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僈芛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66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一第13頁;原審卷三第315頁第17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部分,漏載「連帶」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僅就其中450萬8349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金額766萬3676元(本院卷一第401頁),但上訴人未繳納擴張上訴部分即315萬5327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補繳(本院卷三第33頁),上訴人仍未依該裁定之期限補繳,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故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請求本件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應迴避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分見本院卷三第101-104頁、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又上訴人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先予敘明。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件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15日宣判前之同年7月11日具狀主張合議庭包庇圖利被上訴人而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下合稱系爭聲請)云云,惟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113年6月21日辯論、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89-416頁;本院卷三第43-45頁),且上訴人前已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業如前項裁定所載,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系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下合稱廖師賢等2人)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與廖師賢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受僱主治醫師,分別擔任該院之直腸外科醫師、麻醉醫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至南投醫院就診,欲處理肛門前側之小肉條(下稱系爭肉條),經廖師賢診斷為痔瘡。上訴人遂同意廖師賢在107年10月5日進行切除系爭肉條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廖師賢執行系爭手術時,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對上訴人施作整個肛門的電燒手術、內外痔部分切除、開放性痔靜脈叢部分切除,廔管手術、肛門後側的尾椎骨手術、腰椎手術,致系爭肉條下方的基座周遭因大幅挖肉而凹陷破爛,反覆流血疼痛,久治不癒,肛門佈滿嚴重傷疤,製造更多新的肉條、肉塊、肉團塊等凸起物,使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變形凸出,手術後痛楚遍及全身,包含頭與眼、左腿麻,並有尾椎疼痛、腰椎受有損害與退化之情事。管思齊則在系爭手術施行前,對上訴人施打半身麻醉,但管思齊並未未作術前評估,未告知說明施打半身麻醉之不良反應與風險,使上訴人因注入麻醉藥擴大傷害,造成脊椎酸抽痛、頭痛、頭暈、眼痛等情事。上訴人因系爭手術及麻醉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66萬3676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廖師賢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南投醫院僱用廖師賢等2人,對於該二人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廖師賢、管思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所受損害766萬3676元之其中450萬8349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廖師賢診斷上訴人罹患左側肛門3點鐘方向之痔瘡(下稱甲痔瘡),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痔瘡切除手術時,亦發現有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下稱乙痔瘡),廖師賢實施系爭手術時,同時切除甲、乙痔瘡,診斷與治療、手術過程中均遵循醫療準則及醫療常規。而管思齊在廖師賢實施系爭手術前,即已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畫,亦合於醫療準則及常規。系爭手術並未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廖師賢等2人對上訴人並無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83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316-317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至南投醫院門診就診,由廖師賢為其

診治。該日病歷紀錄記載:「DRE:mild inte rnal hemorrhoid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papillae」(輕微內痔)、「Residual hemorrhoid skintags」(外痔)等語。

107年9月12日廖師賢有跟上訴人說診斷為痔瘡,並沒有說是

內痔、外痔或混合痔。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即乙痔瘡是於107年10月5日之系爭手術時方始發現並診斷。

系爭手術發現並診斷乙痔瘡時,廖師賢一併予以手術切除。

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廖師賢記載疾病名稱為:「外痔」

,建議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廖師賢記載診斷為混合痔。

廖師賢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上訴人施行肛門鏡檢查。

管思齊於107年10月5日為上訴人進行半身麻醉。

廖師賢等2人為南投醫院之受僱主治醫師。

陸、本院之判斷: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復告知義務之範圍係以醫療機構(醫師)所診斷病人之病情結果為據,至為當然。上訴人雖主張廖師賢在實施系爭手術前診斷發現甲痔瘡,但

未告知嚴重程度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實施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云云。惟廖師賢否認此情。經查:

㈠依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8年11月7日鑑定

書(下稱A鑑定書)意見認為:「107年10月5日病人(指上訴人,下同)住院時,廖醫師(即廖師賢,下同)開立Neomycineointment(新黴素軟膏)藥物,10月6日出院時開立Transamin/250mg、止痛錠FucoleParan/500mg、MgO/250mg及Voren-K/25mg;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2日開立Xylmol15g(喜癒痔軟膏)。依藥物仿單,廖醫師所開立之上述藥物,均為預防病人術後出血(Transamin/250mg/cap)、傷口止痛(FucoleParan/500mg)、預防傷口發炎(Voren-K/25mg)、胃藥/軟便劑(MgO/250mg)或痔瘡常見之治療軟膏。

廖醫師所開立藥物,均依一般痔瘡手術術前及術後之醫療常規處置進行,且劑量均在藥物仿單建議範圍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當病人因痔瘡組織而引起不適,例如出血、疼痛、腫脹、搔養、脫出或清潔困擾,而施行痔瘡切除手術,此為痔瘡手術之適應症。依南投醫院病歷紀錄,107年10月5日廖醫師施行痔瘡切除手術,依手術紀錄,其手術時間與一般痔瘡手術無異,且病人於術後隔日出院時,依病歷紀錄,肛門無出血等症狀,尚難認廖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由於痔瘡手術係針對有症狀之組織進行切除,因此手術後仍有復發情況。至於病人發生糞便嵌塞及慣性肛裂之可能原因,包括腸道蠕動較慢、糞便太粗或硬、腸道阻塞。由於病人術後曾於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大腸鏡檢查,未記載阻塞僅發現有出血情形,因手術順利,且醫師有開立適當止血軟便藥物,於107年12月5日、12月19日、12月26日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痔瘡殘存、糞便嵌塞等,與10月5日之痔瘡手術難謂有直接關聯。二痔瘡依增生組織位於齒狀腺上或下之位置,而分為內痔或外痔,外痔(External hemorrhoid)之增生組織可以在肛門附近形成柔軟皮瓣,此皮瓣即所謂痔瘡性殘留皮膚垂下物(Residuehemorrhoidal skin tag)。由於痔瘡性殘留皮膚垂下物屬於外痔之一種表現,故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與病歷紀錄之診斷名稱並無衝突,其所指稱之疾病名稱,並無不同」等語,有A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二第345-353頁)。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下稱B鑑定書)

認為:「通常醫療實務,依不同醫師習慣可能僅告知罹患痔瘡(hemorrhoid)或告知是内痔(internal hemorrhoid)、外痔(external hemorrhoid)、混合痔(mixed hemorrhoid),但若病人提問及病情說明需要則須告知病患含嚴重度」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内痔、外痔、混合痔依嚴重程度不同可考慮1.飲食控制,保持排便順暢及保持肛門局部衛生等生活習慣調整。2.硬化劑注射。3.橡皮筋結紮。4.手術。通常醫療實務上第二、三、四級内痔可考慮手術,外痔或混合痔,當患者多次嘗試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時應考慮手術」、「依民國107年9月12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紀錄除「DRE : mild internal hemorrhois over 3 oclock withanal papillae」外,有提及「Residual hemorrhoidal ski

n tags」(外痔)可知診斷為混合痔,無術前術後診斷不同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207-208頁),有B鑑定書為憑(原審卷三第205-210頁)。㈢醫審會111年6月22日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意見認為:「痔

瘡是肛管中之正常血管結構,包括内痔及外痔,大約5%的人會受到與痔瘡相關症狀影響。由於内、外痔症狀多有重疊,因此醫師大多僅會告知有痔瘡,不會常規告知是否為内痔或外痔。有關嚴重度,則視個別醫師醫療說明習慣而定,部分醫師可能會於治療時告知嚴重程度及治療方式的選擇,部分醫師則會針對就所評估病情狀況而建議之治療方式進行說明」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4頁)。並認為:「内痔、外痔、混合痔,於治療方式上,需視臨床上症狀以決定,非以内痔、外痔、混合痔而會有治療上的不同;手術切除痔瘡仍是治療有症狀痔瘡之一種非常有效方法,其中以患有III級或IV級内痔的病人及患有嚴重外痔的病人之症狀,可從手術治療獲得最多改善。手術仍是解決病人當時痔瘡症狀最有效方法。依南投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9月12日記載之全民健康保險診斷碼64.4所述及當日病歷紀錄内容,推論病人就診時應同時具有内、外痔;因此廖醫師提出手術建議,對該痔瘡而言,為適當之建議。」、「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混合痔,確實於門診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區別是以位於肛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為依據,因此位於肛門緣合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與内痔區分及診斷;廖醫師已將内、外痔之事實陳述於病歷診斷及内容之中,故可認定廖醫師已於術前為正確診斷」等語(原審卷三第235頁),有C鑑定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25-275頁)。

