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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 訴 人 陳伯勲

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被上 訴 人 陳張淑惠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陳志中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九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85萬2,103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㈡

主文第十一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陳志中超過新臺幣153萬3,7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志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中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新臺幣2,169萬1,29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志中為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新臺幣72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中預供擔保2,169萬1,29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陳志中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陳志中新臺幣213萬25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志中為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新臺幣71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中預供擔保213萬25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陳志中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68%,餘由陳志中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60%,餘由陳志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本件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9項部分,上訴人陳志中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係以對造上訴人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陳伯勲等4人)為共同被告,備位請求則以陳伯勲等4人及被上訴人陳張淑惠(下稱陳張淑惠等5人)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陳志中先位請求勝訴,陳伯勲等4人合法上訴,陳志中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陳伯勲等4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志中於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審理中追加聲明: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新臺幣(下同)356萬7,998元,及自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一199頁);此係請求陳張淑惠等5人連帶給付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142萬7,199股(下稱系爭股份)107年度之股利,與原審請求○○公司股份89年至106年度股利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志中主張:伊與陳伯勲等4人之父、陳張淑惠之配偶○○○,及訴外人○○○、○○○、○○○(下稱○○○5兄弟,不含○○○則稱陳志中等4人)就家族公產,按伊父親○○○生前指示:長房○○○2份,其餘各房1份之分配原則,於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附表土地)均屬應分配之家族公產。㈠陳伯勲等4人於00年0月間○○○死亡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惟陳伯勲等4人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於92年9月26日拋棄繼承),致其等所負債務因此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181萬3,333元。㈡陳伯勲等4人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萬元為對價出售附表二土地,其等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伊之債務亦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伊1,350萬元。㈢又登記於各房名下之○○公司股份、○○○以公產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等4人)買進之○○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公司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屬公產,陳伯勲等4人持有股數超過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系爭股份,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伊該短少數量之系爭股份,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伊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下稱系爭過戶手續)。退步言,陳張淑惠持有之○○公司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死亡後,陳張淑惠應將名下147萬9,575股移轉登記予陳伯勲等4人,備位代位陳伯勲等4人請求陳張淑惠返還上開股份後,再連帶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伊,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㈣陳張淑惠等5人持有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與伊之○○公司股份,而受領89至105年度發放現金股利共4,757萬3,531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713萬5,996元、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4,043萬7,535元予伊。㈤陳伯勲等4人因持有系爭股份,受領106年度所發放現金股利256萬8,958元,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連帶給付256萬8,958元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㈠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81萬3,33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萬元,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依序自104年5月28日、6月12日、5月28日、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部分,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份予陳志中,並依系爭過戶手續辦理;備位部分,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公司股份147萬9,575股移轉給陳伯勲等4人,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勲等4人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份予陳志中,並依系爭過戶手續辦理。

㈣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713萬5,996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4,043萬7,53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56萬8,95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陳伯勲等4人持有系爭股份,受領107年度股利356萬7,99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陳張淑惠等5人給付356萬7,99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張淑惠等5人則以: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不須繼承○○○之債務。又附表一土地並未出售或收益,陳志中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陳伯勲等4人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且已給付不能,應以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時之價值878萬元計算。附表二土地出售價金8,100萬元應先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再就其餘額進行分配。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之○○公司股份並非即為○○○5兄弟之公產,縱認該附件打勾之○○公司股份均為公產,則其中○○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持有之○○公司股份1,277萬2,517股亦屬於公產。系爭協議書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公司股份,計算屬於公產之○○公司股份,應以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又○○○未以公產向○○○等4人買進股份,不得計入公產;陳張淑惠持有之○○公司股票並非○○○借名登記。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陳志中不得對之請求給付股利,況系爭協議書未就股利有所約定,則在股份移轉前,其股利自應由陳伯勲等4人取得。又依陳志中等4人於99年6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渠等已朋分IPI公司出售持有性質亦屬公產之○○公司股份所得股款中之美金900萬元,陳志中對陳伯勲等4人負有給付9,731萬7,000元、6,622萬8,847元及○○公司股份425萬7,506股之債務,如陳志中本件請求有理由,經陳伯勲等4人為抵銷後,陳志中已無從請求陳伯勲等4人給付系爭股份及金錢。陳志中於107年7月27日具狀請求89年度至105年度之每年股利,而○○公司101年度之股利於102年7月5日發放,則陳志中就101年度以前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時效為15年,因89年股利係90年7月9日即可請求,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志中上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81萬3,333元本息。㈡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萬元及各自起算日之利息。㈢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份予陳志中,並依系爭過戶手續辦理。㈣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713萬5,996元本息。㈤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56萬8,958元本息,並駁回陳志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志中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陳伯勲等4人亦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㈠陳志中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陳志中部分廢棄。⒉陳張淑惠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4,043萬7,53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志中追加之訴聲明: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356萬7,99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張淑惠等5人則答辯聲明:⒈陳志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伯勲等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7、9、10、11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志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志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志中請求附表一土地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

