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
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施嘉華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張崇哲律師廖國竣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被上訴人兼參加人 蕭文雄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之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蔡勝浩於本院審理時因職務調動而由同署檢察官黃建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20號卷一第201頁),核無不合。
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黃建銘、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蕭文雄(與彰化地檢檢察官黃建銘,下合稱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為由,而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選字第11號、112年度選字第8號受理後,蕭文雄另聲請參加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訴訟,經原法院准許參加。嗣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開二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被上訴人為彰化地檢檢察官黃建銘)、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被上訴人為蕭文雄)受理在案,蕭文雄並為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訴訟之參加人。又本院受理112年度選上字第20、21號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彰化地檢檢察官黃建銘、蕭文雄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鎮、○○鄉、○○鄉。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施復興為爭取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人支持,並認為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村里長、鄉鎮民代表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提高勝選之望,乃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賄選之方式,與施復興共同自111年1、2月間起,由上訴人或施復興先後接洽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參選彰化縣○○鄉之鄉民代表)、○○○(參選彰化縣○○鎮之鎮民代表)、○○○(參選彰化縣○○鄉○○村之村長)、○○○(參選彰化縣○○鄉○○村之村長)、○○○(○○○之配偶○○參選彰化縣○○鄉○○村之村長;與上開4人合稱○○○等5人),由上訴人或施復興分別向渠等提議可代為向廠商○○禮品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文宣筆、口罩等文宣品後,同時承諾無庸再行返還任何款項或不再催討,藉此免除○○○等5人支付任何文宣款項債務而為賄賂之對價(詳如附表一所示),約使○○○等5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等5人各自收受賄賂,並同意支持上訴人,而未支付上訴人訂購文宣筆、口罩等文宣品之費用,足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偵查起訴案號為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
13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上訴人及施復興共同犯交付賄賂罪在案,故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有替○○○等5人訂購文宣品,但並非免費提供,且其中施嘉華與○○○、○○○、○○○係為聯合競選互相拉抬支持,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並非是賄賂的對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
肆、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112年度選字第8號均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對上開二件判決均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文雄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中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等事實,有中央選委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憑(原審11號卷一第31頁),堪予信實。
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交付賄賂予○○○、○○○、○○○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刑案偵查之際曾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搜索之作為,該日搜索
之時間、地點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不否認刑案檢警有在111年11月21日進行搜索之作為一情,並有附表二行為欄所載之證據出處為憑,堪以採信。
㈡關於○○○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系爭選舉區域為彰化縣○○鎮
、○○鄉、○○鄉;另施復興為上訴人之父親,曾任彰化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等情,為上訴人及施復興在渠等在刑案陳明無訛(刑案第一審卷一第96頁、卷四第407-408頁)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三、九選舉區選舉公報(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7頁)。而○○○設籍彰化縣○○鄉,欲競選111年彰化縣○○鄉之鄉民代表,本身亦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同戶籍中周鋒如、張桃、○○○○有投票權等情,亦有○○○在刑案第一審之證述(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
67、391頁)及臺灣省彰化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同上卷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同上卷第101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同上卷第136頁)為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得知○○○欲競選1
11年彰化縣○○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新臺幣(下同)8元,○○○聞訊便請求上訴人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上訴人便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即上訴人之配偶)先後向○○禮品社之負責人○○○,代為訂購○○○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僅印有「○○鄉民代表候選人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巷0號之上訴人服務處,並由○○○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僅印有「○○鄉民代表候選人 ○○○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亦送至前揭上訴人服務處,並由○○○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僅印有「○○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亦送至上訴人前揭服務處,並由○○○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上訴人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5萬5500元),而上訴人因獲悉○○禮品社在111年11月21日遭搜索之情事後,乃至○○○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在該紙張上簽名,惟○○○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當場配合簽名後,上訴人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情,為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及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所不否認(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聲羈卷第84至85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0頁),核與證人○○○於刑案偵查中及刑案第一審之證述(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4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67至369頁)、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並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禮品社銷貨單(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99、100、104頁)、LINE對話紀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15頁)、○○○文宣筆、打火機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4、166頁)、刑案扣案之○○○文宣筆1支為證,復有經○○○簽名之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已付」等字樣之白色紙張(下稱甲文件,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住家照片、地圖(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3頁)、BKD-9899號監視器畫面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BKD-9899號車輛車行軌跡(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7頁)、BKD-9899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9頁)等可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⒊又上訴人於刑案羈押庭時自陳:○○○的部分,在今年(即111
