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錫津律師廖奕婷律師被上訴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劉建成律師鄧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2萬196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4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42萬19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4萬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聲明同原審,嗣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8萬0365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參本件歷審判決),是本件之審理範圍,仍為上訴人請求4084萬0812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下合稱○○○等2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合夥設立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被上訴人並於該補習班開設卓澔數學班,嗣被上訴人借用其母○○○、○○○借用其母詹秀惠、○○○借用其配偶○○○之名,於97年3月17日簽署「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下稱97年合夥契約書),設立伊補習班,同年6月16日完成立案登記。其後因被上訴人欲退夥獨自經營,遂就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等事宜於98年10月23日與伊、○○○2人簽立3方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再於9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代理李慎廣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據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之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受讓補習班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下稱系爭轉讓價金)。⒉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第2條⑴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5萬1376元;⑵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89萬6300元;⑶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095萬4000元。⒊依系爭備忘錄第2、3條、系爭契約書第2、4、5條約定,自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由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731萬8605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⒋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學生座位表名冊及繳費收據供上訴人查核據以計算學收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870萬元尚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以上合計金額9682萬6685元(見本院卷㈥第167頁);扣除伊前於99年8月1日轉讓予○○○等2人受讓之3418萬元後,餘額仍有6264萬6685元,爰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就4084萬0812元一部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4萬0812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轉讓價金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自未結帳之帳款直接扣除,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0元;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就系爭契約書第2條應給付之學收款數額不爭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代墊費用部分,因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並非代墊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且兩造在9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管理卓澔數學班,除師資以外之管銷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仍應負責;縱認伊須負擔,上訴人於附表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部分不能證明係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有部分非伊應負擔,亦有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不實、虛增之情形,另卓澔數學班所在之臺中市○○路○段000號來來大樓6樓(下稱來來大樓6樓),非僅伊之卓澔數學班使用,尚有上訴人經營之宏泰物理、○○英文、○○國文等各家教班上課使用,伊至多僅需負擔4分之1,即抗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外,伊並無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定違約情事,蓋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定「未結帳款項」部分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學收款及合夥盈餘,在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未結帳款項進行結算,並催告伊履行系爭備忘錄、契約書前,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不得認伊有違約情事。又伊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移交卓澔數學班98年度各班學生清冊及繳費明細,被上訴人已依該等清冊統計98學年度學收款,為4787萬615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98學年度學生名冊用及帳單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違約;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惟審酌系爭契約書僅約定伊違約處罰,且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學收款及合夥盈餘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上訴人請求本件自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已填補上訴人損害等情,應酌減為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與伊就8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㈡、倘上訴人於本件有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惟另案伊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下稱第12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成立調解,下稱另案】中,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在本件對伊之請求,經第126號判決確定,故就上訴人主張抵銷確定之金額2457萬3600元已發生既判力,應在上訴人本件請求扣除。另上訴人關於依系爭契約書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已轉讓3418萬元予○○○等2人,於此範圍,亦不得向伊請求。此外,上訴人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儒林),為同一合夥團體,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度合夥盈餘1031萬0894元(或933萬8168元)、以卓澔數學95至97年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861萬5300元、96年重考班及宏泰物理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728萬2046元、97年重考班及宏泰物理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1955萬6132元(或1870萬1371元)共4554萬4372元或4393萬6885元,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㈥第29至35、4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等2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22頁),約定内容如下:
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將「來來大樓」6F之中儒林補習班
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萬。
⒉自切割後:
⑴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一、高二、高三之
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二、高三之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三之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⒊自切割後,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
⒋甲方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之股份以1500萬轉讓給丙方(即○○○
等2人,下同),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下稱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轉讓給丙方。
⒌甲方所購買之○○路17單位、○○路14單位、○○路6單位之房地產
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須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
⒍甲方之台北力誠之股份以0.5折賣給丙方,甲方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丙方5年。
⒎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乙方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乙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
2、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共4288萬元。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關於「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元轉讓給丙方)」之買賣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約定無效。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買賣無效之價金870萬元後,○○○等2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341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等2人。(被上訴人與○○○等2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爭執買賣價金是否包含17單位、7單位房地之貸款及房地價金遲延利息部分)
3、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等2人於文到3日内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4288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備忘錄;○○○等2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以○○○等2人給付遲延為由,分別於00年0月0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及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起訴狀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
4、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第1、2、3條約定,於99年1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内容如下:
⒈乙方將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來來大樓0樓之中儒林補習班
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甲方,雙方協議價金為1690萬6404元【(1-600/2030)×2400萬=1690萬640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不含李慎廣,李慎廣不得向乙方請求分配此款項),甲方並同意由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
⒉自本契約簽定後,所有講義費用約定如下:
⑴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甲方應將甲方在台中地區
高一、高二、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以及甲方所有支出等費用)之百分之50(另甲方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乙方,並分成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内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
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甲方應將甲方在台中地
區高二、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以及甲方所有支出等費用)之百分之50(另甲方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乙方,並分成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内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
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甲方應將甲方在台中地
區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以及甲方所有支出等費用)之百分之50(另甲方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乙方,並分成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内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
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以隱匿、造假名單、班級的方式逃避應支付乙方的款項。
⒋本契約簽定後,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
⒌此約簽定後,乙方應即將來來6F直接以現況交接於甲方,乙
方不再負擔任何責任,亦從當日起來來6F之所有房租水電、人事…等開銷全數由甲方自行負責。
⒍甲方若有違約情事,除負民、刑事責任外,並依比例原則最高賠償乙方200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5、兩造於99年1月20日進行交接,由上訴人將如原審卷㈤第13頁交接清冊之所示資料交接予被上訴人。
6、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總收入(即學總收款)如下:⒈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上訴人已收取之學收款為4787萬
(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學收款範圍)。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未繳清學費而經被上訴人收取之數額為320萬元。
⒉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總學收款部分,上訴人主張417
