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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福順被 上訴 人 林承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因右足部細菌感染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抗生素治療,因治療無效果,並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同年月27日自行轉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右腳第3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由被上訴人林承志醫師(下稱林承志)主刀。因林承志於手術後,未以黑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傷口一天只換藥一次、且未以高壓氧及血管擴張術治療,致伊之其餘腳趾繼續惡化感染,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均先後遭截肢。另林承志及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在歷次手術時並未告知手術後可能之後遺症及麻醉之風險,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5、6條規定。又林承志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及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有上開過失,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22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2,970元、及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之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中國附醫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經中國附醫急診科、心臟科及骨科會診後,初步診斷為:蜂窩組織炎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109年3月28日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3趾截肢及清創手術,然因上訴人傷口癒合不良,第4趾持續壞死,於同年4月2日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以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惟上訴人傷口癒合不良,第5趾也持續壞死,於同年4月4日再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後因感染狀況仍未改善,上訴人第2趾持續惡化,再於同年4月8日為其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後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嗣於同年4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進行清創與固定手術,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對於後續可能要進行右腳掌截除手術有所質疑,而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林承志及麻醉科醫師於每次手術前均已盡告知之義務,且術後對傷口之照護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醫療第63條第1項規定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其中151萬元本息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6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間因右下肢紅腫、疼痛至臺中榮總就

診,經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因病情未見好轉,自行轉至中國附醫急診。

⒉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

25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檢查,並會診心臟科及骨科,初步診斷為:蜂窩組織炎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中國附醫將上訴人予以收治住院治療。

⒊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住院後,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

人進行右腳第3趾截肢手術,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未以黑海綿吸附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

⒋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⒌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⒍108年4月4日術後,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裝配廠商)

之諮詢師林○茹前往上訴人病房,與上訴人商談量製義肢之事宜。

⒎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進行右腳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後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

⒏林承志於108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6日再為上訴人進行清創與固定手術。

⒐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㈡本件爭點:

⒈林承志及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於108年3月28日、同年

年4月2日、4月4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6日歷次手術時,是否均未告知上訴人,麻醉及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⒉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術後,採

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為上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⒊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日後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⒋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肚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日後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⒌林承志於108年4月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未使用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傷口,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⒍林承志或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若有上開未盡告知義務或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後續截肢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萬8,322元、減少勞

動能力94萬2,970元、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次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第31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承志及麻醉科醫師於歷次手術中,均未告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及後遺症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每次手術之前,均有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上簽名,此有歷次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9-101頁、259-282頁)。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有簽署同意書,但醫師實際並未告

知,僅由護理人員將同意書交由伊簽名云云,惟查:①上開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已將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

詳載其上,並分別由醫師及病人簽名。上述聲明,除記載醫師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該項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外,亦記載病人已經瞭解施行手術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上訴人自稱具醫學碩士之學歷及營養師之證照(參本院卷第105-107頁),若同意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豈有願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之理。

②另上開同意書固為制式文件,然因上訴人所施行的手

術是傷口清創及截肢手術,且上訴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故中國附醫在手術同意書之後,尚另行檢附「傷口清創手術說明書」、「骨科肢體截肢手術說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71、77頁);且於麻醉同意書之病人詢問事項中特別載明「高血壓糖尿病控制不良,動脈硬化阻塞,相關風險增加」等語(原審卷㈠第259頁)。此外,依護理紀錄顯示,林承志於查房時,均會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及預後(原審病歷卷第169-176頁)。則上訴人主張林承志及麻醉科醫師未向伊說明手術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基上,林承志於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中國附醫亦由麻醉科醫師告知麻醉之方式及風險,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知悉該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對其醫療自主決定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5、6條等規定之告知義務,即屬無據。㈡林承志對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伊進行第3趾截肢

手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查:

⑴關於截肢手術後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是否

為醫療常規,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上訴人病歷資料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傷口換藥之方式,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等多個因素決定,因此如何換藥,是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㈠點(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05頁)在卷可佐。足徵截肢術後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非屬醫療常規,仍應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判斷。

⑵另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㈠點另記載如下:

①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28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

第3趾截肢手術,醫師針對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規則性換藥(1天2次),其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無規則服藥接受治療,住院時即診斷為右側糖尿病足合併慢性潰瘍及周邊神經病變,且病況持續1週(依臺中榮總急診病歷紀錄,病況應已持續23天)。身體診察顯示肢體末梢有感覺功能降低、體溫過高、發炎指數過高(WBC、hsCRP)、傷口癒合不良,因此就醫時已是嚴重感染情形,加上同時合併下肢周邊動脈阻塞,其治療方式應為大範圍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傷口換藥,配合抗生素治療、控制糖尿病及高血壓、評估局部血管及血流供應,並且治療等。因此,病人日後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第1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病人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傷口感染有關。此外,右足傷口深度及感染程度,與截肢的範圍相關,與傷口換藥之步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

②上訴人術後,於同年3月30日14時9分許,接受換藥時

,傷口呈現紅腫熱痛、有膿瘍情形,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糖化血紅素(HbAlc)12.8%(參考值4〜6%)、紅血球沉降速率(ESR)93mm/lhr(參考值0〜15mm/lhr)、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為10.47mg/dL。有護理紀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170頁、第264-265頁),足徵林承志醫師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術後,因上訴人傷口滲液太多、感染狀況尚未得到控制,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且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規則性換藥(1天2次),其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③上訴人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第1趾受感染,亦

須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傷口感染有關,亦足認上訴人術後經林承志醫師指示之換藥方式非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

