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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石杏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洪誌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鄭宇軒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被上訴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358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訴外人劉○○係上訴人之樁腳,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訴外人劉○○則明知劉○○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系爭賄選行為)。上訴人對於劉○○所為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劉○○、劉○○部分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66、167、168、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判刑確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卷內調查筆錄所示,劉○○未敘及其為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而訴外人石○○亦於調查筆錄稱其沒有擔任伊競選團隊任何職務等語以觀,渠2人應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另被上訴人主張劉○○涉嫌為伊賄選之行為,係伊有知情、默許、容許、授意或共同參與,然被上訴人於卷內資料,並無明確指出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僅徒託空言而單純臆測劉○○實行賄選有伊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已明確敘及伊未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涉犯賄選罪嫌經提起公訴自明。從而伊並未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認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2屆南投市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選舉結果以1,358票當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市民代表,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故上訴人為前開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又劉○○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具有上開投票權之人行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劉○○、陳○○及林○○(陳○○、林○○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劉○○,明知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收受前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劉○○、劉○○於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審中自白,並經林○○、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賄款為檢警查扣在案,就劉○○、劉○○違反選罷法部分,經南投地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禠奪公權4年。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沒收;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

扣案之2千元沒收等情,有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

66、167、168號、203號及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內含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三)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上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為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個人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況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所以明文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非如一般民事訴訟單純只採以當事人舉證之方式,其目的當係為防止選舉舞弊,故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

(四)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及原審所認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理由分述如下:

①首依證人劉○○於警詢證述:我叔叔劉○○111年12月8日當天從

中興回來時,有看到我家對面那邊有便衣刑警,所以要我去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服務處告訴被告,於是我就過去被告服務處找被告,進去時看到被告與石○○都在裡面,我就跟被告轉達我叔叔叫他這幾天不要來我們家,被告與石○○就當場討論說要將交保金交給我,我才當場與石○○加LINE,石○○說之後跟我聯絡看怎麼拿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要先去夜市吃飯就先離開了。大約在當日晚上8點多,石○○打LINE給我問我是否還在夜市,我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在夜市等他一下,我就在夜市附近等他,大約不到5分鐘,他就騎機車沿○○○路往全家超商方向過來,看到我跟我打個招呼,我就跟他騎機車進去○○路○街,在裡面的一處空地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就拿回去放在家裡,當天回去我就告知叔公劉○○錢在我這邊,劉○○跟我說先放我這邊,之後過3天劉○○才來拿走。當日我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我從我家出發走○○路0段右轉○○○路轉○○○路,左轉○○○路在靠近○○○街處等他,他到之後我們就騎進去○○路○街的空地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下稱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27至228頁】,於原審則證述:我叔公劉○○交保出來,後來從草屯回來後發現住處對面有警察徘徊,所以叔叔劉○○本人來我家,叫我去跟被告說這幾天不要找他們,我去到服務處,石○○、被告都在場,他們跟我討論交保金交給我,叫我交給劉○○,我原本沒有石○○電話,當天劉○○叫我找被告時,石○○在場,不然交保金交給我,我跟石○○加LINE,討論交保金如何交付,我當天要夜市買東西,突然石○○問我還有沒有在夜市,問我在夜市何處,在全家下來買炸雞處,石○○跟我說馬上到,我看到他打個暗號,我騎著機車跟著他到巷子裡,把錢拿給我說要交給劉○○,我沒有當場點,是用牛皮紙袋,因為是要交給劉○○,我原封不動交給劉○○,石○○說這筆是交保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核與劉○○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證述:我在交保之後是石○○先把交保金5萬元交給我孫侄劉○○,大約交保完約2到3天,劉○○叫我去他○○路0段000號家中拿的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4至205頁);及於原審證述:石○○有拿5萬元交保金給劉○○,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均相符合,並有編號1「劉○○到達成功二路與自強路三街口」、編號2「劉○○接到電話在現場等候」、編號3「石○○到達○○○路與○○路○術口」、編號4「劉○○跟隨石○○轉入○○路○街内」等照片可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35至236頁),堪認劉○○、劉○○所述石○○將5萬元之交保金交付予劉○○轉交狀劉○○等情,應為真實。至石○○固否認交付交保金5萬元予劉○○,惟其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就員警所問其有無於111年12月8日20時與劉○○見面,石○○則以:「我記不起來了。我記不起來了,有夜市的話我應該會去,但我沒有看到劉○○,也不曾與劉○○相約在夜市見面。

我都騎機車去夜市,當天我騎哪一台過去我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3頁)帶過,直至員警提示上開2人相約見面經過之照片後,始承認與劉○○見面之事(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5頁),而石○○、上訴人於當日18時許於上訴人之妹石○○住處與劉○○、劉○○之子劉○○相約見面乙事,業據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4頁),則當日劉○○甫因幫上訴人買票交保獲釋不久,即於同日18時與石○○、上訴人見面,同日20時石○○若再與劉○○之孫侄劉○○相約見面,石○○又豈有可能忘記。由此觀之,石○○上開證述,應為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則上訴人辯稱未透過石○○交付5萬元交保金與劉○○轉交劉○○云云,亦無足採。