9萬26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2581萬6477元【至於上訴人是否已不爭執,由本院認定】。
⒊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總學收款部分,上訴人主張2190
萬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1128萬0576元【至於上訴人是否已不爭執,由本院認定】。
7、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支出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㈥第107至111頁);被上訴人就207萬3982元之範圍内不爭執(見本院卷㈤389至419頁)。
8、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當庭將原證59-1至61-4-1(見原審卷㈤第13至125頁)所示學生名冊、繳費清冊等資料繕本交予上訴人。
9、兩造就補習班經營所謂春季班指該年2月至次年6月、秋季班指該年7月至次年1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⑴之結算日(開課後一半月),即秋季班結算日為98年8月15日,於學期末即99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99年3月15日,並於99年6月30日結清尾款。第2條⑵,秋季班結算日為99年8月15日、於100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100年3月15日、於100年6月30日結清尾款。第2條⑶,秋季班結算日為100年8月15日、於101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101年3月15日、並於101年6月30日結清尾款。兩造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進行結算並結清尾款。
、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自其保險箱取出1800萬元,摘要記載:支出(嘉華高中)購買,被上訴人於財委欄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上訴人並製作日期為98年3月6日、金額870萬元現金之轉帳傳票,摘要記載李卓澔老師借支(捐贈嘉華中學)(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正面)。
、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7號(卷宗已銷毀,見本院卷㈢第513頁)之宣示筆錄,關於犯罪事實要旨記載:「上訴人合夥股東決議參與嘉華高中經營,陸續推由○○○、李慎廣之妻○○○、○○○、侯家元擔任董事候選人;○○○、○○○並於98年3月15日當選為董事,○○○於98年5月31日當選董事,侯家元於98年7月19日當選董事」等語。
、兩造間本院112年重上更二字第26號(即另案)於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如本院卷㈣第343至344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間簽立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頁);並於96年5月25日簽訂「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約定○○○、○○○、○○同意其持有之「台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以○○○、○○○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3007萬0868元及4664萬7478元之本票2張,以擔保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買受經營補習班所在之房地貸款餘額債務。○○○於100年6月間持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擔任設立代表人的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訴外人詹秀惠(○○○之母)、○○○(被上訴人之母)、○○○(○○○之配偶)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於97年4月15日以「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見重上卷㈡第137頁),主管機關於97年6月16日准予立案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7頁)。
、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將依系爭契約書所定債權於3418萬元範圍内轉讓予○○○等2人。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2、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自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支付卓澔數學家教班之相關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3、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870萬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第126號判決,業經抵銷並已判決確定部分,於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扣除,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6、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與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即上訴人),為實質上同一合夥團體,並以得請求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配之合夥盈餘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7、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經轉讓○○○等2人3418萬元後,於扣除倘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金額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規定,請求系爭轉讓價金1690萬6404元,應有理由: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位於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協議價金為1690萬6404元(見不爭執事項4),來來大樓6樓嗣並交予被上訴人經營卓澔數學班乙節,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同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98年原先應給付上訴人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所謂未結帳款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學收款及合夥盈餘,在上訴人未給付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或合夥盈餘乃基於渠等間不同契約或法律關係,且為各自獨立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契約書,與切割前歷年學收款、合夥盈餘請求權有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已無從逕認上開請求彼此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等判決,主張其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開請求間,並無何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而有類似對待給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在未結算合夥盈餘或給付其學收款前,不得先向其為本件請求云云,委無足採。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未結帳款之款項扣除,均經兩造於本院自承:尚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4頁),且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得求合夥盈餘,自無已從合夥盈餘扣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請求學收款部分,經兩造多年於另案訟爭後,於114年3月27日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並記載:兩造尚有履行契約案件(即本案)及返還借款案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與本案合稱系爭二案件),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之債務(即給付1837萬3026元本息),待系爭二案件確定債權金額後,7日內結算相互積欠之金額後再互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3至3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經扣除,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0元云云,亦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價金1690萬6404元,應有依憑。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學收款共2014萬85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依據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⑴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其在台中地區高一、高二、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其在台中地區高二、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其在台中地區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及被上訴人所有支出等費用)之百分之50給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1、4)。而查:
⑴、兩造關於⑴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總學收款已由上
訴人收取4787萬6159元(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並同意此期間未繳清而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學收款數額為3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6之⒈),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學收款為160萬元【計算式:320萬X50%=160萬元】,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⑵、兩造對於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總學收款數額為
2581萬6477元,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總學收款數額為1128萬0576元,已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113年8月12日分別表示不爭執;原則上不爭執,如有不同會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卷㈡第274至275頁)。上訴人雖再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㈤第435至436頁),否認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為對事實不爭執,並主張上開⑵總學收款應為4179萬2600元;上開⑶總學收款應為2190萬8000元云云。而查,被上訴人係依其於原審提出99年7月至100年1月、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報名學生及學收名冊(見原審卷㈤第89至117、118至125頁,下稱系爭學生及學收名冊),據以計算上開⑵、⑶總學收款數額。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在90至98年4、5月都在台中儒林工作,後來離職數個月,在98年11月台中儒林體系工作,在中儒林交接給被上訴人後,就到中儒林工作;伊一直負責卓澔數學家教班的招生、管理兼任會計業務;(提示原審卷㈤第89至117、118至125頁,99學年度高二、高三跟100學年度高三學生名冊、收費帳目)這是伊所整理的,伊是依照學生繳學費後留存的單據來作成電腦的資料;退費的部分是憑著學生考上之後的大學錄取通知,櫃台有一張獎學金申請表格,我們是憑著這份表格來做退費憑證。就是學生先繳一年的學費,如果學生學測有考上的話,就依照比例退學費。退費的部分是以獎學金的名目顯示在「團介獎」欄位(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所示);收費單據跟獎學金申請表格,不一定有保留,99年之前的都放在順天大樓的會計室那邊,99年交接之後就在伊等這邊,伊等輸入電腦之後,因為是紙本,所以伊等就沒有保留,有一些放在五樓,但後來因為整修之故,有部分工人丟掉不見了;(提示被證61-3-1,見原審卷㈤第116至117頁)是有關於學費退費名單跟金額,全部都是學測考上以「申請獎學金」名義退費,實際上內容包括了前述依比例退費及補習班發給的獎學金,如果考的比較好,補習班會加發獎學金;上開提示的學生名單,名單內學生有收到錢,是學生親自到櫃台親收的;(提示上訴人提出之99年高二、三繳費&劃位單,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正、反面)這應該是99年切割後中儒林招生時,所提供給學生的收費標準,上面所載的收費標準有時候會優待;(提示原審卷㈠第132至134頁)這是中儒林補習班的上課座位表,伊大部分都會記得學生的名字,但座位表也會有「陳碩物理」、「黃漢邦數學」的學生會跟我們(應指卓澔數學學生)一起上課。另外伊會以假名字預留一些座位做為伊應變用,因為有些學生家長會挑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09頁至212頁)。而上訴人主張上開⑵、⑶總學收數額,係依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招生文宣、座位表及上訴人自行製作預估表等(見原審卷㈠128至134頁)計算而來。惟依○○○前揭證述,可知上開座位表並無從作為計算實際報名卓澔數學班及繳費學生之依據;而招生文宣(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亦僅證明卓澔數學班以錄取榜單等作為招生廣告之事實,至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學生人數及學收預估表(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被上訴人已否認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預估表上所載學生人數、留班率、成長率數值之依據以供檢驗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已無從作為卓澔數學班交接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實際收取學收款數額之依據。況且,在交接予被上訴人後,亦可能有發生應退費等情形(如退班、團報優惠、介紹費、獎學金等),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計算之總學收款計算,洵屬無據。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可信度,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帳簿資料以供勾稽系爭學生及學收名冊之正確性,應有民事訴訟法證據妨礙之適用云云。惟○○○已證述其製作系爭學生及學收名冊之依據,上訴人既未能指出○○○有何證述不實之處,亦未提出系爭學生及學收名冊究漏算哪些學生之學收款,其徒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學生及學收名冊不實云云,洵無足採。是以本件關於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總學收款數額為2581萬6477元,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總學收款數額為1128萬0576元,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⑵、⑶學收款各為1290萬8239元【計算式:
2581萬6477元X50%=1290萬8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4萬0288元【計算式:1128萬0576元X50%=564萬0288元】。
