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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成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成同為苗栗縣○○鄉第0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已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6號卷宗(下稱原審6號卷)第31至37頁、原審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宗(下稱原審24號卷)第19至24頁】,王文成、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智玲(下稱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分別於同年12月7日、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6號卷第11頁、24號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每票3,000元之對價,要求系爭選區選民即訴外人李宏銘及其家屬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由李恩強轉交)(下合稱陳月玉等3人),及熊金水將選票投予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買票賄選之行為,陳月玉等3人各收受之500元,均係李宏銘自掏腰包交付,與伊無關;至交付熊金水3,000元,是伊借用場地辦理政見說明會所支付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伊為投票行賄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票行賄行為等情,上訴人對於李宏銘、陳月玉等3人均為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人,及李宏銘各交付500元予陳月玉等3人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涉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93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刑事一審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次查李宏銘於000年00月間有交付陳月玉等3人各500元現金,

並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將選票投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下稱89號偵卷)第10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宗(下稱56號偵卷)第106頁、原審6號卷第130頁】,且與陳月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證稱:李宏銘約於111年10月左右,在家中拿5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1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伊心裡有數,知道這是上訴人的買票錢等語(見89號偵卷第128頁、56號偵卷第92頁);李恩強於警詢、偵訊證述:父親李宏銘於111年10月7日伊上班前,拿1,000元給伊,請伊支持上訴人,並提醒伊將其中500元轉交給胞弟李育鋅,伊即將該500元放在李育鋅桌上,再以LINE傳訊告知李育鋅該款項是李宏銘請伊轉交,並要李育鋅支持上訴人,伊不清楚李宏銘交付款項之來源等語(見89號偵卷第147頁、56號偵卷第64、65頁);證人李育鋅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李恩強將500元放在伊電腦桌上,數日後李宏銘向伊確認有無拿到該款項,並要求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伊即知該款項是上訴人給的等語(見89號偵卷第167、168頁、56號偵卷第78、79頁)互核相符,並有李恩強提供其與李育鋅間互傳內容為:「李恩強:爸爸有拿500給我耶。李育鋅:幹嘛。李恩強:要選江明正(「政」之誤載)」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56號偵卷第69頁),堪以認定。

㈢李宏銘就交付陳月玉等3人前述款項之來源,於警詢初始雖證

稱:係友人「王滿文」在○○村雕刻工廠將伊攔下後交付,要伊全家支持上訴人云云,然經警表示要將李宏銘帶往該「王滿文」住處時,始改稱:是上訴人在伊住處附近平交道旁賣菜時,將伊攔下,並交付2,000元,要求伊家人共4票支持上訴人,伊即將賄款轉交陳月玉等3人,至於「王滿文」是伊虛構之人物,因礙於人情壓力,始不敢指認上訴人等語(見89號偵卷第109、110頁);再於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有交付2,000元給伊全家,1人500元,這是向伊及家人買票的錢,警詢所述王滿文拿錢給伊是錯誤的等語(見56號偵卷第106、107頁),均一致證稱該2,000元係上訴人所親自交付買票之賄款等情。嗣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雖到庭改稱:伊因賭博贏錢,就拿錢給陳月玉等3人,拜託其等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給伊2,000元云云(見原審6號卷第124、125、127、130、135、153頁)。惟其亦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確實說上訴人有給伊2,000元,尋求投票支持,當時伊很緊張,最後陳月玉等3人講出來時,伊真的沒辦法才講出來;調查局的人一直說如果不老實講,後果會怎樣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37、138頁),然陳月玉等3人於警詢均未曾提到李宏銘於交付該等款項前後有明確告知係上訴人所交付,倘若該等款項係李宏銘自掏腰包,或將賭博贏得金錢與陳月玉等3人分紅,實無必要先虛構「王滿文」之人,再證述係上訴人所交付;其次,李宏銘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平常不會給兒子零用錢,賺回來的錢也不會分給陳月玉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49、154頁);陳月玉亦證述:家裡開銷都是伊負責,李恩強、李育鋅也會拿錢回來,李宏銘不會拿生活費回來,也很少給伊零用錢,但有時會負責買東西回來,如果賭博贏錢,有時會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63、

164、171、172頁);李恩強復證述:李宏銘平常不會給我零用錢,如果賭博贏錢,就是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東西回來全家吃,很少直接拿錢給我們,且頂多就是500元、1,000元,會說是中六合彩、賭博贏錢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84至186頁);李育鋅也於警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平常李宏銘不會給伊零用錢,伊印象中李宏銘會買很多東西回來全家一起吃,不會給伊現金分紅等語(見89號偵卷第168頁、原審6號卷第202頁),顯見李宏銘連家庭支出都鮮少負擔,亦不曾給陳月玉等3人零用錢,賭博贏錢時,多數是買食物與家人分享,縱偶有跟家人分紅,然由李育鋅證述不會因此拿到錢等情,益證在此情形下,亦非每位家人均可分得同額款項,實與此次要求陳月玉等3人投票給上訴人之同時,交付其等各500元之情形大相逕庭。是李宏銘證稱給予陳月玉等3人各500元是因為當日賭博贏錢云云,顯有可疑,難以遽信;再者,陳月玉證述:以前李宏銘也會跟伊說選舉要投給誰,上一屆選舉,李宏銘也是叫伊投給上訴人,但都沒有拿東西或錢給伊等語(見原審6號偵卷第162、168、170、173、174頁);李恩強則證稱:之前選舉時,李宏銘會與家人討論希望支持何人,但不會給現金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86、189頁);李育鋅亦證述:上一次選舉時,李宏銘有請伊投票支持特定人,但不曾發生李宏銘要伊選舉支持誰,同時給伊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203、208頁),足見李宏銘於111年10月7日要求陳月玉等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同時,交付每人各500元,與以往單純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全然不同,益證其交付陳月玉等3人每人各500元,應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並非僅為賭博贏錢與家人分紅之行為甚明。況李宏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與上訴人交情普通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25頁),衡情應無可能自掏腰包幫上訴人買票賄選。參以李宏銘交付陳月玉等3人之金額共計1,500元,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家中有4票、2,000元是給家人4人,而將自己計入須行賄之人數及所需賄款金額內,顯見其本人亦係收受賄賂者之一,並有取得500元之賄款,更足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改稱交付陳月玉等3人之款項是其自掏腰包或賭博贏錢與家人分紅云云,並不足採。另觀諸李宏銘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00元賄款之情,嗣又虛構「王滿文」之人,極力避免上訴人遭受波及;繼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不斷稱讚上訴人上一屆擔任鄉民代表相當稱職等語(見原審6號卷第129頁),再再顯露維護上訴人之情,且李宏銘於前次鄉民代表選舉即要求陳月玉投票予上訴人,亦據陳月玉證述如前。準此,李宏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證述上訴人交付2,000元賄款,並要求其及陳月玉等3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等情,應無故意杜撰、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而值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既基於行賄之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2,000元予李宏銘,並要求李宏銘及陳月玉等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自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應屬無效,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票賄選之行為,其當選應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向熊金水買票賄選之行為,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 賄 金 額(新臺幣) 1 李宏銘 000年00月間 苗栗縣○○鄉李宏銘住處附近 2,000元(一票500元,再由李宏銘轉交予同戶家屬陳月玉、李恩強,李恩強轉交給李育鋅) 2 熊金水 000年00月間 苗栗縣○○鄉熊金水住處附近 3,0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