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聲請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聲請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江俊賢
黃堪明黃海明黃本森(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原法定代理人○○○,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致喪失理事資格,其原有法定代理人身分發生當然解職之結果,爰聲請選任黎明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黎明重劃會章程第9條規定設理事13人,理事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依章程第15條、第16條喪失理事資格,且所餘理事僅9人,無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選任理事長,有相對人章程、理事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8頁、第221頁)。聲請人以黎明重劃會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有延誤之虞,聲請為黎明重劃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黎明重劃會與第三人江銘洲等人另案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選任○○律師於該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本院認以選任○○律師於本件訴訟為黎明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