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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黃僈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蔡志明法官、陳華明律師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廖師賢擅自對其施作肛門電燒等手術,致其肛門患部佈滿嚴重傷疤、尾椎骨骨折、疼痛及退化等,且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管思齊對其施行半身麻醉時,未評估風險,違反風險告知義務,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南投醫院、廖師賢及管思齊給付新臺幣766萬3676元本息(下稱原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原審法官蔡志明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61-165頁),主張蔡志明法官審理本案時,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且無正當理由,刑事案件卷宗不給上訴人閱卷,妨礙上訴人行使合法訴訟權利;另陳華明律師不提出上訴人之聲明及重要關鍵證據予原法院及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有欺騙隱匿等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發回第一審暨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暨撤銷廢棄第4號裁定暨回復原狀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暨異議狀」為憑(本院卷二第161-178頁)。經核原訴與前揭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互異,原訴主要爭點為南投醫院、廖師賢及管思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乃蔡志明法官調查證據、行使訴訟指揮是否有違法情事,暨陳華明律師有無違背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情事,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志明、陳華明為他造當事人,又未徵得其等之同意,自已損及該2人之審級利益及有礙防禦權之保障。此外,上訴人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首揭規定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