年)1、2月間我有遇到他,剛好他有在問我,問做筆記本及筆,我當時就有答應他會幫他做,在4、5月份間有交付給他,還有打火機、文宣及拜訪名片也是。○○○要我幫他做,我直接跟他說不用我直接贊助你就好,他有要拿錢給我,我沒有向他收,直接贊助,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他要選舉,我也要選舉,有部分是要討好他,拉攏關係等語(聲押卷第84頁)。證人○○○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上訴人可取得較低價錢,委由上訴人製作,但不知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之單價,且未付款給上訴人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69頁)。上開○○○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以○○○未與廠商聯繫、不知金馬筆、打火機單價,亦符合由上訴人訂購製作、付款之情形。再由前揭上訴人因獲悉○○禮品社遭搜索後而有前往○○○之服務處,並提出甲文件,當場指示證人○○○在該紙張上簽名之情事,當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詳見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6頁),上訴人於選前選情正值最後關頭之際,依刑案於檢、警在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5分開始展開搜索○○○(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偵查作為後,急於同日15時16分許(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之監視器畫面)指示○○○在甲文件上簽名(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69頁、108-10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1頁、133頁),用以表示○○○已付清文宣品費用,參以證人○○○刑案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只有說廠商早上被抓走,寫一寫叫我簽名和已付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92頁),衡情當係上訴人得知○○禮品社遭搜索與己身有關,為應付檢警蒐證,欲隱暪未向○○○收取費用之實情。足認上訴人為討好○○○,替其製作選舉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並未向○○○收取費用,係出於無償之意,甚為明確。
⒋依證人○○○在原審證稱:(問:你會因為他幫你做文宣品,家
裡就會支持他嗎?)我有跟老婆說私下支持他就好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41頁);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獲上訴人允諾可以代為製作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時,上訴人曾表示這次要選議員,拜託支持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亦供稱其免費提供文宣品之目的即在討好及拉攏證人○○○等語(羈押卷第84頁),則上訴人於知悉○○○有意參選後,為上開贊助文宣品之行為,文宣品價值5萬5500元,適值其亦有意參選,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上訴人交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為上訴人提供上開文宣品目的在於使○○○投票支持自己,○○○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上訴人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已默示支持而收受,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
⒌至於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選完再付,沒說要贊助我
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40頁);惟○○○另於刑案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委請上訴人製作文宣品,究竟是111年7月即付款、無償受贈或擬選後再結算,有前後不一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刑案之警詢、偵查先稱○○○於111年5、6月即付款一節,並不相符(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7、110頁)。
且上訴人自刑案聲請羈押之訊問迄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無償贊助或部分無償贊助○○○(聲羈卷第84頁,選偵字第132卷五第32至33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14、118頁),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時,才與○○○翻異之證詞趨於一致而改稱係選後再一起計算費用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97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05、410頁),惟上訴人上開更易後供稱選後再一起計算費用一節,則與上訴人之配偶○○○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的錢收了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至24頁),並不相符。況且,依○○○在原審證稱其係因知悉上訴人做的文宣品較便宜,所以找上訴人做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40頁),則○○○係因獲知上訴人代訂文宣品之價格較為優惠,而向上訴人詢問訂製文宣品,○○○為壓低文宣品之成本費用,應會比較文宣品單價之高低,倘○○○與上訴人有約定選後結算,亦應就文宣品之數量、價格有所討論,惟依○○○在偵查中陳稱:
我的打火機實際上是3,000個,實際上有追加1,000個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4頁),雖與甲文件所載「2000+1000打火機」相符合,然依○○○在警詢時陳稱:上訴人當面向我訂購原子筆5,000枝、打火機2,000個,總價是55,500元,沒有○○○所說的另外追加1,000個打火機,○○禮品社銷貨單只有登記打火機2,000個,不可能漏列因為送貨時要請款,一定要寫銷貨單,不然怎麼向客戶拿貨款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90頁),及○○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及銷貨單亦均記載打火機數量為2,000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9、195頁,客戶簽收欄載為「○○○」),足認上訴人或○○○並無向○○禮品社追加訂製打火機1,000個之情事,○○○上開陳稱打火機2,000個及另外追加1,000個打火機部分,僅係為形式上應合甲文件所載之打火機數量而陳稱打火機訂製數量為3,000個之說詞,而不可採信。○○○就文宣品之數量、價格,既未與上訴人討論及確認,而僅依上訴人指示在甲文件上簽名,顯係配合上訴人隱暪其並未支付文宣品費用之實情,足認上訴人、○○○改稱選後再算錢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贊助○○○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時,係為爭取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而○○○亦知悉上訴人提供文宣品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交付賄賂予○○○一情,堪予採認。
㈢關於○○○部分:
⒈上訴人之父親施復興與○○○係結拜兄弟,施復興於111年9月中
旬某日,得知○○○欲參選111年彰化縣○○鎮之鎮民代表,且○○○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亦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自行提供,下同)以競選等情,為上訴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6頁)、施復興(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6、340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10、512、541至542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6頁)在刑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臺灣省彰化縣○○鎮第19屆鎮長選舉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第22屆里長選舉公報(刑案第一審卷二第89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8頁)等件為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施復興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
