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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玉家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明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苗栗縣第22屆竹南鎮第2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爲同一選區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7頁)於同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呂○○、謝○○爲被上訴人之樁腳,呂○○、謝○○爲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陳張○○、葉○○、黃○○等人(下合稱陳○○等4人)進行買票賄選行爲,呂○○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爲及謝○○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爲,均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刑。呂○○、謝○○爲被上訴人樁腳,呂○○、謝○○行賄之金錢最大可能來自於被上訴人,其等買票行爲責任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呂○○、謝○○均素不相識,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呂○○、謝○○所爲買票行爲均爲其等自發行爲,被上訴人並未授意、同意或參與買票行爲,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參與買票行爲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

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呂○○、謝○○爲被上訴人之樁腳,甲、乙買票

行爲之金錢應來自於被上訴人,買票行爲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並以證人呂○○、謝○○、陳○○等4人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及證述爲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授意、同意或參與買票行爲,並辯稱呂○○、謝○○之買票行爲係其等自發性行爲云云。經查:

⒈呂○○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買票行爲,經苗栗地院以111年

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謝○○就附表編號3所示買票行爲,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謝○○不服上訴三審中(下稱乙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附卷事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及經本院調取甲、乙二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爲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⒉證人呂○○於甲案偵訊時供述:他不認識被上訴人,因爲被上

訴人之競選文宣說如果當選會將薪水捐給弱勢團體,他覺得被上訴人心腸很好,會幫助弱勢團體,被上訴人來拜票時,把剩下的競選文宣放在戶外石桌上,他就拿來發給鄰居,他自己出錢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見甲案選偵57號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呂○○證述其係認同被上訴人之文宣說要照顧弱勢,即自掏腰包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惟呂○○亦自承平日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是由子女及配偶提供等語(見同上卷第110頁)。經原審調閱呂○○之財產資料,呂○○雖於111年度有370萬餘元之財產,惟其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爲0元,財產均爲房屋、土地、田賦等情(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呂○○名下雖有多筆房產,但應無可能爲了幫被上訴人買票而變賣房產以爲支應,故呂○○是否有餘力以自有金錢爲被上訴人買票,尚非無疑。且呂○○自承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因認同被上訴人幫助弱勢文宣即自掏腰包爲被上訴人買票云云,惟縱其認同被上訴人幫助弱勢文宣,僅需向他人宣揚被上訴人之善行,即可達爲被上訴人拉票之目的,呂○○卻自掏腰包並刻意搜集被上訴人之宣傳單進行買票行爲,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呂○○之買票行爲係自發性云云,尚難採憑。⒊依證人陳○○於甲案警詢時證述:呂○○和她同住於合意新村,

平常只有點頭之交;於111年10月某日17時30分許,她從公司下班返家,就看到呂○○朝著她家走來,呂○○走進她家鐵門裡,因爲她和呂○○平日沒有互動,也沒有熟到可以讓呂○○進到室內,呂○○從口袋抽了1張鈔票拿在手上,向她表示「拜託支持,幫忙一下」,另一隻手便拿出被上訴人的宣傳單給她,她當下表示沒有在收這種錢,呂○○把千元大鈔放回口袋面無表情地離開,只留下被上訴人的宣傳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35、137頁);證人陳張○○於甲案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呂○○於111年10月中某日6時30分許她剛開門時,呂○○就走進她家,從口袋中拿出一疊鈔票,抽出其中1張1,000元給她,叫她去買東西吃,她問呂○○是誰給的這麼好,呂○○說不要問那麼多,拿去花掉就好,她知道這是買票的錢,因爲錢下面夾著被上訴人宣傳單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證人黃○○於甲案警詢時證述:呂○○和他同住於合意新村,於111年11月初某日13時許她從菜園返回家裡,呂○○跑來她家拿500元給她,她當時有問是誰要給她的,呂○○跟她說錢拿走就好了,叫她選給被上訴人,還說拿錢的事不要說等語(見同上卷第12

9、133至135頁)。由上可知,呂○○對陳○○、陳張○○、黃○○(下合稱陳○○等3人)行賄時,均配合陳○○等3人之生活作息適時出現在其等住處,甚至對僅有點頭之交之陳○○貿然提出賄款期約投票,對陳張○○行賄時手中尚持有一疊鈔票,並附上被上訴人之宣傳單,對黃○○行賄時特別交待不要對外宣揚等情,符合賄選策略之實效性及隱蔽性,足推呂○○之買票行爲應受他人提供金錢及指導。