3、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學收款金額為2014萬8527元【計算式:160萬元+1290萬8239元+564萬0288元=2014萬8527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2萬06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約定自98年7月1日起,卓澔數學班之經營管理等均與其切割,全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切割後之人事、管銷等相關費用,即應給付其代墊之如附表一所示費用1731萬860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並非上訴人得請求費用之依據;又自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收款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及被上訴人所有支出等費用等語,可見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代墊費用,並無理由;又縱其需負擔,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始將卓澔數學班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即應負擔,並無依據;此外,來來大樓6樓尚有上訴人之其他補習班使用,其至多僅需負擔4分之1,且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單據不能證明係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不得請求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自切割後,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系爭契約書第4條:「本契約簽定後,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第5條約定:「此約簽定後,乙方應即將來來6F直接以現況交接於甲方,乙方不再負擔任何責任,亦從當日起來來6F之所有房租水電、人事…等開銷全數由甲方自行負責」(見不爭執事項1之⒊、4之⒊⒋);並綜觀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1、4),自98年7月1日起,卓澔數學班之學收款收入即歸屬被上訴人,復考量上訴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花費,於切割後之卓澔數學班有所貢獻,方約定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高一、二、三數學班、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高二、三數學班、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高三數學班之總學收應給付百分之50予上訴人,又因已切割經營,故於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責卓澔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等開銷,且於第2條約定該總學收款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及被上訴人所有支出費用,且參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因上訴人認其就切割後中儒林數學班系之招生仍有貢獻乃要求3年內(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中儒林之學收款分配予其50%,而因已切割經營,故中儒林之經營、招生等費用則改由伊負擔(如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0頁),足見兩造約定切割時間點為98年7月1日,在此之後學收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同時亦負擔卓澔數學班所有人事、管銷及因使用來來大樓6樓支出之費用,洵堪認定,並不因系爭備忘錄係在98年10月23日簽立或系爭契約書係在99年1月20日簽立而認應負擔費用之起始點有所不同。至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旨在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權負責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排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切割後即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卓澔數學班之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並無其應負擔費用之約定,或約定其僅負擔自99年1月20日以後之費用云云,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雖以代理其簽約之證人○○○於前審之證述,主張其不負擔99年1月20日以前之費用云云,惟據○○○證稱:98年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分手,分手前所有開銷當然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重上卷㈢第4頁反面),惟並未證述兩造是否明確約定不負擔99年1月20日之前所生費用,已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雖再證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謂不得扣除費用,指不得扣除99年以後被上訴人新招生學生的廣告費,因為雙方已切割,簽訂前各自要付的錢,各自都已付完或是各自承受,不得再跟別人要,所以第4、5條才有切割完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能再找上訴人要等語(見重上卷㈢第39頁),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期間所收學收款之50%,而此款項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及被上訴人支出等費用,顯然未約定「各自付完的就由各自承受,不得再跟對方要」等語,○○○前揭證述,已脫逸契約文字內容,難以逕採。且觀之系爭備忘錄、契約書係為兩造切割經營所為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得收取之學收款,自不應包括切割後被上訴人因經營卓澔數學班所生之費用,方符合契約精神,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擔99年1月20日以前因卓澔數學班經營管理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來來大樓6樓尚有上訴人之物理、英文、小儒林等補習班,其僅需負擔4分之1之費用云云。而查,依據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在91、92年間退伍後就到儒林文教補習班,做企劃招生,在98年1月之前,伊會統管上訴人各科家教班事務,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間是任職總經理,職務內容是企劃招生行政;因為98年1、2月過年後,卓澔數學家教班的主任離職,除伊原有職務外,暫時由伊接手卓澔數學家教班主任工作,負責企劃招生行政工作,包括職員及工讀生的調度,一直到99年1月中旬;上訴人本來所有補習班都在順天大樓,被上訴人想去來來大樓設立補習班給卓澔數學專門使用,有跟股東談,要讓股東投資3000至4000萬元的裝潢成本回收,所以在拆帳條件上有重新商議,中儒林補習班向教育局申請立案時,來來大樓6樓給卓澔數學專用,其他家教班學生不會在來來大樓6上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5至357、446至44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來來大樓尚有上訴人之物理班、英文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云云,已難採信。被上訴人雖以○○○與○○○等2關係較佳,○○○及其兄長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訴訟等情,質疑○○○證述偏頗不實,然而,被上訴人關於來來大樓6樓是否尚有其他家教班使用等情之舉證,顯非困難,惟均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復亦未能提出○○○證述不實之具體事證,是被上訴人徒言抗辯來來大樓6樓除卓澔數學班使用,尚有上訴人之物理班、英文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上課教學使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招生報紙、海報廣告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71、87至89、118至124頁),主張廣告內容除卓澔數學班,其他家教班之上課地點也在來來大樓6樓云云。惟觀之上開報紙、海報等或有同時刊登上訴人之各家教班,及將來來大樓6樓之址刊登其上等情,惟此無非基於使報紙、海報發揮極大廣告效益所為,無從僅以廣告內容逕認其餘家教班均有在來來大樓6樓上課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以○○○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證述曾在來來大樓上課等語,抗辯來來大樓非僅卓澔數學班使用云云。惟觀之○○○在該案證述:伊90幾年在順天上課,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一直都在順天大樓6樓上課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71、280頁反面),○○○雖再稱:那時好像也有在來來大樓上過課,那時候教室好像也有在那裏,業者的教室在那裏,伊就在那裏上課,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80頁反面),依○○○前揭證述,究○○○在來來大樓上課之期間或情形為何不明,亦無從認定在兩造切割後,上訴人之其他家教班有在來來大樓6樓上課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又據○○○證稱:其他家教班如要做招生講座,也會使用來來大樓6樓的一間大教室;招生講座並非常態,主要是英數物化,在招生的季節;卓澔數學要招生講座也會用到順天大樓的教室等語(見本院卷㈣447至448頁),可知來來大樓6樓僅在有招生講座時,始提供其他家教班使用,而卓澔數學亦會在順天大樓進行招生講座,顯見此應係兩造間為招生目的之非常態性之互惠行為,無足認為上訴人之其他家教班有固定使用來來大樓6樓上課之情形。是系爭備忘錄、契約書既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來來大樓6樓之全數開銷,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來來大樓6樓所生相關費用僅需負擔4分之1之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4、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支出,應否負擔,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員工勞、健、勞退雇主須負擔及撥提部分:
①附表一序號1-1,上訴人請求98年7月至99年1月代墊卓澔數學
班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健退費用10萬7373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所示人員,僅○○○、○○○、○○○、○○○、○○○等5人投保單位曾為中儒林補習班,且卓澔數學班不須這麼多職員云云。而查,附表二所示人員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情形,有渠等之勞保投保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9至207頁、卷㈤第283至289頁);另據○○○於本院證稱:在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期間,伊在儒林任職總經理,有兼任卓澔數學班主班的工作;○○○是卓澔數學班的職員,負責帶班、點名記曠課、招生;○○○是卓澔數學班的招生主任,工作內容是招生、帶班;○○○是卓澔數學班的招生主任,工作內容是招生、帶班;○○○是卓澔數學班職員,只來做一個月;○○○是卓澔數學班的導師,負責點名、跟學生聯絡、補課,各方面的事宜;○○○是卓澔數學班導師,負責行政事務及招生;○○○是被上訴人母親,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代表人,有投保勞健保,沒有上班;○○○是卓澔數學班導師,負責行政事務,也會協助招生;○○○是卓澔數學班導師,負責行政事務,也會協助招生,她本來工讀生,後來畢業就來上班,上班後就當導師;○○○好像是負責打掃;○○○(即○○○)是卓澔數學班的櫃檯,接電話,處理學生來詢問的問題等;○○○在卓澔數學班,幫忙暑期招生;她們是伊指派去卓澔數學班的行政人員,因為卓澔數學班的主任及職員離職,沒有其他職員,所以由伊指派上開人員過去;至於沒有改投保單位,是當時由會計與股東負責何人在哪裏投保;除了伊橫跨統籌各家教班外,其他人都專責在卓澔數學班;這段期間,因為卓澔數學班變動大,職員都離開,需要給學生安定感,伊大部分時間都親自坐鎮卓澔數學班,大約占全部工作百分之9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5至360頁)。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名冊(見原審卷㈤第14至84、89至125頁),可知卓澔數學班學生人數眾多,自需一定人力始得順利運作,且觀之前揭人員簽領薪資情形,部分僅短期任職(見本院卷㈢第67至73頁);再者,縱有部分人員之投保單位非中儒林補習班,惟投保單位並非認定該等人員實際是否在卓澔數學班服勞務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以附表二之部分人員投保單位非在中儒林補習班而抗辯無庸負擔該等人員之人事相關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另據○○○證稱:其兼任卓澔數學班主任,此段期間變動較大,在卓澔數學班時間約占其百分之90,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在此期間,其另有聘雇補習班主任,則○○○此部分之證述亦應可採。是以關於○○○勞健勞退費用及薪資(於下列⒉詳述)固不應令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然仍應負擔10分之9,為屬合理。故序號1-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勞健勞退費用10萬5072元(計算說明如同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②附表一序號1-2,此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保險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數額為5250元【7000元X9/12=52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卷㈤第391頁),且此係切割後(即98年7月1日至99年3月1日期間)之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序號2-1至2-7,98年7月至99年1月之人事費用: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人員,在此期間在卓澔數學班工作等情,據○○○前揭證述明確,而該等人員領取薪資情形,並有薪資簽領表、銀行薪轉證明(見本院卷㈢第67至90頁),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應僅負擔○○○薪資部分10分之9,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6萬9894元(詳附表二所示)。
⒊工讀生薪資及國中一基考場服務等費用:
①附表一序號3-1至3-4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銀
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工讀生費用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1至130頁),惟上開單據除未顯示係為卓澔數學班支出,且載明日期是98年5月23、24日,係在98年7月1日切割前所發生之費用,亦無從認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備忘錄、契約書而為卓澔數學班代墊之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②附表一序號3-9至3-15,98年7月至99年1月工讀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卓澔數學班98年7月至99年1月工讀生費用,據其提出工讀生費用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92頁),而觀之該等費用總表,載明係上開期間「卓澔數學」之工讀生費用總表,且詳載所得人(即工讀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時薪、時數、薪資金額,並由各該工讀生於經領人欄簽名、蓋章,堪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切割後之工讀生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98年7月至12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
附表一序號4部分,據上訴人提出○○記帳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請款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而上開請款單為98年7-8月、9-10月、11至12月,單據上寫中儒林文理補習班之記帳費,為被上訴人切割後應支付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⒌98年7至12月之印花費用:
