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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有停止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各自陳明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依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方於同年10月12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本件訴訟應於同年10月12日始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其4個月期間應算至115年2月12日始屆滿。是伊於115年2月3日聲請續行訴訟,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2日具狀陳明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

旋於同年月23日檢附該陳報狀繕本,寄發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以副本知會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4年9月26日具狀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有兩造陳報狀、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277、2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114年9月26日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至於本院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聲請人,僅係單純告知本院已將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事通知相對人,要無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副本後,於114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傳送00000000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始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之理。

㈡本院復於114年9月30日通知兩造,本件已於同年9月26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及其法律效果,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兩造等情,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87-297頁)。是本件訴訟已於114年9月26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迄至115年1月26日(因115年1月25日期滿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屆滿4個月時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是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