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魏碧雲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世展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爲訴之追加,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爲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起訴審理時,其先位之訴原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0號房屋(下分稱11號、1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甲、乙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第一備位之訴,原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第二備位之訴則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或第87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更審前之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上訴人除調整變更其原審之先備位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將11號房屋、15號房屋之4、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另就備位之訴請求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擴張(追加)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算,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就請求移轉返還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114頁),固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㈤10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先備位聲明調整為如后所示(見本院卷㈥85頁)部分,核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爲伊之長子,伊於65年間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土地),以便未來興建養老住宅與子孫同住;另因伊與配偶陳春沂為公務人員,為免招人非議,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小孩名下的習慣,除先前將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股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國光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外,並於80年間將購得之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五權五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又於84年間將出售五權五街房地所得價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五權西路房地)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於97年間,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1,100萬元向訴外人巫岳霖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拆除),進而將原000-000土地與丙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出甲、乙土地,其中甲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及次子陳世達名義各登記持分1/2,伊則登記取得乙土地全部;之後為簡化登記,伊於99年間將借名登記在陳世達名下之甲土地持分,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進行交換,甲土地全部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再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取得建築執照,而於99年10月間出資委託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分別於甲、乙土地上興建11號、15號房屋,原規劃15號房屋供伊與子孫分層居住及套房出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4、5樓,並以被上訴人為該2樓層之起造人;另11號房屋則規劃日後整棟出售以清償建屋貸款,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惟伊為避免遭陳春沂之債權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追償,於10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乙土地及其上15號房屋1至3樓以1,0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變更該部分房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二)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據為己有,經伊於108年4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之訴之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2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經催告未獲置理,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倘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債權行爲無效,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就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部分,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並於本院追加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
(三)如認兩造間就甲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購買丙土地先後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借款800萬元支付購地款及代書費用,另借款50萬元支付利息,合計850萬元,均係伊基於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利害第三人地位,以自己資金全數清償,爰備位之訴,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或第879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擴張請求自98年10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因與陳世達欲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上訴人遂提供原000-000土地,與伊自行出資購買之丙土地合併,始將丙土地登記為兩造及陳世達3人共有。97年4月間,原000-000土地與丙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乙土地(分割前爲000-000地號,復分割出000-000地號),伊與陳世達各取得甲土地持分1/2。嗣陳世達表明退出,伊乃以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持分1/2交換,取得甲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伊於99年間委託立穩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興建初期頻遭鄰居阻擾,上訴人遲不投入資金,並於100年間表明不再參與投資興建,伊為求產權完整,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乙土地,至15號房屋1至3樓非買賣標的,僅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伊,以保障權益。伊為執業建築師,系爭房屋係伊獨資興建,上訴人未負擔任何興建費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020萬元價金倘係兩造製作之金流,就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不成立買賣關係,但應亦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
(三)兩造與陳世達合資購地建屋,共同向永豐銀行申貸土地及建築融資,兩造及陳世達均係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兼義務人,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先後轉帳匯款650萬元至伊永豐銀行帳戶,係履行其出資義務,另200萬元之轉帳匯款,則係返還伊關於訴外人李浩銘投資案之投資款;且上訴人非以自己名義逕向永豐銀行清償,而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貸款專戶供清償,在法律上屬被上訴人之清償,並非代償,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伊給付8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
貳、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本院前審時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時追加)。