⑶基上,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

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而僅以濕性敷料覆蓋、規則性換藥等方式,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非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進而須截肢之原因,即可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伊進行第4趾截肢及

清創手術後,未採行適當之換藥方式,且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日後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查:

⑴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針對傷口

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自同年4月3日起變更換藥頻率為1天1次換藥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見原審病歷卷第43頁、第170頁)附卷可稽。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㈡點認為:「108年4月2日病人接受右

足部清創合併第4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

wet dressing)覆蓋,並自4月3日起變更換藥之頻率為1天1次。至於換藥之次數,是由醫師依實際傷口狀況,包括傷口大小、深度及感染情形作調整,因此本案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足徵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因手術中發現右側足第4、5趾組織有壞死,並且有大量膿瘍堆積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口狀況,因而採行上開換藥方式,認尚不適宜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等作為,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上訴人日後第5趾、第2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等情,亦堪認定之。

⒋上訴人又主張林承志為伊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採

行之換藥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亦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伊日後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查:

⑴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

術後,以負壓系統覆蓋手術後傷口,並予以持續125㎜Hg負壓治療,同年4月6日更換負壓引流系統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49至51頁、第171、172頁)。足認上訴人該次手術後,林承志已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上訴人主張林承志未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即與事實不符。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㈢點認為:「傷口負壓系統(negative

pressurewoundtherapy,NPWT;VACsystem)是一種傷口治療方式,主要應用於:1.急性期,如創傷傷口較深無法縫合、感染傷口清創後無法縫合、大範圍傷口合併其他内因性因子如糖尿病、肥胖、免疫不全等;2.慢性傷口,如下肢大範圍及/或深度潰瘍、糖尿病足合併大範圍組織缺損但無缺血情形等。另其更換頻率為48至72小時,或1週3次。108年4月4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第5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改以負壓系統(VACsystem)覆蓋,持續125mmHg負壓治療,其換藥方式需依照負壓系統(VACsystem)之方式更換,與一般換藥不同;至於換藥次數,亦是由醫師依照實際傷口狀況,包括傷口大小、深度及感染情形決定,故醫師就負壓使用時機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認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術中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上訴人日後第2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亦堪認定之。

⒌上訴人主張林承志於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只使用

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未使用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查:

⑴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傷口仍以

負壓系統覆蓋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病歷卷第53-59頁、第170頁)。足認上訴人該次術後,林承志確實仍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並未給予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已可認定。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㈣點認為:「108年4月8日病人接受右

足部清創合併第2趾截肢手術,術中醫師發現第2趾發紺,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飯前血糖值為201mg/dL,hsCRP為11.08mg/dL,手術後傷口仍以負壓系統(VACsystem)覆蓋,其換藥方式係依照負壓系統(VACsystem)方式更換,符合醫療常規,此換藥方式,並非造成日後第1趾受感染進而截肢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又上訴人之hsCRP為11.08mg/dL,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279頁),足認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術中發現第2趾發紺,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

⑶又關於高壓氧治療之時機,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㈤點認為:

「高壓氧治療,對於糖尿病足是屬於一種輔助性治療,並非必要治療常規,效果見仁見智,亦不能取代手術清創、施打抗生素及換藥治療,同時高壓氧治療亦有其副作用及可能之併發症。因此使用高壓氧治療,必須審慎評估。此外,如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感染/敗血症等,均會影響高壓氧治療之風險及療效。至於血管擴張術,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8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林承志醫師曾針對周邊血管,於3月28日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並且給予藥物治療,於4月3日再次由心臟科醫師使用儀器檢查腳踝與肱動脈血壓比值檢查,以評估血管狀況。因此林醫師於治療期間已持續注意病人之肢體血管硬化及周邊血流灌注等問題。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研判林醫師採用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非造成日後病人病情惡化之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

⑷基上,足認糖尿病足於截肢手術後使用高壓氧治療非屬

醫療常規,林承志於本次術後未採行高壓氧治療,且依上訴人狀況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並給予藥物治療等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轉院至慈濟醫院後,慈濟醫院一天為其清

洗6次傷口,但在中國附醫其要求護士換藥時,護士卻稱林承志沒有醫囑,且其有跟林承志說不要切掉腳,林承志答應,卻又請人來幫其量腳型,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公等語。惟查:

⑴傷口換藥之方式,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

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等眾多因素決定,因此如何換藥,是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中國附醫就醫時hsCRP為2

2.88mg/dL,同年4月1日CRP值為10.47mg/dL,同年4月8日CRP值為11.08mg/dL、同年4月15日CRP值為3.86mg/dL;於同年4月17日轉院至慈濟醫院時之CRP值為4.62mg/dL(見原審病歷卷第34、67、297頁),足認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經林承志治療後,與其轉診至慈濟醫院時,病況已有不同,林承志與慈濟醫院醫師對於上訴人術後傷口之處理及換藥方式,係依其觀察傷口之實際情況後所為處置,縱確實有不同之換藥頻率,亦不足認林承志為上訴人所為術後傷口照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⑵另查,上訴人經清創手術後傷口仍癒合不良,林承志建

議行「膝下截肢」手術,經上訴人及家屬拒絕後,於108年4月16日僅進行足部清創手術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57-67頁)。足認林承志係因上訴人傷口仍癒合不良,始告知並建議行膝下截肢手術,上訴人據此主張醫審會鑑定意見不足採,尚屬無據。

㈢基上,林承志或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且林承志於術後為上訴人採行之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證據證明林承志於術後未採行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高壓氧治療、血管擴張術等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與上訴人病情惡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林承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林承志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

醫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林承志為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既無過失,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萬8,322元、減少勞動能力94萬2,970元、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合計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