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逾拆除地上物(即命「並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二、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臺灣長老教會)在原審受勝訴判決後,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出租人資格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雖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參加訴訟;然查,參加人在原審勝訴確定部分,係因原審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本應以住戶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前提;然參加人並非財星大樓住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可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而受敗訴確定。惟參加人係以土地所有人兼出租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資格,請求參加訴訟,其權利義務關係顯屬二事,不生裁判歧異問題。
三、被上訴人上開異議及聲請,業據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揆以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本院自應先許參加人續為參加訴訟行為。
貳、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部分
一、按憲法第80條明文賦權〈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次按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自應儘可能發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升程序運作之實際效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又訴訟程序,乃由一連串訴訟行為所接續進行,前訴訟行為乃後訴訟行為之基礎,如無特殊原因,應儘量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以免因任意推翻程序上已為行為之效力,而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並斲傷程序之安定性。是訴訟程序前階段雖有瑕疵,如當事人一造長久未行使權利,足使他造因此產生信賴,繼續為後訴訟行為,至訴訟程序後階段,該當事人始主張前階段訴訟程序之瑕疵,除有特別值得保護之法益外,當認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此時,基於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維護,暨訴訟上誠信原則,應認【非基於事件類型而必須合議審判】,而係【因法官個人事由始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無違公平法院原則,當事人即不得再執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係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認最高法院已明白析辨〈合議庭〉之組成有不同原因、依據。
二、本件繫屬第一審地方法院時,因受分案法官為候補法官而組合議庭,再於105年9月1日重組合議庭(一審卷一第2頁、第263頁),接手之柏股承辦法官即合議庭受命法官,因候補學習期滿,於106年10月13日當庭宣示「本件可否由獨任法官行言詞辯論終結尚有疑間,兩造是同意今日改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月31日批示審理單請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送達證書上載明上開意旨及「如有意見應於文到3日內向法院表明」等文義;嗣於106年11月28日由法官一人依案件性質行使獨任審判權責,而行言詞辯論程序,除未見當事人異議外,到庭當事人並於提示歷次筆錄後續行言詞辯論,有筆錄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一審卷二第170頁、第174頁、第212-218頁、第220頁以下)。可認承審法官已公開向當事人揭示其可行使獨任法官職責,並使當事人有表示異議之機會,衡以上開情境,當事人如有不同意見,顯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可供思辨與判斷;遑論本件依〈案件性質〉並非應行合議審理之案件,且兩造自一審以來均有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兩造在審理過程,均無異議而辯論終結。
三、嗣歷經二審、三審等程序,兩造當事人亦均無異議;上訴人一方並已甘服部分敗訴判決而確定;迨至本院更二審程序上訴人始於112年3月10日就此提出異議稱「法院組織不合法不應以當事人不反對認為程序合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75-83頁))。
四、此外,上訴人此次以第一審「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作為異議之事由,實質上亦未析辨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之原因【註】,其逕以〈合議庭〉一詞之形式意義,遽以指摘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除屬望文生義外;揆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亦可認其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程序上主張,不可採憑。