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立其上並無文字之空白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42萬元本票12紙(下稱系爭12紙本票),交付並委託訴外人鄭秀珍代為向銀行借款,嗣鄭秀珍以打字方式完成如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一第170頁所示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後,被上訴人即以鄭秀珍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債權存在(實際給付)」欄所示3,222萬5,000元,並交付系爭12紙本票,及於同年月13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20筆及房屋5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1,500萬元抵押權),嗣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就系爭12紙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下分稱93號本票裁定、34號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對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債權存在(實際給付)」欄所示金額合計3,2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系爭債權額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債權於系爭債權額本息範圍內不存在;㈢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授權鄭秀珍持系爭授權書及系爭11紙本票向伊借款,伊則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91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即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系爭11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且,且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1紙本票其中如附表「債權存在(實
際給付)」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3,2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不含已確定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就系爭債權額(不含已確定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鄭秀珍將其簽發之系爭1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先後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系爭12紙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系爭拍抵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節本、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系爭拍抵裁定、民事聲請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第15至27頁背面、第41至120頁、第149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2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1至4),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有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協議書予鄭秀珍,授權鄭秀珍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及附件之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請領日期為102年6月24日之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305至307頁背面)。
上訴人就有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6頁背面),惟主張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時,其上僅有「授權書」字樣,並無其他內容,相關文字均為鄭秀珍嗣後繕打,係授權鄭秀珍向銀行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秀珍夥同友人於102年8月1
2日在長榮桂冠酒店強迫上訴人簽下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必須授權鄭秀珍,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已自承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已有授權事項之記載,僅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云云(於本院捨棄關於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且兩造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予鄭秀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㈢次查,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授權被授權人林鄭秀珍(按即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標的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特此授權委任是實」等語,其附件則為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請領日期為102年6月24日之印鑑證明等情,有系爭授權書(含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305至307頁背面),已載明有委託鄭秀珍代為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人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鄭秀珍並有代為受領借款權限之旨無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本件對於陳裕豐之借款,原告雖有授權證人鄭秀珍代為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上訴後亦於107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要旨狀記載:「上訴人固有簽立授權書向陳裕豐借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頁),亦已自認有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其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上授權事項均
不存在、並未授權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爰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5、67頁、本院卷三第13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上訴人雖列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鄭秀珍、證人張清溪、上訴人之母謝寶蓮證述內容,泛稱得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至27頁),然被上訴人、鄭秀珍始終抗辯或證述上訴人有出具系爭授權書,上訴人授權鄭秀珍處理之事務如系爭授權書所載;鄭秀珍於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僅為代理送件云云,然此乃關於向二林地政申請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證述;證人張清溪於該日之證詞則與系爭授權書之事毫無關聯(均詳如後述),上訴人截取鄭秀珍、張清溪片段證詞作為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顯然斷章取義、牽強附會,委無可採。至謝寶蓮於原審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證述:系爭授權書是鄭秀珍所寫,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更無法作為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自認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為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有
授權鄭秀珍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而,上訴人有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應可採認。又系爭授權書原本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並經上訴人確認該原本與本院重上卷一第170頁之彩色影本一致等情無訛(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79頁),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授權書原本,並無必要。再者,系爭授權書既屬真正,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其上簽名及下方填寫之日期是否為同日所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08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11紙本票如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存在:㈠兩造就其等為系爭11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主張係委託鄭秀珍代為向銀行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11紙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系爭借款始交付系爭11紙本票等情。經查: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雖舉謝寶蓮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詞為證。惟查,謝寶蓮證稱:鄭秀珍寫了一張記載日期及金額的單子,要求上訴人照著簽發系爭12紙本票,稱否則她無法交代,將提示先前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的支票,讓支票退票;96、97年間鄭秀珍表示會先幫忙給付貸款本息,待伊有能力再自行繳付,中間鄭秀珍說要再去向華南銀行借款來償還積欠鄭秀珍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背面)。惟依謝寶蓮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鄭秀珍曾表示要代為向華南銀行借款等情,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1紙本票之目的係要向銀行借款等情為真;況銀行於貸款時,均係要求借款人在銀行自備之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殊無由上訴人自行以一般本票用紙簽發交付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1紙本票之目的係要委託鄭秀珍向銀行借款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查上訴人確有授權鄭秀珍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兩造為系
