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簡汝珊訴訟代理人 黃貞嘉(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林芳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第5選舉區議員(原審卷15、17頁,下稱系爭選舉、選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經中選會公告當選。其與曾任南投縣政府駐○○區主任之訴外人林雪芬頗有私交,林雪芬為使其當選,竟商請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黃復興南投黨部黃強埔區黨部(下稱黃強埔區黨部)主任陳裕隆,提供同縣、鎮○○里黃復興黨員名冊,兩人均在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由陳裕隆駕車搭載林雪芬,林雪芬則自行籌措行賄財物,並出面行求及交付賄賂給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以行賄過程欄所示方式,行賄訴外人即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味慶雲、魏丁劍、唐志明、潘英娥等人,約使該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為味慶雲、魏丁劍回絕,唐志明則將所交予其及不知情之母潘英娥之新臺幣(下同)各500元收下後允諾。林雪芬、陳裕隆所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76、188號提起公訴,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其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林雪芬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陳裕隆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其2人雖非被上訴人親屬、競選團隊成員,然林雪芬與被上訴人情誼匪淺,應知合法助選始不致拖累候選人政治前途,所言違反常理而不可採,應可合理推認係在被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而為。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其當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林雪芬、陳裕隆均非伊之親屬、競選團隊成員,縱有上開賄選行為,亦與伊無涉,伊也不知其情。又依林雪芬於原審之證詞及刑事程序所陳可知,行賄財物係由其自行籌措,並自行出面行求、交付,乃其個人行為;伊與陳裕隆間也未認識,也不知其身分。其等各基於不明原因為候選人進行賄選,自不能逕認為伊所指使,或係經伊同意、授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不違背伊本意,此為上訴人單純臆測之詞,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乃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獲5,405票而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審卷15-18頁)。而被上訴人乃經國民黨南投縣黨部推薦參選,非該黨黃復興黨部所推薦,被上訴人曾任該黨○○鎮黨部副主任委員,但於陳裕隆於111年1月1日就任黃強埔區黨部主任前即已卸任;林雪芬、陳裕隆均非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其親屬(同卷156、157頁)。林雪芬、陳裕隆因如附表所示行賄選民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均在偵查中自白,經南投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6號、第188號提起公訴,為原法院刑事庭以其等坦承犯行,於112年3月30日以刑事另案判決,分別判處林雪芬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陳裕隆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同卷45-50頁、241-249頁),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賄之財物乃係林雪芬自行籌措並出面行賄(同卷242頁);被上訴人則未因此而被起訴(同卷156、157頁)等事實,有所附證據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指林雪芬、陳裕隆非無端為被上訴人賄選,縱非出於其授意,亦可推認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所為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要以此乃林雪芬、陳裕隆個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林雪芬、陳裕隆之投票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否有據?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前開所稱參與賄選之情,主要無非以林雪芬、陳裕隆等人於刑事另案程序各自坦承其等參與本次投票行賄過程之情節、林雪芬所述與被上訴人互動之情誼、陳裕隆所任黨職之效應等證陳,佐以其2人未採合法方式助選之可議及現今選舉活動乃集眾人之力的運作模式等情為論據。然查:
(一)林雪芬所陳被上訴人運用議員依職權得動用之配合款建設其住處附近道路、協助排解地方民眾對抽取地下水之爭議等節(原審卷66、67、70頁),均攸關於地方公共事務之推展,本係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本職責之所在,尚難單純將選民對地方事務之陳情,逕視為私誼之請託;縱其與被上訴人有所私交,亦未可憑此即可直認其賄選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容任。況林雪芬自被查獲時起,即表示其乃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而自決為被上訴人賄選,並堅決否認被上訴人知情(同卷70頁),或有何請託其拉票、助選(原審卷158、160頁)之舉,因未見上訴人就此之舉證,無以認其賄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二)而陳裕隆固係國民黨黃強埔區黨部主任,然該黨於系爭選區之候選人非僅被上訴人1人(原審卷17頁),被上訴人之參選也非該黨黃強埔區黨部所推薦,則於選舉結果未定前,在同選區對政黨之支持者重疊之情況下,縱有輔選被上訴人之需,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1人賄選而排擠其他同黨候選人得票之必要。況其乃應林雪芬請求下,始駕車搭載林雪芬進行賄選,並自始否認知其為何人賄選及賄選財物之來源(原審卷121、129頁),另陳明其就此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所論及(同卷166頁),而上訴人對此復未見有何可供認定其參與賄選與被上訴人相關或賄選財物來自被上訴人之舉證,且上開2人又非係被上訴人親人或競選團隊成員,尚無以遽認其等所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意思聯絡事實之存在。
(三)再查林雪芬、陳裕隆雖經刑事另案程序認定確有為被上訴人賄選而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另案判決事實欄載明賄選財物乃林雪芬所自行籌措而來,亦未認其2人與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被上訴人甚未因此而一併被起訴,可見刑事程序發動後,所得亦僅止於得認林雪芬、陳裕隆個人之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之合意、容任事實之成立。是在欠缺上訴人對此有何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下,即難率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另本件既乏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撑,林雪芬、陳裕隆上開所為對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參與、容任其中之認定,即流於推論化,無以單獨運用所謂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推理之空間,尚不能僅透過另案證據之堆砌與純粹事實之推論,即得建構事實之存在,用免有無陷害性賄選疑慮之衍生。
五、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