㈣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15-19頁、60-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6
年間自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畢業,服役後,於80至82年在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就讀建築碩士,於82年間考取建築師執照,自83年間起開始執業。
㈡原000-000土地,於97年4月23日辦理合併前為上訴人所有【合併後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㈧】。
㈢五權五街房地係上訴人於80年間,以510萬元向訴外人陳壽男
購買後,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3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大同奧斯的公司。㈣五權西路房地係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柯陳清
珠購買持分1/2,於8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84年7月5日)。㈤上訴人與陳春沂於90年4月23日,向原審法院登記夫妻分別財
產制。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陳世達、上訴人三子陳○○名義,登記
持有欣林公司股票,上訴人於92年指示處分將全數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朱錦棟,由陳○○於92年5月18日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總價金爲3,262萬7,480元,處分款項全數由買方於同年7月9日以票據兌現存入陳○○銀行帳號。
㈦被上訴人與巫岳霖於97年1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1,110萬元買受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契約書上備註欄記載: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世達、陳世展(持分各1/2)】,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本件其餘相關帳戶及簡稱詳如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簡稱對照表」所示)165萬元支票為簽約金,於97年2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0000號帳戶165萬元支票為完稅款,餘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兩造及陳世達分別提供原000-000土地、丙土地予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設定抵押權,於97年2月27日向該行貸款800萬元支付(上訴人是否亦爲借款人,被上訴人有爭執);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授信貸款於99年4月15日全數結清。丙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則以買賣原因於97年2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持分42/142、被上訴人、陳世達持分各50/142;0000號建物於買賣後已經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
㈧原000-000土地,與丙土地於97年4月23日辦理合併,合併後
地號為000-000地號,由兩造及陳世達登記為共有。於97年4月24日就合併後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甲、乙土地,上訴人持分135/235、被上訴人、陳世達各持分50/235。於97年5月5日,3人復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甲土地由被上訴人、陳世達各取得持分1/2,乙土地(分割前爲000-000地號,復分割出000-000地號)則由上訴人全部取得。
㈨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3日核發(97)府都字建建字第565號
(乙土地上之15號房屋)、566號(甲土地上之11號房屋)建造執照(以下分別稱565號、566號建造執照)。566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爲被上訴人;另關於565號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1樓為上訴人,2、3樓為陳世達、4、5樓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2、3樓部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後於101年3月19日,1、2、3樓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98年2月7日轉帳200萬元、98年6月15日轉帳24萬元
,提領現金126萬元、98年10月23日轉帳50萬元,作為清償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於97年2月27日貸款800萬及98年8月27日貸款50萬元之本息之用。被上訴人及陳世達於98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登記
於陳世達名下之甲土地持分1/2,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1/200,以交換為原因,於99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再將五權西路房地之持分5/2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世達,於登記事項欄註記:與甲土地辦理交換。故被上訴人名下就五權西路房地尚有持分34/200,以及甲土地全部。為興建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請授信貸款,授信總額2,925萬元【中期擔保放款(土地擔保)額度1,800萬元、中期放款建築融1,125萬元】,並提供甲、乙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魏碧雲、陳世展,魏碧雲為連帶保證人」,貸款於99年4月動撥。兩造與立穩公司於99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立穩
公司於甲、乙土地上興建住宅(即11號、15號房屋),工程總價2,287萬元。立穩公司在105年9月間,曾以兩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105年度建字第132號;下稱前案工程款事件),嗣以簽立如本院前審卷㈣445-449頁被上證1之和解書解決工程款紛爭。陳春沂之債權人六甲農會,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明
字第31812號債權憑證執行無效果,於101年3月2日以上訴人及陳春沂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嗣經六甲農會撤回起訴。兩造曾簽立⑴如原審卷㈠417-421頁被證15所示,日期為101年1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乙土地全部及15號房屋1至3樓以1,0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⑵如原審卷㈠331-333頁原證11所示,日期為101年3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乙土地全部,以62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卷㈠235-241頁被證11所示面額197萬元共4張、面額232萬元1張(金額共計1,0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土地部分於101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乙土地持分係以101年3月14日之買賣
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並約定由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承受抵押權及地上權。甲、乙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565、566號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30日取得101府授都建使字第02795號(11號房屋)、02794號(15號房屋)使用執照,於102年2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1號房屋建號18128號;15號房屋1至5樓原建號依序為18134號、18129號、18130號、18131號、18132號、共用部分18133號,於104年1月26日合併為18129建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權五街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五權西路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㈢丙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兩造與陳世達是否曾約定共同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嗣後陳世
達與上訴人陸續退出合資興建?㈤兩造於101年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價金?㈥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㈧買受丙土地及其上建物之800萬元貸款,上訴人是否亦爲借款
人?上訴人是否有代被上訴人清償850萬元之借款?㈨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先