之○○○先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向○○公司之採購人員○○○訂購○○○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公司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鎮民代表候選人○○○、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下稱乙文宣品)後,除第一批之乙文宣4,500個,係由○○○前往施復興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公司領取各7,500個、8,000個之乙文宣;至111年10月21日,○○○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10月22日再次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另行向○○公司採購人員○○○訂購○○○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公司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鎮民代表候選人①○○○、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下稱丙文宣品)後,○○○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公司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之丙文宣等情,為上訴人於刑案偵查、羈押訊問時、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所不否認(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7至328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聲羈卷第87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5至416頁),與施復興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供述(刑案第二審卷三第415至416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供述(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至233、275至278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63至464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6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至12、3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至54頁)、證人○○○及○○○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6、238至240頁)相符,復有製作口罩費用紀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8、160至162頁)、文宣口罩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口罩交貨一覽表(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01頁)、單據、收款明細表(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4、2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
5、247至248頁)、○○公司現場照片(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6頁)、LINE對話紀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至250、291至293頁)、刑案扣案之文宣口罩3個、口罩明細表2張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⒊依○○○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自承收受上開乙、丙文宣
品,而免於支付該等文宣品之費用,作為自己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並為認罪之表示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56至459頁),又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中我才決定要參選,一開始先跟朋友借10萬元作為登記費用及做口罩的錢,登記、做口罩,還有做布帆,就差不多將10萬元花完,我想說我和施復興有結拜,拜託他幫忙我做文宣品口罩,施復興問我要做多少,我回說2萬個,所以有先做2萬個沒有號碼的口罩,後來抽完號碼後,已經沒有文宣品,我就又去拜託施復興看可不可以再做2萬個給我,一開始施復興也沒有同意,我是拜託他第二次他才同意要幫我做2萬個口罩。我跟他說因為我經濟條件很差,看可不可以自己認真去拜票,如果當選,可以改善自己經濟狀況,條件就是我的親戚朋友沒有特定支持對象,可以幫施嘉華拉票,將票投給施嘉華,我自己想至少自己和家裡的票要投施嘉華。如果施復興不同意幫我,表示他就不支持我,我就不投給施嘉華。我本來是支持施嘉華,後來轉向支持柯振杯,施復興父子後來都知道,所以有兩三年都沒有往來。施復興知道我沒有錢,他跟施嘉華也都沒有跟我討過口罩的錢,也沒有說過何時要給錢。口罩公司的珮如有通知我去載,她有問我說口罩錢要跟誰算,我回說先跟施嘉華他們算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並依○○○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幸運當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老大口罩再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等訊息內容予施復興一節,有○○○與施復興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頁),○○○僅表明請求施復興再次支援及表達感謝之意,而未討論製作口罩之費用、單價及如何支付或何時支付等細節,再對照○○○於111年9月15日對其支持者吳目連傳送之LINE訊息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及○○○於111年10月26日與陳明吉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明吉問:昨天中枝啊跟我說你和施嘉華在一起選……你如果在外面要助選施嘉華,你就節制一點。
在他的面前和那些人面前不要助選...)……我也坦白跟他說,所有東西都是他(施嘉華)花錢的,我也沒辦法,大家互動不錯啊」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第一審通訊監察書為佐(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51至155頁),足認○○○發送乙、丙文宣品之費用係由他人支付之情事;參以○○○自承其參選之目的是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的話就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但因為其財務不甚寬裕,所以尋求因其轉變支持對象而2、3年沒有聯絡之結拜兄弟施復興幫忙,而所謂的幫忙就是指免費提供文宣品而不收錢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經核與施復興在刑案偵查中供稱:○○○與○○○的經濟狀況不佳,都很窮,有做就有錢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相符,堪認○○○係請託施復興無償協助提供乙、丙文宣品。
⒋另依刑案偵查中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25分由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至○○禮品社搜索(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前去○○○處並指示○○○在甲文件簽名,已如前述,施復興則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LINE傳送「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等語予○○○,亦有該對話紀錄為證(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施復興於此時機向○○○索討乙、丙文宣品費用,時間敏感,且製作口罩之○○公司並未向施嘉華收款,已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幹部○○○於刑案警詢、偵查中、第二審證述明確(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1至149、195至200頁,第236至第239頁,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09至214頁)。可見施復興係因事跡敗露,而與上訴人分別進行勾串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同意讓○○○製作之乙、丙文宣品,應屬免費提供甚明。
⒌又丙文宣品內有文宣一張印有「你的事我來做、○○鎮民代表
候選人①○○○、懇請支持」等字樣(即口罩紙),相關原始圖檔係由○○○提供,再由○○○委託慶源彩色印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刷,並以電子郵件傳遞文宣電子檔等情,已據證人○○○、證人即慶源公司負責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9至42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2頁),並有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1、413頁)、電子郵件、口罩紙圖檔(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11至313、397頁)為證。依該電子郵件所示,111年9月16日8時21分許,寄件者「施嘉華議員服務處」,寄送○○○口罩紙樣本、二修之圖檔及郵件內容為「○○○口罩紙2萬張」給收件人「慶源」(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85頁),○○○則於同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傳送○○○之口罩紙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答稱「好」「2萬張」,有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可見○○○聯絡訂製時,尚須由上訴人應允表示「好」、「2萬張」,則丙文宣品之經費、數量係由上訴人決定,如僅為代購,實無需為此得到上訴人同意。再者,○○○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及與上開口罩紙圖檔相同圖檔之圖片給其支持者吳目連(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顯然係○○○向施復興請求製作口罩並得到應允後,先將圖檔交付,由○○○與慶源公司聯絡做為口罩紙樣本,可以用以製作來自上訴人、施復興同意提供之口罩,才會對吳目連表示「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語,雖然○○○關於口罩之取得,依其所述係拜託施復興幫忙,且於111年10月22日、23日、27日都是傳LINE訊息予施復興(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號),然依○○○於111年9月16日傳送○○○口罩紙圖檔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回覆:「好」、「2萬張」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可徵上訴人對無償提供文宣品予○○○一事,有相當之參與及決定權限。
