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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廖禾豐

廖孟琴廖晋佑廖孟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豊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算)。

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24萬6575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4月1日起算,並就借款利率則擴張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見本院更一卷第187至189、299至303、314頁),另追加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未付利息共824萬6575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87至189、299至303、314頁),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晋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擔保並簽付本票及收據,陸續向伊借款3筆,合計1450萬元,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廖晋淞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廖晋淞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積欠824萬6575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4萬6575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廖晋淞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實際借款總額究為多少。本件借款人為廖晋淞,伊等僅為繼承人,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亦無法證明未收到款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難以回推本件借款金額確如借據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原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未付利息如上述聲明所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晋淞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附表所示本票、收據(見原審卷第39、47、53、61、41、55

、63頁)上廖晋淞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書認該簽名之筆跡,與所調供比對之廖晋淞於大里市○○等金融機構之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借據原本等件上廖晋淞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225頁)。

㈢附表所示原廖晋淞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設定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其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廖晋淞(見原審卷第35至37、43至45、49至51、57至59頁)。

㈣廖晋淞曾於下開附件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以繳

付本件借款利息(下稱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238至239頁):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匯 款 帳 號 1 108.03.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2 108.04.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3 108.05.27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4 108.06.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5 108.07.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6 108.09.05 4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7 108.09.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8 108.10.25 6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9 108.11.04 4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0 108.11.25 10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1 108.12.06 30,000元 ○○區○○00000000000000 12 108.12.06 10,000元 ○○區○○00000000000000 13 108.12.20 3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4 108.12.23 1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5 108.12.25 30,000元 ○○區○○00000000000000 16 108.12.26 30,000元 ○○區○○00000000000000 17 109.02.04 165,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8 109.02.27 10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19 109.03.04 3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20 109.03.06 3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21 109.03.09 2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22 109.04.10 8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23 109.05.04 3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95,000元

㈤廖晋淞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

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積欠824萬6575元利息未支付(見本院更一卷第191、265、314頁)。

㈥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之廖晋淞簽名確為真正,廖晋淞與被上

訴人間確有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實際借款總額,上訴人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未付利息824萬6575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已提出附表所示經廖晋淞簽

名之收據、同額本票及以其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至63頁)等為證。上開收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廖晋淞之簽名,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各文件上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⒉觀諸上揭收據均一致載明:立據人廖晋淞於收據所示日期收

到借款現金各450萬元、400萬元及600萬元,並當面點收無誤。且廖晋淞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確有支付如附件所示2萬元、3萬元、6萬元、8萬元、10萬及16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利息,合計共11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在台中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在該分行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9至90頁),並經本院向台中市○○○○○○○○○分社及○○○○銀行○○分行函查屬實,復有該社000年0月30日函附交易明細及該行113年3月14日一○○字第000000號函附相關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29至

134、161至185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廖晋淞未取得借款,當不致於簽發上開收據、同額本票並設定抵押,及無端匯付附件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晋淞間有前開借貸事實並已為金錢之交付,與上開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與廖晋淞如何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系爭借款如何交付、如何給付利息等事實經過,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始得認其已盡主張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因經營當舖,為因應臨時質借之客戶,平日在保險箱內均有儲備大量現金,本件於廖晋淞借款時,係直接從保險箱拿取現金交付,並由廖晋淞簽立收據載明有收到借款之現金及當面點收無誤,自不能以其未能提出金流證明,即否認有借貸及金錢之交付,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核發之當鋪許可證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3、64、67頁),核與常情尚無不合。

⒉廖晋淞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年逾45歲,為一具有社會

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如其確實未收到借款及金額非如借據所載,依一般正常情況,應無出具收據並明確記載已收到款項,更陸續匯款高達119萬餘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可能。再佐以廖晋淞支付利息金額除前5筆均為6萬元及付息日期係按月依序付款外,其後即出現付息金額多寡不一,及付息日期不固定之凌亂情況 ,甚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支付利息,足證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係因廖晋淞無力負擔各期利息金額,致利息金額不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0頁),亦非無憑。

⒊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件借款交付及利息支付之事

實經過已說明如上,並提出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當鋪許可證及○○○之存摺影本等以為說明之佐證,而借款人持抵押品、交由當鋪業者估價以為借款,亦屬社會常見之事等情綜觀,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及陳述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廖晋淞並未收足1450萬元之借款及其究竟實際收受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既於本院自承無法提出反證證明未收到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15頁),則其空言否認廖晋淞有收到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萬元並因減縮而更正自113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上訴人就1450萬元應再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9(即擴張後之利率14%-原請求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㈡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13日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4及百分之16計算共824萬6575元之未付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廖晋淞借款及所提證據明細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 本票票號、金額 收據金額 000.00.24 450萬元 ○○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立約日000、00、20,原審卷35頁) ○○000000號、150萬元、發票日000、00、24 (原審卷39頁) 450萬元、日期000、00、24(原審卷41頁)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立約日000、00、20,原審卷43頁) ○○000000號、300萬元、發票日000、00、24(原審卷47頁) 000.0.31 400萬元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立約日000、0、31,原審卷49頁) ○○000000號、400萬元、發票日108、5、31(原審卷53頁) 400萬元、日期000、0、31(原審卷55頁) 000.0.16 600萬元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立約日000、0、16,原審卷57頁) ○○000000號、600萬元、發票日000、0、16(原審卷61頁) 600萬元,日期000、0、16(原審卷63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