附表一序號5部分,據上訴人提出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印花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卓澔數學之印花稅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8頁),而此既係切割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來來大樓6樓房租支出(98年6月16至同年7月15日租金之半數,及98年7月16至99年8月15日之租金):
附表一序號6-1至6-2,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來來大樓6樓此部分租金,及應負擔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8月15日之租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卷㈤第395頁),惟自切割後,卓澔數學班所在之來來大樓6樓相關開銷及費用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代墊之98年6月16至98年7月15日租金之半數(即指自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15日)、98年7月16日至99年8月15日之租金,自屬有據。
⒎98年7月至99年1月來來大樓6樓管理費、公設水、電費:
附表一序號7部分,據上訴人提出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水電通知單、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此支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卷㈤第395至396頁)。而自切割後,卓澔數學班所在之來來大樓6樓相關開銷及費用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亦為有據。⒏98年7月至99年1月教室用電:
附表一序號8-1至8-7,據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係此為上訴人關於中儒林(即卓澔數學班)之支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卷㈤第397頁)。而此部分費用既是在切割後,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之關於卓澔數學班所在之來來大樓6樓之相關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自有依憑。
⒐98年7月至99年1月電話費及99年2月拆機費:
附表一序號9-1至9-8部分,上訴人主張此係為卓澔數學班招生而申請臨時裝機,招生完即拆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據上訴人提出電話號碼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繳費通知(本院卷㈢第195至372頁)為證,而該電話號碼明細表所示電話之裝機地址確係在來來大樓6樓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㈣第227至234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並表示:如能證明上開電話線係裝設在來來大樓6樓供卓澔數學之用,則不爭執拆機費為卓澔數學班之管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則依上開繳費通知單(其上蓋有繳費章戳)及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確有代墊來來大樓6樓上開期間之電話費及拆機費,該等費用係在切割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⒑98年7月至99年2月中興保全費用:
附表一序號10,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惟表示僅同意負擔99年1月20日至2月份費用共5098元(見本院卷㈣第111頁)。然而,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8年7月1日切割後關於來來大樓6樓全部管銷費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⒒98秋、99春講義印刷費(晉誠):
附表一序號11,據上訴人提出晉誠印刷廠客戶送貨簽收單、支付晉誠印刷廠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53至6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客戶送貨簽收單記載「卓澔數學」沒有意見,但抗辯有部分單據係98年7月1日以前費用,且與支票金額未符等語。觀之上開客戶送貨簽收單上除記載「卓澔數學」,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例如○○○、○○○、○○○等人之簽名,堪認卓澔數學班確委託晉誠印刷廠印刷講義資料,而有支出費用必要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為多為整數,應係與晉誠印刷廠就上開客戶送貨簽收單之數量進行結算而分別開出之支票,用以支付印刷費,尚不得僅以支票金額與各筆客戶送貨簽收單之金額非一致,而認上訴人未代為支出此部分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自行支付晉誠印刷廠費用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晉誠印刷廠講義印刷費乙節,應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應僅須負擔98年7月1日切割後之相關費用,則關於上訴人在此日期之前所列之費用1萬7190元【計算式:1943元+4245元+1萬1002元=1萬7190元,見原審卷㈠第53頁、54頁反面】,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1,得請求之金額為124萬4407元【計算式:126萬1597元-1萬7190元=124萬4407元】。
⒓廣告印刷費:
附表一序號12,上訴人主張其為卓澔數學班支出文宣廣告費等情,據其提出廣告文宣、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72頁),而因上開廣告文宣除印製「卓澔數學」文字外,亦有印製上訴人其他家教班等情,故兩造當庭就卓澔數學班占有各該廣告篇幅之狀況,同意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如上訴人製作之115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額131萬7648元(見本院卷㈥第23至26、103至104頁),未逾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131萬7649元之範圍(見本院卷㈥第324頁)。而上開陳報狀附表一其中序號1至7、26至41,為98年7月1日切割前之費用(見本院卷㈥第103至104頁),應予扣除,是於扣除該等費用後,上訴人關於附表一序號12,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0529元(即上開陳報狀附表一序號8至25、42至44金額總和)。
⒔講義費-98秋卓澔數學大一購參考書:
附表一序號13,據上訴人提出發書單、傳票、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而據上開單據所示,係98年7月切割後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可認有據。
⒕影印機租賃費(鼎綋):
附表一序號14,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收費單、發票、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73至377頁)。而上開單據記載係中儒林文理補習班,交機地址為來來大樓6樓所在之址,且為98年7月1日切割後所支出,自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⒖速印機租賃費(長文):
附表一序號15,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送貨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79至38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送貨地址在來來大樓6樓,及每月影印機租賃費2700元及油墨等費用,為補習班之正常支出,且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19頁、卷㈣第111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單據係支付卓澔數學班98年7月至99年1月速印機租賃相關費用,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應負擔自切割後之相關費用,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⒗清運費:
附表一序號16,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此為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19日止,因清運來來大樓6樓垃圾而支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而此屬被上訴人自切割後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其據。
⒘飲水機維修費:
附表一序號17,據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為來來大樓6樓之飲水機維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0頁),依據單據所載日期,確係在切割後所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⒙環境清潔用品:
附表一序號18-1至18-8,據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廠商送貨單、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85至393頁),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日期均在切割後,且廠商送貨單、發票上亦有記載「儒林(來來)」、中儒林補習班;另部分未記載者,據上訴人陳稱係統一採購清潔用品分發給儒林、中儒林、小儒林,並將費用除以3等語。而據被上訴人嗣表示對單據已無意見,金額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0頁、卷㈣第112頁),此既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⒚郵資:
附表一序號19-1至19-3,據上訴人提出郵費單為證(見原審卷㈠84至85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此3筆郵費支出係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卷㈣第362頁),而上開費用為切割後之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⒛報紙廣告費:
附表一序號20,據上訴人提出報紙廣告明細表、廣告單、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89頁反面)。而因上開報紙廣告,除「卓澔數學」占報紙版面外,亦兼刊有上訴人之其他家教班之情形,就此兩造當庭就卓澔數學班占有報紙版面篇幅之狀況,同意其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即如上訴人製作之115年2月6日民事陳狀附表二所示,金額15萬1500元(見本院卷㈥第26至27、105頁)。惟上開附表二(見本院卷㈥第105頁)其中序號1所示98年6月3日金額1萬5500元、序號6所示98年6月3日金額1萬2333元部分,應係切割前之費用,不應計入;另上開附表二之序號4、5、9部分,上訴人記載金額分別為「31000元」、「31000元」、「37000元」,惟此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報紙廣告費明細記載「15500元」、「15500元」、「18500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不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起訴狀所載金額為據(見本院卷㈥第325頁),上訴人既未提出支付金額確為「31000元」、「31000元」、「37000元」之證明,則應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範圍為據。是以計算結果,上訴人關於附表一序號20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7169元【計算式:2萬0667元+2萬0667元+5167元+5167元+2萬4667元+2萬4667元+6167元=10萬7169元】。
廣告費:
附表一序號21-1至21-4,據上訴人提出報紙刊登內容、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確認單、收據、支出證明單、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395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序號21-1至21-3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支出證明,係記載中儒林補習班、卓澔數學,則此部分堪認係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且為切割後所為之支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序號21-4,據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所雖記載「數學T-shirt」,惟其上日期為98年5月13日,即在切割前所發生之費用,已非系爭備忘錄、契約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雖據○○○證稱:此次訂製製服是為了98年9月秋季班招生而做(見本院卷㈣第441頁),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擔98年7月1日以後發生之費用,並未特別約定如費用係98年7月1日前支出,其後有供被上訴人使用者,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序號21-4之費用,並無足採。
建築物公安、消防申報:
附表一序號22,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收據及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㈢第397頁)。該等費用係98年整年度之申報檢查之費用,上訴人自行將單據金額除以2(即98年7月1日算至98年底)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係上訴人支出來來大樓6樓之相關公安消防檢修申報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此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來來大樓6樓之相關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文具用品:
附表一序號26-1至26-3,據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發票收據、應收帳款簡要表、匯款委託書、送貨單、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本院卷㈢第399頁)。序號26-1部分,被上訴人在支出證明單之經手欄上簽名;序號26-2於支出證明單上有記載「來來分部」(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正面);序號26-4(山富),對帳單上記載影印紙(來來)之金額合計為7623元(4536+1029+515+1543,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序號26-5(大資傳)送貨單於備註欄註寄送:卓澔數學及來來大樓6樓之址(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399頁);序號26-6(益利達)送貨單,除註記「送來來樓上6F」、「送來來百貨」等文字,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等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㈢第401頁),足見上開費用係為卓澔數學班而支出,且均為切割後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於序號26-3(勁頂商行),上訴人所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及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無從看出係為卓澔數學班之支出,且據○○○證稱,其無法辨識是何用途,亦未接觸該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係切割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團報介紹費:
附表一序號30-1至30-3,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團報申請表(簽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403至43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49頁),惟辯稱此部分係學收款收益的減少,為結算學收款之計算事項;且兩造在另案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不得再重覆結算云云。惟倘若兩造已就學收款進行結算,並將此部分之介紹費扣除,上訴人固不得請求,惟兩造就本件學收款並未進行結算,又切割後關於團體報名介紹費,原屬被上訴人應支出予各團報介紹人之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應屬有據。復查,兩造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雖成立調解,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尚約定:因兩造尚有本案及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即系爭二案件,同意就聲請人(即上訴人)上開(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示)積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待系爭二案件和解、調解、撤回、判決確定之方式確定各該債權金額後,7日內結算相互積欠之金額後再互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3至34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就兩造關於本件應給付之數額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委無足採。介紹費:
附表一序號31-1至31-12,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介紹費申請表、被介紹人基本資料、簽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439至449頁、卷㈤第51至109頁)。被上訴人對於序號31-1至31-5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49頁),且該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及介紹費申請表之記載,可知係切割後為卓澔數學班支出之介紹費,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復辯稱此係結算學收款事項,且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不得再重覆結算云云。惟兩造並未就本件學收款進行結算,系爭調解筆錄亦未就本件進行結算(理由詳如所述),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於切割後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序號31-6至31-12部分,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介紹費申請表、卓澔數學VIP/被介紹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㈤第51至109頁),該等介紹費申請表未如序號31-1至31-5之介紹費申請表上有各該介紹人簽領介紹費之情形;而卓澔數學VIP/被介紹人基本資料上雖有以手寫日期、金額,然係上訴人或何人填寫不明,亦未據介紹人簽領,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已支付此部分介紹費。又上訴人雖稱簽領單已於99年1月20日交接時交給○○○,並以交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51頁),惟該交接清冊上僅記載將「高二團報、高二介紹費、高一介紹費、高一段考獎金、高三段考獎學金」、「16900元」,無從逕以認上訴人已將序號31-6至31-12之簽領單一併交予被上訴人。又雖據○○○證稱:當時沒有特別(在交接清冊)註明出來,16900元包含團報費、介紹費、高一獎學金還沒有發完的部分,所以一定會移交發放的簽領表,不然○○○也提出疑問他要發給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3頁)。惟審之○○○前揭所述,亦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既非○○○之親自見聞,無從以○○○此部分之證述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將上述簽領單交付被上訴人之依據。且依上開移交清冊所載,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曾將1萬6900元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逕認上訴人曾將其上有簽領表或其上有簽領紀錄之介紹費申請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關於序號31-6至31-12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獎學金:
附表一序號32-1、32-3至32-9,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本院卷㈢第453至46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49頁),惟辯稱此係結算學收款事項,且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不得再重覆結算云云。惟兩造並未就本件學收款進行結算,系爭調解筆錄亦未就本件進行結算(理由參上開),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於切割後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招生用車馬費、餐費部分:
附表一序號33-1至33-11,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車馬費領取證明單、卓澔數學試聽講座勵學獎金領取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本院卷㈢第469至48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49頁),惟辯稱此為上訴人於切割前所生費用及非為卓澔數學班支出之費用等語。而查,觀之上訴人提出關於序號33-1之車馬費領取證明單,係各該學生在98年6月10日領取,及序號33-3、33-4、33-5、33-6、33-7、33-10(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㈢第485頁),均為98年7月1日切割前所生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所應負擔。序號33-2,上訴人提出之卓澔數學試聽講座勵學獎金領取一覽表,其上有學生試聽日期、領取金額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76至484頁),扣除其中學生在98年7月1日前領取(○○○6/30領100元、○○6/30領100元、○○○6/30領100元,見本院卷㈢第480頁),堪認係上訴人於切割後,為卓澔數學班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關於序號33-2請求7800元(8100元-300元),應屬有據。序號33-8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卓澔數學8/13辦電影活動(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序號33-9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卓數國三升高一、跑校之文字,及同金額收據(註明女中、飲料,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而支出證明單上並有○○○及「張」(應為○○○)分別在經手人、審核欄上簽名,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係上訴人於切割後為卓澔數學班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序號33-11,雖有上訴人提出向福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購買籃球360顆之福威公司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日期為98年8月24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於客戶欄雖記載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然請款單上則記載發票開150顆台中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70顆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70顆嘉義市私立儒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35顆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35顆私立大學門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文字,惟無上訴人所述其中90顆係提供予卓澔數學班(或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尚乏其據。派報費:
附表一序號34-1至34-26,據上訴人提出海報廣告單、全能海報中隊發放學校價目表、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5頁)。而查,序號34-1至34-8(參原審卷㈠第125頁匯款委託書及派報明細),應為98年7月1日切割前之費用,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應負擔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序號34-9至34-26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報廣告確係為卓澔數學所刊登,且在全能海報中隊發放學校價目表下方,亦有以手寫記載發放學校名稱、份數,並由○○○、○○○、○○○、○○○等人簽名,及載明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4頁),另據○○○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㈠第120、124頁反面、125頁匯款委託書、派報明細)是派報的費用;全能海報的老闆是余國賢,匯款委託書上收款人○○○是他媽媽,當初派報合作的對象就是全能海報,款項是會計匯到○○○戶頭;3張匯款委託書就是派報明細所示費用,派報明細上有各家教班的派報,各科家教班的派報費用,如派報明細上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50至451頁)。而觀之上開匯款委託書與同頁派報明細實付金額相符,是如派報明細上記載卓澔數學班者,應可認上訴人有該派報費之支出。而依據原審卷㈠第120頁派報明細記載:98/7/26卓數高三派報、$5985(即序號34-9)、98/7/28(上訴人於書狀附表誤載為98/7/26)卓數高二派報、$11475(即序號34-10)、98/8/6卓數高二派報、$4680(即序號34-11)、98/8/25(上訴人於書狀附表誤載為98/8/23)卓數高二派報、$8640(即序號34-14);依據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派報明細記載:98/8/19卓數高一派報、$1620(即序號34-12)、98/8/23卓數高一派報、$8640(即序號34-13)、98/8/26卓數高一派報、$8640(即序號34-15)、98/8/27卓數高三派報、$8640(即序號34-16)、98/8/31卓數高一派報、$5715(即序號34-17)、98/8/31卓數高二派報、$13005(即序號34-18);其餘序號34-19、34-22至34-26部分,則未見列於派報明細上,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基上,序號34-9至34-18既屬切割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其餘則尚難准許。
郵電費(線上補課系統費用):
附表一序號35-1至35-3,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中華電信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上訴人主張此為以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網路空間,應由來來大樓、順天大樓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然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卓澔數學班之支出。查,自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品名欄固記載影音教學平台月租費用、儲存空間等語,然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有提供予來來大樓6樓或卓皓數學班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復其他事證證明此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支出中華電信線上補課系統費用之一半,應屬無據。
教學設備(學生管理系統費用):
附表一序號36-2,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切割後之費用,且無從證明係為卓澔數學班支出。而查,據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客戶名稱為儒林文教-來來分校,結帳日期為98年6月30日,已屬在切割前所發生之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金額與請款單金額不同,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請款單上所示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5、基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萬0632元(見附表一「本院意見欄」所示),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除負民、刑事責任外,並依比例原則最高賠償乙方(即上訴人)2000萬元整,以作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僅第2條有強制被上訴人履行提出學生名冊、帳單等與上訴人對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違反此條義務,比例即為100%,應給付最高比例違約金2000萬元;被上訴則辯稱:比例原則應指其依系爭契約書應履行之全部責任及未履行部分予以比較,因上訴人未將歷年應分配之學收款及合夥盈餘給付其,故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其遲延責任,其無違約,亦無應依系爭契約書履行部分,故比例為0,又縱認其有違約,然系爭契約書僅約定其有違約金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亦應酌減至0等語;兩造均未陳明、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謂違約情事依「比例原則」之具體占比及其換算所得金額為何(見本院卷㈥第425至427頁),而查:
⑴、倘如上訴人所述,如系爭契約書第6條僅在規範或強制被上訴
人提出學生名冊、帳單等與其對帳之義務,即應在系爭契約書第2條特別約定違反之罰責即可。惟觀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應負民、刑事責任,並依比例原則最高賠償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解釋上應以系爭契約書整體及違約狀況綜合觀之,並依比例原則審酌,應非僅審酌系爭契約書第2條違約情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
定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價金為對價,將來來大樓6樓之設備及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該條所定年度、班系,給付切割後所收取學收款之50%;另於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權負擔來來大樓6樓及卓澔數學班之費用。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切割前歷年之學收款,及被上訴人基於合夥股東地位,得否請求給付合夥盈餘,顯係基於與系爭契約書不同法律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且為各自獨立之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得由上訴人自未結帳款直接扣除,而非約定上訴人未給付未結帳款,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契約書,與切割前歷年學收款、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有何應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請求係立於對待給付,或給付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並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等判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上訴人未結算合夥盈餘或給付其學收款前,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先向其請求,其並未違約云云,亦無足採。
⑶、本件綜合系爭契約書所命被上訴人履行,及被上訴人違約情
