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劉秋幸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麟等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0,36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86萬7,410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8,434元,扣除更審前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萬8,072元,上訴人尚應補繳更審後擴張之第三審裁判費31萬0,362元;且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