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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交付調卷之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複製本院借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0號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證物袋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09年度保全字第3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檢送之影像光碟2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亦為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所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系爭事件及調卷的牛皮紙袋內的光碟,經核其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並為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借調109年度醫他字第10號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109年度保全字第3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之聲請人,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及借調案件之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借調案件之相關卷證光碟(聲請人應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滿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