狀如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轉讓價金由98年原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見不爭執事項4之⒈),上訴人就此前曾於另案中主張扣抵,有另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㈧第40至41頁),尚非不得扣抵,自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有違約之情事。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關於卓澔數學之管銷等費用及來來大樓6樓開銷等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即尚有如前揭事實理由欄四、㈢所述之費用未自行負擔而有違約之情事,然慮及兩造經營補習班事業規模頗鉅,學生眾多,相關費用錯綜龐雜,一時不易釐清,上訴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代墊何項目、費用,尚須由上訴人提出其留存之單據憑證,並與被上訴人彙算後,始能釐清。復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定明,被上訴人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上訴人查核,並約定每季開課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見不爭執事項4之⒉),而兩造就補習班經營所謂春季班指該年2月至次年6月、秋季班指該年7月至次年1月;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⑴之結算日(開課後一半月),即秋季班結算日為98年8月15日,於學期末即99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99年3月15日,並於99年6月30日結清尾款。第2條⑵,秋季班結算日為99年8月15日、於100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100年3月15日、於100年6月30日結清尾款。第2條⑶,秋季班結算日為100年8月15日、於101年1月30日結清尾款;春季班結算日為101年3月15日、並於101年6月30日結清尾款;兩造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進行結算並結清尾款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各春、秋季班之結算日前,即應提出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上訴人核對,始能於各該結清日結清該期之尾款。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始當庭提出原審卷㈤第13至125頁即原證59-1至61-4-1所示學生名冊、繳費清冊等資料繕本交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8),除未於約定之各結算日前提出,亦未提出完整帳單(即收費收據等)供上訴人核對以結清尾款,顯屬違約。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收取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之學收款,早已取得學生名冊及帳單,其無違約云云。惟上開期間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另有新收學生,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新收學生名冊及帳單,然而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尚有已報名學生而未繳清學費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收取學收款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未繳清學費數額,原有爭執,嗣於本院同意如不爭執事項6之⒈所示,見本院卷㈥第32、423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就此期間已收取學收款之帳單等提出與上訴人對帳及結算,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期間,無提出學生名冊及帳單之義務,並無違約云云,委無足採。是審酌系爭契約書上開各條約定之履行情狀,及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金額、期間及情狀、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之一切利益,及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最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尚屬過高,爰以上所述各情,綜據比例原則認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8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其委任非律師之○○○為代理人所簽,致系爭契約書第6條僅有其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無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云云。惟本件係兩造為卓澔數學班因切割獨立經營所為之約定,因主要內容係被上訴人應履行事項,故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時,該等條款既係雙方磋商之結果,難僅以被上訴人係由非律師代理其簽署,而認有何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0萬元,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向其借款870萬元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70萬元作為捐贈嘉華高中之捐助款,據其提出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及轉帳傳票為證。觀之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於98年3月6日摘要欄記載:支出(嘉華高中)購買,金額1800萬元,於執行長欄「魏」(指○○○)之簽名、財委欄有「李」(指被上訴人)之簽名、會計欄有「○○○」印文、出納欄有「靜」(指○○○)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有支出款項予嘉華高中乙節,應知悉甚詳;另於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為「借款」、現金、「金額欄」記載870萬元,並加註由大庫取(捐贈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轉帳傳票上並有「張」(指○○○)簽名、會計「○○○」之職章(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正反面)。而據證人○○○於被上訴人與○○○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334號事件)證稱:伊自97年6月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轉帳傳票及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上會計欄是伊之蓋章;(問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所載支出1800萬元用意、目的為何?)當天○○○請伊等到他辦公室,當場被上訴人及○○○都在場,○○○有說這是○○○及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錢購買嘉華高中,伊當場切兩張轉帳傳票,伊跟出納○○○、被上訴人、○○○到現金庫提領1800萬元,○○○、被上訴人各借870萬元,因金庫錢都是以100萬元一個單位,所以伊等就提領1800萬元整數,剩餘的60萬元放在財物(應為「務」之誤繕)部當營運資金;伊等將17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後,他們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他們2人沒有另外簽借據,但在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支領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至154頁);及證人○○○於第334號事件證稱:伊自97年6月起在上訴人補習班擔任出納,現金庫收支進出登記表上出納欄是伊之簽名,提領1800萬元之用意是○○○與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去購買嘉華高中;當天○○○叫伊等到他辦公室時,被上訴人及○○○都在場,○○○說他們2人要借錢,叫伊跟○○○到現金庫提錢給他們;後來是伊、○○○、○○○及被上訴人去提錢;提領1800萬元現金後就拿給○○○、被上訴人;伊沒有聽到○○○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的事;○○○在99年初時有以現金還款給補習班,被上訴人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至156頁);此外,參諸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7號(卷宗已銷燬)宣示判決筆錄之犯罪事實要旨記載略以:「○○○與○○○、李慎廣原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負責處理該補習班之行政業務,98年間臺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決議參與嘉華中學經營,陸續推由○○○、李慎廣之妻○○○、○○○、侯家元擔任嘉華中學之董事候選人,惟因○○○、○○○、○○○、侯家元事務繁忙,遂均陸續將其等私人證件交予○○○,並委由○○○代為處理選任董事及執行董事職務事宜,○○○遂填具○○○、○○○、○○○、侯家元願任嘉華中學第12屆董事同意書,再連同○○○、○○○、○○○、侯家元之私人證件提交嘉華中學董事會審核。嗣經○○○、○○○於98年3 月15日當選嘉華中學董事;○○○於98年5月31日當選嘉華中學董事;侯家元於98年7月19日當選嘉華中學董事。○○○、○○○、○○○、侯家元當選董事後,均因事務繁忙,陸續分別簽署授權同意書及授權書授權○○○代為執行嘉華中學董事職務,並同意由○○○代其等本人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6頁、卷㈢第513頁),則上訴人合夥股東決定經營嘉華高中,於98年3月6日自上訴人現金庫收支870萬元,支出傳票記載「借款」,並註明「捐贈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並於同年月15日當選為嘉華高中董事,足見證人○○○、○○○證稱於自現金庫取出之870萬元,是借給被上訴人購買嘉華高中等語,應非虛構。被上訴人雖以○○○證稱係將17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證稱將18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2人證述不一,並不可採云云。惟當日自現金庫提領之金額為1800萬元,就○○○、○○○主觀之認知,提領及交付之目的即係○○○、被上訴人為購買嘉華高中而為,僅○○○或因記憶較為清晰,方再說明其中60萬元部分係放在財務部當營運資金等語,自難僅因此節,即謂○○○、○○○前揭所證為不實。至於○○○、○○○事後確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會計憑證,與兩造間究有無借款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據此否認借款之事實,亦無足採。
2、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轉讓給○○○等2人(見不爭執事項1之⒋、原審卷㈠第22頁),倘若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現金庫領取之870萬元用以購買嘉華高中股份,並因而使其配偶○○○取得董事資格,又何需由被上訴人約定將其嘉華高中股份轉讓予○○○等2人。被上訴人雖辯稱捐贈款項予嘉華高中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如被上訴人關於嘉華高中之股份原即歸屬上訴人,即在系爭備忘錄揭示此意旨即可,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備忘錄約定將權利轉讓○○○2人,益徵被上訴人應有支出870萬元購買嘉華高中股份,而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以後即與上訴人切割並退出經營,自無再持有嘉華高中股份之必要,故約定由其將嘉華高中股份轉讓予○○○2人。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借款87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捐贈予嘉華高中而取得嘉華高中股份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870萬元,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另案業經抵銷而判決確定之金額即2457萬3600元部分,應自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扣除,為有理由:
1、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5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案件,上訴人就本件對其所為之請求,在另案主張抵銷,嗣經另案第126號判決准上訴人就本件請求2457萬3600元部分,抵銷其對上訴人於另案學收款之請求,故此部分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重覆請求,而應予以扣除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另案經兩造於更二審審理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無因抵銷而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係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因抵銷而裁判確定,不得扣除等語。
2、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學收款2億4746萬4319元之50%共1億2373萬2159元,扣除其自上訴人處收受之7741萬6543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4631萬5616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就系爭轉讓價金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99年1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學收款主張抵銷,並主張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至97年6月得請求之學收款為7080萬9875元;97年7月起至98年1月之得收取學收款半數為1984萬7600元,經扣除此期間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後,已無得請求之學收款;98年2月以後,得請求之學收款為4299萬8485元,並以上訴人僅為預備抵銷抗辯,且未舉證實際債權數額為由,而未准予抵銷,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3639萬1817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請求應再給付992萬3800元本息,上訴人於二審即第126號事件,再就系爭轉讓價金1690萬6404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學收款819萬1250元、2089萬6300元、1095萬4000元、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約定自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933萬5775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捐贈嘉華高中之借支款870萬元,扣除轉讓○○○等2人之3418萬元,共7080萬3729元(以上即為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及兩造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251萬0574元,應賠償上訴人假扣押損害1013萬066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嗣經第12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學收款為1億2303萬215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取之7741萬6543元、300萬元,合計為8041萬6543元;再扣除上訴人就本案主張抵銷其中之2430萬5840元、26萬7760元(合計2457萬360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04萬135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認上訴人與舊儒林非屬同一合夥團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95年2月至97年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並認被上訴人就97年7月至99年1月(計算至1月19日止)應分配取得之學收款合計爲4712萬37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支之學收款2228萬857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學收款爲2483萬5156元;又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397萬6758元爲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而認第126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廢棄發回後,兩造於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由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837萬3026元本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3至89頁)。