⒈陳志中主張附表一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公產,伊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取得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0頁),且為陳張淑惠等5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8頁),堪認實在。另○○○於92年8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92年9月26日拋棄繼承,故○○○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人,惟陳伯勲等4人卻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一土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及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43至146、129、206、207、215、216頁、原審卷一4至6頁、卷二199、200、208、2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37、38頁),亦堪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登記於○○○名下之附表一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由陳志中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則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志中之債務,而○○○死亡後即由陳伯勲等4人繼承此債務。

惟陳伯勲等4人卻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志中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係因可歸責於陳伯勲等4人之原因所致,陳志中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至陳伯勲等4人所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陳志中應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按約定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0頁背面),並非約定陳志中不得請求移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況陳伯勲等4人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張淑惠,其就附表一土地已無從出售或收益,亦屬給付不能,故陳伯勲等4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中係於106年6月8日訴請陳伯勲等4人賠償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損害(見原審卷一140至143、167頁),經前審囑託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土地於同年月20日之正常價格,其鑑定結果為1,088萬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8頁)。依上開說明,算定附表一土地之價格,應以陳志中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上開鑑定價格日期與起訴日期為同年月,且僅距12日,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影響土地價格政策及經濟等情形,於106年6月8日至20日間並無變化,則附表一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6月8日之正常價格亦應為1,088萬元。至陳伯勲等4人所辯應依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間之價值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故陳志中因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181萬3,333元(計算式:1,088萬元÷6=181萬3,333元)。

則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181萬3,333元,為有理由。

㈡陳志中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7項部分):⒈陳志中主張附表二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等4人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萬元將附表二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司中調字卷229至234頁、原審卷一155至163頁背面),且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8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陳志中可分得附表二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原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志中之債務,而○○○死亡後即由陳伯勲等4人繼承此債務。然陳伯勲等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表二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而陳志中就附表二土地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350萬元,亦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8頁),則陳志中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賠償1,350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著有明文。是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必然列為其遺產而課徵遺產稅,亦不影響借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僅暫登記於○○○名下,○○○所負移轉該應有部分予陳志中之債務,屬○○○死亡前未償債務,依上開說明,應自○○○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則陳伯勲等4人自行繳納此部分遺產稅56萬3,333元,自無從於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陳伯勲等4人所辯應扣除上開遺產稅56萬3,333元云云,即無可採。

㈢陳志中請求給付○○公司股份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永進股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其與○○○5兄弟家族之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比例即○○○6分之2,陳志中等4人各5分之1之方式分配等情,陳伯勲等4人雖否認永進股東名簿打勾者均為家族公產。惟系爭協議書所附永進股東名簿,確有在部分股東編號及姓名左側打「✓」(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5頁背面),足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有以打「✓」表示屬公產範圍,並以此記號作為公產與非公產股份之區別。堪認永進股東名簿有「✓」部分即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5兄弟共有之公產。又編號1○○○持有39萬8,050股,屬陳志中個人繼承所得,不算入家族公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8至39頁),扣除編號1後,其餘有「✓」部分之股份總數為2,254萬5,730股即屬系爭協議書之公產。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5兄弟家族就○○公司總持股為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5日○○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原持股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9頁)。而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有「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等語(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0頁),而○○公司因盈餘轉增資配股,就上開公產2,254萬5,730股配股1%部分,即屬公產之收益,亦應按系爭議書第1條約定比例分配,加計1%增資配股之股份總數為2,277萬1,187股。

