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英霆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洪大豐被 上訴人 陳諭韋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南投縣第22屆埔里鎮第1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劉○○爲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劉○○爲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下稱系爭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訴外人黃○○,由黃○○找尋邀約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至劉○○投資之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娜娜泰式時尚料理餐廳(下稱娜娜餐廳)用餐,或以每票500元交付選民,作爲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劉○○、黃○○(下合稱劉○○等2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進行買票賄選行爲(下稱系爭買票行爲),劉○○等2人行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判刑確定(下稱系爭賄選刑案)。劉○○於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期間指示黃○○行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票行爲應有參與、或同意、或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等情,系爭買票行爲縱非被上訴人親爲,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劉○○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被上訴人係因得知劉○○爲埔里鎮五福宮之執事人員,於000年00月間至系爭處所拜訪劉○○尋求支持,在此之前二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與劉○○各自支持之鎮民代表主席人選意見不同,自無可能邀請劉○○擔任樁腳,被上訴人不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劉○○以買票方式爲被上訴人拉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因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向娜娜餐廳訂購150份餐點,實際交付餐費3萬5,000元,並非賄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候選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劉○○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由黃○○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劉○○、吳○○、李○○(下合稱賴○○等4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以邀請至娜娜餐廳用餐之方式爲被上訴人拉票;劉○○等2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77、83、84、91、96、105號提起公訴,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3年、黃○○有期徒刑1年8月及緩刑3年確定;賴○○等4人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受賄賂罪及投票期約賄賂罪,均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84、95、105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南投地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
3、84、9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
25、33至35、153至1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賄選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劉○○爲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買票行爲有參與或同意、或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等情,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並以劉○○等2人及賴○○等4人於系爭賄選刑案之供述爲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參與或同意、或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等情,並辯稱劉○○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對於系爭買票行爲並不知情云云,並以劉○○與被上訴人之LINE紀錄爲證。經查:
⒈證人劉○○於系爭賄選刑案警詢時供述:他跟被上訴人是在掃