⒍再者,依施嘉華於刑案羈押庭中陳稱:「問:○○○部分,有何
意見?)○○○在參選前時我有遇到,也有跟我提到,他當然也有向施復興提到他要來,因為○○○跟我也是結拜兄弟,○○○決定要參選之後有來找我及施復興,他說需要口罩,我父親有來問我,看我的意見如何,看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做給他,我說好,我就請我太太○○○下去廠商生產下單製作。」、「(問:○○○找施復興製作口罩及文宣,施復興再找你商量?)應該說是施復興把決定權丟給我,因為這個口罩都是我在處理」、「(問:所以口罩製作的數量、價格、何時製作完畢均是由你處理嗎?)當時口罩的價格是我去找廠商商談、我再贊助看數量多少我再請廠商來製作。」、「(問:○○○有傳一張○○○的競選文宣照片給你,你回她『好,2萬張』,是否是指由你對○○○給付這2萬張文宣之款項?)對」「(問:
以○○○要印多少文宣才需要經過○○○徵得你的同意是嗎?)是」「(問:你無償提供這些物品的目的是不是希望在選舉時,○○○可以支持投票你?)當然我個人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他投票給我。」等語(聲羈卷第87至89頁)。上開上訴人所陳提供文宣品予○○○之歷程,與○○○所述請託施復興之歷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大致相符,上開上訴人在偵查羈押時所陳內容,亦堪予採信。
⒎又上訴人、施復興知悉○○○有意參選,經○○○拜託施復興後,
由上訴人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而乙、丙文宣品之口罩及口罩紙均由○○○請託施復興提供,口罩紙圖樣則由○○○提供,再依○○○與慶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互有傳遞○○○口罩紙圖檔,且勾稽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內,確有記載○○○口罩紙之項目,與證人○○○證稱:口罩是我們公司製作,文宣品(小卡或廣告單)是上訴人他們的人拿來一節(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3、239頁;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12頁)、證人即慶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證述:講明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0頁),足認上訴人、施復興確有提供免費之乙、丙文宣品之予○○○之事實。
⒏雖上訴人否認其免費提供乙、丙文宣品之予○○○,且該等文宣品並非投票行賄之對價云云,惟查:
⑴證人○○○於原審證稱:我跟施復興說我現在沒錢,先幫我繳……
施復興沒有講要我及家人支持上訴人,但我自己本身內心有這樣想,後來因為已經發生案件,我就沒有跟其他人說要蓋章蓋給施嘉華,我也沒有跟家人說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45頁)。並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有陳稱選後1個月還2萬元(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或稱○○○有催討過錢(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322頁);或稱施復興、○○○都有要過錢(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或稱因為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可以改善經濟狀況,可以幫忙拉票及將自己的票投給施嘉華。施復興知道我沒錢,所以不會收錢,我沒說過選後再還。我想施嘉華能拉1票是1票,所以才願意免費幫我。雖然施復興、施嘉華沒有很清楚的說,但依社會經驗,我知道就是要我投給施嘉華(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或稱我有對施復興說我當選會結算,施復興則說選完再算;我真的認為施復興不會收錢(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56至459、462至463、465頁);或稱施復興不曾要我或家人支持施嘉華(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00至305頁);或稱文宣品的錢不用,還只是我個人想法(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12頁);或稱我有跟施復興說選後再還,但每個月還2萬元是我內心想法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6、417頁)。
⑵上訴人則是在刑案偵查中先陳稱不知道○○○之經濟狀況,但會
向○○○收錢(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至67、111頁);其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因為和○○○是結拜兄弟,所以不會收錢,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投票給其等語(聲羈卷第8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贊助○○○只是為了聯合競選,不是賄選(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至33頁),且只就第一次製作的文宣品不會收錢(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14、121頁)等語;再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只是還沒向○○○收錢而已等語,後又稱:其心裡想要部分贊助○○○,但沒向○○○、施復興提過(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43、449至452頁);再改口稱:其一開始就知道○○○沒錢,但有說是選後再算(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05、415至416頁)等語。
⑶施復興於偵查中供稱:○○○找我幫忙做口罩,我有叫○○○要自
己付款;○○○和○○○的經濟狀況差不多,都很窮,但我沒有要換取○○○支持;我和○○○見面時都會跟他講收錢的事,但沒有約定如何還錢(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1至122、205至206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320至32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於羈押訊問時稱:○○○是我的結拜兄弟,○○○拜託時,我有說不能贊助,但因為○○○比較沒錢,所以有說每個月還多少,我才同意幫忙做文宣品;我沒有叫○○○去收款,且只有向○○○要過1次錢(聲羈卷第60至67頁);嗣又稱:我是因為與○○○是結拜兄弟才幫忙,但不可能不收錢(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我跟施嘉華說不能幫忙,○○○要給錢才可以,不然是犯法;○○○有要求我替他出這些錢,後改稱○○○沒有這樣講,是○○○去找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問我的意見,我說不能幫忙出錢(刑案第一審卷一第97至100頁);再稱:○○○一開始就要我幫忙,並說選後再還,後來追加的部分,我也有告訴施嘉華,但我的心裡是認為要向○○○收錢,也沒向○○○說要支持施嘉華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06至407、415頁)。
⑷至於○○公司人員○○○固於刑案偵查時之111年11月21日證稱:
目前就是誰的文宣品就是向誰請款,或者是取貨時會直接取款,以今天這幾位候選人的口罩文宣品,目前都是統一紀錄在未收款項目都還沒請款。這些還沒收取的款項,是想說選舉後再來收,原則上看哪個候選人文宣品就找該候選人收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8至239頁)。惟經刑案第二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公司人員○○○、○○○證述之連續始末如附表三所示(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10至214頁),依○○○、○○○證稱未向○○○收取口罩款項,係因小卡(即口罩紙)是由上訴人的人送來,依其等與上訴人之默契,有人上門取貨時,會回報給上訴人,但不會向小卡上之候選人收款等情事。參酌證人○○○於刑案警詢中所證:還没付款的錢是記在上訴人及他老婆○○○那邊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98頁),可以認定○○公司與上訴人之合作方式,係由上訴人選後付款無誤。
⑸綜據上訴人、施復興、○○○上開歷次陳稱情節,可知上訴人、
