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洪大豐被上訴 人 簡裴瑜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南投縣草屯鎮第4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李○○爲使被上訴人順

利當選,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上午7、8時許,在訴外人張○○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住處,交付1,000元予張○○,要求張○○及其配偶鐘桂香(下合稱張○○等2人)支持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票行爲),李○○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刑確定在案。

㈡李○○係被上訴人之遠房親戚,二人於選舉期間均有聯繫,李○

○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李○○進行系爭買票行爲。又被上訴人既委託李○○協助拉票,對李○○負有選任監督之責,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李○○與張○○爲鄰居關係,經常相約喝酒聊天,李○○於111年11

月26日投票日上午拿1,000元予張○○,係因張○○聊天時表示無意出來投票,李○○才以自己所有金錢交付張○○,希望張○○等2人可以出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此爲李○○個人臨時起意行爲,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㈡被上訴人平日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

)擔任貨運員,每日早出晚歸,並非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又被上訴人與李○○具有遠親關係,李○○於選舉期間以電話噓寒問暖加油打氣,本屬情理之常,無從以二人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28通之通聯紀錄,即認李○○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㈢系爭選舉共有5名候選人,應選4名,且有婦女保障名額,被

上訴人以現任鎮民代表進行參選,並無選情困難而需以賄選方式使自己當選;且依最終得票情形,被上訴人爲4名當選人中第3高票,得票數爲2,690票,較之落選候選人尚有1千餘票之差距,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甘冒賄選風險以求自己當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李○○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1,000元予張○○,要求張○○等2人於

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張○○收受1,000元後將此事轉知鐘桂香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起訴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起訴張○○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有期刑2年,緩刑3年;及判處張○○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李○○之系爭買票行爲業經法院判決處刑,被上訴

人爲李○○之遠親,選舉期間雙方均有聯繫,李○○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應有所知悉云云,並以李○○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被上訴人與李○○間通聯紀錄爲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雖爲被上訴人遠親,平日擔任送貨員工作早出晚歸,非屬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二人因有遠親關係而以電話維持聯繫本屬正常,李○○之系爭買票行爲是個人臨時起意行爲,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證人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李○○一個人騎機車

到他家,先問他家裡有幾個人會投票,他回答只有他和鐘桂香住家裡會投票,李○○拿現金1,000元給他,以每票500元要他和鐘桂香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然後李○○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證人李○○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他平日工作很忙,因爲張○○在聊天時表示無意出來投票,他想說被上訴人在鎮民代表任內有幫中原里爭取六角亭及蓮花池,他才拿自己的錢給張○○,希望張○○和鐘桂香可以出來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至33頁)。由證人張○○、李○○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認定李○○進行系爭買票行爲時,具有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身分,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於競選期間聯繫密切,應

有委任李○○拉票,且李○○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云云,並以南投縣調查站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時序、次數分析爲證(見系爭刑案調查站卷宗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李○○本爲遠親關係,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通聯紀錄,係李○○爲被上訴人加油打氣之聯繫等語。

經查,李○○擔任大榮貨運送貨員,平日工作時間爲上午7或8時至下午5或7時,此有李○○之駕駛員日報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選訴卷第57至65頁),依李○○之生活作息應無擔任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㈤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11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通信紀錄報表(見原審卷第81至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月間有5通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於9月初聯繫後間隔20日才聯繫;被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0月間有7通聯繫(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3至5),於10月上旬聯繫後於10月下旬始又聯繫;被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0月間共有16通聯繫(附表一編號8至15及附表二編號6至13),分別於11月3日、5日、9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通話秒數最少12秒,最多196秒,通話時間大都在1至2分鐘內。觀諸李○○與被上訴人聯繫情形,於111年9、10月係間隔10至20日爲聯繫,至111年11月雖聯繫次數較9、10月爲多,但通話秒數僅數分鐘,且通話內容不詳,難認李○○有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於上開期間有28通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應有委託李○○拉票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李○○本具有遠親關係,日常生活互通電話本屬正常,而在被上訴人選舉期間噓寒問暖加油打氣,亦屬情理之常,通聯紀錄無法查知其二人通話內容,上訴人以通聯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李○○拉票係臆測之詞,無法採憑。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李○○拉票,李○○係受被上訴人選任監

督,爲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或李○○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

l項之行為者」,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為賄選行為,仍應認當選人與該人為共同賄選行為,而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查,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南投地檢偵查後亦認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此有南投地檢112年8月17日投檢冠剛112選他1字第11290188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前揭內容,上訴人未證明李○○爲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且本件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李○○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記錄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秒數 頁數 1 111.09.02 18:06:22~18:07:38 76 原審卷第99頁 2 111.09.22 10:09:18~10:15:25 367 原審卷第105頁 3 111.09.25 20:43:58~20:45:23 85 原審卷第107頁 4 111.10.07 13:47:30~13:48:42 72 原審卷第111頁 5 111.10.09 10:25:52~10:26:49 57 原審卷第111頁 6 111.10.21 12:06:54~12:07:56 62 原審卷第115頁 7 111.10.22 20:17:55~20:18:14 19 原審卷第117頁 8 111.11.03 19:05:09~19:07:41 152 原審卷第121頁 9 111.11.05 21:32:07~21:35:23 196 原審卷第123頁 10 111.11.09 11:14:18~11:15:38 80 原審卷第123頁 11 111.11.18 10:57:36~11:00:04 148 原審卷第131頁 12 111.11.20 17:37:24~17:37:41 17 原審卷第131頁 13 111.11.21 21:27:37~21:27:49 12 原審卷第131頁 14 111.11.23 19:22:00~19:23:15 75 原審卷第133頁 15 111.11.24 21:34:38~21:35:10 32 原審卷第133頁【附表二】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記錄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秒數 頁數 1 111.09.03 18:59:57~19:06:09 372 原審卷第81頁 2 111.09.22 20:24:18~20:24:25 7 原審卷第83頁 3 111.10.09 22:37:53~22:55:25 1052 原審卷第87頁 4 111.10.22 20:19:39~20:20:14 35 原審卷第88頁 5 111.10.24 09:48:53~09:49:39 46 原審卷第88頁 6 111.11.03 21:05:29~21:06:12 43 原審卷第91頁 7 111.11.16 20:55:46~20:56:08 22 原審卷第94頁 8 111.11.17 10:26:29~10:28:13 104 原審卷第94頁 9 111.11.22 17:42:26~17:43:07 41 原審卷第95頁 10 111.11.23 10:43:00~10:45:31 151 原審卷第95頁 11 111.11.23 11:19:15~11:19:33 18 原審卷第95頁 12 111.11.23 19:26:56~19:28:11 75 原審卷第95頁 13 111.11.23 19:38:12~19:38:50 38 原審卷第95頁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