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③黃鎮明④江俊賢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⑧黃堪明上列④至⑧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⑪張雪映上列⑦至⑪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惟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劃會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