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另備位請求權基礎,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㈩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丙土地、系爭不動產,均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或建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為子女名義
,或以子女本人名義購買而由父母出資給付價金,或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等情況所在多有,其原因或基於財產(家產)之預爲分配,或出於父母慈愛照顧子女心意所爲之贈與,甚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尚無從率認即為借名登記。尤以年事已高之父母,出資購買或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業已成家立業之子女,如謂其與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子女僅係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父母仍保有實質所有權,徒留將來終止(繼承)返還之複雜情況,而非讓子女成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當屬罕見。是以,暫不論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丙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出資建造,但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徒因上訴人前就欣林公司股份等財產,曾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即推斷移轉登記至被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亦均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特別是97年1月間買受丙土地、97年5月間丙土地與原000-000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甲土地持分1/2、99年1月間再取得甲土地持分1/2、101年3月間將乙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99年10月間簽約建造系爭房屋迄至102年2月間登記爲被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已高齡71至76歲(按:上訴人爲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限閱卷戶籍資料】),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亦已年逾45歲至近50歲,且係執業超過15年至近20年之建築師,乃有相當社會地位事業有成之專業人士,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甲、乙、丙土地之購買移轉及系爭房屋之建造,均係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依社會常情推論,可能性甚低。
⑵茲再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五權五街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部分:
五權五街房地固係上訴人於80年間,出資510萬元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參諸卷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開票票根紀錄等證物有關資金款項流向(見本院前審卷㈢105-107頁、卷㈥489-499頁),以及證人莊大立關於84年間共同購買五權西路房地經過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㈩405-406頁);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五權西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之事實,除提出與實際購買價金相去甚遠且無法核實之帳戶匯款、提領明細(見本院前審卷㈩177-180頁)外,無法再爲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主張五權西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雖亦屬有據。但不能因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即推斷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另公務人員購買房產,乃正當理財置產之行爲,無任何可議之處,上訴人主張其為免招人非議(按:上訴人自承六甲農會係自91年間起始開始向陳春沂追債【見本院卷一125頁】,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與六甲農會之追索無涉),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小孩名下的習慣,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五權西路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並委由陳世達代為處理簽約、收租等事宜等語,然:
①陳世達於本院前審擔任證人時證稱:一開始出租給隆
全汽車時,是伊帶上訴人與對方簽約,是用被上訴人的印章簽;後來租給吳國華也是伊去簽約,104年的那份租約,是因為伊常出國,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去跟吳國華簽租約;房屋漏水、增建、鄰居糾紛等都是伊去處理;伊收取的租金都交給上訴人,一直到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說伊已經沒有房子(指15號房屋2、3樓),為了要補償伊,收取的租金其中2/3就由伊收取,1/3交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跟房客吳國華寫協議書,要求吳國華將1/3的錢直給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㈦483-488頁);證人莊大立於本院前審證稱:伊關於五權西路房地出租事宜都是委由陳世達處理,處理完再回報伊;陳世達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以支票轉付一半租金給伊,簽收之白美玲、楊英玲、莊家菁分別是伊媽媽、弟媳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404頁、406-407頁)。是依陳世達、莊大立之證詞,上訴人就五權西路房地之出租,固有一定程度之主導權,租金收益亦曾歸其取得或有分配權。然兩造為母子關係,五權西路房地復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縱上訴人有使用收益五權西路房地,亦可能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緊密,未分彼此之故,尚不能據此即認初始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基於借名而為。
②觀之上訴人所提與周聖汽車有限公司(招牌為隆全汽
車,下稱周聖汽車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出租人欄為被上訴人之用印,並無陳世達或上訴人代理之旨;另在該租約末頁有手寫文字記載租約於98年10月16日終止,下方則有陳世達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㈧73-80頁)。又五權西路房地自93年9月至98年10月16日止出租予周聖汽車公司,周聖汽車公司係以簽發支票支付租金(95年8月以前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後受款人欄為空白),周聖汽車公司簽發之支票是由陳世達代收;在95年8月以前租金支票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租金半數之支票予莊大立;95年8月以後租金支票之受款人欄為空白,並存入陳世達0000號帳戶,再由陳世達以其名義簽發租金半數之支票予莊大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押租金簽收單、周聖汽車公司開立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及陳世達分別簽發予莊大立之租金支票、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㈧61-72頁、74-95頁、131-167頁)。
則綜觀上開事證,五權西路房地出租予周聖汽車公司期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周聖公司簽立租約,其後則由陳世達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支票,租金支票一開始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後再存入陳世達帳戶,於98年10月間再由陳世達負責處理終止租約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亦非毫無參與出租五權西路房地事宜,而非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③五權西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持分本爲1/2,其
後於99年1、2月間,陳世達以甲土地持分辦理交換,由陳世達取得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被上訴人仍保有持分34/200,此等房地持分之相互交換,係為使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更加明確化,而非借名登記(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⒊①所述)。而陳世達取得五權西路房地持分,自99年3月起再出租予訴外人吳國華,據證人吳國華於本院前審證稱:99年那份合約是伊與陳世達簽的,當時陳世達表示伊係陳世展的代理人,第
