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桞烈堂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桞慧臻0000000000000000
桞慧芳栁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為37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位在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計畫道路,間隔訴外人林森田、林年興、林玠宇、林瑩茹(下稱林森田等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00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7、38平方公尺,下所稱000地號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道路,且上訴人無現金購買000地號土地,故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約定由伊等購買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乙土地)交換(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上訴人得以交換得之丙土地作為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以利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嗣伊等於109年12月27日以高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97萬8,000元向林森田等人購得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訴外人即栁慧燕配偶李敬陽名下,惟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等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000地號土地往北側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無須經由換得丙土地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以乙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換取僅17平方公尺之丙土地,差距極大,對伊極不利。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非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履行交換乙、丙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㈠被上訴人為三姊妹,栁慧燕之配偶為李敬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桞進鎰、桞進興之父親。林森田為被上訴人之表舅。
㈡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森田等人所有,栁慧燕於109年12月27日
向林森田等人購買後,於11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敬陽。
㈣000地號土地南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
㈤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真,其中0:43、2:53之錄音譯文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
㈥110年3月7日家庭會議(下稱家庭會議)時兩造尚未請地政測量人員測量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換面積及相對應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應有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交換協議乃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如雙方就交換土地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1日在000、000地號土地現
場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土地交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栁慧燕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9年11月1日我們三姊
妹一起去看上訴人,上訴人就跟我們說000地號土地南面的10米計畫道路已經開通到000地號土地旁邊,當天上訴人帶我們3人及大姊夫紀政良一起去000地號土地,在現場比劃000地號土地的地界,說離10米計畫道路還有隔一塊地,叫我們三姊妹去跟森田舅舅買,他說買了之後000地號土地會增值,但他現在沒有現金,要我們三姊妹去買,他會先跟林森田講好,並說如果買好中間那一塊地(當時還不知道是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的東邊要割一小塊給上訴人,讓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在東邊有一條6米的道路可以聯通南邊的10米計畫道路,上訴人會在6米道路旁邊割000地號土地的90坪給我們三姊妹,再另外割一些000地號土地給我們三姊妹,讓這些跟000地號土地(即割6米道路出口後剩下的土地)加起來是34坪。也就是上訴人割000地號土地給我們三姊妹的部分,加上000地號土地割完6米道路的部分,總共會是124坪。上訴人說這樣我們三姊妹可以在那塊地自己出錢蓋三棟房子,土地交換所有的支出費用,他都不用再出錢,由我們三姊妹負擔,那天上訴人就和我們三姊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
⑵證人林森田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109年間種菜時跟我說需要
我那塊地,可以面臨馬路,這樣蓋房子比較有價值,我問他有錢買嗎,他說沒有現金,要找在台積電工作的女婿來買,講完後栁慧燕來找我,說要買000地號土地,我跟她說按照附近我堂哥土地賣的價格來買,一坪60萬元,栁慧燕回去問上訴人以後,上訴人說可以,栁慧燕就回來跟我說上訴人同意用這個價格買,就去找代書辦理,我與其他共有人就一起出賣000地號土地,幫助他們增加000地號土地的價值,唯一的條件就是不能轉賣,如果轉賣,溢價部分要歸還給我。我只知道上訴人在109年間跟我說他要買我17坪的土地跟女婿交換,可以蓋一棟房子,其他都不知道。我是有聽到上訴人跟我說,也有聽到栁慧燕跟我這樣說,但不是同時。內容就是我堂姊夫(即上訴人)願意用17坪的土地交換,可以讓被上訴人蓋一棟房子的土地。000地號土地價金是栁慧燕出的,據我所知上訴人沒有出錢。不清楚兩造間如何交換坪數的位置及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0頁)。核證人林森田證述不能轉賣乙節,與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其證述應堪信實,由栁慧燕及證人林森田上開證述可知,因上訴人欲購買000地號土地,然無足夠現金,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林森田等人購買000地號土地。
⑶參酌兩造於家庭會議之討論過程,桞進鎰稱「這不是說你們
要這樣畫就這樣畫」,栁慧燕回以「不是喔,我那時候去買這個17坪的時候」、「爸爸頭有跟我說是這樣」、「總共我割124坪」、「6米路給他過」,桞慧芳並附和「爸爸是這樣說阿」、「對啊,當初是這樣說的,阿慧才會去買的」,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對啦,這個這樣看沒錯,阿鎰啊」、「這以後割下來,這塊剩下的都是你的了」、「這一條出路在這裡」、「慧燕買這塊,一定要跟她交換地」、「我們這塊下去賣才有..多10萬才有價值」等語,且於桞進鎰稱「現在你們決定是這樣嗎」,桞慧芳回覆「不是我們決定喔,這是爸爸當初要叫慧燕去買那17坪的時候,爸爸跟慧燕說他的計畫就是要這樣處理」時,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此經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依家庭會議中各陳述者之陳述內容、口吻、態度、情境及對話過程之連續性,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土地交換,使乙土地加計甲土地合計為124坪,然因桞進鎰不清楚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及交換後剩餘土地位置,故於家庭會議中討論,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前已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乙事。
