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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家禾

李廣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 訴 人 宋愛華

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成恕被 上訴 人 陳苑如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慶家

黃若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民國109年4月30日興土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及中興地政104年4月20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M建物,為上訴人宋愛華與原審被告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榮章(後由鞠成恕承受訴訟,詳後述)等人公同共有,拆除該公同共有建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宋愛華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榮章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鞠榮章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日死亡,鞠榮章無配偶子女,鞠成恕為鞠榮章之父(鞠榮章之母宋愛麗已於79年5月4日死亡),依法應為鞠榮章之繼承人,鞠成恕未為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5、397、407、409-412頁)。兩造及鞠成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9頁)。

三、上訴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成恕(下合稱宋立中等5人,與宋愛華合稱宋愛華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建物權利歸屬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等6人各自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C、B、A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M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黃慶家、黃若非另依民法第179條定,求為命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之判決(黃慶家、黃若非請求超過附表二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另陳苑如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部分: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神明會組織「丹慶季」所有,雖因日本中央政府發布施行勅令第407號第16條而遭強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廖以雲等86人,然非當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丹慶季」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丹慶季」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李廣豐之母曾滿妹及宋愛華之父宋偉明,伊等繼承先人之權利,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共有人近40年來從未干涉彼此如何實際管領占有共有土地,直至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法,始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宋立中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林家禾拆除附圖一編號C、李廣豐拆除附圖一編號B、宋愛華等6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編號M所示建物,併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命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等6人各自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審卷第279-2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郡○○庄○○○○○番,原登記所有

人為「丹慶季」,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施行勅令第407號第16條,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廖以雲等86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90頁)。

⒉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24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廖

以雲等共76名」(筆錄誤載為78人,參見本審0000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卷第9-45頁)。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頁)。

⒊「台中市丹慶季媽祖會」於103年由廖○龍等人以創始會員

名義發起設立。廖○龍之父為廖財原、祖父為廖丁樹、曾祖父為廖以雲。

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與訴

外人廖火等149人共有;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等人係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權利範圍依序為307/43520、2719/20160、1272353/42336000(見本審卷第183頁、一審卷第28頁)。

⒌○○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家禾,○○路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李廣豐,○○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宋愛華等6人。

⒍○○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M面積12平方公尺。

⒎○○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宋偉明,宋偉明為宋愛

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宋愛麗之父,宋愛麗死亡於宋偉明之前,其應繼份由鞠榮章、鞠華章代位繼承。宋偉明死亡後由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榮章(死亡後由鞠成恕承受訴訟)繼承取得○○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⒏李廣豐之母曾滿妹於60年2月15日由前手取得系爭00號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106年遭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來,至少相隔46年以上,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均未曾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⒐系爭○○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林再興曾於58年6月在系爭00號建物裝設電錶。

⒑兩造對「丹慶季媽祖會」之代表向李廣豐之母曾滿妹收取

租金之收據影本、及「丹慶季媽祖會」之代表向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收取租金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㈠229-237頁、293-319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丹慶季」之神明會組織,是否於104年4月11日登記成立

「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1頁)前即已存在?⒉上訴人抗辯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等人,與「丹慶季」

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據?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丹慶季」之神明會組織,早於104年4月11日正式登記成立「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前即已存在:

⒈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臺灣

土地調查規則」,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以建立土地臺帳及製作地圖(地籍圖);但地籍整理之後,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嗣後由於大正11年406號勅令「施行於臺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大正11年12月13日臺灣總督府令第170號)遂於同日隨同施行,並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再依大正11年第400號勅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同令第16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即迨至大正11年407號勅令頒布後,僅承認祭祀公業及寺廟等為習慣法上之法人繼續存在,對於神明會而言,無視其實質之存在而剝奪其法人格,且將團體之財產視為會員全體共有。但在訴訟上,苟該團體係設有管理人者,在當時之實務上,仍認有當事人能力。昭和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判集第102頁)意指謂「大正拾壹年第四0七條號勅令第十六條之規定,僅將相當於該條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變更其性質,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財產變更為該團體員之共有而已;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其目的事業應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解為仍舊未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86-687頁、689-690頁、696頁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因大正11年第407號勅令而將原所有人「丹慶季」變更為自然人之會員廖以雲等人所有,實是迫於當時政策所致,「丹慶季」既有代表人,自可認仍是為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基此,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廖以雲等人所有,「丹慶季」就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甚明。