街拜票時認識,被上訴人聽說他在地方上人脈較廣,特地過來跟他認識,並請他幫忙拉票,他們有互留電話;他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後幾天,找黃○○到系爭處所,拜託黃○○幫被上訴人拉票,拿被上訴人之文宣口罩讓黃○○發送;他向黃○○提議要邀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至其投資之娜娜餐廳用餐,他會找被上訴人到娜娜餐廳向選民致意;他預計席開5桌,以每桌3,000元菜色招待選民;111年10月29日他因另一鎮民代表林惠雯欲爭取主席位置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當下決定不再幫被上訴人拉票;但黃○○說有找到支持被上訴人的選民,也答應要到娜娜餐廳吃飯,黃○○問說可以用現金處理嗎?他身上剛好有3萬元就拿給黃○○自行處理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5771號警卷第6至10頁)。劉○○於系爭賄選刑案偵訊時供述:他原本打算在娜娜餐廳辦3、4桌請選民吃飯,拜託選民支持被上訴人;後來因爲他和被上訴人就支持鎮代主席之人選意見不同,可是黃○○已幫忙找到選民要吃飯,所以他才拿3萬元請黃○○自行決定要找選民吃飯還是要直接發現金給選民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選偵64號卷第153至154頁)。依證人劉○○上開供述可知,其原本要在娜娜餐廳以辦桌方式招待選民,並安排被上訴人至娜娜餐廳向選民致意,因於111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就鎮代會主席人選意見不合後,改依發現金方式予選民而交由黃○○自行處理等情。⒉證人黃○○於系爭賄選刑案警詢時供述:劉○○於111年10月21日
抽籤後幾天叫他到系爭處所,拿出一大疊被上訴人的文宣口罩給他,拜託他幫忙處理,並暗示他去估算可以買票的票數再回報給劉○○;之後幾天劉○○有問過他幾次估票的進度如何,他於10月底、11月初某天晚上去向劉○○回報已拉了6、70票;後來他於111年11月3日晚上去找劉○○,劉○○拿出現金3萬元給他,並向他表示這是60個人的錢,他拿了錢就離開,隔天就拿3,000元給賴○○,拿2,000元給劉○○的兒子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5771號警卷第42至43頁)。黃○○於系爭賄選刑案偵訊時供述:他和劉○○是國中時代認識的朋友,111年10月候選人抽籤完隔幾天,劉○○把他叫去,直接把被上訴人的文宣口罩給他,要他幫被上訴人拉票;111年11月1日或2日他去向劉○○說他有辦法處理投票的人數約6、70人;11月3日他再去找劉○○,劉○○就拿現金3萬元給他,說這是你負責的60個人的錢,他當場沒有點錢就收下,他知道代表行情是1票5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84號卷第19頁)。依證人黃○○之上開供述可知,劉○○等2人於111年10月21日後幾天見面時即商討如何爲被上訴人進行買票,劉○○要黃○○私下探詢可以掌握之票數爲何,而於111年11月3日時直接以3萬元交付黃○○,並言明「這是60個人的錢」,黃○○即會意1票之對價爲500元,並將3,000元及2,000元賄款分別交付賴○○及劉○○的兒子劉冠麟。
⒊證人賴○○於系爭賄選刑案偵訊時供述:黃○○共找過他3次,第
1次於111年10月底某日叫他要支持被上訴人;第2次是隔2、3天說要辦餐會,問他家有幾個人要參加,他說6人,黃○○並拿出1張紙寫下他的姓、手機號碼及參加人數;第3次是111年11月初某日黃○○直接給他3,000元要他收下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選偵64號卷第62頁);證人劉○○於系爭賄選刑案偵訊時供稱:黃○○於111年10月28日6時許到他第三市場擺攤位置,拿了被上訴人的宣傳口罩10包給他,問他家中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他當場寫下家裡4個投票權人的名字交給黃○○,黃○○說過幾天會拿過來,他知道黃○○是要向他買票;11月5日早上5點半他出門不在家時,黃○○就拿2,000元交給他兒子,並說這個拿給爸爸就知道了,票要記得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選偵83號卷第23頁);證人李○○於系爭賄選刑案偵訊時證述:111年11月11日晚上他去補習班接小孩時,黃○○問他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要他支持被上訴人選鎮民代表,要他邀請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去娜娜餐廳吃飯,黃○○要統計人數,他說大約3、4票等語(見系爭賄選刑案選偵64號卷第90頁);證人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1月初她去補習班接小孩時,黃○○問她住哪個里,不到一星期又問她家中幾人有投票權,要她支持被上訴人,叫她寫名單給他,說要約吃飯,她就隨手拿1張紙寫下她家人的名字給黃○○,她知道請吃飯是要她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0頁)。由上開賴○○等4人之證述可知,黃○○對賴○○等4人進行買票行爲之方式,分別爲對賴○○係先邀約參加餐會,之後改爲給予現金,對劉○○係直接期約交付現金,對李○○、吳○○係以邀約參加餐會。惟黃○○邀約賴○○、李○○、吳○○參加餐會,亦先調查符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爲幾人,並要求寫下真實姓名掌握實際票數,始會邀約安排有投票權人至娜娜餐廳用餐。而無論係以參加餐會或給予現金,均爲劉○○等2人一開始著手進行之買票行爲,無論黃○○係找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娜娜餐廳用餐或以每票500元交付現金給投票權人,均屬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此亦爲系爭賄選刑案所認定。
⒋觀諸劉○○等2人供述進行系爭買票行爲之過程,劉○○於111年1