⑷又桞慧芳於家庭會議中所提出之地籍圖,其上標示000地號土
地作為交換部分位在西側,並以文字註記「90坪慧臻、慧芳、慧燕」(見原審卷第261頁),所標示000地號土地應交換之位置在西側,相對寬度6公尺之道路則在東側,合於栁慧燕所述交換土地之位置;至於所標示000地號土地應交換之坪數,係因家庭會議時兩造尚未請地政測量人員測量000、000地號土地具體交換面積及相對應位置,故桞慧芳乃粗略標示,意在使桞進鎰參考土地交換後其能取得之000地號土地比例,此經栁慧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頁)。非謂桞慧芳主張以丙土地交換上訴人000地號土地西側90坪土地,此由桞慧芳及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對於栁慧燕表示總共124坪,即土地交換後,使上訴人分割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的部分,加上000地號土地分割完6米道路的部分,總共為124坪乙節未予爭執即明。
⑸再者,000地號土地南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以鐵圍籬與000地號土地相隔,且000-0地號土地東側對外連通○○○○路部分亦鋪設柏油路面,而000地號土地現況無對外連接之通路;另000地號土地北側雖有連接柏油道路,惟該道路寬度僅得供1台汽車通行,有原審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19至225頁)。兩造均不爭執000-0地號土地為10米計畫道路,已鋪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76頁),則相較於000地號土地北側道路寬度僅得供1台汽車通行,若000地號土地得經由南側通行至10公尺計畫道路,顯較向北側通行更為便利。且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森田所有,因出售予建設公司進行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係在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後,方找林森田討論購買000地號土地乙事,亦據林森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佐以栁慧燕離開臺中20年,現居新竹,平常未與林森田聯絡,亦據栁慧燕、林森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300頁),堪認因上訴人規劃000地號土地向南側通行10公尺計畫道路之動機,而促請被上訴人向林森田等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存在。
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並以上訴人及桞進鎰之證述,且交換協議對上訴人並無利益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向林森田表示想要
購買000地號土地,是栁慧燕自己去買的,我沒有打算把000地號土地分割給被上訴人建屋,全部都要留給我大兒子(即桞進鎰),也沒有要以000地號土地和被上訴人交換000地號土地,以換得向南通往10米計畫道路之通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110年3月7日家庭會議討論時所表達內容相違,應非可採。
⑵證人桞進鎰於原審證稱:兩造沒有作交換協議,110年3月7日
被上訴人回來家裡討論時,有提示一張地籍圖,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來的,上訴人也沒有寫任何土地交換協議,或要把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栁慧燕地都買好了,000地號土地要照他們地籍圖畫好且寫好名字的部分,分給被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們再去請教別人問詳細一點,上訴人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依其證述,證人桞進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過程,且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為債權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無須以簽訂書面為生效要件,是證人桞進鎰之證述,不足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⑶上訴人雖抗辯000地號土地分割交換後總體價值貶損,且其有
租金等收入,亦可自行向林森田等人購地,其無交換土地之動機等語。查000地號土地原有價值單價為每坪35萬元,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土地單價則為每坪46萬元,土地單價增值每坪11萬元。且000地號土地僅北側臨4米人行步道,無法當成汽車出入通道,如建築透天厝僅能採分照申請,基地內須設6米私設通路;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則除北側臨4米人行步道外,尚有南側10米計畫道路,汽車可由10米道路出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65至66頁),足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一同開發之價值,確實高於000地號土地本身,與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所稱「慧燕買這塊,一定要跟她交換地」、「我們這塊下去賣才有..多10萬才有價值」等語相符。至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000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林森田證稱上訴人稱沒有現金,要找在台積電工作的女婿來買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比較其與栁慧燕配偶李敬陽資力之優劣而擇由以他人購地後再為換地之方式,合於其現有資力狀態,亦可免於背負償還高額貸款本息之壓力。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其無交換土地之動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栁慧燕之配偶李敬陽所有
,但李敬陽已出具承諾書表明其願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111年3月30日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義務內容,尚不構成給付不能。
⒉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
號土地後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土地交換,使乙土地加上000地號土地分割完6米道路後之甲土地,合計為124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39、1
83頁),查原審已於111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5、219至225頁),即無再至現場勘驗周圍地理環境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依附圖辦理0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後丙土地為000地號、甲土地為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