施復興、○○○對於乙、丙文宣品究竟係只是讓○○○慢慢還或無償提供,個人先後說法不一,彼此間亦不相同;況且○○○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這樣就是那10萬塊就用完了,後面真的就沒錢,我去拜託他。因為我那區算……本來是五個,原本一個下來要給人家搓,我……一生最氣被人家搓,所以我堅持要出來選,老狗(施復興)也跟我說「你沒錢沒夭,你搞這個要幹甚麼」,我說「拜託一下,你…給我『鬥』、給我幫忙,我真的沒錢」(臺語)等語(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07至209頁)。則○○○無非已向施復興表達其已無餘裕,施復興亦甚為了解,施復興知悉免費提供文宣品予○○○,可達到○○○知恩圖報而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進而幫上訴人拉票之目的,而施復興於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刑案展開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時,急於在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傳送LINE訊息「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予○○○時,當時製作口罩之○○公司人員○○○、○○○正接受偵查,且相關製作口罩費用紀錄及簽收單據亦遭搜索(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1、195、235頁、第155至156、160至161頁),○○公司人員自無突然再以送帳單向施復興、上訴人、○○○等人收取費用,施復興上開傳送要求○○○結算之訊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否認其有免費提供乙、丙文宣品之予○○○云云,並不可採。
⒐從而,上訴人與施復興間,由施復興出面與○○○交涉,再由上
訴人指示○○○向慶源公司印刷、○○公司訂購口罩紙及口罩,並已於生產製作完畢後,由○○○實際取得等節,足認上訴人與施復興間,確有商議接洽免費提供乙、丙文宣品予○○○,而○○○適值亦有意參選111年彰化縣○○鎮鎮民代表,乙、丙文宣品費用至少已達7萬2000元(1.8元×40,000個=72,000元),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為上訴人提供上開文宣品目的在於使○○○投票支持自己,○○○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上訴人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已默示支持而收受,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交付賄賂予○○○一情,堪予採認。
㈣關於○○○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施復興於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欲競選111
年彰化縣○○鄉○○村之村長,且○○○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聞訊便請求施復興協助製作文宣筆。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由施復興指示不知情之○○○向○○禮品社之負責人○○○,代為訂購○○○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鄉○○村村長候選人 ○○○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500元,下稱丁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施復興親自將該丁文宣品載至○○○位於彰化縣○○鄉什股路221號之住處等情,為施嘉華於刑案羈押訊問、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羈卷第96至97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14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45、452、456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19頁);施復興於刑案偵查、羈押訊問、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頁、聲羈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38至40、419頁)所不否認,並有○○○於刑案偵訊、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71至272頁)、○○○於刑案偵查、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227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
47、554頁),並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禮品社銷貨單(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08頁)、刑案扣案之丁文宣品1支、臺灣省彰化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刑案第一審卷二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0頁)等件為憑,堪予信實。
⒉又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之服務處,欲尋○○○而向其索取文宣筆之費用,但因○○○不在場,經○○○之友人通知後,○○○始返回其服務處與施復興會面,會面後,○○○先行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家人拿取現金1萬1250元(依施復興告知之單價7.5元計算)後,再行折返施復興之自小客車內,將該現金交付施復興收受等情,有施復興於刑案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4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3至19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75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01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420頁)、○○○於刑案偵查、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0至32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49至550頁)、證人○○○於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94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等件為證,亦堪予認定屬實。
⒊雖然○○○有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交付現金1萬1250元予施復興,惟查:
⑴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指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原
條文;修法後為第99條第1項),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刑案展開搜索、約談時,施復興
當日稱:我要○○○拿錢來才幫忙作文宣品,所以○○○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就已經拿錢給付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6至177、180頁)。○○○當日先稱:111年11月20日付款,其後才改稱: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付款等語(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8至149、151、160至161、178頁)。證人○○○於當日先稱:施復興於1、2個月前就已經將○○○之還款交給我(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翌日又改稱:忘記○○○是何時付款,不過是施復興去收錢再交給我等語(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然而實際狀況係如上開所認定之施復興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找○○○收款,足見施復興、○○○一開始陳稱早於同年10月即向○○○收款,抑或○○○供稱同年11月20日(即實際收款日之前一天)即收款等節,均不可採。
⑶施復興於刑案偵查時陳稱:○○○拿到筆後,我遇到○○○時有向
他要錢,○○○說好,但沒有給錢,也沒約定何時給錢,直到111年11月21日才收錢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至205頁,聲羈卷第60、7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至43頁)。經對比○○○在偵查中供述:我有問施復興文宣品要多少錢,要拿錢給施復興,施復興則說我正在選舉,錢以後再給,但沒約定時間(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至319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47至550頁);施復興後來於111年11月21日找我要錢時,我沒有準備錢等人來收,是剛好我的配偶領錢才有錢付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9頁)。倘若施復興係同意○○○稍晚付款,何以其2人就施復興有無主動要求○○○付款、○○○是否有主動表示還款之陳述情節,互相矛盾;且其2人並無約定具體還款時間之情事,施復興卻於刑案搜索當日即111年11月21日急於向○○○收款;又○○○並未留存丁文宣品之相關單據,施復興向○○○收取之1萬1250元,尚且高於○○禮品社之實際報價1萬500元(選偵第132號卷一第87頁之○○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同卷第109頁之○○禮品社銷貨單),凡此均足認施復興及○○○上開陳稱其2人有約定○○○要支付丁文宣品之費用一節,並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即○○禮品社負責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訂
購的金馬筆1,500枝、每枝單價7元、共1萬0500元,係施嘉華或○○○訂購,而這筆訂單○○○已付清,我忘了在銷貨單紀錄報表劃掉等語(選偵第132號卷一第136頁),核與證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71頁),並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可稽(選偵第132號卷一第87、108頁)。足認丁文宣品之費用係由○○○付款予○○禮品社無訛。
⑸○○○雖於原審證稱:施復興沒有說幫忙做文宣品要我及家人支