㈣上開三件鑑定意見係由醫療主管機關及醫療臨床醫院所組織

而作成之醫療專業鑑定意見,合於醫療醫療及常規,並無顯著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㈤依A鑑定書前開意見,廖師賢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歷程及

開立之藥物,均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於術後縱受有痔瘡復發、糞便嵌塞、慣性肛裂等問題,亦難遽認係因廖師賢之醫療過程所造成。另依B、C鑑定意見,可知有關痔瘡之嚴重度告知範圍,醫療實務尚未有統一之醫療常規,且通常醫療實務,醫師未必告知病患痔瘡嚴重度。再者,醫療實務關於痔瘡嚴重度之區分,係以內痔瘡部分為區分,而外痔瘡部分則未區分嚴重等級。況且,廖師賢亦陳稱其於上訴人求診之際,係經問診及肛門指診而診斷為痔瘡,有一個贅生物從肛門延伸,長在痔瘡上面,以肛門偏左側部分,大約3點鐘方向,觸摸到並且確認是痔瘡,並建議施作痔瘡切除手術,雖未說明是內痔或外痔,惟此項診斷並不會因內外痔瘡而導致差異,上訴人已有不適症狀,經判斷是痔瘡引起,病歷記載內痔是用來與上訴人溝通的依據,系爭手術是切除一整條痔瘡,不管是內外痔瘡,而係綜合判斷並建議手術等語(原審卷二第295-299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廖師賢前揭診治之歷程,足認廖師賢係基於醫學專業綜合判斷而建議實施手術,尚不能認為廖師賢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違反告知義務等情事。再者,前揭A、B鑑定意見均認為廖師賢既已將内、外痔之事實陳述於病歷診斷及内容中,且無術前術後診斷不同之情況,廖師賢實施系爭手術是解決上訴人當時痔瘡症狀最有效方法,為適當之建議。

㈥從而,廖師賢為上訴人診斷而發現甲痔瘡及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廖師賢在實施系爭手術時發現並診斷乙痔瘡,

有診斷之疏失,且未告知嚴重程度,自無切除乙痔瘡之必要,竟未經其同意,即予切除,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廖師賢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B鑑定書認為:「痔瘡程度可被多因素影響,檢查時間不同發

現之嚴重程度可能也不同,107年10月5日手術時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與107年9月12日門診之嚴重程度不同」(原審卷三第208頁)、「手術紀錄中無發現嚴重程度之紀錄,無法判定是否有立刻手術切除之必要性。痔瘡治療方法多,且不同治療療效、復發率不同。併發症風險也依病人當時身體狀況皆不同。好處、壞處需醫師與病人就當時整體狀況當面討論」等語(同上卷頁)。

㈡C鑑定書認為「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混合痔,確實於門診

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區別是以位於肛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為依據,因此位於肛門緣及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與内痔區分及診斷」(原審卷三第235頁)、「依手術紀錄之繪圖,於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因僅有繪圖紀錄,未有詳細文字說明,尚難判定痔瘡嚴重等級;由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手術條件為切除混合痔,且並未強調僅以3點鐘方向之痔瘡為切除對象,因此廖醫師於手術中善盡醫療人員之義務將構造異常之組織切除,並無不妥。反之,若未於該次手術中同時處置,反而有違醫療常規。因混合痔在臨床上通常會以手術切除方式進行,理由同外痔手術條件第四項及内痔手術條件第六項;且病人當時已在手術台上,再考量病人於107年9月12日所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切除1顆痔瘡與2顆痔瘡,均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手術目的,廖醫師既已於手術中發現肛門7點鐘方向有另外1顆混合痔,符合手術切除之適應症且有手術切除必要,於醫理上無任何理由不予以處理,而必須選擇手術以外之其他方式處理;再者,依手術紀錄,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若未於該次手術予以切除,病人於手術前所主訴之解便時有出血及疼痛等不適情形,可能於術後仍會持續發生,屆時病人可能會認為手術無效而生爭議」等語(原審卷三第236頁)。