⒉至「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雖於104年4月11日始為登記成

立,並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會員大會,此僅是正式列為主管機關行政所管理,尚無法否認「丹慶季」之神明會組織團體早已存在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丹慶季」之神明會組織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登記為「丹慶季」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丹慶季」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則對於「丹慶季」之名下財產及他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經查:上訴人提出「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等私文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3-35、41-67頁,均為影本)欲證明其等與「丹慶季」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上開私文書距今分別相隔75年、45年之久,相關人員大多已亡故,上訴人又非「丹慶季」之會員,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上開私文書之紙張形式及「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係以毛筆書寫,「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有多人書寫筆跡,用字遣詞與上開私文書記載年代相符,堪認均為長年久遠之物,應非臨訟偽造,得推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79年配當金領取通知及領取名冊影本(見本審卷第287-294頁),因年代較近,併已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互核一致(見本審卷第353頁),附此敘明。

㈢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等人,與「丹慶季」神明會組織之

全體會員,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⒈日治時期將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會員全體共有,惟並非表示神明會組織業已解散,已如前述。

⒉依「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主席廖丁榮報告內容記載:「

今天召集媽祖會丹慶季代表人及各承租人前來參加出席,我向各位深深感謝。關於南屯萬和宮聖母會丹慶季之財產前係由廖丁樹管理,為廖丁樹去世後,重新選出廖進佶、廖財原、廖承原、廖丁榮、廖登烽等五人為丹慶季代表人。㈠前管理人之收租金因大約收租,以致開支不足祭祀及納稅,所以向自己子兒取了私金支出祭祀及納稅,而經過如今,無法繼續。㈡請各承租人以後每坪之租金按照公告地價每坪3,900元之價值以3/100計算繳納租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頁)。可知當時因「丹慶季」代表人廖丁樹因先前收取租金數額已不足支應祭祀費用及繳納稅費,現任代表人之一廖丁榮方召集「丹慶季」其他代表人及承租人到場,開會討論土地租金之問題,足證,上訴人抗辯「丹慶季」在此之前,即由代表人出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支應祭祀費用及繳納稅費,如有剩餘再以配當金分配予全體會員,自屬有據。

⒊又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有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李廣

豐之父李英、宋愛華之父宋偉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3頁),上開人等並非「丹慶季」之代表人或會員,自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出席,亦堪認定。

⒋再比對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收租收據,其中66年3月20

日收據內容記載「茲收民國65年全年度○○○段00地號地租稅9坪每坪六台斤在萊谷伍拾肆台斤單價(630)全額參佰肆拾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8頁),核與「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決議所載之65年度租金收取標準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頁);且與「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記載「預定本(66)年3月20日代表人前往收(65)年全年度租金敬請各承租人是日自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頁),收租日期亦一致;另上開收據係自66年起分別兩期繳納,亦與「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決議所載「收租方法,自民國六十六年起之租金分作兩期繳納」相同,更見「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應屬真正。足證,「丹慶季」神明會確有於66年3月5日由代表人廖丁榮出面與林再興、李英、宋偉明等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問題開會討論,並達成收取租金標準之合意一情,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代表人廖○龍證稱:伊父親

廖財原於90幾年老人痴呆,於100零幾年過世,伊從90幾年開始處理丹慶季的事,是經過伊曾祖父廖以雲家族內部會議的推選,是無給職、義務性,伊接手「丹慶季」事務後,有向土地占有人收取租金,伊是按本院前審卷㈡第36-39頁名冊收租,也有到○○路00、00、00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73-375頁)。參以○○路00、00、00號建物早於49年至64年間進行門牌整編,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牌歷史資料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1頁),足見上開建物在66年3月5日之租金會議前即已存在,且承租人林再興、李英(曾滿妹之配偶)、宋偉明既參與66年3月5日之租金會議,及本院前審卷㈡第36-39頁之名冊內載有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姓名,廖○龍又證述實際到過○○路00、00、00號收租,堪認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確實有與「丹慶季」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各別成立租賃契約甚明。

