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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錦川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蓮0000000000000000

參 加 人 吳晨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同表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16日將其本於「貨款擔保契約書」之貨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吳晨霏(本院重上卷第100-103頁),然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4-55頁),是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以其本人之名義繼續實施訴訟行為。況且被上訴人與吳晨霏嗣已於11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前述104年10月16日所為債權讓與協議乙情,有該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益徵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迄至更三審程序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本院卷第335-336頁),均係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伊有貨款債務亦已為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該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時效抗辯主張(本院卷第352頁),核上訴人所為該時效抗辯之主張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本院卷第352頁),且上開時效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時效抗辯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上訴人該貨款債務係於100年間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歷審程序亦均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並非無從知悉該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352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及時效抗辯之性質,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貨款債權之時效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於100年4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公司提供訴外人東莞○○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美耐皿訂單所生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貨款債權亦已由○○公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伊應○○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因向○○公司訂貨,為擔保其自己與○○公司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公司之事實,為○○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停止條件,其性質屬「將來債權讓與」;倘認非屬將來債權讓與,亦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補償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貨款債務;或依系爭擔保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公司享有同一貨款債權,各得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為連帶債權。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尚積欠○○公司人民幣2,015,667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6、159、34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人民幣201萬5667元貨款債權及「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六、上訴人就積欠○○公司之貨款,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5月11日,以其海外GOIN MAKER CO.,LTD.(○○公司)之OBU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萬5000美元、7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9萬美元給○○公司。

七、訴外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曾以○○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99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0月0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屆期未兌現(原審卷一第21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與○○公司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約定:「

茲為上訴人購買○○公司所生產貨物之貨款擔保事宜,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甲方(即○○公司)應於與丙方(即上訴人)約定之期日內交付,丙方訂單指定之甲方所生產貨物含種類及數量予丙方。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清楚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等語,此有系爭擔保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17頁)。

足見上訴人係應○○公司之要求,為擔保其對○○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而依前開約定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㈢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

(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8月31日。(21)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無。(24)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登記日期110年4月11日,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0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二第146-14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7頁)。依此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林玉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而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至於系爭貨款債權部分,因未依法登記,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㈠上訴人主張伊係應○○公司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擔保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係應○○公司之要求,為擔保其對○○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而依前開約定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觀諸兩造與○○公司間除前述系爭擔保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於系爭擔保契約第3、4條約定:「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丙方在出貨期間未按期支付貨款時,丙方同意本交易貨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甲方或乙方通知,貨款債務還款期限視同屆至,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貨款債務。違約金逾期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原審卷一第16-17頁),可見兩造與○○公司另約定如系爭貨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完全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權利,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及抵押權、票據之相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以代清償。

4.證人即草擬製作系爭擔保契約之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擔保契約是伊當場依照兩造的意思,幫兩造打字,不是事先寫好的,在場的人都同意系爭貨款擔保契約的內容。兩造叫伊過去作抵押權設定,簽約當時就提到設定抵押權的原因就是為了系爭貨款擔保契約。兩造都在大陸經商,原本○○公司要對上訴人所屬的公司斷貨,上訴人為了貨源,願意提供其個人在臺灣的土地作為貨款擔保,以確保○○公司出貨。兩造的大陸公司在臺灣都沒有作公司登記,所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辦法表明,外國人要有平等互惠關係才能在臺灣有抵押權。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於同一天依系爭擔保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所簽發,也是要擔保貨款的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08-111頁)。

5.證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是俗稱白手套的貿易商,介紹生意給我,我讓他到○○公司幫忙,掛名副總,也有付他薪水。○○公司是生產美耐皿原料的公司,100年間因為我在大陸經營不好,有一段時間○○公司不供貨給○○公司,後來上訴人自己去接了一筆不小的訂單,以○○公司當時的能力,沒有足夠資金去買原料完成生產,所以我告訴上訴人做不來。過沒多久,上訴人從臺灣回到大陸時,說他把原料問題解決了,他拿土地去給○○公司抵押,叫○○公司供貨給他,我是事後才知道。該批貨訂貨的人是上訴人,他拿土地去抵押訂貨,但在大陸做生意不能用個人名義,上訴人自己沒有公司,所以程序上必須借用○○公司名義接訂單及叫料,之後客人會把款項付給○○公司,○○公司把錢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付給○○公司。後來上訴人客戶付錢給○○公司,我因為周轉不靈,跟上訴人講好借用這筆錢先去付其他債務,所以上訴人沒有把○○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2-260頁)。