②證人劉○○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證述:大約在選舉前半年前,

石○○有拿5,000元來我家給我,要我幫忙被告以一票500元方式買票。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向何人買票?答:我拿到5,000元之後,拿2,000元給劉○○買他家中4票、給陳○○1,500元買他家中3票,給林○○1,500元買他家中3票(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90頁)等語,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石○○,他拿5,000元給我,拜託我幫忙他叔叔選代表,時間我忘了,我跟石○○不是很熟,只有打招呼,石○○自己到我家拿錢給我的,我沒有問錢是誰給,之前沒有先聯繫,石○○就自己跑來叫我幫忙他叔叔,石○○說一票500元請我幫他買10票,至於我向誰買,是我後來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下稱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石○○拿錢給我,很久以前約半年前就拿了,拿了5,000元,是在我家交付,有說是幫被告買票,交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由劉○○上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未證述是自己出錢幫上訴人買票,而其於原審證述石○○交付5,000元用以買票之時間距選舉日有半年之久;交付5,000元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有放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3至244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石○○拿5,000元給我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第41頁),顯有前後並不一致之情形,固難逕認其上開證述買票款項5,000元係來自於石○○所交付,然佐以劉○○於警詢自承:我已經退休了沒有在工作。收入僅有勞工保險月退約1萬出頭元,現每日生活費用的來源是勞保月退金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88頁)及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有認識但沒有很熟,平常遇到被告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則以劉○○與上訴人之交情非深,且劉○○並非手頭寬裕之人,可認劉○○確無可能自掏腰包5,000元為上訴人買票,其賄選資金從他人交付而來之事實,已足認定。

③又劉○○於辦理交保後,於回家途中即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前與

上訴人見面聯繫,業據證人劉○○、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一致(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5頁、第243頁、第247頁、原審卷第239頁、第247頁),亦與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另上訴人、石○○與劉○○、劉○○等人當晚再約於上訴人之姐石○○住處見面之事實,並據證人石○○、劉○○、劉○○、石○○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2、239、245、253至254頁),亦堪以認定。而於石○○住處見面期間,石○○一直向劉○○表示只要劉○○不承認有去買票就不會有事等情,並經劉○○、劉○○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6、247頁)及劉○○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46頁),再參以當日劉○○甫因涉嫌賄選而交保,上訴人、石○○叔姪2人於此敏感時刻,卻馬上與劉○○見面,自會就劉○○當日涉嫌賄選而遭約談乙事有所討論,可認劉○○、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據上可知,劉○○為系爭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當日交保獲釋後,即與上訴人有密切而頻繁之連繫,並於見面時由石○○向劉○○表示,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事等情為真,足認劉○○與上訴人在劉○○賄選乙事,確實極為密切之關連。

④又上述賄選案件劉○○於繳納交保金5萬元後,上訴人於同日晚

上,即請石○○主動將5萬元交付與劉○○,已如前述,而在劉○○家屬已經籌措交保金5萬元交保後,劉○○已無交保無著,面臨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況,上訴人仍願意負擔交保金5萬元,可認劉○○系爭賄選行為,確係與上訴人有密切之關聯。

⑤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

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與上訴人在選舉當選上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或是上訴人親友(下合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因此,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如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賄選資金5,000元,既非劉○○自掏腰包,而上訴人為劉○○系爭賄選行為最大受益者,劉○○為警查獲後,雙方密切聯繫,且在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由其姪子石○○出言安撫劉○○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事,並由上訴人支付劉○○交保金5萬元,已如上述。

基此,系爭賄選行為之賄款可推認係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予劉○○,且足以認定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認下,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委託劉○○為賄選行為,故上訴人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足認定。⑥綜上所述,劉○○上開賄選行為應亦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認下

,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而為之,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劉○○既有系爭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綜觀原審上開所述諸理由,原審所認主要係以系爭賄選行為之賄款「可推認」係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予劉○○,且足以認定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認下」,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委託為賄選行為,故上訴人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惟細查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主張及原審所判認之理由,大抵均乃屬以推認之方式為之,而系爭賄選行為中之關鍵重點,即上訴人與劉○○間究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犯關係,包括事前及事中共犯關係),則均未予舉證說明,甚連劉○○及石○○等人是否為上訴人投票選舉時之樁腳或助選員亦均未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與原審判決所認,實均僅以劉○○遭查獲交保後所發生之諸客觀情況為反推。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就有關上訴人本身於投票前之「賄選犯意及行為分擔」為舉證,縱如被上訴人以上開諸情主張,認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認下」,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惟被上訴人所指「明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情形,本院細核全案卷證均未見此部分之情況,有何係存在於劉○○賄選行為遭查獲前發生之證據,此由被上訴人亦坦認上訴人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指明未起訴之原因主要還是考量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則檢察官在刑事偵查起訴及判決有罪所需具備之證據(同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既均無法有效為舉證前,如何以推測及臆斷之方式來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六)又本件如就劉○○本身所涉犯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觀之,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中,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劉○○係具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劉○○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劉○○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上訴人為包庇、隱瞞之可能,被上訴人及刑事偵查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上訴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所得亦僅止於得認係劉○○個人之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有與之合意、容認事實之成立。本件刑事起訴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既均未能就上訴人「明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七)本件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既仍缺乏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撑,劉○○等人上開所陳對本件上訴人有無「明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認定,即流於推論化,無以單獨運用所謂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推理之空間,尚不能僅透過劉○○遭查獲交保後之證據堆砌與純粹事實之推論,即得建構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事實之存在,用免有陷害性賄選疑慮之衍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當選無效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 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方 式 (新臺幣) 賄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巷口 劉○○交付現金予劉○○,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劉○○及親屬劉○○、翁○○、劉○○投票予石杏國 2,000元 (已扣案) 2 陳○○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劉○○交付現金予陳○○,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陳○○及親屬劉○○、劉○○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 (已扣案) 3 林○○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 劉○○交付現金予林○○,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林○○及親屬劉○○、楊○○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 (已扣案)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