⒋證人陳張○○於111年11月16日調查站訊問時證述:「陳永明10

月中有2次到我家門前拜票,剛好在我收到呂○○給我的現金1,000元前後各1次,第一次是陳永明跟1個助理前來我家門前拜票,第二次陳永明帶2至3個助選員到我家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由上可推,被上訴人對於呂○○向陳張○○行賄買票應有所知悉,始能適時於呂○○進行買票行爲前後密集拜訪,以加深陳張○○對被上訴人之印象。雖陳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調查站時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惟陳張○○之受賄行爲已因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爲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85至186頁),陳張○○知其已免於刑事追訴,於本院所證自會有所保留;且其於112年10月17日至本院作證,距本件事發均有相當時間,記憶自不比其在111年11月16日所言清晰,並有受外力污染之虞,難謂其後之改口有何較原在調查站訊問時所證可為採信,故應以其於調查站之證述爲可採。⒌證人謝○○於乙案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他本來不喜歡被上訴人

愛誇口炫耀的個性,後來知道被上訴人是好人好事代表,就決定幫被上訴人拉票;他於110年10月底某日晚上7、8時許,確定他媳婦葉○○在家,就騎機車至葉○○住處,拿出500元給葉○○,叫葉○○用錢買糖果給小孩子吃,並順口向葉○○說鎮民代表還沒有決定選誰的話,就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乙案選偵88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謝○○證述其因被上訴人是好人好事代表,即以500元要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謝○○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且爲中低收入戶,自己吃飯都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16、17頁),依謝○○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僅因被上訴人係好人好事代表,即甘冒賄選刑責拿出500元予葉○○,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謝○○給予葉○○500元之行爲係自發性云云,自難採憑。

⒍依證人葉○○於乙案調查站訊問時證述:謝○○是她的公公,平

日晚上都會來家裡看孫子孫女,某日晚上7、8時謝○○來家裡突然拿出500元,問她戶籍是不是還在營盤里,她說對,然後謝○○就說500元給妳,投9號陳永明,她問陳永明是誰,謝○○說11月26日選舉那天投9號陳永明就對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再於乙案偵訊時證述:謝○○是她的公公,沒有結怨也沒有金錢往來,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8時許在她住處先拿500元給她,再跟她說投票要投9號陳永明,謝○○交給她現金時,她母親劉雅芳在場有看到,她本來不拿賄選款項,但謝○○一直塞,她就說放著就好等語(見乙案選偵88號卷第62至64頁)。證人葉○○與謝○○爲直屬近親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證人葉○○即無攀誣謝○○之可能。觀諸證人葉○○描述謝○○交付賄款之情節,可知謝○○係特意至葉○○住處進行買票行爲,且於葉○○拒絕收受時仍執意爲之;又謝○○爲葉○○之公公,若謝○○因認同被上訴人爲好人好事代表而欲向葉○○拉票,僅需以家族長輩身分向葉○○表明並尋求同樣支持被上訴人即可,毋須執意要葉○○收受賄款而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足推謝○○所進行之賄選行爲係有實效性之要求,而非偶然自發性行爲。

⒎基上,呂○○、謝○○之行賄對象多達4人,呂○○、謝○○均稱與被

上訴人素不相識或無私交,且呂○○、謝○○均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卻甘冒賄選刑責對鄰居或近親行賄,依經驗法則呂○○、謝○○必因有人授意而爲之;又呂○○、謝○○之賄選行爲若遭查獲,勢必拖累被上訴人,而讓被上訴人受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呂○○、謝○○之買票行爲對其自身及對被上訴人均爲不利,是以呂○○、謝○○之買票行爲,自無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決定而自爲賄選行爲,準此呂○○、謝○○之買票行爲,可認爲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及決策,呂○○、謝○○之賄選行爲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目的解釋,被上訴人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㈣被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定查無證

據而予以偵結,此有苗栗地檢112年1月13日苗檢松明111選他98字第11290013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

被上訴人雖經偵查而未遭起訴,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未經訴追而受影響至明。本院參酌系爭刑案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苗栗地檢偵查結果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行賄人 行賄對象 交付賄賂行爲 1 呂○○ 陳○○ 呂○○於000年00月間某日17時許,在陳○○位於苗栗縣○○鎮○○○村0號住處,交付1,000元及陳永明競選文宣,約使陳○○投票時圈選陳永明,陳○○拒絕收受1,000元,僅收下競選文宣。 2 呂○○ 陳張○○ 呂○○於000年00月間某日6時30分許,在陳張○○位於苗栗縣○○鎮○○○村00號住處,交付1,000元及陳永明競選文宣,約使陳張○○於投票時圈選陳永明,陳張○○當場收受1,000元及競選文宣。 3 謝○○ 葉○○ 謝○○於111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其媳婦葉○○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交付500元約使葉○○於投票時圈選陳永明,葉○○蓮當場收受500元。 4 呂○○ 黃○○ 呂○○於111年11月初某日13時許,在黃○○位在苗栗縣○○鎮○○○村00號住處,提供500元約使黃○○於投票時圈選陳永明,黃○○當場收受5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