0月21日抽籤後幾天即找黃○○到系爭處所商討此事,並交付大量被上訴人之文宣口罩讓黃○○發送,買票方式除了由黃○○邀約安排有投票權人至娜娜餐廳用餐,亦可直接期約交付現金;之後幾天劉○○緊盯黃○○回報掌握之票數爲何,待黃○○回報掌握之票數爲6、70票時,劉○○即交付現金3萬元由黃○○自行去分配處理,由上可知劉○○對於系爭買票行爲相當重視且涉入甚深,劉○○並自掏腰包爲被上訴人張羅買票行爲之相關支出,堪認劉○○係被上訴人競選活動中之重要人物。且依劉○○供述其原本之拉票計畫係由其在娜娜餐廳辦桌宴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再安排被上訴人於餐會中出席向選民致意,劉○○此計畫於111年10月21日之後即委由黃○○如火如荼地進行,勢必要知會被上訴人安排餐會乙事,以讓被上訴人之活動行程得以配合餐會時間,被上訴人知悉後未拒絕或禁止劉○○等2人持續進行調查出席人數(即附表編號3、4所示行爲),則被上訴人就劉○○爲其安排餐會乙事,應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票行爲有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等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云云,顯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劉○○係於系爭選舉始認識之友人,其於000
年00月間始向劉○○拜託尋求支持等語,觀諸其與劉○○自111年10月21日抽籤日即有3通手機通話聯繫,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拜託劉○○爲其拉票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劉○○就支持鎮民代表主席人選意見不同,自無 可能邀請劉○○擔任樁腳云云。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傳送予劉○○之LINE文字:「我知道你也有你的難處,對惠雯姐不好交待,畢竟是記名投票。做人有情有義,不要不忠不義,說話要算話,不要落入口舌之紛,心裏才會踏實安心,這也是做人基本的原則。選舉只是暫時的,能當朋友是緣分,不需要爲了選舉影響友誼,五福宮若需要幫忙,我日後也會視本身能力範圍內,全力相挺。感謝您這段期間真的很用心在幫我拉票,等選後再至貴公司送個薄禮致謝(選舉期間比較不好送禮)」(見系爭賄選刑案選偵64號卷第175至176頁,下稱111年10月29日LINE文字)。觀諸上開LINE文字內容,被上訴人表明尊重劉○○支持另一鎮民代表擔任主席,勿因爲各自支持對象不同即影響友誼,強調日後還是會彼此幫忙全力相挺,LINE中並未向劉○○表示自此以後不再需要劉○○爲其拉票。又劉○○雖供稱因被上訴人所支持之鎮民代表主席人選與其不同,而自111年10月29日之後不再爲被上訴人拉票云云,惟觀諸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劉○○於111年11月1日或2日仍在關心詢問黃○○所掌握之票數爲何,甚而於11月3日拿現金3萬元給黃○○,由黃○○處理分配金錢,足認劉○○知道被上訴人所支持之鎮民代表主席人選與其不同,仍未中止其爲被上訴人拉票之活動。
⒍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之後仍因競選總部11月13日舉辦
之茶會,向劉○○參與投資之娜娜餐廳訂餐,訂餐費用爲3萬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娜娜餐廳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聯繫之LINE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參以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仍6通手機通話聯繫,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劉○○之關係並未因各自支持之鎮民代表主席人選不同而交惡,被上訴人無法以此反證其無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劉○○之買票行爲。況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LINE文字中表達對於劉○○爲其用心拉票之感謝,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劉○○自111年10月21日之後委由黃○○積極安排餐會乙事有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對劉○○等2人之買票賄選行為,係在其知情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推由劉○○等2人為之,至為灼然。
⒎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為有明知而允許或可
得而知而容任之情形,核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應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買票行爲 1 賴○○ 黃○○於111年10月底至賴○○經營之早餐店詢問賴○○,親友中有投票權人數;復於111年11月4日5時許至早餐店交付賴○○3,0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賴○○之有投票權家屬(賴冠霖、賴彥廷、賴陳桂蘭、賴經緯、賴淑惠、黃珍淑)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 2 劉○○ 黃○○於111年10月底至劉○○經營之素食自助餐攤位詢問劉○○,親友中有投票權人數;復於111年11月5日6時許至攤位交付2,000元予不知情之劉冠麟,再由劉冠麟於同日6時30分許轉交劉○○,以每票500元作為劉○○及有投票權家屬(劉瓊文、劉一佐、劉冠麟)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 3 李○○ 黃○○於111年11月某日19時許在任職之補習班詢問李○○,親友中有投票權人數,要求李○○邀請家中投票權人共同至娜娜餐廳用餐,作為李○○及有投票權家屬(李蔡宜美)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 4 吳○○ 黃○○於111年11月某日18時30分許在任職之補習班詢問吳○○,親友中有投票權人數,要求吳○○邀請家中投票權人共同至娜娜餐廳用餐,作為吳○○及有投票權家屬(吳鴻棋、張貴華、吳巖峯、吳振宇)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