6.上訴人亦自承:伊在○○公司時透過友人介紹美耐皿的訂單,○○公司與○○公司在伊到之前就已經有付款遲延,所以○○公司不願意出貨給○○公司,伊要確保友人這批貨才跟○○公司另外協商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當初伊意思是因為訂單還是下給○○公司,就是以○○公司名義訂的,但是○○公司不願意出貨給○○公司,所以才提出系爭擔保契約。當初這張伊友人訂單是下給○○公司,訂單是伊接的,不能讓它出狀況,所以才會擔保讓○○公司出貨給○○公司,訂貨是用○○公司名義訂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另於本院更二審程序陳稱:系爭擔保契約是我簽的,當時我接到美金60幾萬元很大的訂單,為了確保出貨順利,所以我去找○○公司老闆李順景,拿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我跟○○公司談的貨款是800多萬元,被上訴人說要設定1100萬元,那張美金60幾萬元的訂單是用○○公司名義接的,等○○公司收到2000多萬元的款項,就可以支付○○公司800多萬元原料錢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64-267頁)、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公司,債務人是黃錦川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3-144頁)。

7.綜據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內容暨前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陳述內容,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金67萬6083.2元訂單(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上訴人係於掛名擔任○○公司副總期間,接到香港友人介紹之美金67萬6083.2元大額訂單,而有向○○公司採購美耐皿原料之需求。且因大陸地區無法以個人名義為商業交易行為,其須借用○○公司名義接訂單及叫料,但○○公司前與○○公司往來期間債信不佳,○○公司已對○○公司斷貨,上訴人為使○○公司同意供給原料,以順利完成該筆訂單,願提供其個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公司依上訴人訂單供貨之擔保,然因○○公司及○○公司均為大陸公司,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及○○公司遂約定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貨款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得就系爭貨款債權(包含其違約金債權)行使權利,由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貨款之清償。

8.基此,足徵○○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擔保契約簽訂後,以○○公司名義訂貨所生之系爭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否則兩造及○○公司豈有於系爭擔保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貨款債權對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及行使票據權利,以為該貨款債權之清償,且另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按期支付貨款時,亦有權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見系爭擔保契約第4條)之理?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貨款債權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應屬附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故系爭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屆期未為完全清償時,即生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毋庸對上訴人另為通知。至於被上訴人雖與○○公司另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一第36-38頁),然此應僅係在向上訴人重申系爭貨款債權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旨,要不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生之移轉效力,併此敘明。

