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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三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0

劉武鋒(即劉東陽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張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6萬9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萬4755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208萬4755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負擔。

四、本判決命給付新臺幣208萬4755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208萬475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原訴經撤回者,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劉運獅在原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劉運榮、劉東陽(下稱劉運榮等2人)分配合夥利益,嗣劉東陽、劉運榮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10年12月30日死亡,各由上訴人劉武鋒、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下稱劉運榮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劉運獅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先追加依其與劉運榮等2人以口頭成立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二卷第111、191頁),並經劉武鋒、劉運榮遺產管理人(下合稱劉武鋒等2人)同意(見本院更二卷第567、568頁),再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之請求,業經劉武鋒等2人同意(見本院更二卷第570頁)。揆之上開說明,劉運獅於原審之訴既經撤回,原審就該第一審之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再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僅須就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劉運獅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劉武鋒等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47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08萬4755元本息,劉運獅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劉運獅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備位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給付416萬9510元,及其中208萬4755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中208萬4755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16萬9510元本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運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劉運獅主張:伊與劉運榮等2人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款與訴外人曾炳為以賺取利息,並由第三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其編號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與劉東陽,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曾炳為無力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乃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劉運榮、劉東陽之子女或其配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均已出售,伊就編號2、4、6不動產之出售所得已獲部分分配。惟兩造就部分不動產之售價及應扣除費用尚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資財產,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先位請求:一、劉運榮等2人應各給付劉運獅208萬4755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劉運獅416萬9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6頁)。

貳、劉武鋒等2人部分:

一、劉運榮遺產管理人則以:劉運榮等2人與劉運獅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系爭不動產係由劉運榮等2人出資買受,劉運獅並未出資。縱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其於未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合資財產。縱認其得請求結算及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然其未將編號5不動產出售所得,分配與劉運榮等2人,伊自得請求分配,並與其得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劉武鋒除同上開劉運榮遺產管理人所述外,另以:劉東陽並未參與劉運獅與劉運榮就系爭不動產處理之相關過程,自無可能與劉運獅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縱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僅編號4不動產登記於劉東陽之子劉武鋒名下,其他不動產均與劉東陽無涉。倘系爭不動產出售均為劉運榮處理並收受價金,劉東陽從未收到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所得,不應與劉運榮同負平均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一、訴外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慶公司)、王瑞祺於84年4月15日分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名義人」欄之之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之子女或其配偶。

三、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⑴出售時間」由該表所示「⑶出售者」出售:

㈠關於售價部分:編號1、3、5不動產如該表「⑵售價」所示(編號2、4、6不動產兩造有爭執)。

㈡關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部分,編號1、2、3、4、6不動產如該表所示(編號5不動產兩造有爭執)。

㈢關於已分配金額部分:編號2不動產由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

各獲分配450萬元;編號4不動產由劉連獅、劉運榮等2人各獲分配200萬元;編號6不動產由劉連獅、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380萬元;編號1、3、5不動產尚未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

㈠劉運獅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有以口頭成立共同出資買受系

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之系爭合資契約,其與劉運榮等2人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之事實,為劉武鋒等2人所否認,辯稱:

劉運榮並未出資,兩造亦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參照)。

⒉查劉運獅前以劉運榮等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與劉運榮等

2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請求劉運榮等2人就盈虧進行決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劉運獅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更二卷第545至562頁)。且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於前案訴訟中,就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有無協議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之重要爭點(見前案判決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已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再由前案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不動產確係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再予出售,憑以牟利。經核前案判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且劉武鋒等2人徒以劉運獅未提出書面證據,否認劉運獅有出資及其與劉運榮等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該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該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劉運獅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有以口頭成立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之契約,堪認屬實。劉武鋒等2人就此所辯,核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

⒋次查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不動產以為牟利,已如前述,然其與劉運榮等2人並未協議經營共同事業,揆之上開說明,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所成立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至前案確定判決誤將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之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見本院更二卷第545至562頁),其此部分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揆之首開說明,應不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其此部分判斷之拘束。⒌再查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於85年8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曾因貸款予曾炳為,而由惠慶公司、王瑞祺於84年4月15日分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名義人」欄之之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之子女或其配偶。且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⑴出售時間」由該表所示「⑶出售者」出售。於出售後,編號2不動產由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各獲分配450萬元,編號4不動產由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各獲分配200萬元,編號6不動產由劉運獅、劉運榮等2人各獲分配3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此部分堪認屬實。再參以劉運獅取得上開抵押權之比例為2分之1,且其就編號2、4、6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分配比例亦為2分之1,足認劉運獅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應屬可採。

㈡基上,劉運獅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

其與劉運榮等2人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應屬可採。劉武鋒等2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二、劉運獅就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依其出資比例2分之1給付分配之損益,應屬有據:

㈠按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

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劉運獅與劉運榮等2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目的乃買受、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分享獲利,且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已於附表一所示出售時間全部出售(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認系爭合資契約之目的已完成。雖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各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情形各節,並各自結算,但仍有爭執而未有共識,足見兩造無法進行清算。揆之上開說明,劉運獅就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當為法之所許。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劉運獅主張:其就系爭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1項規定,請求依其出資比例2分之1給付分配之損益,應屬有據。

三、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後,劉運獅就編號1至4、6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669萬7526元;劉運榮等2人就編號5不動產,可自劉運獅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

㈠編號1不動產之售價400萬元,應扣除必要費用27萬78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372萬2142元(400萬-27萬7858),故劉運獅就編號1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為186萬1071元(372萬2142/2)。

㈡編號2不動產部分:

⒈劉運獅主張編號2不動產之售價為1100萬元,為劉武鋒等2

人所否認,抗辯:售價僅有920萬元云云。查證人即該不動產買受人黃映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案件證稱:當初與鍾正興合買房子,總共出資1千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嗣於原審證稱:仲介開價1200萬元,但實際成交沒有到1200萬元,大約1150萬元左右,買賣契約已經不見了,但確定至少有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足見劉運獅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劉武鋒等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⒉又編號2不動產應扣除必要費用33萬8563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1066萬1437元(1100萬-33萬8563),故劉運獅就編號2不動產,原可獲分配之損益為533萬0719元(1066萬1437/2,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已獲分配之450萬元後,可再獲分配83萬0719元(533萬0000-000萬)。

㈢編號3不動產之售價400萬元,應扣除必要費用24萬176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375萬8231元(400萬-24萬1769),故劉運獅就編號3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為187萬9116元(375萬8231/2,元以下4捨5入)。

㈣編號4不動產部分:

⒈劉運獅主張:編號4不動產售價為840萬元,為劉武鋒等2人

所否認,辯稱:售價為600萬元云云。查編號4不動產係以劉武峰之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鄒裕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依該契約書第貳條所載,其買賣價金為840萬元,足見劉運獅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劉武鋒等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又編號4不動產應扣除必要費用29萬549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810萬4501元(840萬-29萬5499),故劉運獅就編號4不動產,原可獲分配之損益為405萬2251元(810萬4501/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已獲分配之200萬元後,可再獲分配205萬2251元(405萬0000-000萬)㈤編號5不動產部分:

⒈該不動產之售價為772萬元,應扣除必要費用50萬1423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惟劉運獅主張:應再扣除其就編號5不動產支付150萬元和

解金之必要費用,為劉武鋒等2人所否認,辯稱:該150萬元和解金係訴外人即劉運獅之女劉美有與張德勇間民事爭議,不應扣除云云。查編號5不動產登記於劉美有名下後,曾於00年00月間售與張德勇,並由劉運榮收受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後因買賣雙方發生履約爭執,張德勇乃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臺中地院訴請劉美有返還價金及給付約定違約金150萬元,雙方於92年4月23日成立和解,由劉美有給付張德勇150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86年訴字第242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247至299頁)。觀之上開臺中地院判決理由所載,劉運榮有參與編號5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並收受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則該買賣紛爭最終以回復原狀,並由賣方給付買方150萬元成立和解,足見該150萬元和解金應屬劉運榮為完成系爭合資契約目的所衍生之費用,應予以扣除(民法第678條第1項參照)。是劉運獅上開主張,應屬可取。劉武鋒等2人就此所辯,核無可取。

⒊劉運獅復主張:編號5不動產登記於劉美有名下時,其曾支

出維修該不動產必要費用79萬1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劉武鋒等2人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與編號1所示品項有重複,並無裝設必要,其餘部分為劉運獅為個人利益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查依劉運榮所提估價單6張、工程報價單1張、工程估價單2張、工程保固書1張、報價單1張、承攬人資料所載(見本院更二卷第307至329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合計66萬2500元(計算式:427500+210000+25000=662500),客觀上應屬維修編號5不動產所必要之品項,對於該不動產之價值有所助益,且有利將來之銷售,故應認屬該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安裝,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有所重複,劉運獅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再裝設之必要,此部分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劉運獅僅提出承攬人資料,並未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相關憑證,自不得將之列屬必要費用。是劉運獅主張:應扣除66萬2500元必要費用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⒋又編號5不動產售價為772萬元,應扣除費用合計為266萬39

23元(50萬1423+150萬+66萬2500)。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505萬6077元(772萬-266萬3923)。因此部分價金係由劉運獅取得,其應給付劉運榮等2人之可供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505萬6077/2,元以下4捨5入)。㈥編號6不動產部分:

⒈劉運獅主張:劉運榮曾向其表示該不動產之售價為800萬元

,為劉武鋒等2人所否認。查劉武鋒等2人並不爭執此筆不動產出售後,曾分配380萬元與劉運獅,佐以劉運獅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出資額之比例為各2分之1,足見該筆不動產之售價應高於760萬元(380萬×2),故劉運獅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蓋仍需扣除必要費用)。

⒉又編號6不動產應扣除必要費用25萬1217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結算後,此部分可供分配之損益為774萬8783元(800萬-25萬1217),故劉運獅就編號6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為387萬4392元(774萬8783/2,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已獲分配之380萬元後,可再獲分配7萬4392元(387萬0000-000萬)。㈦基上,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後,劉運獅就編號1至4、6不動產,

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669萬7549元(186萬1071+83萬0719+187萬9116+205萬2251+7萬4392);劉運榮等2人就編號5不動產,可自劉運獅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

四、劉運獅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合夥規定,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給付416萬951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㈠查劉運獅主張:劉運榮為系爭合資契約之執行人兼代表人,

整個合資過程中均由劉運榮出面,並將編號2、4、6出售所得,分配45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予其(見本院更二卷第361頁、本院卷第290頁),復佐以劉武鋒辯稱:劉東陽就系爭2、4、6不動產出售所得,均未獲分配任何款項,而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期日、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否認劉運獅有出資與其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見本院卷第253頁),再參以編號5不動產原係由劉運榮出賣予張德勇,並由劉運榮收取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已如前述。綜酌上情,足認編號1至4、6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應係由劉運榮收取。

㈡又編號1至4、6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既係由劉運榮收取,劉運獅

復未舉證證明於編號1至4、6不動產出售後,劉運榮有將所獲價金交付劉東陽,則劉東陽自不應就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後,劉運獅可獲分配之損益669萬7549元,與劉運榮負平均給付之責,應由劉運榮負全部給付之責,方屬公允。劉運獅主張:應由劉運榮、劉東陽負平均給付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後,劉運獅就編號1至4、6不動

產,可獲分配之損益為669萬7549元,劉運榮等2人就編號5不動產,可自劉運獅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劉運獅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合夥規定,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給付416萬9510元(669萬0000-000萬8039)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劉運獅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合夥規定,先位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給付208萬475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即追加之訴請求日翌日,見本院更二卷第107、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備位請求劉運榮遺產管理人給付208萬4755元(416萬0000-000萬4755),及自113年4月2日(即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運獅僅於先位請求就上開命給付208萬4755元本息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劉運獅其餘假聲行之聲請,因其先位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原登記名義人 土地坐落 ⑴出售時間 ⑵售價 ⑶出售者 ⑷已分配金額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房屋門牌 劉運獅主張 劉武鋒等2人辯稱 劉運獅主張 劉武鋒等2人辯稱 1 劉志遠(劉運榮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98年8月26日 400萬元 劉運榮等2人 0元 同左 27萬7858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2 劉徐春美(劉運榮之配偶)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6年1月14日 1100萬元 劉運榮等2人 450萬元 86年1月14日 920萬元 (劉武鋒嗣辯稱:由劉運榮收受處理,劉東陽沒有收受 450萬元) 33萬8563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 劉志宏(劉運榮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98年7月29日 400萬元 劉運榮等2人 0元 同左 24萬1769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4 劉武鋒(劉東陽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7年6月5日 840萬元 劉運榮等2人 200萬元 87年6月5日 600萬元 (劉武鋒嗣辯稱:由劉運榮收受處理,劉東陽沒有收受 200萬元) 29萬5499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5 劉美有(劉運獅之女)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102年12月2日 772萬元 劉運獅 0元 同左 ⑴50萬1423元 ⑵150萬元 ⑶79萬1500元(詳參附表二) 50萬1423元(2萬3963+19萬8295+3萬7843+18萬1007+2萬0361+3萬9954)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 劉美足(劉運獅之女)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6年3月25日 800萬元 劉運榮等2人 380萬元 86年3月25日 非800萬元 (劉武鋒嗣辯稱:由劉運榮收受處理,劉東陽沒有收受 380萬元) 25萬1217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附表二:劉運獅主張支出維修附表一編號5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編號 品項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安裝太陽能熱水器、水塔、室內裝修、增建鐵皮屋 42萬7500元 100年1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更二審卷p307-317) 2 地下室防水及停車處遮雨棚 21萬元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更二審卷p319) 3 太陽能熱水系統 15萬8000元/2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更二審卷p321-323) 4 滲水抓漏(阻水處理)及油漆粉刷 5萬元/2 工程保固書及報價單 (見本院更二審卷p325-327) 5 一樓後面加蓋 停車位 10萬元/2 瑞城鋼鐵邱國城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p329) 合計 79萬15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