⒉另○○○增加○○公司股份345萬577股部分,係○○○向○○○等4人購買341萬6,412股,加1%盈餘轉增資配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9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7號事件),雖以證人陳永泉(即○○○之孫)、○○○○證述,而認上開股份係由○○○以家族公產向○○○等4人所購買。惟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事件證稱:伊家族所有○○公司股份賣予○○○,係伊與○○○訂立買賣契約,伊不知○○○買股票的錢是如何來的,○○○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兄弟公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90至93頁背面)。證人○○○○於第7號事件證稱:伊有將原有○○公司股份賣給○○○,○○○係以現金交付價金,伊不知○○○交付的價金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94、95頁)。故依陳永泉及○○○○於第7號事件之證述,尚無從證明○○○係以家族公產買受○○○等4人之股份。至陳伯勲等4人嗣與第7號事件對造○○○、○○○之承受訴訟人○○○○、○○○於上訴後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公司股份予○○○、○○○○、○○○或其等指定之人,固有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司中調字卷51頁),惟調解乃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亦無從據以證明○○○係以家族公產買受○○○等4人之股份。

⒊另陳伯勲等4人所辯IPI公司持有之○○公司股份1,277萬2,51

7股亦屬公產等語,惟永進股東名簿於編號20即IPI公司左側有記載「U.S.」,但無打「✓」,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堪認IPI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列應分配之範圍,陳伯勲等4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分配之○○公司股份應為2,277

萬1,187股,已如前述,則依該約定,陳志中可分得6分之1即379萬5,198股(計算式:2,277萬1,187×1/6 =379萬5,198股);○○○可分得6分之2,即759萬396股(計算式:379萬5,198股×2=759萬396股)。而○○○於92年8月死亡後,其他房要求○○○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惟陳伯勲等4人並未處理,故○○○、○○○、陳志中於94年1月21日先就各該房持有之○○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持有334萬4,953股、○○○持有334萬5,115股、○○○持有286萬9,619股、陳志中持有294萬3,095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39頁),應可採信。

再者,陳伯勲等4人持有○○公司股份1,371萬8,982股,扣除○○○向○○○等4人購入345萬577股後,陳伯勲等4人持有○○公司股份1,026萬8,405股,已逾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759萬396股,共溢持有267萬8,009股(計算式:1,026萬8,405股-759萬396股 =267萬8,009股 )。而○○○、○○○、○○○所持有股數均不足應有之379萬5,198股,陳志中則僅持有294萬3,095 股,較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分配股數短少85萬2,103股(計算式:379萬5,198股-294萬3,095股=85萬2,103股),應可認定。

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將其及配偶、子女名下所

持有超過公產6分之2之○○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中等4人,而陳志中等4人所持有股數既均未達應有之379萬5,198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負有給付陳志中所短少之85萬2,103股,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且此項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陳伯勲等4人共同繼承。

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亦有該章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準此,陳志中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85萬2,103股(下稱系爭應給付股份)予陳志中,並辦理系爭過戶手續,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陳志中就此部分請求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陳志中請求給付股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0、11項及追加

之訴部分)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有「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

協議如次」等語(見原審司中調字卷10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分配○○公司股份之股利亦屬公產,且上開股份於8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按○○○6分2、陳志中等4人各6分之1分配,並於該日即得請求等情,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77頁)。據此,於8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移轉○○公司股份予陳志中之義務,則○○○或陳伯勲等4人於移轉該股份予陳志中前,基此所受分配89至107年度之現金股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亦應給付予陳志中。另陳張淑惠等5人以陳志中、○○○及訴外人○○○○、○○○(以上○○○之繼承人)、○○○、○○○(以上○○○之繼承人)等人(下稱陳志中等6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訴訟(下稱第1126號訴訟),亦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據,請求陳志中等6人給付89年度至104年度現金股利,有第1126號訴訟之起訴狀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114頁至129頁,前審卷一117頁至12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登記於○○○5兄弟家族名下臺灣區各公司股份係屬公產,該股利既屬系爭協議書所稱共有財產之收益,亦屬公產,且應隨同由各該分得股份之權利人取得。則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返還○○公司股份及基於應移轉股份所領取之股利。至陳張淑惠等5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僅及於簽訂日前之股利等語,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除○○○向○○○等4人購買之股數後,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請求陳伯勲等4人移轉○○公司股份於92、93年間為161萬6,233股,自94年起為85萬2,103股,而基於上開股份領取89至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股利之日期及金額依序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8、19所示,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91、99頁),堪認實在。又陳志中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給付其等或○○○依系爭協議應移轉股份前所領得之現金股利,該法律關係及債權並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即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又陳志中係於107年7月27日始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款項(見原審卷三2頁),其中編號1部分發放日為90年7月9日,於陳志中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餘部分則尚未罹於15年時效,則陳志中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17(編號2、3均為0元)即92年度至105年度現金股利共2,882萬7,294元,核屬有據;其另請求附表三編號18、19即10