二、三份租約(即日期為104年3月份及109年3月份之合約)是伊與被上訴人簽,最後一次來變更也是被上訴人來變更;因為連絡陳世達,但陳世達一直沒有來簽104年的合約,是2年後即106年間與被上訴人補簽租約,匯款都是匯到契約所載的帳戶;第二份租約變更約定匯到上訴人帳戶,但匯了三個月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匯到原本約定的陳世達帳戶;直到109年11月,被上訴人來跟伊說,他有所有權,匯款要各自分開;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見過莊大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86-97頁)【按被上訴人所陳,於本件訴訟後,因109年3月間伊不在國內(見本院前審卷㈩299-300頁),109年3月之租約是由陳世達出面與吳國華簽立】。又參諸與吳國華所簽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於契約條款中除指定匯入莊大立之匯款帳號外,在99年1月及109年3月之租約均指定匯入陳世達0000號帳戶、104年3月租約原指定匯入陳世達0000號帳戶而變更為匯入上訴人0000號帳戶;直至109年11月,被上訴人與吳國華協議將其持分34/200部分之租金8,000元改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26日、104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4日租約手寫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㈧97-130頁、卷㈤245頁)。
則綜合吳國華、陳世達前揭所證及上訴人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105年4月至106年3月每月存入2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㈧171-178頁)等情,可知於109年11月以前,除104年3月之租約因吳國華無法聯繫陳世達,再由被上訴人與吳國華所簽外,租約事宜大多由陳世達處理,租金曾有一段時間存入上訴人0000號帳戶,其餘均存入陳世達帳戶;於109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再與吳國華協議將其中每月8,000元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不僅曾出面與吳國華簽約並要求變更租約條件,吳國華支付之租金大部分既匯至陳世達0000號帳戶,亦非全由上訴人收取,在在均與借名登記有間。
④被上訴人配偶賴曉琪固於107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
義發送內容爲:「至於五權西路的地,該誰的就是誰的,我們夫妻絕不會貪圖不屬於自己的東西,代持合約寫來我請律師看好沒問題後會簽給您」之LINE訊息予陳○○(見本院前審卷㈣18頁、本院卷㈠261頁),但賴曉琪是否知悉五權西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明確,且所謂不貪圖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簽代持合約,是否即係承認五權西路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可疑,如僅以上開片段且語意不明之內容,即謂兩造就五權西路房地爲借名關係,實屬牽強。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雖曾出具授權書予陳○○,授權其代理處理五權西路房地之買賣、租賃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279-281頁),但此充其量僅係爲被上訴人與陳世達間,以甲土地及五權西路房地持分相互移轉暨其後出租事宜,委託陳○○處理而已,顯與五權西路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⒉丙土地部分:
①一般借名登記契約爲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通常借用
一人名義登記較爲常見,殆亦無借名人自己仍保有部分土地之持分,僅將部分土地持分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可能與必要。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巫岳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之丙土地,非但於契約上加註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世達、陳世展(持分各1/2),嗣於移轉登記時,更僅由被上訴人、陳世達各登記持分50/142,上訴人則登記取得持分42/142,如謂丙土地陳世達、陳世展名下之持分,僅係上訴人分別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難以想像亦與常情不符。
②被上訴人簽發購買丙土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各165萬
元支票分別存入履保專戶,有上開支票及群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案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163、165頁);用以支付上開簽約款、完稅款支票及整地拆屋共計498萬元之費用,係上訴人自陳○○名下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478萬4,894元,匯入陳世達名下之0000號帳戶內,再由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165萬元、33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㈤509-511頁、卷㈥91頁、81-82頁、卷㈧333-334頁);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所借,用以支付購買丙土地780萬元尾款之850萬元貸款,則係由上訴人代爲清償完畢(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述)。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就丙土地之購買,並未有實際現金之支出,固可堪認定,惟依永豐銀行109年11月18日回函說明: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至98年12月間於該行有6筆不動產抵押貸款,6筆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保證金額為2,6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㈣145頁),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4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見本院前審卷㈣35頁),而據上訴人所稱上開金額係綜合考量購地後興建房屋之貸款(見本院前審卷㈣31頁);另參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1206號函檢送兩造、陳世達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40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其中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兩造、陳世達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詳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111-119頁),且所附與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立約人欄及債務人欄均有兩造及陳世達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㈡121頁),倘被上訴人僅係丙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豈願擔負如此高額之貸款責任,再審酌丙土地買受後兩造及陳世達各登記部分持分之與借名記常情不符的客觀情事(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⒉①所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就丙土地之購買,未有實際現金支出,即推斷兩造間就丙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⒊系爭不動產部分:
①原000-000土地與丙土地於97年間合併分割後,本係
由被上訴人、陳世達各取得甲土地持分1/2,乙土地則由上訴人全部取得,嗣被上訴人及陳世達再於99年間,將陳世達名下之甲土地持分,與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相互交換,由陳世達取得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被上訴人則仍保有五權西路房地之34/200持分,並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乙土地上15號房屋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其中1樓本為上訴人,2、3樓為陳世達、4、5樓為被上訴人,嗣於98年間將2、3樓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再於101年間將1、2、3樓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則觀諸15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先前除由被上訴人及陳世達分別擔任不同樓層之起造人外,上訴人亦擔任1樓之起造人,嗣並改由上訴人自己擔任1、2、3樓之起造人,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通常不會自己保有部分建物之常情不符(參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⒊①所述)。又上訴人雖稱係為簡化登記,始將甲土地全部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如係爲簡化借名關係,上訴人只要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再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相互交換,被上訴人並仍保有五權西路房地之部分持分,更徒增借名關係之複雜性,而依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交換之客觀歷程,應係為使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更加明確化所為,殊難認爲係出於借名登記。
