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上訴人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選舉之該縣第22屆○○鄉第0選舉區鄉民代表(原審卷23、27頁,下稱系爭選舉、鄉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投票前與訴外人即所屬競選團隊之徐育偉、徐源金、楊景良(下合稱徐育偉3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育偉於111年10月底,至有投票權之徐源金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本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徐源金以行求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為徐源金拒收,徐育偉改將1千元交予徐源金轉交蕭福桔,適蕭福桔於數日後至徐源金住處時,徐源金即代為轉交之,並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為蕭福桔應允而收受。復由楊景良於投票日前某日,在○○鄉某菜市場内以每票1千元交付6千元予葉錦永,央求葉錦永及其戶內有投票權共6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為葉錦永收受後所允諾。徐育偉3人所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9、190 、191、210、211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投票行賄有罪。且被上訴人於前次選舉中,亦採相似模式賄選,再否認與行賄者相關以為切割,仍獲判當選無效,該3人與上訴人實關係密切,其等所辯有違常情,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候選人」應不以候選人本人為限。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要以:徐育偉3人與伊非熟識,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伊事前並不知其等所為,且徐育偉自陳係不滿同選區另名候選人吳永金所為,始甘冒風險、自掏腰包透過徐源金請託蕭福桔投票支持伊,係其個人偶發所為。楊景良則自始堅決否認賄選,其刑事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不能遽認;而葉錦永已自首其刑事另案偵訊具結之證言偽證。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伊有參與、指使、容任徐育偉3人為伊賄選之實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為無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 ,其餘聲明同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獲736票而經苗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為該縣第22屆○○鄉第0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原審卷23、27頁)。嗣苗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89、190 、191、210、211號起訴徐育偉3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經苗院刑事庭以刑事另案判決以徐育偉、徐源金認罪而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緩刑2年確定;楊景良則否則犯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卷167至183頁)而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依刑事另案判決認定,徐育偉於111年10月底,前往其叔叔徐源金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交付1千元予徐源金轉交蕭福桔,行求蕭福桔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楊景良則於投票日前某日,在○○鄉某菜市場,以每票1千元而交付共6千元予葉錦永,行求其戶內有投票權共6人投票予被上訴人。蕭福桔、葉錦永各交付1千元、6千元予員警查扣,其2人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葉錦永嗣於112年7月18日向苗檢自首犯刑事偽證罪(本院卷65-70頁),惟經苗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07-112頁)等事實,有所附證據為證,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徐育偉3人乃被上訴人助選團隊成員,應對其等賄選所為負責,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未見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為徐育偉3人是否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又其3人有無為被上訴人行賄買票?如有,其等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徐育偉3人之投票行賄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前開所稱賄選等情,主要無非以徐育偉、徐源金、蕭福桔於刑事另案程序各就其等投票行賄、受賄認罪之證陳(111選偵211卷65、66、131、137頁、111選偵191卷77、88、89、134、142、159、165、169頁)、葉錦永於警、偵訊曾指證楊景良確有於選前1週在○○鄉市場交付6千元行求其戶內6名投票權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之供證(111選偵189卷37、117、127、142、143、180、181頁)等件為據。然查:
(一)徐育偉、徐源金乃係因蕭福桔自始供證其收受徐源金轉交徐育偉為被上訴人行賄之1千元等情下,始改口坦認以前述手法輾轉為被上訴人行賄之事實,惟其情至多僅得見徐育偉有以前述行賄手段為被上訴人拉票之情節,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徐源金又否認其本次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111選偵191卷142頁)之情況下,尚無以逕認其2人必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被上訴人有何事先知情而參與、指使、容任其2人所為之必然性。
(二)雖徐育偉於警詢固有敘及被上訴人曾請託伊向所認識之友人告知相挺之意(111選偵211卷35頁),且蕭福桔於警詢時亦一度表示徐源金轉交1千元時稱此乃被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有請徐源金向伊買票(同卷65、66頁)等言。惟查徐育偉住所地係與被上訴人同屬坐落苗栗縣○○鄉○○村之○○(同卷19頁),自具系爭選舉投票權,則被上訴人基於候選人身分,向相鄰之徐育偉拜票尋求請託其親友相挺,亦屬選舉中所常見,尚不能僅以此即可推認徐育偉及受其託付轉交賄款之徐源金均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
(三)而蕭福桔在警詢筆錄中固曾為上開供述,然經檢察官就此進一步向其確認有無詢問徐源金此1千元何來、徐源金怎麼說錢從何而來、為何徐源金幫被上訴人買票等情時,其明確回應並未詢問徐源金款項從何而來,徐源金也未說明該款之來源,亦不知徐源金為何替被上訴人買票等事實(111選偵191卷38頁)肯定,衡以徐源金乃受徐育偉之託而轉交該款,蕭福桔僅係接收徐源金間接轉告之詞,已非親自之見聞,就此,其業已更易其詞如上;而依徐源金所供,其係見徐育偉自口袋中抽出該1千元請求代為轉交(111選偵191卷142頁),並於原審再次重申徐育偉並未告知該款來源之旨(原審卷140頁),顯無以得見該款及該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仍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又查葉錦永於警、偵訊固曾指稱楊景良確有於選前1週在○○鄉市場交付6千元行求其戶內6名投票權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之供證,然為楊景良所否認,葉錦永並於上開刑事另案詰問時,改口否認其上開供證屬實,反指係遭員警欺瞞、施壓始配合所述(刑事卷212、213頁),前後已非一致;而楊景良是否確有賄選,尚在刑事程序進行中,仍屬未定;且縱葉錦永上開原證可採,亦僅得見楊景良有為被上訴人行賄選民之情,在乏相關事證可相依憑下,仍無以率認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參與、授意或明知而容任而為。
(五)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前屆選舉中,因與人合意進行賄選而當選,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本院卷31至38頁)。然查該件主要乃因協助行賄者於查獲之初即供證賄款係由候選人而來,核與受賄者所證相符(同卷34頁),乃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撑,始有發揮間接證據之補強性的空間,尚無可僅透過間接證據之堆砌與純粹事實之推論,即得建構事實之存在。是上訴人所引前案判決與本件基礎要件事實並非相同,無見解援用之餘地。
五、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