持上訴人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51頁)。惟○○○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拜託施復興做筆,他幫忙把筆載到我家,我問他一支多少錢,他說7塊半,我要拿錢給他,他說因為我要選村長,比較欠經費,錢留著以後再給他就好了,他當時有拜託說要選施嘉華,在11月21日之前,他都沒有討文宣筆的錢,他知道我是沒這些錢等語(選偵字第132卷四第315至322頁)。再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羈押訊問中陳稱:施復興詢問我是否要幫○○○製作筆,我說OK,主觀上我是無償提供,後續的事我都沒有追蹤;後又改稱:我跟○○○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只是有關服務處的事,施復興都會問我等語(聲羈卷第96至97頁),而刑案施復興之辯護律師則稱:施嘉華存有一點僥倖,到時收不收都可以,到時候欠一份人情,主觀上是無償提供等語(聲羈卷第98、99頁);其後於刑案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上訴人稱:○○○部分是施復興跟我講說要不要幫○○○,我說好,錢的部分沒有提到,我沒跟○○○收,但也沒有說不收,筆做好之後是施復興去聯繫的,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14、122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沒有說要贊助○○○,只是心中想要無償贊助,但沒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45至446、452至453、457頁)。佐以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而檢警發動搜索日為111年11月21日,距離投票日不到一週,因檢警發動本件刑案之偵查搜索作為後,施嘉華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至○○○住處,要求○○○在甲文件簽名表示已付文宣品之費用;施復興則於同日19時許,傳送要結算
乙、丙文宣品費用之LINE訊息予○○○,已如前述,施復興於檢警發動搜索之日,再向○○○收取丁文宣品之費用,應係為免檢、警調查時發現該等文宣品為無償贊助予○○○之目的甚明。而○○○於向廠商訂購文宣品時,僅就上訴人自用部分登記,並未對代訂部分作任何紀錄,向廠商付款後,亦未留存簽收單等節,已據○○○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81頁)。則上訴人與施復興倘係代購且有向○○○收款之意,關於收取款項、憑據,均已無依憑,而僅指示○○○訂購而未要求收款、記帳,又施復興於親自送給○○○丁文宣品時,當時並未收款、約定如何還款,○○○於偵查中更陳稱施復興當時有拜託要選施嘉華,在11月21日之前,都沒有討文宣筆的錢……施復興知道伊沒這些錢(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0頁、322頁);施復興提供文宣筆給我,確實會影響我來支持上訴人,只是我不敢公開支持上訴人……施復興當然希望我支持施嘉華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2頁),足徵上訴人及施復興提供○○○之丁文宣品之始,係一併請求支持施嘉華,而無向○○○收取該文宣品費用之意,為無償提供,○○○主觀上亦已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丁文宣品顯為支持上訴人之賄選對價,並自承因此在系爭選舉之投票上產生影響,卻仍予以收受,顯見○○○亦允諾可以投票予施嘉華。⑹從而,○○○於000年0月間收受丁文宣品之際,上訴人及施復興
交付賄賂之行為,即已完成,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已該當成立交付賄賂罪,並不因○○○在111年11月21日交還現金1萬1250元予施復興一事,而影響上訴人上開已該當交付賄賂之行為。
⒋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及施復興於贊助○○○丁文宣品時,係為爭取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而○○○亦知悉上訴人及施復興提供文宣品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交付賄賂予○○○一情,堪予採認。
四、上訴人下列各項抗辯,並不可採之理由:㈠上訴人辯稱免費贊助或無償提供文宣品予○○○、○○○、○○○(上3人下合稱○○○等3人)部分,僅違反政治獻金法:
⒈本案是否有可能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應視上訴人及施復
興無償提供文宣品予○○○等3人時,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如果該無償提供文宣品之行為未合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實體法上即無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訴訟法上也無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倘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之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若在欠缺政治獻金法相關形式要件及外觀的情形下,僅是違反政治獻金法,其法效果至多係依該法之行政罰,將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反而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為達成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
⒉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
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3條第5項、第2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⒊查○○○等3人就各自收受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
動產部分,並無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排除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性,亦無調查其3人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僅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與○○○等3人為聯合競選、互相拉抬之關係,文
宣品並非是賄賂之對價而是資源共享部分:⒈上訴人及施復興係以提供參選○○○等3人文宣品之方式進行投
票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上訴人拉票。因兼含前述雙重目的,與傳統常見買票行為不同,並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惟既已有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之意,即有可能使金錢可介入選舉,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本案即應實體論斷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而非以已存在、典型行賄方式或案例框架解釋是否買票行為或每票多少錢。況且此種行為,易使候選人甘願出賣自己之選票,有悖投票本身蘊含公平、公正之價值,實非自由民主之真意。故上訴人及施復興對○○○等3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固與其他以給予現金而行賄選舉權人之態樣不同,惟依我國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範圍及保護法益,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及施復興對○○○等3人以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仍為投票行賄之列。
⒉況且,依證人○○○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拜託我幫他助選,
也不曾要我幫他助選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41頁);證人○○○在原審證稱:我是選民,8個候選人(指系爭選舉之8位候選人)都有來向我拜票……我自己要選村長,不可能為了1個人(指上訴人)得罪其他7個人等語(原審11號卷一第152頁);及○○○、○○○、○○○在刑案均明確證述並無與上訴人聯合競選等語(○○○部分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70頁;○○○部分見選偵字第133號一第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65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41至542頁;○○○部分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又○○○取得之金馬筆、打火機等文宣品上(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6頁),僅見○○○之姓名、電話;○○○取得之乙、丙文宣品上(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上方照片),僅有○○○之姓名、電話;○○○取得之丁文宣品上(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4頁下方照片),僅見○○○之姓名、電話,均未見任何上訴人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事,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與○○○等3人有聯合競選之事實。
㈢上訴人辯稱其亦有為其他候選人訂製文宣品,但並未該當賄選之行為部分:
⒈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或○○○另有為訴外人尤堃宏、黃國原、許陳