②有關建造系爭房屋之出資及建造完成後相關費用之支
付情形,兩造爭執甚烈,並互爲舉證。查:❶上訴人自承爲建造系爭房屋,其全權委託被上訴人
拆除舊建物、興建規畫、建築設計、擔任監造人(見本院卷㈥62頁),並有委託書、臺中市政府往來文件、建照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487頁、本院前審卷㈨409-426頁、卷㈥213-214頁、221-228頁),則被上訴人本其建築師專業,就勞心勞力數年,始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豈甘於僅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人頭)。
❷兩造與立穩公司簽約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本為2,
287萬元,嗣追加變更工程款為405萬6,442元,實際僅支付立穩公司1,036萬3,680元(見本院前審卷㈠387-388頁民事起訴狀);另經比對立穩公司函送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前審卷㈣97-113頁)、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客戶放款明細(見本院前審卷㈢363-367頁)、動用額度申請書(見本院卷㈣516-522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前審卷㈨375-37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425頁),支付立穩公司工程款中之890萬元,係來自於為興建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請之2,925萬元貸款中撥付;而上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貸款,上訴人除於101年5月間免除責任外,貸款本息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由被上訴人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設定4,200萬元抵押權貸款後代償,元大銀行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見本院前審卷㈦283頁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文、卷㈣501-510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卷㈠101-104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㈡441-443頁之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❸立穩公司除曾以兩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前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外,被上訴人並另曾就其投資立穩公司擁有股權之科博苑建案200萬元,依約獲利(2%)800萬元以上爲由,向原法院對立穩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舜智提起給付投資報酬訴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下稱前案給付投資報酬事件),立穩公司及陳舜智於該事件中,對於被上訴人有投資200萬元且已付清投資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陳舜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數額多寡,並就系爭房屋未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182-183頁),嗣立穩公司、兩造及陳舜智於106年6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因被上訴人與立穩公司、陳舜智間有投資關係,對立穩公司、陳舜智有投資報酬未收取而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立穩公司亦對兩造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提起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上開4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投資報酬款(含本金)抵付立穩公司對兩造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即互不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㈣445-449頁),其後立穩公司及被上訴人即分別撤回前案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案給付投資報酬事件(見本院調取之各該事件卷宗),則被上訴人至少有以200萬元以上之投資款及報酬,抵付立穩公司之工程款,應屬明確。
❹依兩造於107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訴
人稱:「今天匯入100萬進你帳戶,是6樓的部分興建費,加上103年12月16日借你的100萬元,共200萬元,算是贊助性。我們很感恩有這麼好的設備,處處設想周到…」;被上訴人則回復稱:「我沒有要您們給我錢,房子的錢蓋好就算了,初衷就是讓6樓適合您們安居,目前住的習慣就達到目的」、「既然一開始沒要您們出資,請就不要再議」等語(見原審卷㈡17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倘若系爭房屋均係上訴人出資,兩造間僅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何來贊助6樓興建費之說法;另上訴人雖係針對6樓興建費贊助被上訴人200萬元,但衡情亦無15號房屋1至5樓被上訴人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6樓增(違)建部分被上訴人始爲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❺執此,參諸被上訴人既勞心勞力於系爭房屋之建造
數年,且支付立穩公司工程款之貸款最後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更以200萬元以上之投資款及報酬作爲條件與立穩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曾贊助被上訴人6樓興建費200萬元等情事,實益難認爲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③證人朱○○於本院前審證稱:15號房屋1樓沒有出租,
是被上訴人放他的車子及雜物、4、5樓由被上訴人居住,6樓是上訴人居住;11號房屋還沒興建完成前,被上訴人請伊負責收尾階段之工作,11號房屋是透天房屋,是空房,沒有出租,在107年間被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出售事宜,伊有張貼廣告,也曾經帶看房子,但後來沒有成交;系爭房屋裝修好不久,伊即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15號房屋之八間套房出租事宜,伊報酬、仲介及勞務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無論是現金或匯款,伊收取後都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管理維修事宜都是伊向被上訴人報告後再處理,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向伊過問套房出租之租金、管理維護事宜,亦未曾表示其始爲房屋之所有權人;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就由伊代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101-123頁),足見15號房屋2、3樓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管理。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有其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納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㈡23-32頁、75-85頁、161-173頁),是依系爭房屋建成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管理,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等事證,在在均難認被上訴人僅爲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④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春沂自104年初即實際入住系爭房
屋並管理系爭房屋、指揮套房管理人朱○○處理庶務,固據其提出水電雜費支付紀錄、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遷徙紀錄證明爲證(見本院前審卷㈢397-403頁、卷㈦281頁、卷㈩143-144頁、本院卷㈢207頁),惟系爭房屋建成後,上訴人及陳春沂固入住15號房屋增建之6樓,陳春沂並遷入戶籍,但上訴人及陳春沂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爲奉養父母,讓其等入住15號房屋6樓及遷入戶籍,客觀上並無不合,且有兩造於107年7月17日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及陳春沂既入住15號房屋6樓,本於母子情誼,縱補貼被上訴人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合於常情。再上訴人與朱○○LINE通話之時間,乃在本事件起訴後之109年間,該對話紀錄有可能係上訴人刻意爲之,此並有證人朱○○於本院前審證述:本件訴訟提出後,上訴人始突然刻意加伊的LINE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118-119頁)可佐;另細觀該LINE對話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向朱○○反應垃圾、電話故障、房客關鎖等問題,難認其係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是上開證據,實無法作爲系爭房屋建成後係由上訴人管理之證明,更遑論作爲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據。⑤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移轉乙土地並變更15號房屋1至3
