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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賴育洲

賴玉齡賴昀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伊長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賴達生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賴達生,賴達生則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伊,至伊死亡之日止,以供伊日常花用(下稱系爭負擔),嗣伊已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賴達生,賴達生則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負擔之按月給付金額應按伊平均餘命32.01年及系爭土地依10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762元,而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000年0月間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回溯15年之17,777,160元【計算式:98,762元/月×12月/年×15年=17,777,160元】本息,及自起訴後按月連帶給付98,762元直至上訴人死亡。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請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5年、109年間之價值分別為何,經長虹事務所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後,上訴人主張系爭負擔之按月給付金額應按伊平均餘命29.84年及系爭土地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認109年間價值103,315,840元【計算式:206,631,680元×1/2=103,315,840元】,計算為每月288,527元【計算式:103,315,840元÷29.84年÷12月=28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157,700元【計算式:(288,527元-98,762元)/月×12月/年×15年=34,157,700元】本息,及自起訴後按月連帶給付189,765元【計算式:288,527元-98,762元=189,765元】直至上訴人死亡(見本院卷第144至161、283至284頁),核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賴達生系爭負擔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始提出被上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求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與賴達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主張,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之系爭負擔並不存在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賴達生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並非扶養費之性質,僅係誤用「扶養」之用語,雖於約定時尚未特定具體金額,然依常情,當事人間真意當係以伊生存期間及系爭土地價值為計,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於起訴時之平均餘命為29.84年,而系爭土地於109年間起訴時之價值,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為103,315,840元,是系爭負擔之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應為288,527元,被上訴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負擔債務,而賴達生及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系爭負擔,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回溯15年之51,934,860元本息,及自起訴後按月連帶給付288,527元直至伊死亡。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伊與賴達生、胞妹○○○、○○○月等人(下合稱賴達生等3人)係於為系爭協議書後,另外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故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負擔無涉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擴張)。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8,762元。及擴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157,70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189,765元。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賴達生有約定附有負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所稱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縱認有約定附有負擔,依系爭協議書,其負擔內容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按月給付一定金額,而係賴達生應照顧上訴人之生活,則衡諸上訴人與賴達生及被上訴人賴玉齡等人同住○○市○○區○○路住處(下稱○○路住處)逾20年,由賴達生及賴玉齡協助照顧,並支應生活、就醫等各項支出之情,賴達生與被上訴人亦無不履行負擔可言;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價值及平均餘命計算其所稱之系爭負擔,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284至2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賴達生之胞弟;被上訴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2.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達生。

3.上訴人曾對賴達生、賴玉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其案卷下稱偵卷),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4.上訴人主張賴達生依系爭贈與契約應負之給付內容,係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性質上並非扶養費之約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賴達生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約定附系爭負擔(即約定由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賴達生,賴達生承諾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前開給付金額非扶養費)?

2.上訴人與賴達生間若有約定附系爭負擔,則賴達生及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負擔?

3.承2.,若賴達生及被上訴人等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贈與人與受贈人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手足共7人,依序為賴達生、○○○、上訴人、○○○、○○、○○○、○○○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贈與契約所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甲方)、○○○(乙方)、○○○月(丙方)、賴達生(丁方)於85年7月19日,在訴外人即見證人○○○律師之見證下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茲因上訴人資質較魯鈍,無管理自己財產能力,願將其名下財產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予乙丙丁三方或其指定人,約定條件如下:1.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8067公頃、同上段00-00地號面積0.0102公頃、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過戶予賴達生或其指定人賴育洲。2.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市○○○路00號之0樓房屋1棟,過戶予乙丙方2人各2分之1。3.以上土地及房屋之過戶費用,由乙丙丁三方共同開銷各3分之1,上開房屋仍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應交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4.乙丙丁三方或其指定人,均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他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賴達生、其他手足外,並約定如前揭第3、4條所示關於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生活費用及其身體健康生活照顧之負擔。參諸系爭土地係於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賴達生(見原審卷第49頁),另筆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亦係於同日即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賴達生,有該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259頁),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過戶事宜一致,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與辦理上開2筆土地過戶完成時間僅相隔約2月餘許,尚屬相近;參照兩造不爭執由賴達生筆記之日記帳所示(見偵卷第409至437頁、本院卷第265至279、286頁),於85年6月13日有申請土地謄本地價等地政規費、預付陳律師之支出紀錄、於85年7月2日有農地抽籤、支付律師手續費、交通費來回之支出紀錄、於85年7月19日有田地、厝、地協議辦理收回田地、車費來回之支出紀錄(見偵卷第411頁、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賴達生與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贈與協議之事,已事先聯繫陳律師並準備相關事宜憑辦。足徵上開2筆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事宜。