㈢依前揭B、C、B鑑定書意見,可知部分混合痔於門診時本不易

發現,復因檢查時間不同,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也不同,且本件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手術條件為切除混合痔,並未強調僅以3點鐘方向之痔瘡為切除對象,故廖師賢於實施系爭手術時,將構造異常之組織即乙痔瘡切除,係合於善盡醫療人員之義務,並無不妥。況且,醫療實務上,切除1顆痔瘡與2顆痔瘡,均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手術目的,廖師賢既已於系爭手術時發現乙痔瘡(混合痔),符合系爭手術切除之適應症,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主訴之解便時有出血及疼痛等不適情形,倘未於系爭手術時切除,則該解便出血及疼痛等不適情形仍可能於術後持續發生,於醫理上並無不予處理之任何理由,實有切除之必要性。

㈣從而,廖師賢於上訴人在半身麻醉下,雖未告知上訴人發現

乙痔瘡並予以切除,惟切除乙痔瘡尚符合手術同意書所載範圍及目的,手術術式並無不同,於醫理上亦無不予處理之理由,堪認廖師賢在實施系爭手術時發現並診斷乙痔瘡且併予切除,並無診斷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上訴人再主張廖師賢於系爭手術前,因未施作肛門鏡檢查而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關於臨床實務施以肛門鏡檢查之必要性部分,其中B鑑定書認

為:「通常醫療實務,肛門鏡用來輔助確認肛門疾患。通常醫療實務上,如無重大病情變化,短期内不會重複相同之檢查」等語(原審卷三第209頁);C鑑定書認為:「不同於國外,肛門鏡檢查並未列為我國醫師於門診時之必要常規檢查,該工具多半於執行内痔結紮時使用。針對本案病人之條件,因為已知有内、外痔之事實,且將進行手術處理,肛門鏡檢查反而是多餘且無助於治療方法選擇之改變」等語(原審卷三第236頁)。依前揭二件鑑定書意見,可見肛門鏡係輔助確認肛門疾患之用,且多半於執行内痔結紮時使用,並非我國醫療臨床實務之必要常規檢查,倘已知病患有内、外痔之事實,及將進行手術處理,即無實施肛門鏡檢查之必要。㈡佐以廖師賢之醫療專科為大腸直腸外科,取得該專科證照已

有5年,並接受外科訓練至少10年(原審卷二第294頁),其就診治上訴人之歷程,在原審陳稱: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大便時疼痛會流血,肛門口有異物感,伊當時問診及肛門指診,其中指診的結果是在肛門3點鐘方向有痔瘡(即甲痔瘡),依觸覺、視覺判斷有痔瘡,當時肛門有一個贅生物延伸,該贅生物長在痔瘡上面,當時沒有做肛門鏡,因為已經觸摸到並且確認是痔瘡,不需用肛門鏡等語(原審卷二第294-296頁)。足認廖師賢本其大腸直腸外科之專業,以問診、指診方式已確知上訴人罹患痔瘡疾患,並且建議實施切除手術,即無再對上訴人施以肛門鏡檢查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在系爭手術實施前,未進行肛門鏡檢查而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廖師賢、管思齊對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半身

麻醉,造成上訴人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頭痛、眼痛、左腿麻、尾椎痛、腰椎退化、脊椎酸抽痛等情事。廖師賢等2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B鑑定書認為:「依民國108年6月24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紀錄