樓起造人予被上訴人,係隱藏讓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爲之贈與,而非無移轉真意之虛偽移轉(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述),上訴人主張當時亦係出於借名關係而爲移轉,亦無法採憑。
⑶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陳○○關於借名登記之證詞是否可採,本院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是老大,又是學建築的,所以交由被上訴人去買土地及辦理登記手續;因為是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所以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事實上土地是由伊出錢云云(見原審卷㈠486-490頁)。
⒉陳春沂於原審擔任證人時證稱:因伊怕六甲農會追償,
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當時只有伊及兩造在場,上訴人說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比較妥當,因為蓋房子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說好;沒有說登記到什麼時候要還,但被上訴人到美國之後,把以前承諾土地三兄弟共有的,都不承認,整個都要拿去,當父母的實在看不下去;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屋、系爭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101年3月之前沒有發生過借名登記的事情;因為被上訴人與陳世達意見不合,連借名登記也都不要,所以上訴人才說五權西路的土地下去交換;沒有將土地登記給陳○○,是因為陳○○在臺北工作,不喜歡在臺中買房子,15號房屋本來是陳世達、被上訴人要一起住,但二人無法一起,15號房屋2、3樓跟陳世達部分改成套房出租,11號房屋是要賣的;15號房屋陳○○沒辦法住,所以他就放棄,其他的他沒有放棄;隔壁孫小姐雖然一直檢舉,但上訴人並沒有要求退出合建云云(見原審卷㈠511-526頁)。
⒊陳世達於原審擔任證人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都是建築
師,家中的房地產,上訴人的習慣是誰去處理就登記誰的名字,伊家的習慣就是借用小孩名字登記,例如國光路房地就是登記伊名字;系爭不動產當時是計畫買一塊地加上上訴人所有原000-000土地,蓋房子後全家一起住,另一間含土地、建物賣掉,用賣掉的錢還向銀行借的建造費用,如有剩餘就是裝修或給父母,這件事大家討論很久,是全家人的共識;上訴人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然說好;上訴人有說用被上訴人名字,但都是伊三兄弟的;因為陳○○在台北,他說目前不需要住在台中等語(見原審卷㈠526-530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向巫岳霖購買土地時,伊及被上訴人的財力不足以支付價金,錢都是伊父母出的,說以後由三兄弟平分,當時伊父母有處分欣林公司的股票支付買賣價金;興建系爭房屋並沒有被上訴人說伊與兩造合資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自己編造的;原本的計畫是伊住15號房屋2、3樓,被上訴人住4、5樓,上訴人覺得二人住一起不OK,所以上訴人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將系爭土地與五權西路房地辦理交換;是上訴人決定變更建造執照的起造人,上訴人叫伊不要住進來,伊就聽上訴人的話配合辦理;11號房屋起造人起先只登記被上訴人一人是因為當時規劃要賣掉,如此比較單純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㈦469-471頁、476-480頁)。
⒋陳○○於原審擔任證人時證稱:當時家族討論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時伊在場,上訴人說要蓋房子,希望家人住在一起,這是一個過程,所以討論很多次;上訴人沒有特別講要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伊兄弟三人,就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說好,沒有贈與,也沒有分配,上訴人保有所有的權利;將地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是伊父母理財觀念,最早在五權五街房地就這麼做了;伊因剛創業,不希望名下有資產,所以伊說不要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㈠531-534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國光路、五權西路、系爭土地都是上訴人買的,被上訴人、陳世達都是建築師,上訴人習慣登記在他們名下,伊是學金融的,所以伊擔任欣林公司的董事;99年土地交換是因為陳世達、被上訴人對於居住設計理念差異很大,吵得很兇,上訴人覺得他們沒有辦法住在一起,所以要陳世達用交換方式,把陳世達的名字登記到五權西路房地;11號房屋沒有出售,貸款應該是被上訴人從15號房屋所收的租金拿去繳,因為上訴人說伊都沒有收到15號房屋的租金,意思是被上訴人拿去繳銀行貸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㈩22-28頁、39-40頁)。
⒌上訴人等人雖分別證稱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
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及陳春沂固係被上訴人之父母,陳世達、陳○○則係被上訴人之胞弟,然其等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曉琪間,曾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涉訟(見本院前審卷㈠85-98頁、145-157頁、卷㈤383-395頁、卷㈥333-340頁、483-487頁、卷㈧263-270頁、本院卷㈡51-164頁、189-190頁.207-228頁),顯見其等與被上訴人積怨甚深,且本事件之成敗對其等利益攸關,為爭取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偏袒上訴人至有可能,其等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言之可信憑性本非甚高。又陳春沂、陳世達、陳○○關於被上訴人與陳世達就丙土地買受後之持分登記,以及上訴人、陳世達就甲土地與五權西路房地持分相互交換之原因,顯均與前揭與借名登記有別之客觀事證不符(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⒉①、⒊①所述)。再民事關係中,財產證明及處分之重要文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包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其所有人通常係自行保管居多,故若屬借名登記契約者,由實際所有人持有所有權狀,始合於常情,上訴人竟證稱因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與常理不合。復陳春沂證稱五權五街房地、五權西路房地、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又證稱101年3月之前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前後亦有矛盾。況陳春沂、陳世達既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陳世達、陳○○三兄弟共有,亦即其等係共同權利人(真正所有權人),自亦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借名登記之人,上訴人始爲真正權利人之主張不符。再參諸陳世達前揭關於其與被上訴人交換甲土地及五權西路房地持分後,上訴人表示因其已無15號房屋2、3樓,乃將五權西路房地租金中之2/3由其收取作爲補償之證詞(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⒈①),如系爭不動產及五權西路房地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或陳世達)名下,豈有交換土地持分後陳世達已無15號房屋2、3樓權利可言,上訴人又何需給予陳世達租金補償,是依陳世達該部分之證詞,非但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反更突顯出被上訴人始爲真正權利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之前揭證詞,均不能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非但舉證不足,且有相當客觀事證表徵被上訴人並非僅係借名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是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先位主張,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真意,但上訴人係有意讓被上訴人取得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而爲贈與,並非無移轉真意之虛偽移轉。
(一)上訴人固早於90年間即與陳春沂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惟陳春沂之債權人六甲農會,仍因持債權憑證對其執行無效果,於101年3月2日以上訴人及陳春沂為被告,訴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而被上訴人自承:101年3月間上訴人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因怕遭六甲農會追償伊帳戶之存款,而有移動資金之需求(見原審卷㈠407頁、卷㈡361頁、本院前審卷㈤45-47頁、卷㈨125頁、133頁),再參諸後揭系爭買賣契約為倒填日期,實際約定日期應為六甲農會提告追債後之101年3月14日等情,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遭六甲農會追償,始移轉乙土地並將15號房屋1至3樓起造人變更爲被上訴人,應屬實情。
