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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③黃鎮明④江俊賢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⑧黃堪明上列④至⑧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⑪張雪映上列⑦至⑪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英杰(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慈(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銘(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系爭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配地公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