3、由上開另案判決可知,上訴人曾在第126號事件中就本件請求其中2457萬3600元主張抵銷,並經第126號判決准予抵銷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敗訴部分,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堪認上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457萬3600元業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有既判力,且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上訴人於此範圍之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覆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扣除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抵銷之2457萬3600元,洵屬有據。
㈦、又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將依系爭契約書所定債權於3418萬元範圍內轉讓予○○○等2人(見不爭執事項)。從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042萬1963元【計算式:1690萬6404元+2014萬8527元+1542萬0632元+800萬元+870萬元-2457萬3600元-3418萬元=1042萬1963元】。
㈧、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依據合夥盈餘分配債權與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之舊儒林,與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之上訴人,為實質上同一合夥團體,其基於合夥人地位,依據民法676條規定,應有臺中儒林合夥事業(包含台中儒林、儒苑、中儒林等各補習班事業)之包含98學年度秋季班以前重考班、家教班(含卓澔數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故依其合夥比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度合夥盈餘為1031萬0894元(或933萬8168元)、以卓澔數學95至97年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861萬5300元、以96年重考班(96學年度上學期)及宏泰物理家教班(96年度秋季班)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728萬2046元、97年重考班(96學年度春季班及97學年度秋季班)之學收計算之合夥盈餘1933萬6132元(或1870萬1371元),合計4554萬4372元(或4393萬6885元),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舊儒林於91年間成立,合夥人爲○○○、○○○、○○○、○○○、○○○、○○○、○○○、○○、○○○、李慎廣、○○○、○○○等12人;於92年間周明德將股權平均轉讓予○○、○○○,斯時起合夥人爲○○○、○○○、○○○、○○○、○○○、○○○、○○、○○○、李慎廣、○○○、○○○等11人,資本額為2090萬元;嗣於95年間,因○○、○○○再出售股權與其他合夥人,合夥人變成9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4頁),並為兩造於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㈧第57頁),應為事實。而上訴人陳稱○○○係舊儒林之登記設立人,96年間舊儒林爆發逃漏稅事件,稅捐機關以○○○爲課稅對象,○○○於96年8月10日召開舊儒林合夥人會議協商解決辦法,經合夥人決議在96年8月31日前各合夥人應提出2倍之出資額以供繳納稅務等情,有96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4頁)。上訴人主張因各合夥人後續並未依決議支付2倍出資額,被上訴人、○○○等2人遂與○○○協議,以承擔舊儒林稅務作爲對價,受讓舊儒林生財設備以成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即上訴人),而舊儒林予以解散,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以○○○為設立人(代表人)之舊儒林,係於91年3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立案,立案證書字號為文理補證字第662號,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立案登記;嗣被上訴人(借用母親○○○名義)、○○○(借用母親詹秀惠名義,並以詹秀惠為合夥代表人)、○○○(借用配偶○○○名義)合夥設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等情,有舊儒林之立案證書、註銷名冊查詢、及97年3月17日簽立之97年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7年6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准核立案之立案證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卷㈡第19至20頁、重上卷㈡第49至50、93至94頁),已堪認被上訴人、○○○等2人確實在97年3月17日合意成立新合夥團體。且佐以證人○○○、○○○、○○○、○○○等人之證述(見重上卷㈡第229至231、275至2
84、卷㈤第65至70頁),可知渠等均無意繼續合夥,且除被上訴人、○○○等2人外,其他舊儒林合夥人均未參與上開97年合夥契約書之簽署;再者,依97年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與○○○2人成立之合夥與舊儒林有何關聯;此外,參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定比例,被上訴人關於新儒林之出資占600/2030,核與○○○於前審所證:伊與○○○、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依序為600萬元、500萬元、930萬元等語相符(見重上卷㈡第225頁),即新儒林補習班之總資本額為2030萬元,與舊儒林之總資本額2090萬元,亦不相同。是綜合上情,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等2人成立之合夥即上訴人,與舊儒林係同一合夥團體。故被上訴人主張舊儒林與新儒林(即上訴人)係同一合夥團體云云,已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辯以舊儒林無解散之理由,亦未經清算程序,未提出合夥財清冊供合夥人簽認,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惟查,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人同意解散即符合解散規定,而據○○○於另案證稱:伊處理補習班稅務問題…一直處理到97年1月間,合夥人同意讓他註銷,伊才敢在97年4月14日完成補習班註銷,之後伊在補習班就沒有任何權利,現在的儒林補習班與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的儒林補習班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0頁),即○○○依合夥人之授權而完成舊儒林之註銷登記,即難謂舊儒林未具法定解散事由,又縱舊儒林尚未進行清算,亦僅合夥人得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難謂舊儒林之合夥團體尚未消滅。另被上訴人再稱:其與○○○等2人並未就新成立之儒林補習班實際出資,可證新儒林與舊儒林係同一合夥云云。惟據○○○於前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討論出一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是600萬元、伊是500萬元,○○○是930萬元,一開始約定都是要出錢,伊出資120萬元後發現錢不夠,差額部分從學收款扣,後來知道被上訴人都沒有出資,所以也必須從學收款扣,因為成立新儒林後約一年,被上訴人就跟伊等翻臉,這部分都沒有處理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徒言稱新儒林之出資是以舊儒林之資金爲繳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無足採信,且參之96年間舊儒林爆發逃漏稅事件,舊儒林背負數千萬元稅務,而依96年8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尚須各股東拿出其股權2倍之金額繳納稅金(見原審卷㈠第194、201頁),另據○○○稱:國稅局同意連罰帶補約4000萬元,可以分幾年補完;股東僅○○○、○○○、○○○匯款,其他股東都沒有匯錢進來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16頁反面),此由○○○、○○○等人證稱:渠等再拿錢出來補繳稅金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明確,足見舊儒林已因積欠高額稅款,尚須向各股東募資繳納欠款,何有多餘資金作爲新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其據。因此,上訴人與舊儒林既非屬同一合合夥團體,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與上訴人結算舊儒林之合夥盈餘,故被上訴人以自95年至97年6月上訴人設立前,舊儒林應給付之合夥盈餘,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4、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上訴人與舊儒林非同一合夥組織,其持有合夥股份比例為662.5/2030(或600/2030);於98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將合夥股份轉讓與○○○等2人,自98年1月1日至10月23日持股占該年比例為296/365,而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3號判決,尚未確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核定認定上訴人98年全年所得額(盈餘)為3895萬8985元,故其依前述持股比例,主張上訴人98年度應給付其合夥盈餘為1031萬0984元(或933萬8168元);另以96年7月至97年之卓澔數學班學收為8073萬9840元,上訴人分配50%為4036萬9920元,此其間卓澔數學班合夥盈餘為2018萬4960元,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持股比例,給付其658萬7456元云云(參本院卷㈤第423至424頁、卷㈥第405至406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第3號判決,及卓澔數學學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05至206、429頁)。惟中區國稅局係以課稅之目的,認定及計算特定事業之所得、盈餘,得否逕作為合夥團體之股東間分配盈餘計算依據,已非無疑,且參之第3號判決,中區國稅局係依據相關帳戶資料等,逕認上訴人有上開收入所得情形,然而,依據被上訴人於自陳:98年7月以前,被上訴人拿全部實收學收款50%,不負擔營運成本,98年7月以後,則由上訴人收取全部學收款50%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81頁反面);另參○○○證稱:上訴人之家教班除卓澔數學外,還有○○英文、宏泰物理、○○國文、黃偉生物、楊明化學等等,有些老師是領鐘點的,有此是拆帳的,○○國文、宏泰物理是五五拆、英文拆帳成數較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1至442頁),可知上訴人之各家教班學收款收入,本應列入上訴人之收入以計算盈餘,惟上訴人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家教班老師曾約定特定方式拆帳,即在分配合夥盈餘前,先行領取學收收入,則衡情上訴人之股東於計算合夥盈餘分配時,自應將已因拆帳而支出予包括被上訴人之各家教班老師部分,予以扣除(或列入扣項扣除後再為計算);況且,兩造於另案尚有因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萬3026元本息,為上訴人應支出部分亦未計入;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將股份轉讓予○○○等2人,其後即非屬合夥股東,故自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相關收入、費用均不應計入計算合夥盈餘分配甚明,是關於98年度之分配合夥盈餘部分,被上訴人徒以第3號判決所憑中區國稅局以課稅為目的所認定上訴人於98年度所得情形,逕以其持股比例計算其可分配盈餘,而未將包括卓澔數學等家教班因拆帳分得之學收款,及被上訴人已收取及依系爭調解筆錄得收取等學收款等列入計算,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9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23日之是否仍有盈餘、具體金額為何,僅憑第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98年全年所得額(盈餘)為3895萬8985元,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持股比例給付其合夥盈餘為728萬2046元、1031萬0984元(或933萬8168元)云云,洵屬無據。
5、另被上訴人主張95年至96年6月、96年7月至97年之合夥盈餘部分,除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舊儒林之部分計入,已有不合外;另被上訴人逕以上開期間之卓澔數學班等之學收總額,以上訴人分配50%,扣除成本50%之計算方式,主張上訴人此期間其得分配之卓澔數學班合夥盈餘為861萬5300元,及得分配96年重考班、宏泰物理之合夥盈餘728萬2046元,97年重考班、物理班合夥盈餘1933萬6132元(或1870萬1371元)(見本院卷㈤第424至429頁、卷㈥第382至384、405至406頁),既未提出上訴人上開期間學收及管銷費用支出之具體證明、亦未計算各家教班因拆帳之支出數額,暨扣除被上訴人已因拆帳而領取50%學收款等憑以計算此期間合夥盈餘分配之相關事證,而逕以其單方主張之合夥盈餘數額及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之合夥盈餘,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顯乏其據。
㈨、又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就其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除抵銷確定外之其餘部分,在本案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㈣第116至117頁),故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述。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此次發回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卓澔數學班自99年2月至同年6月學收款1200萬元部分,上訴人陳明該部分學收款係由上訴人收取,為另案納入計算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學收款之範疇(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被上訴人既已不就另案除抵銷確定外其餘請求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敍明。