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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蒼陽 住彰化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上訴人 蘇界欽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鄉長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亦爲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39頁),於111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112年10月7日死亡)曾任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與時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之被上訴人有私交,○○○於競選期間陪同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拜票,○○○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爲使被上訴人當選,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人1,000元之對價,要求訴外人○○○○、○○○(下稱○○○○等2人)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票行爲)。系爭買票 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系爭買票行爲雖非被上訴人親爲,惟○○○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被上訴人應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系爭買票行爲,被上訴人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爲二水鄉鄉長,○○○爲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二人因公務認識並無深交,聯繫次數寥寥無幾。○○○非被上訴人之樁腳,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票行爲毫不知情,○○○個人之買票行爲,不能擴張解釋爲被上訴人之行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以各1,000元向○○○○等2人行賄,期約○○○○等2人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選舉鄉長)及訴外人○○○(選舉縣議員)、○○○(選舉鄉民代表),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就○○○○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就○○○投票行賄罪部分,因○○○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爲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此有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02、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起訴書及彰化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81頁、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被上訴人

應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系爭買票行爲云云,並以○○○及○○○○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被上訴人與○○○間之LINE紀錄、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之證述爲證;爲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買票行爲係○○○個人行爲,彰化地檢未曾對被上訴人進行偵辦或起訴,被上訴人與○○○間之LINE及通聯紀錄甚少,且未涉及私人情誼,並非熟識深交之人,且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指認出○○○曾參與其中,證人○○○之證詞與其自家住宅前監視錄影內容不符等語。

㈢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依被上

訴人指示進行買票云云。惟查,○○○○於系爭刑案供述:「11月25日傍晚下午5點半左右,當時我在煮菜,○○○自己走進我家,我聽到有人進來的聲音,我就出去看,就看到○○○,他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選舉的錢,1,000元是給我孫子的。○○○就問我要投幾號,我說鄉長1號(指被上訴人)、鄉民代表3號○○、縣議員5號,因爲他們都是國民黨的。我前夫在世時,都跟我講都要投給國民黨,我前夫是退伍軍人,他聽了就說那你就這樣投就對了。」等語(見彰化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89號第70頁)。依○○○○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有買票行爲,尚難逕予認定○○○向○○○○等2人買票時,係以被上訴人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身份爲之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買票。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以LINE聯繫,主張○○○係被上訴人

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云云。經查,○○○之手機於111年11月30日遭扣押勘查,關於被上訴人與○○○間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每日小語之貼文,之後於隔年111年10月7日以LINE傳送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貼文及競選海報,之後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5日傳送貼圖、選舉文宣及新聞報導,○○○均未回應,直至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下午5點半之後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通話時間爲1分02秒及21秒,此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至297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與○○○以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110年1月7日,之後間隔1年9個月均未聯繫,直至111年10月7日靠近投票日時始又聯繫,被上訴人雖以LINE傳送各種選舉文宣予○○○,惟此應屬被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選舉文宣予○○○之方式向○○○拜票,尚難認二人有熟識深交之情形。縱使依該等LINE紀錄顯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截止後,與被上訴人有過短暫通話,惟無法知悉二人之通話內容,難以此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團隊人員。

⒊上訴人雖以○○○於系爭刑案之供述主張○○○爲被上訴人之樁腳

或競選團隊人員云云。經查,○○○於系爭刑案供述:「(你是否有與○○○、蘇界欽、○○○及○○○父親○○○常有聯絡?)他們會來拜票,有以LINE及電話聯絡,要來拜訪時會先聯絡。」等語(見系爭刑案選他字第289號卷第111頁)。惟○○○曾擔任二水鄉十五村村長,可能結識眾多村民,被上訴人以LINE或電話,與○○○聯絡拜票事宜,並不違背社會常情,亦不能僅以○○○與被上訴人有以LINE或電話聯絡,即認○○○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

⒋上訴人又以田中分局巡佐陳啟明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及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錄影畫面,主張○○○陪同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掃街拜票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職務報告記載「經職親自於111年12月8日前往調閱民間

監視器(○○鄉00村○○路0段一帶),發現張嫌(指○○○)帶同蘇嫌(指被上訴人)沿路掃街拜票,過程中張嫌更帶頭向住戶敲門拜訪,復調閱同日同路段之民間監視器,亦發現張、蘇、陳嫌一同掃街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再系爭職務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爲111年11月18日17:23:30、17:23:32,錄影地點爲○○鄉00村○○路0段000號,下稱甲監視錄影畫面),將與被上訴人同行且頭戴帽子之人,圈出標示爲○○○(見原審卷第301頁);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沿路掃街拜票錄影畫面,畫面以紅筆圈出多人,但未標示何人爲○○○(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下稱乙監視錄影畫面)。