「DRE and anoscopy : no tumor in rectum palpable, no

anal stenosis, but advanced scaring in whole anus w

ith multiple small fissures and skin tags, painful examination」中提及整個肛門有疤痕情形,及檢查疼痛之症狀,由於病人經過多次手術且疼痛之症狀於107年10月5日手術前即有提及。所以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依民國110年3月2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紀錄「MRI: no bony lesion no spi

nal stenosis over L-spine or sacrum」並無脊椎症狀與異變之相關描述」(原審卷三第209-210頁)。

㈡C鑑定書認為:「病人目前之肛門症狀,並無證據顯示與手術

有關。痔瘡手術除括約肌傷害導致之肛門失禁外,鮮少有長期之合併症,半身麻醉除有麻醉時因麻醉不當而傷及病人神經外,險少有其他後遺症,若於麻醉過程傷及神經,其神經受損情形會在麻醉後立即出現,不會等到麻醉數日後或數月後始慢慢出現,若為麻醉藥物影響,因藥物會有半衰期(通常數小時為1個半衰期),因此在數日後藥物的不良反應均可完全消失。自所附病歷紀錄所載,並無記載病人於術後有肛門失禁之併發症,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於術後所出現之情形與痔瘡切除手術有關。再因病人於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病人脊椎有異常病變;半身麻醉只有極少數短期術後頭痛(spinal headache)合併症,原因為少量脊髓液於施行麻醉時滲漏,通常經靜脈輸液補充後即可恢復,並無長期影響,更無脊椎結構改變問題。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人之脊椎症狀與痔瘡切除手術或與當日所進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於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㈢上開B、C鑑定書意見,係由醫療主管機關及醫療臨床醫院所

組織作成之醫療專業人員,依據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系爭手術、麻醉藥物等醫療作用所為之醫療專業意見,合於醫療臨床實務及常規,並無顯著瑕疵可指,應堪採認。依前揭

B、C鑑定書意見,均不能認為上訴人有脊椎症狀與異變,亦無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之證據,更無脊椎結構改變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頭痛、眼痛、左腿麻、尾椎痛、腰椎退化、脊椎酸抽痛等情事,應與廖師賢、管思齊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半身麻醉等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

㈣從而,廖師賢、管思齊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半身麻醉等醫療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肛門及脊椎等傷害。

至於上訴人再主張管思齊在實施麻醉前,並未盡告知義務云

云。惟查,上訴人在107年10月5日接受系爭手術前,係由管思齊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該評估資料包含上訴人之病史資料,包含詢問心臟血管、內分泌、腦脊椎神經系統、肝膽腸胃、腎臟、凝血等疾病,以及過去手術麻醉經驗及反應,暨調查暈車、鬆動假牙、隱形眼鏡、金屬飾品、懷孕等事項,上訴人在該計畫單上填寫病史資料及簽名,而管思齊則填寫呼吸道評估、門牙檢視、麻醉分級、預定麻醉方式等各項資料,有南投醫院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7頁),足證管思齊為上訴人進行麻醉前,已詢問並告知相關事項。又痔瘡切除手術多須採取半身麻醉或全身靜脈麻醉,為目前醫療臨床實務所採取之作為,有新光醫院痔瘡手術前後護理指導手冊、板新醫院痔瘡及手術後須知、林新醫院衛教資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教資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痔瘡、屢管手術前後之護理指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教資訊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50、75、78、81、84、88頁)。從而,管思齊在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已為上訴人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並實施半身麻醉,用以減緩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時之痛楚,係合於醫療常規,並不能認為管思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以廖師賢等2人對其實施系爭手術、麻醉有傷害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對該2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作成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作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下稱D處分書),認為廖師賢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何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情事,而管思齊為上訴人實施麻醉之正當醫療行為,自無傷害之犯行,至於上訴人之胸腰椎有退化情形,同時合併有骨刺的形成,均與管思齊施作脊髓麻醉無關,該腰椎之退化自不能推認係脊髓麻醉造成,無從令管思齊負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刑責,而駁回其再議。嗣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審理後認為廖師賢等2人已據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就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處置、麻醉之方式及風險已盡其告知義務,且依臨床專業判斷,評估上訴人狀況仍可進行手術及麻醉,並無明顯輕率疏忽之情,尚難認廖師賢等2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足認被廖師賢等2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並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E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D處分書、E裁定可佐(原審卷二第29-35頁、原審卷三第13-31頁)。