(二)兩造曾簽立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01年1月10日,然而買賣標的範圍較101年3月10日之買賣契約多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也多於101年3月10日約定之620萬元;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紙支票,除發票日101年1月10日、面額197萬元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1年3月14日以後,且該發票日101年1月10日支票,亦係遲至101年3月21日始提示兌現(見原審卷㈠235頁、本院前審卷㈢153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但有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核定繳納、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之申請日期,卻均在101年3月14日以後(見本院卷㈠327-333頁、卷㈤89-106頁)等情況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倒填日期,實際約定日期應為101年3月14日,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20萬元,係以其0000號帳戶簽發日期為101年1月10日、3月14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5日面額分別為197萬元、197萬元、197萬元、197萬元、232萬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0000號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35-243頁、本院前審卷㈢153頁)。而據證人黃○○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伊不認識上訴人;伊有將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借給被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後就沒有再取回;被上訴人借帳戶時跟伊說,被上訴人的媽媽有財務上需要,伊覺得被上訴人不會害伊,所以就把帳戶借給他用,借的時候帳戶裏沒有錢,借的期間伊沒有在該帳戶存、提款;該帳戶自101年3月19日至4月25日陸續存入241萬5,000元,之後又領出該金額等情,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389-392頁、397-400頁);證人謝○○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自小就認識,一直有來往,伊在3、4年前見過上訴人1、2次;因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是被上訴人經營之新國自在大樓承租人,伊是應被上訴人請託,在該銀行開戶捧場為該銀行做業績,開完戶後就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在101年3至4月存進279萬元,復將279萬元提出的過程伊沒有參與或協助;被上訴人未曾徵得伊同意,將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約在107年左右,伊至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開戶時,才想起曾經有一個帳戶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㈩61-68頁、73頁)。復參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0000號、0000號、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前審卷㈢213-222頁)、黃○○之0000號帳戶、謝○○之0000號帳戶、賴曉琪之0000號、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取款憑條(見本院前審卷㈢223-245頁)、永豐銀行檢送之黃○○、謝○○、賴曉琪於101年間之交易明細、現金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㈣407-415頁、卷㈥341-421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送賴曉琪於101年間交易明細及現金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㈤187-189頁、卷㈥131-167頁)、被上訴人0000號、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檢送之該等帳戶現金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㈥253-260頁、3-43頁),及上訴人依上開存提情形所作成如附表二之各帳戶存提情形表,可知在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支票於上訴人帳戶兌領後,隨即由上訴人提出,其後黃○○、謝○○、賴曉琪及兩造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密集存提情形。而黃○○、謝○○就上開帳戶確係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上開存提時間亦與被上訴人簽發之價金支票日期相近。又依永豐銀行112年7月12日復函檢附之匯款單據顯示,流入賴曉琪0000號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02年4月24日、年6月17日,各匯款30萬元、90萬元,合計12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其後於102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50萬元至其創辦投資之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匯款73萬2,000元、36萬6,000元、46萬元,合計 155萬8,000元,進入被上訴人創辦之鑫大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鑫大立開發有限公司監察人賴立中帳號(見本院卷㈢15頁、57頁、65頁、69頁、73頁、85頁、91頁、165頁、169-174頁 )。是參諸上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利用黃○○、謝○○、賴曉琪之帳戶製作金流,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1,020萬元之交付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出面辦理賴曉琪0000號、0000號帳戶款項提領(滙款)之人係上訴人或陳春沂(見本院卷㈡393-413頁之取款憑條、卷㈢15-99頁之提匯款單),即謂該二帳戶係上訴人夫妻實際掌控管理並提領使用,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賴曉琪,欲用以證明該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並實質掌控(見本院卷㈣418頁),亦無必要。
(四)上訴人既係為避免遭六甲農會追償,於101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乙土地並變更15號房屋1至3樓起造人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20萬元價金之款項,則僅係製作之跑(假)金流,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經其催告仍不履行,其已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爲由,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移轉乙土地及變更15號房屋1至3樓起造人爲被上訴人之原因,固非出於買賣契約,惟揆諸兩造爲母子關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移轉乙土地並變更起造人爲被上訴人時,已高齡76歲,被上訴人則係年近50歲之建築師;再參酌被上訴人勞心勞力全權負責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於建造完成後自行出租管理,且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詳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⑵⒊②③、⑶⒌欄所述)等事證,上訴人應係有意(隱藏)讓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爲之贈與(民法第87條第2項),而非無移轉真意之虛偽移轉,應可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清償850萬元之貸款。
(一)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所借,用以支付購買丙土地780萬元尾款之800萬元本息,係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4日自其0000號帳戶取款450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經由永豐銀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兌付而償還貸款本金450萬元;於98年2月7日自其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轉帳至永豐銀行,該行於同年月9日沖償貸款本金200萬元;於98年6月15日自其0000號帳戶轉帳24萬元、及現金126萬元至永豐銀行償還貸款本金150萬元;另於97年3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之50萬元,係其於98年10月23日由其0000號帳戶取款50萬元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等情,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400萬元及50萬元取款憑條、450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永豐銀行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4日之回函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463頁、卷㈢31-51頁、卷㈣283頁、卷㈤353-357頁、卷㈦325-333頁、445-453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合計850萬元貸款均係由其清償,堪認為事實。
