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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郁嵐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被 上訴 人 劉仁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由被上訴人即受僱該院之婦產科醫師劉仁杰(下稱劉仁杰)為伊施以左側卵巢腫瘤切除之腹腔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劉仁杰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履行應向伊告知該腫瘤割除範圍及方式,並說明手術中可能會將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全部割除之告知義務,致伊無從判斷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且其於系爭手術後,對伊隱匿將伊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全部割除之事實,致伊於109年7月2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診時,始知悉伊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已遭其完全割除。劉仁杰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臺中醫院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109年2月18日曾至臺中醫院門診,由劉仁杰負責主治。劉仁杰於門診當時已以口頭方式向其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作法、傷口位置等,復告知系爭手術切除範圍需視卵巢腫瘤實際侵犯範圍而定;如其同意施以系爭手術,請於同年月26日入院準備,於同年月27日進行系爭手術。上訴人同意後,乃於同年月26日住院,隨由劉仁杰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再次以口頭方式,對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後,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13、14分許先後在手術同意書、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下各稱系爭同意書、系爭說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病人(或家屬)欄簽名確認。因劉仁杰於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於系爭手術結束後之同年月00日下午查房時,已對上訴人告知說明系爭手術情形與切除範圍包含左側卵巢及輸卵管,自無醫療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至臺中醫院由劉仁杰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

二、上訴人有於系爭手術前之前揭時地,簽立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9年7月24日前往中山附醫婦產科就診,其經超音波檢查後,由醫師告知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已全部切除。

四、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劉仁杰提出刑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告訴逾期,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其告訴逾期,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一、劉仁杰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後,有無就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一節,對上訴人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至臺中醫院由劉仁杰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且上訴人有於系爭手術前之前揭時地,簽立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83至91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劉仁杰於系爭手術前,以口頭方式對上訴人告知說明可能切除之範圍包含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㈠上訴人主張:劉仁杰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對其履行系爭手術

可能會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由劉仁杰於109年2月18日門診時以口頭方式向其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作法、傷口位置等,復告知卵巢切除範圍需視實際腫瘤侵犯範圍而定。嗣劉仁杰於109年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再次以口頭方式對其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109年2月18日曾至臺中醫院門診,

由劉仁杰負責主治,診斷結果為:左側卵巢性態未明之腫瘤,預於同年月26日住院,於同年月27日接受系爭手術,預記住院5日。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住院,由劉仁杰於同年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對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其並於系爭同意書、系爭說明書之手術負責醫師、說明醫師欄簽名,復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13、14分許先後於系爭同意書、系爭說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本人(或家屬)欄簽名確認等情,有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書)、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分附於系爭刑事案件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31至37、83至91頁可稽。準此,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門診後,既已申請開立0000000診斷書,且該診斷書上已明白記載其經診斷有左側卵巢性態未明之腫瘤,並預訂其於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手術。足見上訴人自該門診日起至其同意住院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少尚有8日期間可考慮是否接受系爭手術。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理應仍對系爭手術存有疑慮,而會再向劉仁杰詢問確認,或尋求其他醫師之專業意見,甚至取消系爭手術,應無可能會同意遵期住院,進行系爭手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復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左側卵巢腫瘤。建

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必要時改以開腹式手術。建議手術原因:腫瘤切除。」等語,並佐以系爭說明書醫師聲明欄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該欄位空白)。」,及病人聲明欄所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應可推認劉仁杰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前,有對上訴人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可能處理方式(包含系爭手術中有可能會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等事項,否則何需於系爭同意書上特別記載:「腹腔鏡手術,必要時改以開腹式手術」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杜撰之詞。