廖師賢等2人為上訴人診治甲、乙痔瘡,實施系爭手術、及半

身麻醉等醫療作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亦未對上訴人造成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頭痛、眼痛、左腿麻、尾椎痛、腰椎退化、脊椎酸抽痛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該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南投醫院為廖師賢等2人之僱用人,廖師賢等2人對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南投醫院應與該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用以證明各該證據項下所載之待證事實,經核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附表編號9、10部分為當事人訊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職權訊問之必要,且其中編號9(即廖師賢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在案(原審卷二第291-308頁),亦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附表編號2聲請調取上訴人在南投醫院之病歷及檔案部分,業經原審發函向南投醫院調取,並經該醫院檢送該等病歷及光碟檔案資料在案,有南投醫院110年7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三第119頁),自無再重複調取之必要。附表編號1聲請調取刑事卷宗、編號3至8聲請調查證人部分,用以證明廖師賢等2人有醫療疏失等事實,惟其中附表編號7(黃穎雯)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在案(原審卷二第308-310頁),並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查部分,本院則已就各該待證事項獲得心證,並論述如上載,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8349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萬520元 2 交通費用 7萬1500元 3 勞動力減損費用 108萬3656元 4 將來醫療費用與生活額外增加必要支出費用 145萬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合計 766萬3676元附表二編號 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實 1 一、聲請調取刑事卷宗全卷含光碟: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109年度醫偵字第2號及第3號(含偵訊錄影原審檔案),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及光碟(本院卷一第63-65、283、375頁;本院卷三第59頁)。 二、待證事項: 刑事裁判及醫審會鑑定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犯罪證據。 2 一、聲請命南投醫院提出(本院卷一第65、283、375頁;本院卷三第59頁): ㈠上訴人所有之病歷正本及電子病歷原始檔案;及命提供清晰之中文病歷。 ㈡107年10月5日手術前後及過程錄影錄音、照片、影像等相關資料。 ㈢對上訴人手術之相關醫護人員名單及職稱,手術當日、次日對上訴人進行職務之工作紀錄。 ㈣107年10月5日上訴人遭切除之肛門及尾椎骨組織等全部組織、相關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正本和電子原始檔案。 二、待證事項: 南投醫院隱匿湮滅證據,包庇醫師犯罪。 3 一、聲請傳喚臺北醫院直腸科醫師蕭慕琦(本院卷一第67-69頁)。 二、待證事項: 107年10月5日廖師賢醫師擅自在上訴人肛門7點鐘方向切割,製造肉條、肉塊等突起物,在12點鐘方向大幅挖肉製造破爛大坑之邊緣製造肉糰塊等等,臺北醫院直腸科蕭慕琦醫師於108年12月17日強盜上開上訴人肛門肉條等凸起物,幫廖師賢醫師滅證,傳喚蕭慕琦醫師釐清案情。 4 一、聲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王輝明、中港澄清醫院醫師馬秀峰(本院卷一第69-73頁;本院卷三第49、60頁)。 二、待證事項: ㈠107年10月5日廖師賢醫師擅自從上訴人肛門內作尾椎骨手術實驗,切除尾椎骨一部份,至尾椎骨部分骨折,非常脆弱,造成肛門殘障等重傷害,導致109年1月9日中國附醫王輝明醫師從上訴人肛門內部進行指診檢查上訴人尾椎骨時,尾椎骨竟然斷掉。