(三)再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存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經原審命其提出「贈與協議書面」(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具狀表示:「附負擔贈與協議書面本係於賴達生處,於賴達生死亡後,應係於被上訴人處,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43頁),並當庭表示:「當事人說贈與協議書面在賴達生那邊」(見原審卷第81頁),已一再陳明系爭負擔約定有協議書面可佐,且該書面原由賴達生所持有。賴達生於偵案警詢時稱:上訴人與伊、○○○月、○○○曾於85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簽訂扶養協議書,上訴人並有贈與土地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月於警詢時亦稱:上訴人與伊、賴達生、○○○曾於85年間在臺中地院簽訂扶養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有接受上訴人贈與之人均應盡扶養之責任,賴達生及伊姊姊○○○均有接受上訴人贈與不動產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有於85年間在臺中地院,與賴達生等3人簽訂繼承伊不動產及扶養伊的協議書,伊有提供過戶給賴達生等3人之不動產地籍謄本...賴達生等3人已經有繼承伊名下的不動產,因為伊沒結婚,名下又沒有養子女,所以才會和賴達生等3人簽訂繼承伊不動產及扶養伊的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237、238頁),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繼承一詞,然其斯時既仍在世,且已將不動產過戶至賴達生等3人名下,顯無何繼承開始之事實,其真意應為該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過戶之意。可見上訴人為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賴達生等3人及由渠等扶養其之事,確有於85年間簽訂書面協議書,核與前段所揭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當事人、時間、內容要旨相符,益徵系爭贈與契約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其所為附負擔約定之內容,亦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斷。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承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予賴達生,賴達生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負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土地收入供其生活費用、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活之一定給付義務,揆諸前(一)段說明,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定,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負擔約定為: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應交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並無何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之系爭負擔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之約定,固無可採,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亦非有據。另遍觀○○○月於偵案警詢時之陳述,亦僅指責賴達生未依約盡扶養之責任、盜領郵局存款,於過年之際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不顧上訴人死活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並未提及「賴達生未依約按月給付固定金錢予上訴人」乙情;上訴人於偵案中對賴達生等人提出遺棄告訴時,其告訴內容為: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達生後,原本居住○○○○○○○○○路0段00號,之後陸續住在賴達生家,而後被賴達生趕出,改住到○○○月家,但因○○○月無法照顧伊,就將伊送到遠親○○○家。伊被遺棄趕出後,○○○、賴達生只分別給○○○25,000元、3萬元,之後就不再管伊死活。因為賴達生和賴玉齡將伊趕出去10次,還把伊的東西丟到外面,所以要提告他們2人遺棄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40、269頁),亦未曾提及賴達生有承諾系爭負擔之事。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文義明確,難認賴達生與上訴人間有何承諾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之真意,其等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考量系爭土地價值、85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空背景、兩造關係等情,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始合於常情乙節(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嗣雖主張伊與賴達生等3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外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故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負擔無涉等語,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哥○○○之遺孀○○○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2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賴達生及被上訴人均非該案當事人,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已歿○○○之子)間就上訴人贈與位於○○市○○區○○段、西區○○○段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撤銷上開不動產贈與,請求返還出售該案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有2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與本案迥然不同,27號判決理由中關於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雖記載:「上訴人與其三姊○○○月於85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贈與○○○月,並由○○○月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直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以供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上訴人自承該案贈與標的物與本案不同,上訴人與○○○月、○○○母親間係屬另外獨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26頁),且系爭協議書係於27號判決在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月17日宣判後,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5頁),27號判決之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何主張或攻防,則27號判決上開記載或基此記載事項所為認事用法,要難比附援引於本案而受其拘束或執此逕認賴達生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至證人○○○雖於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訴人有把不動產過戶給賴達生,有訴訟過。其他的伊不知道。那時候賴達平、賴達生、○○○3人有在法院外討論,賴達生說要跟上訴人買田地,要比市價低的價格,後來不知何時過戶、怎麼過戶,伊不清楚,當時伊陪同○○○一起出庭,有在場聽到,大約是24年前等語,然亦證稱:賴達平為何過戶不動產給賴達生、有無簽訂任何書面,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上開所述買賣田地之標的不明、時間不明、內容不明,亦未敘及有何附負擔約定之情事,其所聽聞之事後續如何,亦不清楚,無從推認賴達生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再為系爭負擔之協議。衡諸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系爭贈與契約有協議書面,於偵案中亦陳明有簽訂不動產過戶、扶養協議書(見前(三)段所述),此外,均未提及有何除贈與協議書面外之再次或另行為附負擔贈與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翻異前詞改稱於系爭協議書後另行成立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無非依隨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其主張系爭負擔約定之存否難為有利認定而整飾其詞,要無可採。

