可能自掏腰包而支付賄款,該賄款2,000元應是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所出資,上訴人在知情及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交付2,000元予賴○○,委託賴○○轉交予王○○,而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賴○○並非上訴人親屬、競選團隊人員,上訴人對賴○○所為毫不知情,亦未與賴○○有共同行賄之意;賴○○以其個人資金小額資助王○○,並非是上訴人授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賴○○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之事實。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及賴○○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前往王○○住處買票,請王○○支持上訴人,並交付2,000元予王○○之行為,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遭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及另案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3-50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賴○○之交付賄賂行為,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㈡賴○○於另案之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幫上訴人助選,伊當天有

拿錢給王○○,因為伊知道王○○家境不好,因伊之前有拜託上訴人協助修繕住家前面道路,想說上訴人有參加○○鄉鄉民代表,剛好去王○○家聊天,王○○說經濟不太好,所以伊從口袋拿2,000元給王○○,順便要王○○支持上訴人,是自己的錢,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卷附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影卷第25-29頁};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王○○的全名,都是稱呼阿梅,是伊堂弟媳,伊堂弟在○○○的療養院住院,一個兒子頭腦狀況不好,伊見王○○經濟困難,因為有親戚關係,良心過不去,就給2,000元,王○○問伊選舉的事,伊說因為上訴人有協助重新鋪設柏油解決積水問題,可以選上訴人,這是伊自己的錢,伊自己去找王○○,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同上卷第153-155頁)。依上開賴○○所陳內容,可知賴○○表示其係基於與王○○之親屬情誼及王○○家庭成員經濟困難之窘境,並因感念上訴人協助處理住家前方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而解決積水之苦等因素,乃利用系爭選舉進行之際,以自有資金交付予王○○而請託投票予上訴人。

㈢再者,依另案偵查中勘查賴○○手機資料,並未採擷出LINE資

料,雖以「張聰平」搜尋,惟未發現相關資料,僅直接由手機LINE搜尋「張聰平」後,有1張截圖報告等情,而該截圖報告之對話紀錄,僅係1張未顯示圖像內容之影像等情,有彰化地檢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可佐(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148號影卷第13-23頁)。足認上訴人與賴○○並未有密切之聯繫,亦無賴○○有何參與上訴人選舉事務之訊息交流。

㈣此外,彰化地檢就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以該署111

年度選他字第267號偵查後,係以查無實據而簽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賴○○對王○○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賴○○經濟資力不豐而無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

票之理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賴○○110年度薪資所得有40萬餘元,且另有財產總額1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汽車等資產,有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13-116頁),足認賴○○具有相當經濟資力,並無資力不豐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賴○○經濟資力不豐為由,而逕認賴○○交付王○○之買票賄款2,000元,係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一節,即屬無據。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賴○○爲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動工

作人員,亦未證明上訴人知悉賴○○對王○○之買票行爲;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有交付2,000元予賴○○,並委託賴○○轉交予王○○,而為上訴人買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賴○○之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