9.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形式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貨之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而系爭貨款債權復已讓與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由○○公司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係為使其承接之香港友人訂單順利完成,而與○○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貨款之擔保。而依前述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內容、簽訂緣由及經濟目的等,足認系爭擔保契約所為擔保範圍,應係上訴人於擔保契約簽訂後,就其香港友人訂單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之原料,在總金額11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貨款債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證述:當時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告知願意擔保,是因為訂單是他接的,他願意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100年8月15日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51-157頁),就○○公司積欠之貨款亦加以區分為「○○公司(黃副總)」及「○○公司」,尚欠貨款分別為人民幣170萬6494.20元(以匯率4.866計算,約折合新臺幣830萬3801元,核與上訴人所述該香港友人訂單向○○公司訂貨之貨款為800多萬元相符)、人民幣291萬3209.41元之記載,倘系爭擔保契約擔保範圍非僅為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訂貨之系爭貨款債權,○○公司又豈有就該等形式上均為以○○公司名義訂購之貨款,特意區分為○○公司黃副總(即上訴人)貨款與○○公司貨款之必要。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形式上雖均以○○公司名義下單,但上訴人所擔保者僅其香港友人該批訂單,上訴人應負責範圍為被證7之美耐皿貨款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公司(黃副總)」及「○○公司」對帳單擔保人欄簽名,抗辯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包含○○公司所欠貨款云云。而查,上訴人爭執被證7、8對帳單擔保人欄位關於「黃錦川」」簽名之真正,惟不爭執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12頁),證人○○○雖證稱此為上訴人字跡等語,然亦證稱是上訴人寄回來給伊還是○○公司人員送過去給上訴人簽名,伊記不得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則證人○○○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於該對帳單擔保人欄位簽名,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簽名之真正,自難認該簽名為真正。況且即使該簽名為真正,但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109年4月6日舊版對帳單「廠商簽名蓋章處」欄,蓋用有○○公司印章及上訴人簽名確認觀之(原審卷二第118頁),可見○○公司對○○公司之貨款應須由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公司印章確認。則○○公司110年8月15日新版對帳單「廠商簽名蓋章處」欄位下方雖增設有「擔保人」欄位,然上訴人於該等欄位簽名並蓋用○○公司印章(同上卷第119-120頁),究係確認該等對帳單所載○○公司及其個人所欠貨款數額無誤之意,抑或係為擔保該等貨款清償之意?實無從僅依該簽名用印即為判斷。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係就被證7、8所示其個人及○○公司貨款為擔保云云,尚難採信。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公司(黃副總)」100年8月15日對帳單所示,上訴人截至同年5月25日止積欠之貨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上訴人就積欠○○公司之貨款,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5月11日,以其海外GOIN MAKER CO.,LTD.(○○公司)之OBU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萬5000美元、7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9萬美元給○○公司,並以該9萬美元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本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則以當時之美金兌人民幣匯率6.32計算(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仍有人民幣113萬7694.2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706,494.2-(90,000×6.32)=1,137,694.2】,按兩造不爭執之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866元計算(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0頁),約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1,137,694.2×4.866=5,536,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系爭擔保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貨款債權因逾期清償應加計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年計404萬1295元【計算式:5,536,020×20/10000×365=4,041,295】,則以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日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計2年4月9日期間,違約金累計已達952萬9374元(4,041,295×2.358=9,529,374)。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尚有1506萬5394元(5,536,020+9,529,374=15,065,394)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擔保之1100萬元範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債權仍屬存在,自堪認定。

4.上訴人雖以被證9還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自承伊有清償的就是9萬美元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6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9還款明細可知,該還款明細所載○○公司尚欠貨款,除被證7、8所示上訴人及○○公司所欠貨款外,另包括其後○○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份止陸續積欠之貨款,雖經上訴人及○○公司陸續清償之結果,所欠貨款總額僅餘人民幣201萬5666.78元,但○○公司應付帳款與上訴人應付帳款,應由○○公司與上訴人各自負責,而依被證9所示還款明細足見○○公司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公司本身應負擔之全部貨款,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所為各筆給付有指定先抵充上訴人個人應付之貨款,自難認○○公司所為給付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應付貨款,要不能據以為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5.至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固曾先後多次出具還款協議予被上訴人,及以○○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

000、面額99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有該還款協議書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1-83頁、第217-218頁)。又○○○與上訴人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公司貨款及衍生款項事宜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有該契約書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119-123頁)。惟證人○○○就此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證述:上訴人用○○公司名義拿到的訂單,客戶付款給○○公司,○○公司把錢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錢付給○○公司。後來上訴人客戶付錢給○○公司,我因為周轉不靈,跟上訴人講好借用這筆錢先去付其他債務,所以上訴人沒有把○○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因為這筆錢是我跟上訴人商量借用掉了,我要想辦法還,當時被上訴人急著用錢,所以我寫還款協議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訴訟,上訴人太太不放心,所以擬了契約書要我簽名,如果上訴人抵押的土地被拍賣,我要負責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5-25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貨款債務是上訴人欠的,我們當時已不出貨給○○公司,所以上訴人才拿土地出來抵押,不然我們不會出貨。後來○○○出來說他跟上訴人是好朋友,把○○公司名字借給上訴人做生意,且他有欠上訴人錢,所以會幫忙還,叫我不要告上訴人,但○○○支票開出來也沒有辦法還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76頁),足見○○○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與上訴人另訂立契約書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核與兩造間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之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務,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990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自不能以○○○前曾簽訂還款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謂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㈣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系爭貨款債權清償之

擔保,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於上訴人逾期未完全清償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合計逾1100萬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因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雖非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 ○○○ ○○○○ 000 0000.11 全部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0年4月11日 ⒊字號:000年○○字第000000號 ⒋權利人:林玉蓮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 ⒎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⒏設定義務人:黃錦川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錦川:全部 ⒑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⒒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⒓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 註 1 黃錦川 000年0月0日 未載 0000萬元 00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