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財星大樓為地下 2層、地上12層之RC造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0、0-0地號土地未建築部分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應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前因上訴人擅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0⑴、0⑵、0⑶、0-0⑴、0-0⑵ 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空地)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地之利益,先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交由其管理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採光罩、樓梯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之家(下稱○○之家)承租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伊則向○○之家承租其所有之 0號土地,並向參加人臺灣長老教會借用其所有之 0-0地號土地。76年間,陳○○與伊共同提供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財星大樓。財星大樓興建完畢後,其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除地下一、二層外,地面層以上建物均由伊取得,地面空地之〈使用權〉亦由伊保有。而財星大樓建於0、0-0地號土地之一樓部分,在使用及構造上,與建於0、0-0地號土地之一樓部分係獨立,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系爭空地非供全體建物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屬上訴人專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補充陳述:法定空地除應受使用管制外之其他所有權權能,業已由所有權人移轉給上訴人使用、管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因上訴人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地之利益,除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為請求外,乃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等作請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交由其管理之判決依據等語。
肆、審理之範圍與面向
一、兩造同認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僅為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二、兩造歷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0地號土地,為○○之家所有;0-0地號土地為臺灣長老教會所有。
⒉上訴人分別於55年、62年間,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築3層樓建物,嗣建物所有權則登記為臺灣長老教會所有。
⒊陳○○於76年間另向○○之家承租0、0-0地號土地使用,與上訴
人協議整界合建財星大樓,由陳○○提供0、0-0地號全部土地,上訴人提供0地號部分土地、0-0地號全部土地為基地,共同申請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築物,0、0-0地號土地除地下1、2層外,地上建物所有權均由上訴人取得,地面空地則由上訴人使用至今。
⒋財星大樓建於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與建於0、0-0
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
⒌財星大樓係於76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⒍上訴人為系爭法定空地之圍牆、採光罩、樓梯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系爭土地地面上未有合法建物部分,均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非謂法定空地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等意旨,可認最高法院就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所含之管理、使用等權能,應如何歸屬所為判斷與辨證,既已具體闡明、論斷「所有權之權能、法定空地之管理目的」等關係,顯然屬上開規範意旨所稱之法律上判斷;此外,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所主張、攻防之事由,並未逾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主管機關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限制與規範;因之,本院應審理範圍,容無應另為不同事實認定之情或餘地。故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從而,本院所應審理者,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
二、系爭〈法定空地〉所屬之土地所有權,即0地號土地,為○○之家所有;0-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法定空地所屬之土地,業據所有權人貸與、出租於上訴人,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69頁)。則在〈法定空地〉性質即法定空地留設目的外之其他所有權權能,應認上訴人已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而自所有權人取得權能;此外,未見被上訴人證明其另有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留設目的外之其他所有權權能。因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法定空地所得主張之權能,僅限於法定空地之性質與規範所使然,自不得僅憑法定空地留設目的,遽謂其有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法定空地予被上訴人管理之權利。析言之:
㈠土地所有權之權能除受法令限制外,應歸所有權人行使;從
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執,應回歸各自與所有權人之關係,暨其所主張之權能彼此間之關係以為判斷,非得逕憑自身之權利基礎遽為取代所有權人之資格行使權利。
⒈〈法定空地〉規範管理目的,在於對土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
亦即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此外,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內政部72年 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意旨參照)。
⒉又〈法定空地〉,不得建築房屋,為眾所週知,在系爭空地上
搭蓋建物固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其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惟此僅屬法定空地「使用權能之限制」,並非當然等同所有權人喪失其他本於所有權所涵攝之管理等權能。
㈡承上,〈法定空地〉受規範之目的,旨在經由上開規範以維護
建築物功能,而增益建物使用人及公共利益。惟於實踐此公私利益之範圍與過程,非必然使法定空地歸屬成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因之,應認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有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其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即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更非他人得飾詞僭越行使。
㈢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完整取得系爭〈法定空地〉規範目
的外之其他所有權權能,自不能取代原所有權人行使〈法定空地〉權能限制外之其他權利;殊難認其得逕執〈法定空地〉之概念,用以干預上訴人本於其與所有權人間,依所締結使用借貸、承租等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使用、管理等權能。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之家、參加人所有,其等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土地,供作財星大樓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現仍保有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之家、參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具體約定彼等與起造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已全部移轉或放棄。本件所有權人未將「所有權」之權能全部移轉或拋棄,可從○○之家、參加人多年來持續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頁、第69頁),並為參加訴訟等具體事實,足以反證彼等仍保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⒉此外,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
定,及系爭規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容屬就關於建物權利義務等為規範,並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依據,殊難執以推論系爭空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僅得由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更不能遽認○○之家、參加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在〈法定空地〉規範之權能限制外,亦同時失去其他所有權之權能。
⒊上訴人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得享有系爭
土地之權能,與其另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人資格,顯屬二事;反之,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應回歸其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不能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人,即負有依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所定,交付系爭空地予被上訴人管理之義務,因三方權利義務各自不同。⒋從而,不能僅以○○之家、參加人先前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法定空地之法定用途與管制,遽予推論在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財星大樓區分所有人取得系爭空地之管理權,或同意系爭空地於建築完成後,即歸由財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使用。
㈣因之,○○之家、參加人既保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管理、使用
系爭空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分別向彼等租、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予否認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遽認其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三、基此,系爭空地屬於○○之家、參加人所有,渠等雖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空地提供建築財星大樓時規劃作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其所有權之部分權能,固受建築法規等規範,然被上訴人不因而取得所有權人其他管理權等權能。