⒍又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租收據明確記載收款人為

「丹慶季代表」,依該收據字意,自可認是丹慶季代表人收取租金之性質。復參以證人廖○龍證稱:前開收據是我父親及丹慶媽祖會的前輩向媽祖會土地的承租人收取地租所開的收據,而補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稅金的資金來源就是向承租戶收取的租金等語(見本審卷第248-249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原來所有權人之一,繼承來的,上一輩的人說一年要收兩次租金,契約沒看到,也不知道承租到什麼時候,收來的錢交給負責文化的人辦丹慶季媽祖會活動;基本上是以媽祖會名義去收租,伊是沒跟承租人說系爭土地是媽祖會所有,但是收據上會寫收給媽祖會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書)。

綜合證人廖○龍前開之證述,可認系爭土地的出租人是「丹慶季」神明會所屬全體會員即土地共有人全體,而非「丹慶季」之代表人甚明。否則,倘若系爭土地的出租人是「丹慶季」代表人,則廖○龍父親(即廖財原)在收取租金後即無將該租金作為補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必要。㈣「丹慶季」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已同意由代表人出面與林再興

、曾滿妹、宋偉明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⒈證人廖○龍證稱:這是以前大家對神明的信念,既然給媽祖

就是要給媽祖會使用,會員同意媽祖會可以出租土地供繞境時使用,最早土地是收稻租,現在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74頁)。再參以會員配當金簿有記載「所有權者七拾六」、「有權者七拾五名」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9、62頁),並已註記當時土地登記之現況。若「丹慶季」會員不同意且不知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為何仍領取承租人繳納之租金作為補貼稅金之用?又為何李廣豐之母曾滿妹於60年2月15日由前手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直至106年遭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來,至少相隔46年以上,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均未曾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見當時「丹慶季」全體會員(即共有人全體)確實已同意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委由代表人處理租賃事宜,並將所得用於祭祀等費用,如有剩餘再依會員持分之額,分配予全體會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參與66年3月5日會議只有14人,無法成

立大會決議,且該14人並非全部均為會員,難認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丹慶季」之全體會員即土地共有人,早有同意「丹慶季」代表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業如前述,且上開會議係「丹慶季」代表人與承租人就租金問題之協調,並非「丹慶季」之會員大會,被上訴人謹以上開會議未經多數會員出席,而否認先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自無可採。

⒊另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較為完整之38年、39年會員配當

金簿、79年配當金領取名冊,與36年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間之登載絕大部分均相符。縱有些微誤差(包括當事人或應有部分),實係年代久遠、資料未能完整保存或名冊製作人誤繕,以及所有權人逐年異動所導致,無損「丹慶季」之全體會員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之認定。

⒋又「丹慶季」係神明會組織,依法並無權利能力,而無從

與他人訂立租約,惟此乃因大正11年407號勅令頒布所導致。此由大正11年407號勅令頒布前,系爭土地係直接登記為「丹慶季」所有自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丹慶季」,實乃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丹慶季」所致。惟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及提出之前揭相關事證,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乃全體會員授權「丹慶季」之代表人出面處理土地租賃事宜,則上訴人之真意實係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乃存在於「丹慶季」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與承租人之間,與本院所為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㈤末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⒈證人廖○龍雖證稱:伊父親對收租金有意見,因當時「丹慶

季」是沒有登記的社團,怕在法律上有疑慮,之後才沒有去收取,96、97年收過1、2次後,伊認為有法律上的問題,才放棄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74、375頁)。足以證明,係廖○龍單方面放棄收取租金之行為,難認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⒉又被上訴人係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之先人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與「丹慶季」神明會之全體會員至遲於「66年3月5日會議」之前即已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且迄今尚未終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受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對林家禾、李廣豐及宋愛華等6人主張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家禾、李廣豐及宋愛華等6人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家禾拆除附圖一編號C建物,李廣豐拆除附圖一編號B建物、宋愛華等6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建物及附圖二編號M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所在位置 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附圖一編號A ○○路00號 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 鞠華章、鞠成恕 (下稱宋愛華等6人) 公同共有 2 附圖二編號M 3 附圖一編號B ○○路00號 李廣豐 4 附圖一編號C ○○路00號 林家禾附表二:被上訴人黃慶家、黃若非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部分:

