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本成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上訴人 歐陽蓁珠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參 加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參加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上訴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免刑確定判決為由,而否准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嗣經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參與選舉活動後(本案訴訟為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下稱另案),並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而同一選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認定之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參選資格為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於另案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提出另案訴訟一事,固有提出另案之假處分裁定即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可佐(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惟被上訴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是否無效;而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訴訟,則是上訴人對中選會否准其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申請之處分之訴訟,爭執事項為中選會否准上訴人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申請之處分,有無違法(原審卷一第291頁第12-14行)。另案裁判之結果,並非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應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而非以另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