㈠系爭法定空地既分別為○○之家、參加人所有,渠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提供予財星大樓為建築用之法定空地,有如前述;縱因上訴人與陳○○曾為分管協議,及上訴人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使被上訴人得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拆除,恢復成法定空地之規範目的;然不能進而取代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空地予被上訴人。
㈡又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等權能,既不生違反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情事,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意旨不相違。職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其管理,與所有權之權能規範等意旨不合,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後,更應將系爭空地交予被上訴人管理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關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與自由心證等基本理念,於本院準備程序等審理歷程,已多所闡明,程序部分之分析,及關於法院審理方向及上開理由之〈旁論〉等,除宜併載明判決末之附註,其餘則另將要旨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末供稽外,兩造其餘主張、攻防等確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之規範,並不區分候補、試署、實任。縱使司法行政關於法官之在職訓練等,有規劃相關制度,然關於法官行使審判權責過程,所應受之尊重,並未因候補、試署等而異。
二、本件爭議容起因於最高法院曾以判決指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以〈合議庭〉受命法官名義行使準備程序職責後,因《法官法》規範不得任〈審判長〉之期間,期滿後,經宣示改以獨任法官身分行使審理、判決職責一情,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當然違背法令。爰從「法院組織(合議庭)」之規範為事理之辨證。
三、《法官法》規範法官在職養成教育,固有候補法官之相關規範,但並未就候補法官受分案而承審之案件,一定要組合議庭之明文規範。
㈠《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
之陪席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並已調整為一年。)。
⒈依文義脈絡似指在該候補期間,在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
之【職責】僅可充任「陪席及受命法官」不得充任審判長,應屬職責之規範,非屬應組〈合議庭〉之依據、規範。
⒉此外,從第3款之規定,亦可反證候補法官得「獨任」行使法官職責一事,同以〈案件性質〉為準據。
⒊亦即法規範並未以承審法官之〈個人身分〉,作為應否〈合議〉
或〈獨任〉之基準,純以〈案件性質〉為依歸。㈡承上,自有辨證〈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規範依據為何?⒈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僅明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職是,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即應依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有法律明文規定。
⒉至於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
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所規範之內容,同以〈案件性質〉為據,而非因人設事。
⒊退而言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分配之;候補法官認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庭審判或改分其他法官辦理,同樣是以〈案件性質〉作為行合議庭之前提要件;至所稱可由候補法官報請核准行合議或改分他法官,或只是在揭示發動權為何人及指出因應方向。
⒋若然,是否可以析明:凡〈合議庭〉之組成必以〈案件性質〉為
要件?而無「因人設事」之依據?然而,地方法院在法官候補期間所分案辦理之案件,應組合議庭之依據為何?㈢從上開規定之文脈或可推認,可能是司法行政容因旁引「法
院關於案件分案流程:係先以〈合議庭〉為分案單位,再由〈合議庭〉之審判長本於法院規範、權責而決定庭員何人為受命、陪席法官」之他國司法實務(?)」,以為實踐法官法之措施或因應模式。惟我國司法實務係直接分案予各法官「承辦股」,再依法官配置庭別之成員編制、規範,而組〈合議庭〉。
⒈兩者分案制度有別,從而衍生司法行政後續因應(配套)措
施。然而,〈案件性質〉難以改變,但候補法官之所以可經由學習歷程,而完善其克盡獨立審判之權責。
⒉喻,如未成年人既因年齡等成長因素而具完全行為能力,斯
時還需法定代理人共同參與其法律行為?⒊從而,既難逕以〈合議庭〉一詞之形式意義,忽略本件第一審
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之原因,容屬基於法官在職學習目的而設,並未改變〈案件性質〉,自得於承辦法官可獨任辦案時,在向當事人說明原因,以避免誤解情況,並維司法公信之基礎,回歸〈案件性質〉認其得獨立行使法官獨任職責,方符憲法賦權與向來之分案制度。
⒋因之,可認地方法院行合議庭審理之依據,本應依「案件性
質」,而非〈因人設事〉。若對司法行政因應法官學習所採之行政措施,有所爭執,似難僅因同為〈合議庭〉一詞,即望文生義,飾詞爭執。
㈣司法行政本其權力所為裁量與規範既涉及審理程序之評價,
似應容許事實法官在審理情境中,依個案情節及相關法律概念,先認事再用法,而非必然要先受限於〈合議庭〉之法律概念,致輕忽析究情境之事理。
㈤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
