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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文琴

黃文瑟黃利人黃瑛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各負擔1∕3,其餘上訴人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黃宣閔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各1∕5,訴外人黃文浩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00建號建物所有人,前開建物合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因黃瑛瑛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其受理而於同年月29日函覆錄案,卻僅調查所有權人意願後即予擱置,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於6或4個月內辦理審議。適伊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日與訴外人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公司)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同意其拆除系爭三合院,伊等為此與黃文浩簽訂意向書,以給付黃文浩1,200萬元換取其出具拆除其建物所需文件,黃瑛瑛、黃文琴已各付其360萬元,其餘3人則各給付160萬元。被上訴人聞此竟即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三合院公告列為暫定古蹟以致無法拆除,買方因而解約,致伊等受有前開付款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上開付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受理黃瑛瑛申請後,即函覆其已錄案,並待其彙整全體所有權人意見,期間承辦人持續與之聯繫未輟,非毫無所為;因其為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且文資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其申請應適用文資法第17、18條規定,無同法第14條或行政程序法辦理期限之適用。伊嗣係因訴外人陳建融另行申請,始知系爭三合院有遭拆除之虞,即於109年12月14日將之公告為暫定古蹟,並進行後續之調查、審議,無懈怠可言。其等已另向黃文浩訴求,自無損害,與伊所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無所稱怠於辦理致上訴人受損,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其餘請求同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局以110年12月1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100022831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一29至36頁)。

(二)上訴人、黃宣閔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黃文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00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審卷一37至39頁、277至285頁)。

(三)黃瑛瑛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被上訴人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293083號函知已錄案,將「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原審卷一41、125至131頁)。繼於同年00月間,以意願調查表方式徵詢上開系爭土地、三合院共有人及所有權人6人,除黃宣閔表示不同意、黃文浩僅同意指定古蹟外,其餘共有人即本件上訴人則同意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本院卷159至169、296頁)

(四)上訴人、黃宣閔於109年12月2日與聖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聖遠公司,買賣價金為81,783,000元(原審卷一43至53頁)。

(五)上訴人、黃宣閔與黃文浩於109年間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黃宣閔應給付黃文浩800萬元,黃文浩則同意出具拆除系爭三合院所需之一切文件予上訴人、黃宣閔。

嗣協議將給付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原審卷一55頁、卷二60、61頁)。

(六)黃瑛瑛為此於109年12月2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生匯款200萬元予黃文浩,黃文琴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黃文浩;並於同年月3日將發票人為聖遠公司、發票日期為同年月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黃文浩之妹夫林志強代為收受(原審卷一57至61頁)。

(七)嗣陳建融於109年12月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報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上訴人為此於同年月14日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並於110年2月3日至系爭三合院會勘,且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議,決議將之列冊追蹤。黃文浩另於110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在歷經被上訴人審議、會勘、委雲科大調查、研究、測繪,而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0年第7次會議,決議將之指定為古蹟,而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之(原審卷一153至165、133至138、145至152、175至183、167至174、185至195、197至232、375至385、387至402頁)。

(八)黃瑛瑛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其上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026382號函同意撤銷(原審卷一63至68頁)。

(九)聖遠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委由李平義律師以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816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排除系爭土地上系爭三合院不能拆除之障礙,否則該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71至81頁)。

(十)上訴人對前開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文化部以111年4月7日文規字第111300936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現由被上訴人上訴中(本院卷87至117頁、235至288頁)。

(十一)上訴人前依系爭意向書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黃文浩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卷二59至69頁)。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審議,於伊出售土地後,始在外人申請下完成審議、公告,爰請求賠償如上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為待全體所有人形成共識,非無所為,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請求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受理黃瑛瑛申請,有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辦理審議之情事?若有,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受理黃瑛瑛系爭申請後,僅函覆錄案,即予擱置,於法定期限內未見啟動審核程序,於等待多時無果後,致認該案已不存在,始合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同意並願協助買方取得拆除系爭三合院同意文件,為此分別給付黃文浩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回覆錄案函、土地買賣契約、意向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其除函覆錄案外,為謀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人共識之形成,先在現場向到場之共有人說明,再以意願表徵詢該人等意願後,因係共有人申請故認系爭三合院暫無遭破壞之風險,且文資法第18條就所有人之申請,未若同法第14條對所有人以外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定有辦理審議之期限,是後即由承辦人以通訊軟體與黃瑛瑛保持聯繫,以待共有人、所有權人全體達成共識,非無所為,亦無怠於辦理可言,也有所提意願調查表、到場及通訊照片等件(本院卷345、347、185至233、349頁)可憑,固各非無稽。

五、然查系爭三合院之受文資法保護,致現依法不得拆除,乃因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建融提報及黃文浩申請,歷經上開調查、審議程序後,將之公告指定為古蹟(本院卷87、88頁)之故,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對黃瑛瑛之申請遲未進入實質審議程序所致,更無可將上訴人等在經被上訴人意願調查各自表態、應已確知黃瑛瑛系爭申請一事後,在未見黃瑛瑛有撤回申請之情況下,仍本於自由意志形成出售系爭土地、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之決意,歸之於被上訴人之未積極作為;而文資法第18條對古蹟所有人申請並未有如第14條第2項非所有人提報般,規定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能否逕以法律漏洞視之,即直接援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文資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解為立法有意保留緩解共同所有人間對立、折衝之空間,亦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未積極啟動實質審議之程序有所怠惰,惟系爭三合院乃因陳建融之提報與黃文浩之申請而經審議、公告為古蹟,始造成現階段不得拆除之局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此,業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撤銷,並已初步因被上訴人審議程序有所瑕疵而獲判勝訴(本院卷116頁)進入上訴程序中,尚屬未定,亦無可認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主張欠缺因果關係,自非無的。

六、又查上訴人等固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意向書,因負取得黃文浩同意拆除其上開建物相關文件義務,而各自付款予黃文浩,業據其舉證如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就此已另案對黃文浩為解除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意思表示,訴請其返還所付款項本息,雖經原法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其敗訴,惟核析其敗訴之理由,乃係因其未與黃宣閔共同為之,致遭認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有違所致,判決理由併認系爭意向書寓有雙方已就黃文浩本件建物達成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且黃文浩迄未履行移轉,已屬給付遲延等情(原審卷二64至68頁),顯未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非不能另行為適法之行使。於此,則上訴人是否確受有損害,也有可議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謂有據,無可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