由109年1月23日陳春忠醫師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3日中國附醫CT電腦斷層檢查報告、109年2月14日佑民醫院黃裕涵醫師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尾椎骨骨折。 ㈡根據108年12月18日馬秀峰醫師內診檢查上訴人肛門外面有一條疤(廖師賢醫師擅自作瘻管手術實驗),並發現該手術導致上訴人尾椎骨被切掉一部份,馬秀峰醫師診斷上訴人肛門無力鬆弛、排便困難與失禁。 ㈢廖師賢醫師業務登載不實,妨害上訴人證據使用,傳喚王輝明醫師、馬秀峰醫師釐清案情。 5 一、聲請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麻醉部暨疼痛科醫師洪至仁、骨科主任林育民(本院卷一第73-77頁;本院卷三第49頁)。 二、待證事項: 109年8月13日醫師洪至仁、骨科主任林育民可證明廖師賢醫師在上訴人腰椎擅自作手術實驗,致使上訴人受有腰椎深處骨頭及周遭椎間盤壞掉等傷害,傳喚洪至仁醫師、林育民醫師釐清案情。 6 一、聲請傳喚南投醫院護理師陳孟儀、劉俐伶(本院卷一第77頁)。 二、待證事項: 護理師陳孟儀、劉俐伶等人趁上訴人手術後精神耗弱時,讓上訴人簽名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該內容附有手術前應簽署之告知說明事項,並有廖師賢醫師及陳孟儀、劉俐伶護理師之簽章,對上訴人極為不利,故意假造不實之術前告知說明,假借公務員職權犯罪,以公文書假造證據,幫廖師賢醫師規避不告知而擅自手術之犯罪,侵害上訴人權益。傳喚護理師陳孟儀、劉俐伶釐清案情。 7 一、聲請傳喚南投醫院社工主任黃穎雯(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49頁)。 二、待證事項: 南投醫院社工主任黃穎雯可證明廖師賢醫師未經上訴人同意,未告知而擅自手術違反107年9月12日南投醫院手術同意書附註第5項規定,南投醫院社工主任黃穎雯於107年11月30日答應作證,並指導上訴人如何其出來作證,但110年2月3日黃穎雯竟作偽證,上訴人找到蒐證錄影證據,可證明黃穎雯作偽證,傳喚黃穎雯釐清案情。 8 一、聲請傳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本院卷三第49-50頁)。 二、待證事項: 陳華明律師違背律師義務且欺騙上訴人,不具狀提出重要證據,陳華明律師於接案初始,告知上訴人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手術,廖師賢醫師對上訴人所作如此大的手術已經嚴重違反醫療常規,但陳華明律師卻不曾向法院提及此事,並隱匿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犯罪證據,刑事卷宗也漏掉重要資料和全部光碟證據,陳華明律師與原審法官蔡志明法官同為包庇圖利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 9 一、聲請調查廖師賢(本院卷一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本院卷三第49頁)。 二、待證事項: ㈠107年10月5日廖師賢醫師故意不告知而擅自在上訴人肛門3、7、12點鐘方向及肛門全面內外施作手術、瘻管、尾椎骨、腰椎等手術實驗,致使上訴人受有肛門殘障、尾椎骨骨折、腰椎深處骨頭及周遭椎間盤壞掉等嚴重傷害,但廖師賢醫師業務登載不實,在製作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手術紀錄時,僅登載切除3點鐘、7點鐘方向之肛門組織,對於整個肛門的開刀手術之切除部位並未依法詳實登載於手術紀錄上,手術前後亦刻意隱瞞滅證,未提供詳實完整病歷紀錄給上訴人及司法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廖師賢醫師於110年2月3日到庭作證為規避犯罪責任,對於諸多問題尚未詳實答覆。 ㈡110年2月18日大直診所影像證明廖師賢醫師擅自強制大幅挖除上訴人肛門括約肌造成破爛大坑,廖師賢醫師於病歷登載不實,且擅自實施腰椎手術是廖師賢醫師或管思齊醫師所為之犯罪,或二人共犯,傳喚廖師賢醫師釐清案情。 10 一、聲請調查管思齊(本院卷一第79-81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三第49頁)。 二、待證事項: 107年10月5日管思齊對上訴人施作半身麻醉手術,未評估手術是否具必要性,未告知說明麻醉風險以及有無其他替代方法,逕行施作半身麻醉手術,致使廖師賢醫師得以故意嚴重傷害上訴人,管思齊醫師迄未提出輕微痔瘡施作半身麻醉之評估依據,故管思齊醫師實施不必要之半身麻醉手術,讓廖師賢醫師進行犯罪,管思齊醫師是共犯,又廖師賢醫師擅自在上訴人腰椎施作手術,竟辯稱在腰椎地方進行半身麻醉,是麻醉醫師說明之範圍,將責任推責給管思齊醫師,傳喚管思齊醫師釐清案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