之法律規定」一詞,已析明〈因人設事〉、〈案件性質〉之別;否則若真屬法律明定依〈案件性質〉應組〈合議庭〉,苟有違反,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何會有例外論斷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之餘地。
㈥本件贅述、辨證事實審法官究為「認事用法」或直接「用法
認事」,並非否定世人本即以〈概念〉進行思考、溝通之事實;僅在自勉是否應避免用法認事過程,容會因不假思擇即開啟習以為常的概念思維結構?若然,思維的主體容或已成為思維、概念運作結構的分子;反之,若屬認事用法模式,因在萃取當事人陳述之文脈語句時,容有運用質性研究法「放入括弧暫不定性」之空白或餘地,尚見思維主體之自主空間--容可藉用《結構主義》的反思,人發明結構卻成為結構運作的分子而失其主體性。
四、進而言之,在司法行政之職責運作下,地方法院已甘服類似案件合議到結案,不再爭議,則上開疑義,似無再論證實益,然若事實審法官審案過程,逕執〈法律概念〉而【用法論事】,並非析明事理以【認事用法】,是否有可進一步探討空間(或問兩者有何差別)?㈠民事司法實務之審理模式,向以《循證模式》以審理論斷,重在以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事實與舉證為基礎。
⒈審理過程主要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範「主張與舉證之一
貫性」為基礎;重在析明〈法律概念〉,依兩造各自陳述之法律概念,依民事訴訟法等規範進行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與協議後,即可進行三大法則(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審斷。
⒉苟事證不合則負主張舉證一貫性之一造應遭受敗訴判決,乃
循證模式之論證所使然,非審理者有何偏私;故此一模式因審理過程標準化、一貫化,簡潔明快、勝敗易斷,且由當事人自負勝敗之責,而成為歷審法院審理模式之主流。
㈡然事實審法院克盡憲法所賦之權責,是否應辨證〈認事用法〉
、〈用法認事〉?⒈【用法認事】主要就真偽判斷與推理進行概念之推演,目的
(功能)在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非真)。【認事用法】則容應先就當事人互動之生活事實與現象,依文詞、語句等敘述脈絡去【揭露、描述】當事人社會生活事實、現象。⒉兩者共同點:依賴語言文字等概念進行認知與推理。主要差
異:一者重在「待證事實之真偽、是非之判斷」而偏向概念性推理。另者則為審理過程前要先揭露、澄清紛爭事件之事相、脈絡(成因、影響…),因而使兩者處理問題之取向有所不同:重在法院審理判決,或兼衡處理問題情境、場域(是否回歸生活情境?是否兼採跨域管理?)⒊分歧與抉擇之關鍵:
⑴審理者之職責是否含有先審察當事人陳述所用之〈概念〉或法
律概念與實際社會生活事實間的距離?是否會因人常不假思擇地依個人偏見或習慣逕自抉擇使用〈概念〉?也就是當事人形成〈紛爭〉的社會事實情境,與各當事人主觀認知(認知基模)間,有無必要先適時澄清,再萃取社會事實以建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或直接依當事人所共用之概念作為爭執、不爭執事實,即進行真、偽審斷程序?⑵司法制度作為人類文明制度所稱人性尊嚴、公平正義,究真
實存於當事人日常生活事實與理念中,還是存在於法庭中?法院是處理人民尊嚴生活互動過程之〈紛爭〉,還是當事人所依附或陳述的〈概念〉本身?㈢因之,設若審理過程全然依賴〈法律概念〉進行推演,苟〈法律
概念〉與所指涉之〈事實現象〉間有距離,則依概念所為推演,容可能因在確定概念時,即在概念輸入初時,未先澄清其事實,逕以(概念)而用法認事,在目前的審理趨向於系統化、制式化、規格化歷程,是否會有下列疑慮?⒈人之〈認知基模〉與「資料庫內容」同質化後,採標準化之審
理程序,所進行邏輯推演等運作等流程,不正是等同將〈法律概念〉之心識活動予以固定化、系統化、制式化?⒉司法權之運作--審判制度,是否應類比物質產品之生產線?
若然,司法權之「認事用法」或可以「ChatGPT」代替?⑴依兩造當事人各自陳詞以形成法律概念,然後依「ChatGPT」
運作模式,或可由其逕為〈事實審〉之判決?⑵其後若當事人不服而上訴,亦可循「ChatGPT」運作模式,檢
驗兩造上訴審之陳詞,比對事實審判決文即可由「ChatGPT」行使〈法律審〉之判斷?因為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係由兩造不爭執之〈法律概念〉所建構,既然法律概念具有一貫性,且不必再比對其與社會事實間是否存有隙縫。
⒊反之,若訴訟代理人逕依當事人之陳述,萃取相關法律概念
,即經由「ChatGPT」全面旁引相關概念,遽予製作起訴書、答辯書,則兩造爭點是否會因旁引法律概念,而不斷相互衍生,反而將〈爭點〉複雜化、全面化(只要加註「各概念與主張乃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是否反而使法院無從為判斷(或必要其有利之結論,始可簡化判決書類)?⒋司法權運作歷程若陷入法律概念泥淖,豈非坐實「法律是生
活而非概念」之警訊中?
五、基此,從憲法賦權法官之觀點,為免陷入概念泥淖,則法官於個案中容宜本於法之確信,認為司法行政基於現行案件分案模式或規範,依法官承辦股所為分案,於候補法官上開司法院所酌予調整規定期間內,就其所分得之案件通案列為〈合議案件〉,既屬「因法官個人事由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此等〈因人設事〉之〈合議庭〉,能否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對象,容可辨證。
㈠若然,即有上開最高法院所稱「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違反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因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於上開候補期間,即在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但書調整之期間期滿後,不論是以「專簽」報請院長核示之方式,或由原〈合議庭〉以裁定方式,或由法官自行宣示或徵詢當事人意見,而使承辦案件回歸依案件性質,由獨任法官審理等情,容可認並未違背地方法院合議審理、判決之前提要件--可否因此推論:僅有因〈案件性質〉而應組合議庭者,始有研析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當然違背法令之規範意旨之必要?㈡職是,其後候補法官在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但書調整
之學習期間期滿後,以獨任法官續行審理職責,容未違背得獨任審理之規範要旨,當認不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