(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 人 應一次給付之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應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 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之利息 1 林家禾 黃慶家 15,988元 自106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14元 自10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C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若非 12,329元 同上 652元 同上 同上 2 李廣豐 黃慶家 59,768元 自106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73元 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B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同上 黃若非 46,088元 同上 2,436元 同上 同上 3 宋愛華等6人連帶 黃慶家 18,543元 宋愛華、宋愛娜、鞠成恕自106年7月12日;宋立中自106年7月23日;宋愛婉自106年7月21日;鞠華章自106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63元 宋愛華、宋愛娜、鞠成恕自106年7月12日;宋立中自106年7月23日;宋愛婉自106年7月21日;鞠華章自106年7月23日起,均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編號M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同上 黃若非 14,299元 同上 755元 同上 同上附表三:

(資料來源:本審0000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卷第9-4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6~68、本審卷第288~294頁)編號 36年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 38年 配當簿記載 39年 配當簿記載 79年 配當金領取名冊 1 廖以雲 v v v 2 廖天旺 v v v 3 廖老色 v v v 4 廖登隆 v v v 5 廖阿洋 v v v 6 廖水福 v v v 7 廖壬子 v v v 8 廖火 v v 9 廖囝 v v 10 廖德泗 v v v 11 廖德照 v v v 12 張桂 v v v 13 廖天賜 v v v 14 廖阿惡 v v v 15 廖進登 v v v 16 廖朝揚 誤載為張朝陽 誤載為張朝陽 v 17 廖慶炎 v v v 18 廖天海 v v 19 廖怣苗 v v v 20 廖承棟 v v v 21 廖金樹 v v v 22 廖耒福 v v v 23 廖學魚 v v v 24 廖大標 v v v 25 廖大勝 v v v 26 廖學炳 v v v 27 廖添丁 v v v 28 廖貴炉 v v v 29 廖富溪 v v v 30 廖朝樹 v v v 31 廖紅毛 v v v 32 廖振旺 v v v 33 廖清源 v v v 34 張廖富才 v v v 35 廖振連 v v v 36 廖阿皮 v v 37 廖流銓 v v v 38 廖進宗 v v v 39 廖炉漢 v v v 40 廖継旺 v v v 41 廖富怣 誤載為張廖富怣 誤載為張廖富怣 42 廖富良 v v v 43 廖慶謨 v v v 44 廖天文 v v v 45 廖順 v v 誤載為廖天順 46 廖茂坤 v v v 47 廖阿木 v v v 48 廖澄枋 v v 誤載為廖登枋 49 廖德立 v v v 50 廖德旺 v v v 51 廖滄津 v v v 52 廖德聰 v v v 53 廖進漢 v v v 54 廖國治 v v v 55 廖進連 v v v 56 廖阿端 v v v 57 廖以欽 v v 58 廖以銳 v v v 59 廖以力 v v 60 廖以俊 v v 61 廖本上 v v 62 廖國寶 v v 63 廖以傑 v v 64 廖樹頭 v v 65 廖秋芳 v v v 66 廖以田 v v v 67 張阿合 v v 誤載為廖阿合 68 廖正壽 v v v 69 廖燈連 v v 誤載為廖登連 70 廖水 v v 71 張傳 v v v 72 廖金 v v 73 廖平 v 74 安永寅吉 v 75 廖鐘 v v v 76 廖祿樹 v v v①38年配當簿之姓名除打勾者外,尚有廖阿端、廖坤地、廖朝

*、廖猷②39年配當簿之姓名除打勾者外,尚有廖羅漢、廖坤地、廖樹頭③79年配當之共有人除最右一欄打勾者外,尚有廖本、張桂、廖圻炘、張廖阿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