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被上訴 人 蕭妤亘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6選區(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議員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張○○(112年10月7日死亡)爲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張○○爲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人1,000元之對價,要求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羅張○○、羅○○(下稱羅張○○等2人)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票行爲),張○○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系爭買票行爲雖非被上訴人親爲,惟張○○爲被上訴人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情,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縣二水鄉奉天宮跑行程時,結識該宮廟主委張○○,二人僅禮貌性加LINE,別無其他聯繫,張○○非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被上訴人亦未拜託張○○幫忙選舉事務,對於系爭買票行爲毫不知情,張○○個人之買票行爲不能擴張解釋爲被上訴人之行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張○○以各1,000元向羅張○○等2人行賄,期約羅張○○等2人投票
支持被上訴人(選舉縣議員)、訴外人蘇○○(選舉鄉長)、陳○○(選舉鄉民代表),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就羅張○○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就張○○投票行賄罪部分,因張○○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爲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此有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02、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起訴書及彰化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爲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張○○爲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
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票行爲有所知悉,且被上訴人與蘇○○、陳○○等人聯合競選,而由張○○共同買票云云,並以張○○及羅張○○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被上訴人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陳○○參與蘇○○造勢活動之照片爲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僅係被上訴人跑行程中認識之長輩,二人僅禮貌性加LINE,且傳送予張○○LINE之內容與其臉書公開貼文相同,被上訴人未與蘇○○、陳○○聯合競選,亦出席蘇○○及陳○○競爭對手之造勢活動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羅張○○於彰化地檢偵訊時供稱:張○○於111年11月25日17
時30分許到她家拿了2,000元給她,其中1,000元是給她孫子羅○○,並說投票時鄉民代表投給陳○○,鄉長投給蘇○○,縣議員投給蕭妤亘,叫她也要跟羅○○交待要投給這3個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231號卷第42頁)。由證人羅張○○之證述,無法認定張○○向其買票時,係以被上訴人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之身份爲之,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
⒉張○○於彰化縣調查站筆錄供稱:他曾擔任二水鄉十五村村長
,他知道被上訴人是彰化縣第6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他和被上訴人沒有交情,被上訴人有來找他,拿口罩及文宣品給他,請他幫忙發一下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張○○係其至彰化縣奉天宮跑行程時結識之長輩,因張○○爲該宮廟主委,地方上熱心民眾始介紹二人認識,張○○非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等語。張○○於其供述中自承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且張○○曾擔任二水鄉村長及現任宮廟主委,必定結識眾多村民及信徒,被上訴人基此拿口罩及文宣品請其幫忙發送,無法以此認定張○○爲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⒊張○○之手機於111年12月2日遭扣押勘查結果,張○○與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0月3日開始加LINE,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送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海報予張○○,並傳送「○○阿伯,10/30誠摯的邀請您蒞臨」等文字;之後於111年11月1日被上訴人與張○○有18秒之通話紀錄;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其競選海報予張○○,張○○僅回覆「祝高票當選」等情(見系爭刑案數採字第144號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抗辯張○○係其111年10月13日跑行程時結識之長輩,二人除禮貌性加LINE外,連手機號碼都沒有,且被上訴人傳送予張○○之LINE內容與其臉書公開貼文相同,並提出其臉書貼文爲證(見原審卷第97頁)。經查,系爭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上訴人於選舉前40餘天始與張○○加LINE,自加LINE後至選舉前僅有二次傳送訊息及一次通話之聯繫,被上訴人與張○○之互動並不密切;且LINE對話中並無選舉策略及競選細節之討論,均爲被上訴人傳送之競選廣告,並與被上訴人臉書之公開貼文相同(見原審卷第97頁),該LINE文字紀錄亦無從認定張○○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共同參與鄉長候選人蘇○○之造勢活
動,而主張被上訴人與蘇○○、陳○○爲聯合競選,共同由張○○爲其等買票云云,並提出蘇○○造勢活動照片爲證。被上訴人抗辯其爲新人首次參選,並無與時任二水鄉鄉長候選人蘇○○及時任二水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聯合競選,且於競選期間亦曾出席蘇○○之競爭對手鄭蒼陽及與陳○○之競爭對手藍世雄之造勢活動,並提出鄭蒼陽及藍世雄造勢活動照片爲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蘇○○造勢活動照片,被上訴人、陳○○雖於111年10月22日蘇○○競選總部誓師大會中站台,惟畫面中僅有蘇○○披掛候選人之綵帶,被上訴人、陳○○則未披掛候選人綵帶,僅拿旗幟和其他人站在蘇○○身後排成一列,此有蘇○○造勢活動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難以被上訴人爲蘇○○站台之畫面即認其與蘇○○、陳○○係聯合競選關係。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被上訴人並未與蘇○○、陳○○一同沿街拜票,亦未與張○○前往參與陳○○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被上訴人為縣議員候選人,與鄉長或鄉民代表候選人間並無競爭關係,其於競選期間除爲鄉長候選人蘇○○站台外,亦曾爲另一鄉長候選人鄭蒼陽及鄉民代表候選人藍世雄站台,此有鄭蒼陽造勢活動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蘇○○、陳○○係聯合競選關係,則被上訴人、陳○○同場爲蘇○○站台之行為,尚難推論其與蘇○○、陳○○係聯合競選關係並由張○○共同買票。
⒌上訴人又以張○○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爲被上訴人從事競
選活動,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為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
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為賄選行為,仍應認當選人與該人為共同賄選行為,而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張○○爲被上訴人之友人、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且本件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行賄方法 1 羅張○○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張○○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請羅張○○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羅○○,並期約羅張○○等2人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蘇○○及陳○○。羅張○○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3、4時許交付1,000元予羅○○。 2 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