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梅雯霞 住苗栗縣○○市○○街00號被 上訴人 陳仁杰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爲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爲同一選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兩造均為第4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系爭選舉共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爲5名,上訴人爲登記第3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總數為1218票(排序第5)、上訴人得票總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數相差僅有1票。
㈡開票當日編號第50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唱票計票結果,上訴
人得票數3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43票,惟投開票所呈報給苗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竟爲上訴人得票數38票、被上訴人得票數43票,上訴人得票憑空少1票;又編號第63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唱票計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80票,惟該投開票所呈報給苗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竟爲81票,被上訴人得票憑空多1票。
㈢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除市民代表外,尚有縣市長、縣市
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及公投同時開票計票,計票作業進行至晚間8、9時,現場燈光昏暗,選務人員精神疲憊,可能發生計票錯誤之疏失;且兩造分別爲選票毗連之2、3號,亦可能發生選務人員就有效、無效票認定錯誤之情形。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差距在千分之3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應就第50、63號投開票所重新驗票。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揭示之第
50、63號投開票所呈報苗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其中第50號投開票所,上訴人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爲43票;第63號投開票所,上訴人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爲81票。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均逐票提示予在場民眾觀看,逐票唱票經複誦後計票,並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人、監察人核對後,始將得票數呈報予苗栗縣選委會,過程嚴謹,非由一人單獨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開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選務人員可能發生計票及有效、無效票認定等錯誤,僅爲上訴人憑空臆測之詞,目的在誘使法院重啟驗票作業,被上訴人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係以上訴人於第5
0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應爲39票而非38票,被上訴人於第63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應爲80票而非81票云云,並提出第50號投開票所現場照片手機截圖(下稱甲現場照片)、開票當日現場開票紀錄照片(下稱乙現場照片)爲證。經查,依甲現場照片顯示開票紀錄紙上正字筆劃之記載,及張貼該紀錄紙之黑板上所記錄,上訴人之得票數均爲39票;而開票紀錄紙上正字筆劃之記載,及張貼該紀錄紙之黑板上所記錄,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均爲43票(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上訴人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爲43票(見原審卷第35頁)。又依乙現場照片中記載63號投開票所上訴人之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0票(見原審卷第39頁),惟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上訴人之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1票(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所提出甲現場照片上記載之上訴人得票數,及乙現場照片上記載之被上訴人得票數,確與中央選委會網站上公告之票數不同。
㈡原審向苗栗縣選委會調取系爭選舉於第50、63號投開票所總
包封袋(內含開票紀錄紙封袋、無效票及有效票封袋、用餘票封袋、已領未投票封袋)及開票報告表,並於112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選委會人員,當庭勘驗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開票紀錄紙,其中第50號投開票所之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均記載上訴人之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43票;第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均記載上訴人之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1票,此有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而與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之得票數相符。
㈢其中就50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有修正之處(即將正字計票
之畫記數由39改爲38),業經證人即第50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於原審證述,係於選舉當日開票完將桌上全部有效票重新複驗一次,發現與計票紙記載之票數不符而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可知甲現場照片雖爲拍攝第50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之照片,惟係於選務人員複驗修正前所拍攝,並非開票完複驗之最終結果。原審復於同日當庭開啟第50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封袋,實際清點兩造之有效票票數,清點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43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足徵第50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複驗選票時,因發現開票紀錄紙上原畫記之正字筆劃數與實際票數不符,乃將上訴人之得票數由39票更正爲38票,並無違誤。又第63號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1票部分,已有原審當庭勘驗第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均記載票數爲81票無誤;乙現場照片上之統計票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第63號投開票所之票數爲80票,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統計票數係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開票看板上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3頁),記載之票數與第63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記載之票數不符時,自應以第63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記載之票數爲準。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63號開票所是我兒子的朋友在現場看,我的票數是70票,被上訴人的票數是81票,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釋明第63號投開票所之票數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第
50、63號投開票所之兩造得票數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連同其他選舉同時開票
計票,開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兩造於選票上爲毗連之2、3號,選務人員可能產生有效、無效票認定錯誤情形,且得票數僅相差1票,差距在千分之3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應就第50、63號投開票所重新驗票云云。經查:⒈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3高與第4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4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惟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認定「該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結果之適用,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係屬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3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憲法法庭判決雖認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之公職人員選舉,亦得適用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惟選罷法第69條第1項係規定上訴人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上訴人以之作爲向本院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並無理由。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
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上訴人請求重新驗票,係以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開票種
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兩造於選票上爲毗連之2、3號,選務人員可能產生有效、無效票認定錯誤情形爲據。惟查,證人○○○於原審證述:他是苗栗市公所公務員,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任第5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負責分配管理員工作及維持現場秩序;開票時由檢票人員從票箱拿出後交給唱票員唱票,唱票完會高舉給現場民眾觀看,民眾若看不清楚會要求確認;開票時有效票、無效票如有爭議先由唱票員認定,唱票員無法判斷時,就由他和主任監察員拿手冊對比確認,只要唱票員有疑問就會馬上確認,當日有幾票有爭議,但經過確認大家意見都一致,當日開票進行到晚上7點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3頁);證人○○○於原審證述:她是學校護理師,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任第50號投開票所市民代表選舉和公投的唱票員,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受中選會指導及訓練;她記得當日現場民眾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並無爭議,只有她自己判斷不出來時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判斷,她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判斷的選票不超過5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證人○○○於原審證述他是大學生,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任第50號投開票所之計票員,唱票員唱票完,他會複誦並記下來,唱票員唱票速度不快,他印象中鄉鎮市民代表開票時,唱票員並無停下來問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第50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現場民眾或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最終並無爭議。
⒋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苗栗縣選委會調取第63號投開票所之選舉
人名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12年9月25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11185號函以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勘驗清點實際領票人數爲880票(見本院卷第261頁),雖與該投開票所報告表總表上記載之881票相差1票(見原審卷第127頁),惟第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紙記載有效票票數共計 847票,系爭選舉1至9號候選人之得票數分別記載60、81、70、119、126、47、40、232、72票(合計爲847票),而與上開有效票票數之記載相符,尚無法以此認定第63號投開票所兩造得票數中有效、無效票有判斷錯誤之情形。
⒌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有爭
議一節,未為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上訴人以開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兩造於選票爲毗連之2、3號易認定錯誤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稱因與被上訴人僅有1票差距,必係選務人員對於選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應重新驗票予以釐清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尚屬不能證明,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