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2萬1963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代墊管銷費用金額總表(新臺幣:元) 序號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意見 明細 原請求金額 更正後金額 除爭執應否給付外,就上訴人支出金額有無爭執 縱應給付 ,抗辯上訴人代墊之金額 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1-1 保險費 98/7-99/1 勞健勞退 費用 107,373 107,373 有 26,843 105,072 (詳附表二所示) 1-2 保險費- 中儒林補 習班98/3/ 11-99/3/1 1公共意外 保險 5,250 5,250 無 5,250 5,250 2-1 人事費用98/7 283,417 283,417 有 70,854 詳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 1,769,894元 2-2 人事費用98/8 278,404 278,404 有 69,601 2-3 人事費用98/9 267,685 267,685 有 66,921 2-4 人事費用98/10 287,483 287,483 有 71,871 2-5 人事費用98/11 263,190 263,190 有 65,798 2-6 人事費用98/12 263,362 263,362 有 65,841 2-7 人事費用99/01 159,667 159,667 有 39,917 3-1 3-2 3-3 3-4 工讀費98/5/23.24國中一基考場服務費 同考場聯合發放DM省人事費用 138,654 138,654 有 34,664 0元 3-5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3-6 同意捨棄 20,000 0 無 0 捨棄請求 3-7 同意捨棄 10,000 0 無 0 捨棄請求 3-8 同意捨棄 333 0 無 0 捨棄請求 3-9 工讀費-98/7卓數 1,986,875 1,986,875 有 496,719 1,986,875 3-10 工讀費-98/8卓數 1,123,304 1,123,304 有 280,826 1,123,304 3-11 工讀費-98/9卓數 113,287 113,287 有 28,322 113,287 3-12 工讀費-98/10卓數 169,181 169,181 有 42,295 169,181 3-13 工讀費-98/11卓數 174,991 174,991 有 43,748 174,991 3-14 工讀費-98/12卓數 179,952 179,952 有 44,988 179,952 3-15 工讀費-99/01卓數 84,592 84,592 有 21,148 84,592 4 記帳費-98/7-12○○○ 9,000 9,000 有 2,250 9,000 5 印花稅-98/7-12中儒林 39,990 39,990 有 9,998 39,990 6-1 房租支出-來來百貨6樓98/6/16-98/7/15 150,492 150,492 有 37,623 150,492 6-2 房租支出-來來百貨6樓98/7/16-99/8/15 3,611,796 3,611,796 有 2,056,717 3,611,796 7 來來6樓 管理費、公設水、電費-98/7-12月 319,298 319,298 有 79,825 319,298 8-1 來來6樓水電費-98/6/9-98/7/9(其中9天之費用) 44,709 44,709 有 11,177 44,709 8-2 來來6樓 水電費-98/7/9-98/8/11 192,966 192,966 有 48,242 192,966 8-3 來來6樓 水電費-98/8/11-98/9/9 147,854 147,854 有 36,964 147,854 8-4 來來6樓 水電費98/9/9-98/10/9 111,393 111,393 有 27,848 111,393 8-5 來來6樓 水電費98/10/9-98/11/10 104,761 104,761 有 26,190 104,761 8-6 來來6樓 水電費98/11/10-98/12/9 83,595 83,595 有 20,899 83,595 8-7 來來6樓 水電費98/12/9-99/1/11 79,612 79,612 有 19,903 79,612 9-1 郵電費98/7電話費 327,357 327,357 有 81,839 327,357 9-2 郵電費98/8電話費 860,920 860,920 有 215,230 860,920 9-3 郵電費98/9電話費 430,134 430,134 有 107,534 430,134 9-4 郵電費98/10電話費 62,043 62,043 有 15,511 62,043 9-5 郵電費98/11電話費 55,945 55,945 有 13,986 55,945 9-6 郵電費98/12電話費 46,072 46,072 有 11,518 46,072 9-7 郵電費99/01電話費 36,081 36,081 有 9,020 36,081 9-8 郵電費99/02拆機費 4,656 4,656 有 1,164 4,656 10 保全工費-中興保全費用98/7-99/2 29,400 29,400 無 5,098 29,400 11 印刷費-98秋~99春之講義印刷費(晉誠) 1,261,597 1,261,597 有 315,399 1,244,407 12 印刷費-98秋~99春之文宣、書及印刷費(中儒林文教有限) 1,449,922 1,317,648 無 329,412 390,529 13 講義費-98秋卓澔數學大一購參考書$270*141本 39,974 39,974 有 9,994 39,974 14 租賃費:影印機98-99/1 鼎紘 14,366 14,366 有 3,592 14,366 15 租賃費:速印機98-99/1長文 64,000 64,000 無 16,000 64,000 16 清運費 39,677 39,677 有 9,919 39,677 17 飲水機維修費 6,900 6,900 有 1,725 6,900 18-1 清潔用品98/7/15 2,100 2,100 無 525 2,100 18-2 清潔用品98/8/6、9/8 4,190 4,190 無 4,190 4,190 18-3 清潔用品98/10/15、 11/23、1 2/25 9,490 9,490 無 9,490 9,490 18-4 清潔用品-酒精 500 500 無 125 500 18-5 感應式手指消毒機3*250 *5% 2,625 2,625 無 656 2,625 18-6 H1N1紙、普渡用臉盆毛巾 217 217 無 54 217 18-7 9/8卓數制服清洗費用 140 140 有 35 140 18-8 卓數制服清洗費 402 402 有 101 402 19-1 郵電費-98/7/6卓數寄DM 42,469 14,805 無 3,701 14,805 19-2 郵電費-98/8卓數寄DM 33,551 7,721 無 1,930 7,721 19-3 郵電費-98/9卓數寄DM 12,373 12,373 無 3,093 12,373 20 報紙廣告費 246,000 151,500 無 45,001 107,169 21-1 廣告費-登報徵來來打掃人員 1,600 1,600 有 400 1,600 21-2 廣告費-中儒林申請個資登記之報紙刊登費 1,200 1,200 有 300 1,200 21-3 廣告費 卓數購旗座心+橫鐵+塑膠旗帽 1,120 1,120 有 280 1,120 21-4 98秋卓數購制服訂金 75,600 75,600 有 18,900 0元 22 建築物98年度公安、消安檢查申報及其他費用 11,000 11,000 無 11,000 11,000 23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24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25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26-1 文具用品-10/9卓數購粉筆白*32盒*104+彩*4盒*160 3,968 3,968 有 992 3,968 26-2 文具用品-98/8購文具一批 11,328 11,328 有 2,832 11,328 26-3 教學設備-98/8購電池一批 12,204 12,204 有 3,051 0元 26-4 文具用品-98/12/4-9紙費(山富) 7,623 7,623 有 1,906 7,623 26-5 文具用品-98/7-11月紙費 (大資傳) 21,262 21,262 有 5,316 21,262 26-6 文具用品-98/7-12月紙費 (益利達) 66,624 66,624 有 16,656 66,624 27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28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29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30-1 團報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團報費申請(一) 205,000 205,000 無 5,125 205,000 30-2 團報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團報費申請(二) 26,300 26,300 無 6,575 26,300 30-3 團報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團報費申請(三) 25,200 25,200 無 6,300 25,200 31-1 團報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三專攻班舊帶新介紹費 5,000 5,000 無 1,250 5,000 31-2 同上 0 0 無 0 0元 31-3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一介紹費申請(一) 186,500 186,500 無 46,625 186,500 31-4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介紹費申請(一) 6,600 6,600 無 1,650 6,600 31-5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三介紹費申請(一) 59,000 59,000 無 14,750 59,000 31-6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一介紹費申請(二) 132,500 132,500 有 33,125 0元 31-7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介紹費申請(二) 25,900 25,900 有 6,475 0元 31-8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三介紹費申請(二) 36,100 36,100 有 9,025 0元 31-9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一介紹費申請(三) 44,500 44,500 有 11,125 0元 31-10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介紹費申請(三) 2,000 2,000 有 500 0元 31-11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三介紹費申請(三) 1,200 1,200 有 300 0元 31-12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高二介紹費申請(四) 2,000 2,000 有 500 0元 32-1 介紹費-98秋卓澔數學國三升高一暑期小考獎學金申請 (一)實額申請 8,400 8,400 無 2,100 8,400 32-2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32-3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資優專案獎學金申請 86,000 86,000 無 21,500 86,000 32-4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一段考獎學金申請(一) 63,100 63,100 無 15,775 63,100 32-5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二段考獎學金申請(一) 46,900 46,900 無 11,725 46,900 32-6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三段考獎學金申請(一) 46,400 46,400 無 11,600 46,400 32-7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一段考獎學金申請(二) 5,200 5,200 無 1,300 5,200 32-8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二段考獎學金申請(二) 2,800 2,800 無 700 2,800 32-9 獎學金-98秋卓澔數學高三段考獎學金申請(二) 6,200 6,200 無 1,550 6,200 33-1 車馬費-6/1卓澔數學國三升高一講座 9,400 9,400 無 2,350 0元 33-2 車馬費-98/6/27-98/7/5卓數國三升高一之舊帶新介紹費 8,100 8,100 無 2,025 7,800 33-3 車馬費-英、數、物衛道直升班講座全勤費用 10,000 10,000 無 2,500 0元 33-4 餐費-4/6英、數、物衛道直升班講座便當 360 360 無 90 0元 33-5 餐費-4/11英、數、物衛道直升班講座便當 240 240 無 60 0元 33-6 餐費-4/19英、數、物衛道直升班講座飲料咖啡 740 740 無 185 0元 33-7 餐費-4/23英、數、物衛道直升班講座便當 335 335 無 84 0元 33-8 餐費-8/1498秋卓澔數學辦電影欣賞費用實額申請 8,600 8,600 無 2,150 8,600 33-9 餐費-8/26卓數國三升高一飲料費 810 810 無 203 810元 33-10 餐費-國三升高一考猜便當 15,525 15,525 無 3,881 0元 33-11 招生費-98秋卓數購入籃球 14,175 14,175 無 3,544 0元 34-1 派報費-98/5/4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3,500 3,500 有 875 0元 34-2 派報費-98/5/7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12,100 12,100 有 3,025 0元 34-3 派報費-98/5/31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21,700 21,700 有 5,425 0元 34-4 派報費-98/6/4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6,750 6,750 有 1,688 0元 34-5 派報費-98/6/4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7,900 7,900 有 1,975 0元 34-6 派報費-98/6/9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17,900 17,900 有 4,475 0元 34-7 派報費-98/6國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23,000 23,000 有 5,750 0元 34-8 派報費-98/6/11三升高一卓數派報 19,000 19,000 有 4,750 0元 34-9 派報費-98/7/26高三派報 5,985 5,985 有 1,496 5,985 34-10 派報費-98/7/28高二派報 11,475 11,475 有 2,869 11,475 34-11 派報費-98/8/6卓數高二派報 4,680 4,680 有 1,170 4,680 34-12 派報費-98/8/19數高一派報派開課 1,620 1,620 有 405 1,620 34-13 派報費-98/8/23卓數高一派報派開課 8,640 8,640 有 2,160 8,640 34-14 派報費-98/8/25卓數高二派報派開課 8,640 8,640 有 2,160 8,640 34-15 派報費-98/8/26數高一派報派開課 8,640 8,640 有 2,160 8,640 34-16 派報費-98/8/27高三派報派開課 8,640 8,640 有 2,160 8,640 34-17 派報費-98/8/31卓數高一派報派開課 5,715 5,715 有 1,429 5,715 34-18 派報費-98/8/31卓數高二派報派開課 13,005 13,005 有 3,251 13,005 34-19 派報費-98/9/13卓數高三專攻班派報派開課 16,650 16,650 有 4,163 0元 34-20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34-21 同意捨棄 0 0 無 0 捨棄請求 34-22 派報費-98/9/27卓數高一、二榜單派報 5,580 5,580 有 1,395 0元 34-23 派報費-98/9/30卓數高一、二榜單派報 20,430 20,430 有 5,108 0元 34-24 派報費-98/10/10卓數高一、二段考後簡章派報 20,880 20,880 有 5,220 0元 34-25 派報費-98/10/19卓數高一專攻班派報派開課 2,790 2,790 有 698 0元 34-26 派報費-98/10/21卓數高一、二派報開課 8,145 8,145 有 2,036 0元 35-1 郵電費-98/6-8月之線上補課 系統費用 48,078 48,078 無 12,020 0元 35-2 郵電費-98/9-11月之線上補課系統費用 73,050 73,050 無 18,263 0元 35-3 郵電費-98/12-99/2線上補課系統費用 39,772 39,772 無 9,934 0元 36-1 同意捨棄 111,475 0 無 0 捨棄請求 36-2 教學設備-98/7-99/1學生管理系統費用 4,760 4,760 無 1,190 0元 總計 17,740,681 17,318,605 15,420,632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職稱 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 勞健勞退費用(詳參本院卷㈣259至272頁) 人事薪資費用(詳參本院卷㈣259至272頁) 1 ○○○ 班主任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21,900 23,013 333,135 2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13,390 91,710 3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7,030 117,167 4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19,162 245,685 5 ○○○ 職 員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2,923 19,475 6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9,238 86,200 7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5,677 73,725 8 ○○○ 櫃台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18,300 16,236 145,185 9 ○○○ 櫃台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 / 試用期間未加保 40,800 10 ○○○ 企劃 導師 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 20,100 員工私人財務問題要求不投保 392,988 11 ○○○ 打掃 阿姨 台中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 31,800 員工私人財務問題要求不投保 110,836 12 ○○○ 櫃枱 台中市西區區公所 / 員工私人財務問題要求不投保 146,301 13 ○○○ 代表人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雇主 10,704 0 上訴人請求總計 107,373 1,803,207 應准許金額(○○○部分以9/10計算,各為20,712元、299,822元,其餘人員均1/1計算加總合計) 105,072 1,769,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