6、107年度,現金股利依序153萬3,785元、213萬258元,亦屬有據。

⒊至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為陳志中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37頁),則陳志中請求陳張淑惠與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公司股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陳伯勲等4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伯勲等4人所辯依陳志中等4人簽立之99年協議書,渠等已朋分IPI公司所出售持有性質亦屬公產之○○公司股份所得股款中之美金900萬元,陳志中對陳伯勲等4人負有給付9,731萬7,000元、6,622萬8,847元及○○公司股份425萬7,506股之債務,並以之與陳志中於本件請求給付金錢及移轉○○公司股份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陳伯勲等4人上開主張抵銷之部分請求,業經第1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陳伯勲等4人之訴,陳伯勲等4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前審卷一117至125頁,本院卷一263至280、卷二49至52頁),且為陳伯勲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62頁)。陳伯勲等4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對陳志中請求部分,於陳伯勲等4人與陳志中間有既判力,則陳伯勲等4人就另案確定判決部分,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裁判。又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為○○○等5兄弟家族持有之臺灣區各公司「股權」,IPI公司持有之○○公司股份非屬系爭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IPI公司出售○○公司股份取得之獲利及取得○○公司分派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屬IPI公司之資產;○○○等5兄弟就海外共有公產,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數移轉登記於IPI公司名下,其等既已約定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足認IPI公司所持有○○公司股份現尚非屬陳伯勲等4人共有之物或財產權等情(見本院卷一271至273頁)。而陳伯勲等4人與陳志中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據此,IPI公司所持有○○公司股份既非陳伯勲等4人之共有物或財產權,則陳伯勲等4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志中依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⑴181萬3,33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350萬元,及陳伯勲、陳伯川各自104年5月28日起、陳伯源自104年6月12日起、陳玲容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85萬2,103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為系爭過戶手續;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⑴2,882萬7,294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53萬3,785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志中關於上開㈢之⑴2,169萬1,298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陳志中○○公司股份逾85萬2,103股,並在逾上開數量股份為系爭過戶手續,及命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陳志中逾153萬3,785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陳志中及陳伯勲等4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又兩造就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陳伯勲等4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志中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再者,陳志中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213萬258元,及自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前審卷一21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另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

陳志中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志中、陳伯勲等4人之上訴及陳志中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32)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於104年調解移轉登記前之權利範圍 1 陳張淑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 全部 2 陳張淑惠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2/3 全部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原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公同共有 已出賣 2 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公同共有 同上 3 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每人各1/5 同上附表三:陳志中請求股利部分(扣除向○○○等4人購入部分)編號 年度 每股現 金股利 發放日期 陳伯勲等4人應移轉股數 陳伯勲等4人應給付股利 1 89 0.475元 90年7月9日 160萬231股 760,110元 2 90 0元 160萬231股 0元 3 91 0元 160萬231股 0元 4 92 1.9元 94年1月31日 161萬6,233股 307萬843元 5 93 0.95元 94年9月14日 161萬6,233股 153萬5,421元 6 94 2.375 95年8月09日 85萬2,103股 202萬3,745元 7 95 1.9 96年8月15日 85萬2,103股 161萬8,996元 8 96 6.65 97年5月15日 85萬2,103股 566萬6,485元 9 97 3 98年8月28日 85萬2,103股 255萬6,309元 10 98 1 99年8月18日 85萬2,103股 85萬2,103元 11 99 3 100年7月29日 85萬2,103股 255萬6,309元 12 100 3 101年7月11日 85萬2,103股 255萬6,309元 13 101 2.5 102年7月5日 85萬2,103股 213萬258元 14 102 1.5 103年8月20日 85萬2,103股 127萬8,155元 15 103 2 104年7月24日 85萬2,103股 170萬4,206元 16 104 1.5 105年7月22日 85萬2,103股 127萬8,155元 17 105 0元 0元 18 106 1.8 107年7月1日 85萬2,103股 153萬3,785元 19 107 2.5 108年7月25日 85萬2,103股 213萬258元 合計 3,325萬1,44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