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碧秀(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宛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註川兼法定代理人 林歸谷(林榮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林俊仲)上 訴 人 陳平子(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宏(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城(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琪(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達(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蓁妮(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雄

林啟澤林啟仁林月德林炳進

林滄田林元庭(林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天和林茂銓(兼王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源(兼王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戴綉英(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修(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珏妤(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海(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惠(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上 訴 人 林蔡阿香(林天財、蔡阿夏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美惠(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鐘(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諺(林柏志、林羿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宛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貴娟(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等與被上訴人林美惠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即被承受人林柏志之繼承人林君諺、林美惠、林美鐘、謝貴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承受人林柏志前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K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L至P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登記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經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後,林柏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月22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爰就受讓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林柏志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8年1月22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91至299頁)。嗣林柏志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林美惠、林美鐘、謝貴娟(下稱林美惠等3人)、林羿男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林羿男又於11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君諺,且聲請人、林美惠、林美鐘、林羿男、林君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已分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2至55、第59至76、85、86、88至90、94、95頁)。聲請人既於林柏志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已因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則其就受讓系爭地上權之範圍,聲明承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林美惠等3人、林君諺、除上訴人林蔡阿香以外之上訴人均已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二第505頁),經本院通知林蔡阿香於文到後10日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本院115年9月10日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467頁),惟林蔡阿香逾期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於受讓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代被承受人林柏志之繼承人林美惠等3人、林君諺、聲請人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