美緞、謝春錦、謝美美、陳晏玲、陳清泉、蔡綉著、林秀鑾、曾明和、林昭春、曾國貴、陳英傑、謝秉原等候選人(下合稱尤堃宏等人)製作文宣品一節,並不構成賄選行為節,而未經起訴等語,惟尤堃宏等人均有自行付款予製作文宣品之廠商或數日內即付款予上訴人,有尤堃宏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7至429頁)、黃國原及配偶曾漣漪之偵訊筆錄及款項明細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77至83頁)、許陳美緞偵訊筆錄及在其家中扣得之銷貨單(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99、103至105頁)、謝春錦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37至143頁)、謝美美及配偶陳自郎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63至171、179至187、227至233頁)、陳晏玲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87至29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頁)、陳清泉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9至32頁)、蔡綉著及配偶黃永昌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99至102頁)、林秀鑾之配偶曾金筆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5至126頁)、曾明和警詢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林昭春及配偶曾明和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7至219頁)、曾國貴之父親曾煥彰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59至261頁)、陳英傑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05至307頁)、謝秉原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3至214頁)為憑。
⒉尤堃宏等人雖委由上訴人或其家人製作文宣品,但並無刑案
檢警在111年11月21日實行搜索後,方匆匆前往收款、傳送訊息提醒付款等行為;且尤堃宏等人亦不似刑案起訴部分有選舉行賄之自白、對向犯證述或其他證據足佐。而偵查為浮動之過程,原本即隨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及相關情況證據)之顯露與行為人之供述而動態發展。因此,刑案偵查檢察官就所扣得上訴人等經手訂購之文宣品逐一釐清,最後僅就其認為有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部分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或偵查實務無違,亦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之矛盾。
⒊此外,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均,刑案檢察
官起訴與其他未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本質上之差異,自不能執尤堃宏、陳英傑、謝秉原亦簽有與○○○、陳洺蕎相似之收據(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11、312頁),比附援引逕謂刑案起訴部分有誤。故縱有同經刑案檢察官調查之人而未經起訴者,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該當投票行賄之行為。
㈣上訴人抗辯○○○等3人取得之文宣品價格,以○○○等3人各自之
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計算,每票價格高於行情價甚多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5萬5500元,
按○○○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周鋒如、張桃、○○○○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萬3875元;上訴人交付○○○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8萬400元,按○○○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萬6080元;上訴人交付○○○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1萬500元,按○○○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曾文良、○○○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3,500元,固然高於一般常見每票500元至1,000元買票行情,惟上訴人、施復興行賄之對象係有系爭選舉第三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鎮民代表候選人、村長候選人,○○○等3人就其鄉、鎮、村居民或支持者之投票舉措有相當之影響力,獲得支持當可壯大之聲勢,是以高於一般之買票行情,足以動搖或影響○○○等3人投票意向,應屬合理。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亦與常情無違,更遑論買票並無所謂平等原則、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其與施復興並不知悉與○○○等3人為同戶籍之具投票權人數部分:
上訴人係以贊助或墊付候選人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投票行賄之方式,交付賄賂予○○○3人,實與傳統常見以現金買票之行為,有所不同,藉以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故與○○○等3人之同戶籍內之具投票權人數,並不影響上訴人及施復興對於○○○等3人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上訴人及施復興與○○○等3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自屬無疑。
五、又上訴人既於系爭選舉有對○○○等3人交付賄絡之行為,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或施復興有對訴外人○○○、○○為交付賄絡之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
㈠上訴人,待證事項為是否無償提供文宣品予○○○、○○○等事項(本院20號卷一第125頁)。
㈡證人○○○,待證事項為上訴人有向○○○收取文宣品之費用等事項(本院20號卷一第58頁、卷二第70至71頁)。
㈢證人○○○,待證事項為○○○受刑案偵查時之不正訊問等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65至66頁)。
㈣證人○○○,待證事項為○○○是否無償收受文宣品,有無對價關
係等事項(本院20號卷一第58頁、124至125頁;卷二第67頁)。
㈤證人○○○,待證事項為○○○是否無償收受文宣品,有無對價關
係及與上訴人聯合競選等事項(本院20號卷一第125頁、卷二第68頁)。㈥證人黃錦華,待證事項為○○○有無與上訴人聯合競選等事項(
本院20號卷二第69頁)。㈦證人○○○○,待證事項為與○○○同戶籍之具投票權人有無受賄等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70頁)。
㈧證人○○○,待證事項為○○○有無與上訴人聯合競選等事項(本
院20號卷二第71-72頁)。㈨證人○○○,待證事項為與○○○同戶籍之具投票權人有無受賄等
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72至73頁)。㈩證人○○○○,待證事項為與○○○同戶籍之具投票權人有無受賄等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72至73頁)。
勘驗刑案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之111年11
月21日、22日;111年12月28日偵查錄影光碟,待證事項為○○○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等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295至302頁)。函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上訴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在1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及○○○在111年1、2月間經常碰面,討論政治主張等事項(本院20號卷二第302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上訴人部分為當事人訊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之必要;而證人○○○、○○○、○○○部分,經彰化地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調查在案,並無必要再為調查;其餘調查證據部分之待證事項,本院則已得心證,並論述如上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對○○○等3人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相對人 贊助或墊付文宣品 數量 價值 送貨/取貨 地點 支付方式 1 施嘉華 ○○○ (參選○○鄉鄉民代表) 金馬筆 ①4,000支 3萬元 「○○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再前往分批領取 由○○○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禮品社」付清貨款 ②1,000支 7,500元 防風打火機 2,000個 1萬8000元 2 施復興 ○○○ (參選○○鎮鎮民代表) 口罩 ①4,500個 8,100元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復興住所處,○○○再前往領取 由施嘉華嗣後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貨款 ②7,500個 1萬3500元 由○○○直接前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領取左列文宣品 ③8,000個 1萬4400元 ④6,000個 1萬800元 ⑤1萬4000個 2萬5200元 3 施復興 ○○○ (參選○○鄉○○村村長) 金馬筆 1,500支 1萬500元 「○○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施復興再親運至○○○住所處 由○○○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禮品社」付清貨款 4 施嘉華 ○○○ (參選○○鄉○○村村長) 金馬筆 2,500支 1萬7500元 「○○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再委請其胞弟陳建楓前往領取 由○○○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禮品社」付清貨款 文宣紙 1批 2,400元 「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再委請其胞弟陳建楓前往領取 由○○○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貨款 5 ○○○ ○○ (參選○○鄉○○村村長) 金馬筆 1,000支 7,500元 「○○禮品社」直接將左列文宣品送至○○住所處 由「○○禮品社」向○○○收取現金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21日6時35分 ○○○被搜索(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69頁)。 