⑵惟證人○○○於彰化地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

另案當選無效事件)證述:「(你是否爲蘇界欽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不是。(你去年鄉長支持的候選人是何人?)有二個候選人,但我都沒有支持誰。(你是否曾經陪同蘇界欽掃街拜票、發傳單?)都沒有,從來都沒有過。(111年11月18日,你是否有陪同蘇界欽至○○路0段附近住家拜票?)沒有,我確實沒有去。」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卷宗第130頁)。

⑶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勘驗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畫

面顯示爲翻拍監視器之畫面,影像黑白無聲音,監視器架設位置對著大門騎樓處,上方時間一開始顯示爲0000-00-00

17:22:56。二、畫面時間17:23:10時,有頭戴帽子之男子走近監視器拍攝之騎樓大門處,隨後有數人走近大門,有在門前張望,並在門上塞紙類之行爲」;○○○當庭否認其爲畫面中頭戴帽子之人,而證人○○○當庭證稱:「(請確認17:23:30時最靠近大門之男子爲何人?)形體有像我,但影像看不清楚…(畫面中那個人是你嗎?)是我,帽子跟今天戴來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

⑷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亦勘驗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

影像應爲路口監視器,拍攝位置由上往下拍攝道路畫面彩色無聲音。二、播放畫面00:00:59畫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認圈選之人爲蘇界欽。三、播放畫面00:01:56畫面,有一白衣黑褲頭戴黑帽子及口罩之男子從屋簷下走出來。四、播放畫面00:02:02畫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認圈選之人爲○○○」,而證人○○○當庭確認其爲畫面中頭戴黑帽子之人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卷宗第134頁);證人○○○、○○○亦於該案件證稱:畫面中頭戴黑帽子之人確爲○○○,他們和蘇界欽一起掃街拜票,當日○○○未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⑸基上,甲、乙監視錄影畫面確爲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畫面,

惟畫面中並無○○○之身影,○○○否認其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亦否認參與該次掃街拜票活動,即難以系爭職務報告及甲、乙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有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

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二水鄉鄉民,住在十五村,

○○○擔任過十五村的村長,蘇界欽是二水鄉鄉長,○○○是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她有碰過一次○○○帶著蘇界欽、○○○來拜票,當時她要出門,一群人站在她家門口,她就問他是誰,那個人就拉下口罩說他是村長○○○,她看到那群人穿著蘇界欽的競選背心,也有看到蘇界欽和○○○,她只有看過3人共同拜票一次;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拍攝地點○○路0段000號是她家,有人向她借調監視錄影畫面,但沒有向她詢問或確認錄影畫面;因爲時間太久了,她無法確認○○○帶蘇界欽、○○○來拜票那天,是不是就是甲監視錄影畫面那天,且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物模糊又戴口罩,她無法指認畫面中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證人○○○明確證述競選期間○○○與蘇界欽、○○○(下稱○○○等3人)曾共同拜票一次,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所述與甲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已確認甲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物並無○○○,證人○○○亦未確認○○○等3人共同拜票之日即爲甲監視錄影畫面之日,參以候選人至同一選民住處拜票並非僅能一次,○○○所述○○○等3人共同拜票之日,未必即爲甲監視錄影畫面之日,被上訴人以甲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質疑○○○之證述爲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則證人○○○指證稱○○○曾陪同被上訴人拜票乙事,應堪採信。惟上開拜票活動次數僅有一次,且依○○○證述○○○係以村長之身分向其介紹被上訴人,查○○○曾經擔任十五村村長,對於村民自較熟悉,被上訴人至十五村進行拜票活動,○○○以村長身分幫忙帶路介紹認識村民,亦合於人情世故,尚難逕認○○○此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所爲。㈣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

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為賄選行為,仍應認當選人與該人為共同賄選行為,而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綜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證明○○○爲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且本件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行賄方法 1 ○○○○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交付賄款2,000元予○○○○,請○○○○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並期約○○○○等2人將選票投予○○○、蘇界欽及○○○。○○○○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3、4時許交付1,000元予○○○。 2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