(二)依據永豐銀行西屯分行109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97年2月至98年12月間共有6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已於99年4月15日全部清償並塗銷,上開期間之貸款文件已逾保存期限並銷毀,故僅就系統僅存之部分資料回覆如下:上開6筆貸款之債務人皆為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前審卷㈢265頁);嗣經該分行查明後又以109年11月18日函覆補充說明略以:6筆貸款之主債務人皆為陳世展,魏碧雲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2,6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㈣1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前審卷㈠193頁、卷㈢29頁)可佐,上訴人主張其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屬有據。至於爲供擔保上開貸款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其中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記載兩造、陳世展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詳如契約書),且所附渠等與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立約人欄及債務人欄,均有兩造及陳世達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㈡111-121頁),然衡諸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務,因連帶保證人亦係貸款契約之債務人,設定抵押時將連帶保證人登記爲債務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觀爲興建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7日向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授信貸款時,被上訴人爲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則爲連帶保證人,但上訴人仍列爲抵押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見本院卷㈠231-233頁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即明,自不能徒因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達均同為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債務人,即謂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於98年2月7日取款轉帳沖償貸款本金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前已自承係爲清償購買丙土地貸款之用,僅抗辯係履行上訴人及陳世達之出資義務,且其於土地交換後亦已退還(見原審卷㈡215-223頁、本院前審卷㈤69-81頁),被上訴人嗣再改稱該200萬元之轉帳匯款,係爲返還其關於李浩銘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已難採憑;另上訴人雖曾於手寫字條上記載:「98.2.9 200萬入世展─浩民」等語(見本院卷㈣482頁),但該記載之文義不明,被上訴人以之充作係上訴人返還李浩銘投資案投資款之證據,殊嫌無據。再被上訴人關於兩造與陳世達共同投資購地興建房屋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以購買丙土地之總價金,依兩造及陳世達登記共有之持分比例換算(見本院卷㈣254-255頁),作爲上訴人轉帳匯款之650萬元,係履行其出資義務云云,顯無可採信。
(四)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清償之850萬元貸款,其中450萬元係購買以上訴人爲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經其背書轉讓後由永豐銀行提示兌付直接清償放款(見本院前審卷㈢39頁支票影本、卷㈣283頁、卷㈦325頁、445頁永豐銀行回函);其餘400萬元則係轉帳(或現金提領)匯入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直接清償(沖償)貸款(款項先暫掛至會計科目),並標明清償資金來源爲上訴人帳號,而依該銀行作業程序,正常授信案件如由連帶保證人清償且未特別表明代償,即未另核發代償證明、債權轉讓或移轉證明文件及另行通知債務人已由第三人履行代償(見本院前審卷㈡463頁、卷㈦325-329頁、445-449頁永豐銀行回函),被上訴人所辯上開850萬元貸款,在法律上屬被上訴人之清償,並非代償,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為清償,於其清償之850萬元限度內,當然取代該銀行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另兩造間就丙土地固無借名登記關係,但並不當然可推斷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出於贈與所爲清償款項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8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計850萬元之貸款,但上訴人代償時被上訴人尚未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僅能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時起算,亦即就上訴人原審請求之800萬元、本院前審追加起訴之50萬元,僅得各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本院前審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09年2月28日、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㈥139-141頁之收件回執及收文章)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先位主張,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備位主張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均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850萬元加付前揭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就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之遲延利息部分,其雖另併依上開規定請求,然上訴人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其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之8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代償之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追加之訴前開應駁回部分(含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暨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即主文第2、3項)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簡稱 1 魏碧雲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魏碧雲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魏碧雲 國泰世華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4 魏碧雲 三信商銀國光分行 0000000000(支存) 0000號帳戶 5 魏碧雲 三信商銀國光分行 0000000000(活儲) 0000號帳戶 6 陳世展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7 陳世展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支存) 0000號帳戶 8 陳世展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貸款帳號) 0000號帳戶 9 陳世展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 陳世展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 陳世展 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2 陳世達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3 陳世達 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4 陳○○ 華信銀行(之後併入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5 賴曉琪 國泰世華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6 賴曉琪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7 黃○○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8 謝○○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