2 111年11月21日7時24分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搜索(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9頁)。 3 111年11月21日7時25分 ○○禮品社被搜索(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1頁)。 4 111年11月21日7時55分 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被搜索(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89頁)。 5 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 ○○○製作警詢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頁)。 6 111年11月21日11時35分 ○○○製作警詢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3頁)。 7 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 監視器畫面:施復興前往○○○服務處(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於當日下午3時多許交付1萬1250元予施復興(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4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9頁、聲羈卷第75頁)。 8 111年11月21日15時16分、22分 監視器畫面:施嘉華前往○○○住處(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施嘉華於當日找○○○簽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108至10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1、133頁) 。 9 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44分 監視器畫面:施嘉華前往○○○住處(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6頁);施嘉華於當日許找○○○簽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108至10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123號選偵卷五第128頁)。 10 111年11月21日16時39分 ○○○製作警詢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頁)。 11 111年11月21日16時56分 ○○○製作警詢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7頁)。 12 111年11月21日17時39分 ○○○與陳建楓LINE對話紀錄,內容「前我給的事嗎」、「前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頁)。 13 111年11月21日18時36分 陳建楓製作警詢筆錄(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51頁)。 14 111年11月21日○○○、陳建楓被帶走後晚上某時 施嘉華當日晚上向○○○、陳建楓媽媽柯美華收取文宣筆錢2萬1000元(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9至350頁柯美華之證述、聲羈卷第91至9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頁)。 15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 施復興傳LINE訊息給○○○,內容「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 16 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9頁)。 17 111年11月21日20時58分 陳建楓、○○○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9頁)。 18 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 ○○○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頁)。 19 111年11月21日22時17分 陳建楓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9頁)。 20 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 施復興、○○○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5、178頁)。 21 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 ○○○、○○○、○○○製作偵訊筆錄(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9、10、12頁)。附表三檢察官:紀錄,等下我看喔,上面左邊所列的都是候選人的名字, 那因為你們知道簽收人都是施嘉華服務處的人員,所以都 還沒向施嘉華請款是嗎?那你為什麼會這邊還沒有請款? ○○○:應該也不是說都知道那是施嘉華的人,其實我們不知道那 些人是誰。可是我們會統一記錄起來的話,就是這些人還 沒請…老闆的意思有一點是說,因為大家都在忙選舉,所 以我們選後再來申請這些…對… 檢察官:喔!只是說這些。 ○○○:我們也還有補差額的。 檢察官:這些候選人的、應該是說,你們做這樣的表只是說,這些 候選人的口罩文宣品還沒請款、還沒收款就好了?就意思 是這樣而已啦? ○○○:對對對,就是今天下午他們請我們整理和美、線西、伸港 地區還沒有收的,這樣子。 檢察官:這是你今天才寫的嗎? ○○○:這個今天才…下午才整理的。今天整理的。 ○○○:今天是和美、伸港、線西的,還沒有請款的。那其實還有 其他地區的還有。 檢察官:這份紀錄所整理的是今年和美、伸港、線西地區有請你們 做口罩文宣品還沒請、收款的名單啦齁? ○○○:對對對。 檢察官:那至於…施嘉華會介紹其他候選人來請你們製作口罩文宣 嗎? ○○○:是、會。是、會。 檢察官:會嘛齁? ○○○:會。 檢察官:阿那介紹來的時候,有跟你們講說錢找他領、找他收?還 是怎麼樣? ○○○:並沒有。他介紹來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說。 檢察官:介紹候選人的時候有跟你們說將來的貨款找他收嗎?沒有 提到啦齁? 莊碧禎:沒有提到。 檢察官:問那個、那個…○○○,你所記載的這些簽收人啊,他們 是什麼身分你清楚嗎? ○○○:不知道。 檢察官:好,好了,你們還沒有什麼要補充的? ○○○:嗯…也沒有,就是這些款項我們是想說之後再來請款就可 以了,並沒有就是… 檢察官:○○○回答說這些還沒有收取的款項是想說日後再來請 款,想說選舉期間大家都很忙。 ○○○:對。 檢察官:就選舉之後再來收。 ○○○:對。 檢察官:阿你怎麼知道要找誰收? ○○○:蛤? 檢察官:你找哪個?文宣的人? ○○○:就找那些…做的人來收阿,對阿。 檢察官:阿原則上你們就是看是哪個候選人做,哪個候選人文宣 品,就找該候選人收就對了? ○○○:對。 檢察官:就是都這個默契就對了? ○○○:對。 檢察官:不會像一般候選人,就是一般,不會說像一般的商品訂 購,就是一開始就會有訂購人的名字,對不對? ○○○:因為都有候選人的名字啊。這樣就是找的到人啊。 檢察官:因為…依你們的這個文宣品的作業方式,只要是,你的意 思是只要候選人將他們的文宣小卡送到你們工廠,你們就 會包裝。 ○○○:對。 檢察官:那可是小卡上面會不會註明說,就像你講是要做一片包裝 還是一大一小?會嗎? ○○○:只有施嘉華的是一大一小,幾乎是這樣,那其他人不會這 樣。 檢察官:所以其他人不會在小卡上面註明? ○○○:不會不會。 檢察官:一般候選人不會特別在小卡上面註明? ○○○:不會特別註明。 ○○○:沒有只是,叫他如果不用加這些,阿只是想要釐清楚說, 我們這些錢不是不收,我們也是想要收到這些錢,我們不 是不收錢… 檢察官:我知道。 ○○○:我們也是想要強調說,這些款項是希望就是…選舉期間也 不、不是硬性一直收,然後…當然…選舉後還是希望可以 收到這些錢,總不會做白工阿,養這些…這麼多同仁。 檢察官:問,繼續問○○○,提示9月28號跟9月30號,來問○○○ 好了,9月28號跟9月30號的群組LINE訊息。○○○分別有 在這兩天,親自來領取口罩文宣並且簽收,為甚麼你沒有 當場跟他收這個費用?就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文宣品上 面就寫○○○嘛,啊他簽收也是簽○○○,表示他本人嘛 ?阿你為甚麼沒有跟他收錢? ○○○:因為那個小卡也是施嘉華他們拿來的。他們拿來的大部分 都不會…就是不會收、先收錢,就是簽三聯單。 檢察官:不是阿所以我就說很奇怪,那你、表示你一定知道哪些人 是施嘉華的人啊,你才有辦法判斷說要不要跟他們收錢阿 。 ○○○:因為小卡都是施嘉華他們拿來的啊。 檢察官:他們拿來的? ○○○:施嘉華的人拿來的啊。 檢察官:施嘉華他們的人拿來的。 檢察官:問,所以不管施嘉華的人拿來的文宣小卡是不是施嘉華候 選人本人,如果是拿其他候選人的小卡來,你還是、就是 你都不會先跟他收錢?是不是這樣子? ○○○:嗯 ○○○:應該是… 檢察官:我先問啦,為什麼這麼好? ○○○:對阿,應該是說,都是選舉後才會收阿。 檢察官:○○○? ○○○:因為他從年初的時候就都是這樣啊,所以施嘉華、施嘉華 拿著小卡來都是只簽三聯單,然後最後他們領的時候,我 回報他們拿就是這樣。 檢察官:因為施嘉華他們的人從今年初就是這種模式就對了? ○○○:對阿 檢察官:啊有誰交代你這樣做嗎? ○○○:也沒有,就是個默契。 ○○○:對阿。 ○○○:這次老闆就沒有… 檢察官:不是阿,照你講不是每個候選人都這樣吧?是每個候選人 都這樣嗎?不是阿,你有些還是有跟他們收錢阿! ○○○:我這邊都沒有、很少會收錢,除非有特別,公司那邊有特 別交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錢。 檢察官:一般,你都不會跟候選人他們收錢? ○○○:我不會。 檢察官:除非公司有特別說? ○○○:對,除非公司那邊有特別交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 檢察官:來問那個,○○○。 ○○○:請說。 檢察官:什麼樣的情況,公司會要求要收款?要當場收款? ○○○:要當場收款的很少,情急我們都會給匯款帳號,或者是會 告知說這筆款項大概多少錢的話,是那種比較外縣市或者 是不認識的訂單。對,不認識或者是外縣市的訂單我們都 會先… 檢察官:或者是外縣市,或者是不認識的訂單才會先收錢? ○○○:對。 檢察官:會有候選人自己主動付的嗎? ○○○:會阿,會有候選人主動付,會。 檢察官:也是有,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