㈢次查,經系爭刑事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劉仁杰為上訴人施以

系爭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向上訴人或相關家屬告知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可能及手術情形?其鑑定意見為:「(一)⒈就卵巢腫瘤治療方式,因病人確實患有卵巢腫瘤,且有疼痛等症狀,可以手術方式治療。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治療方式,需視腫瘤侵犯卵巢之範圍大小決定;而腫瘤侵犯範圍,無法於手術前完全得知,當腫瘤範圍較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故為澈底除去腫瘤,此時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有其必要。⒉依術前歷次門診紀錄(109年2月5日、2月11日、2月18日)及術後之病理報告(左側卵巢切除之病理報告為良性畸胎瘤),可確認病人所患為左側卵巢腫瘤,故若腫瘤侵犯範圍較廣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為澈底去除腫瘤之需要,劉醫師若徵得病人或家屬同意,於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二)依109年2月26日病人於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疾病名稱為『左側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及原因為『腹腔鏡手術』、『腫瘤切除』,並未提及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此一手術並非緊急手術,醫師若於手術中發現有必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之需要時(如腫瘤範圍大,侵犯絕大部分卵巢、腫瘤為惡性之卵巢癌症、卵巢腫瘤與骨盆組織有嚴重沾黏等),應向病人家屬說明並徵得家屬同意後進行。於卷附病歷中,雖未發現變更手術範圍之書面同意書、另為病歷記載說明,或向家屬解釋說明因病情需要變更手術範圍之記載等資料,可為取得告知後同意之佐證,惟是否有口頭告知,為事實認定,依病歷紀錄,難以判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2號卷第285至290頁)。兩造就此鑑定意見,並無爭執。基此,劉仁杰如有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並獲得上訴人同意,則其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即無違醫療常規。

㈣再查,證人即109年2月18日劉仁杰門診之跟診護理師林靜君

於原審證稱:劉仁杰於門診時有向上訴人說明切除腫瘤位置必須要依實際開刀情況,要開進去後,看到實際狀況、腫瘤大小、樣貌型態才做腫瘤的切除。因劉仁杰在系爭手術前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範圍,並解釋相當清楚,故在系爭手術過程不需要再簽署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其上次經檢察官訊問後,回去有再查看班表,回想本件當時情形,才於今日改證稱當時有聽聞劉仁杰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可能會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頁)。又證人即劉仁杰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之住院護理師張嘉娟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劉仁杰於進行手術前,有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內容及要切除的範圍,並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要透過腹腔鏡方式切除卵巢腫瘤,但是實際切除範圍要等到腹腔鏡進入體內之後才能確定,可能範圍很大,就會切除到卵巢。上訴人回答知道了,沒有特別的表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2號卷第328頁);其於原審證稱:劉仁杰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實際上切除範圍要在腹腔鏡手術進行當中,才有辦法判斷,判斷後才能確定切除的範圍是否有可能會切除到卵巢及輸卵管,因劉仁杰已明確告知系爭手術切除的範圍,且解釋的很清楚,故系爭手術中需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時,並不需要再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足見劉仁杰應有2次以上,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並獲上訴人同意後,始為其施以系爭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自難認劉仁杰所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至上訴人固執該2位證人所述有受劉仁杰之影響,難免偏頗,及護理紀錄內並無其等證述所述之相關紀錄,主張:該2人之證述並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本院認該2證人既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故為虛偽之證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基上等情,足認劉仁杰於系爭手術前,以口頭方式對上訴人

告知說明可能切除之範圍包含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上訴人主張:劉仁杰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未對其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劉仁杰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後,未對其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其迄至109年7月24日在中山附醫接受超音波檢查時,始知悉已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嘉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劉仁杰在系爭手術完畢後當日去查房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有切到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說明為何要切除,上訴人聽到後,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見系爭刑事卷2號卷第328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悖。再徵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之同年月5日,曾至臺中醫院術後追蹤門診,並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憑以向其公司請假等情,除為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系爭刑事案件2號卷第54頁)外,復有該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4號卷第41頁可稽。觀諸0000000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內載明:「109.0

3.05至本院門診。2、於109.02.26住院,於109.02.27接受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於109.03.02出院,共住院6日。」等語,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及兩造辯論意旨後,並無從認定劉仁杰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侵害上訴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