(六)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賴達生負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土地收入供其生活費用、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活之一定給付義務,上訴人與賴達生等3人中之何人生活,係依照上訴人之意願,渠等不得拒絕,並無系爭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係設籍於○○路0段00號住(○○○○○○○○○0○○○○○○○○○○○○○○○○○○路00號,見本院卷第286頁,下稱○○路住處),於108年3月14日始遷入如當事人欄所示練武路住處(見原審卷第23頁),另參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2日函覆執行上訴人救護勤務紀錄所示,曾於106年間在臺中市西區○○路與忠義街執行救護事宜(見原審卷第

292、297頁)。○○○月於偵案警詢時亦陳稱:於簽立協議書後,賴達生有帶上訴人回家照顧,但上訴人向伊稱遭賴達生及姪女賴玉齡等人惡言相向後就自行離開賴達生家,至○○○之子○○○所有位在○○路住處居住,但○○○卻對雙腳受傷之上訴人住在該址4樓,未加聞問,未盡扶養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上訴人自85年起至000年0月間,都居住在伊位於○○路住處;有時候會住賴達生家,來來去去等語(見偵卷第48、269頁)。證人○○○亦證稱:伊先生過世20年了,伊有去過上訴人位於○○路的住處,上訴人從20年前到現在都自己住在○○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於前審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設籍在伊位於練武路的住所,與伊同住快4年了,因○○○月夫妻年紀大,請伊幫忙安頓賴達平等語(見前審卷第102頁)。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初搬至○○○住處同住前,除因中風就醫休養期間暫居賴達生住處外,均獨居於○○路住處乙節(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前審卷第51至53、191至193頁),應堪採信。

2.又依賴達生紀錄之日記帳所示,雖有記載上訴人(達平、三叔)取用零用費、金額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266至279頁),然賴達生、賴玉齡於偵案中自陳:有關上訴人醫療費用、私人花費及零用金均由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賴達生於警詢自陳是伊叫賴玉齡拿上訴人郵局帳戶去郵局提領現金,用於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賴玉齡於警詢自陳上訴人將其郵局存簿交給賴達生,因上訴人身上沒有零用金,賴達生就叫伊去郵局幫上訴人領錢,每次都是臨櫃提領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並有賴達生、賴玉齡於偵案中提出之上訴人就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保繳款單可佐(見偵卷第343至407、439至545頁);上訴人於偵案中亦指陳:伊郵局帳戶原本由○○○保管,後來○○○將伊郵局存簿交給賴達生保管,交付郵局存簿當下伊有在場;該帳戶內存款遭賴達生、賴玉齡盜領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74至75、269頁),嗣該偵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可見賴達生、賴玉齡用於支付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係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支領,仍係以上訴人帳戶所有資金支應其開銷,並非由賴達生負擔上訴人生活費用而為一定給付,亦非以土地收入供其生活費用而為一定給付。

3.況依上開日記帳所示,於85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有於85年8月26日記載上訴人取用零用費1萬元,而於85年10月1日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僅於86年9月16日記載取用5千元,87年3月30日、8月15日各取用5千元、7千元,88年10月19日取用5千元,89年2月17日、5月8日、6月27日、10月1日、11月3日各取用1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1萬元,90年3月4日、4月、5月7日、5月31日、6月24日各取用5千元,91年2月20日取用1萬元,92年無取用零用費記載,93年4月4日、12月6日各取用5千元、3千元,94年無取用零用費記載,95年3、5、7、8、9、10、12月各取用5千或1萬元,96年2、4、5、6、7、8、11月各取用5千元、9月取用1萬元,97年1、4月各取用5千元、2、5、8、9、11月各取用1萬元,98年1、4、5、6月各取用5千元、7月各取用6千元2次、8至10月取用3萬元、11、12月各取用1萬元,99年、100年除1月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度每月均取用1萬元,105年度每月取用11,000元,106年1至10月每月取用13,000元、11至12月每月取用1萬元,107年1至3月每月取用1萬元、4至12月每月取用8千元。可見於系爭土地贈與賴達生後之85至88年間,僅有零星幾筆給付零用費之支出,並無何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事實,其後數年間取用次數相差懸殊或整年無何取用紀錄,自95年度起則較之前頻繁取用零用費,惟仍不定期為之,迄99年度起始規律按月給付一定金額,難認上訴人於85年間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有與賴達生為系爭負擔即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之合意,縱使其後上訴人始行令賴達生應負擔系爭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為附有系爭負擔之事實,難認系爭負擔與系爭贈與契約有何關聯,尚難以上訴人與受贈人間之居住情形、賴達生、賴玉齡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供其生活花費之舉,推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之存在。

(七)綜上各節以觀,系爭贈與契約雖附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土地收入供其生活費用、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活之負擔,然上訴人未能舉證附有系爭負擔即「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乙節,洵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負擔所對應之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限度為何,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約定,請求按月給付固定金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及擴張聲明所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8,76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前一、段末之擴張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