爭11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鄭秀珍並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12紙本票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支付利息、帳務管理費而簽發、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第238頁、卷二第5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11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可採信。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倘認有授權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兩造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分別以匯款910萬元,及另簽發指定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5紙支票予鄭秀珍方式以為交付等情,並提出鄭秀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銀行存款憑證、系爭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銀城東分行國世城東字第1040000077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0頁),並經鄭秀珍於原審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請伊幫忙尋找比月息3分利更低之民間二胎借款,因被上訴人借款條件較優,上訴人同意,也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收受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因此交付910萬元,及系爭5紙支票,支票票款係由伊領走,用以替上訴人清償舊債,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借款金額為3,222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鄭秀珍基於上訴人授權,與其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並以匯款、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方式如數交付等情,應屬可採。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簽立借款契約,且均由鄭秀珍取
得,其中銀行兌現系爭5紙支票之作業錯誤百出,上訴人實際未取得任何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授權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借款,鄭秀珍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受領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鄭秀珍,復如前述,縱鄭秀珍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亦僅為鄭秀珍有無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問題,均無礙於上訴人已收受借款,及兩造間成立3,222萬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至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不已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並未有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出借款項,其與鄭秀珍間
僅形式上製作金流之假象,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匯款至鄭秀珍國泰世華帳戶之910萬元及兌現系爭5紙支票之款項,均由其設於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2405帳戶)取款再轉帳存入鄭秀珍帳戶或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鄭秀珍國泰世華帳戶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存入910萬元,其交易明細並註明「借林錦堂款項」外,其2人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等情,有國泰世華商銀城東分行106年7月31日國世城東字第106000005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銀西門分行106年7月31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82號函及所附鄭秀珍設於國泰世華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97號函及所附鄭秀珍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97號函所附鄭秀珍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6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4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02頁、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24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資金,並非來自鄭秀珍無疑。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均在系爭5紙支票兌現前方存入同額金額,可見其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支票存款帳戶主要用於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非以獲取利息為目的,故而一般交易習慣乃在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方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模式與一般人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之習慣無違,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貸與系爭借款之資力。又觀諸被上訴人2405帳戶於匯款910萬元予鄭秀珍前,迭有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逾千萬元之頻繁交易往來;於匯款910萬元後,尚有逾1,500萬元之存款餘額;且平時均維持數百萬元甚至逾千萬元之存款餘額;另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七堵綜字第112226261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7頁)所載,扣除其中17筆不動產乃第三人信託登記者外,被上訴人名下有73筆不動產及27筆投資,資力雄厚,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出借系爭借款之資力,關於3,222萬5,000元之匯款或票款兌現等均為被上訴人與鄭秀珍刻意製造之金流假象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固主張前僅向鄭秀珍借款825萬元,嗣已清償339萬
元云云,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謝寶蓮所有,於95年5月18日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經人介紹認識鄭秀珍,並委託鄭秀珍以訴外人溫福祿、蕭素華(下稱溫福祿等2人)名義投標,以3,247萬元拍定,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6日以4,060萬元向溫福祿等2人買回,由鄭秀珍代墊3,660萬元,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4,600萬元,但上訴人僅取得91萬9,815元,無力繳納每月貸款本息58萬餘元,故自96年1月至97年9月共計向鄭秀珍借款825萬7,800元,嗣上訴人已清償300萬元本金,餘款314萬3,500元則於105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等情,並提出原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鄭秀珍書寫結算表、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4頁、原審卷二第133頁),且有鄭秀珍提出之上訴人與溫福祿等2人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商銀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跨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政基本保險單、彰化芳苑鄉公所繳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彰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福訂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華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74頁、原審卷二第74至91頁、第100至104頁);參以謝寶蓮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鄭秀珍自96至97年直接匯款到上訴人華南商銀帳戶幫忙繳納貸款本息,說是幫忙借款來償還,等伊有能力再自己繳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237頁);鄭秀珍亦於同日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向華南商銀貸款支付價金,後無力買豬隻生產及繳納貸款每月58餘萬元之貸款本息,故從96年1月15日開始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票據讓伊對外借款;至98年間,上訴人委託伊向他人借款之金額已累積至1,500餘萬元;102年5月間,伊告知上訴人已無力幫忙,部分金主要求還款,伊請上訴人自行借二胎來還款,但上訴人問到借款條件利息較高,後來才出具系爭授權書,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是為了償還伊之前代為商借之舊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同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告訴上訴人款項均是向他人借的,月息2分,至102年8月12日為止,上訴人之舊債務金額為3,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之825萬元僅為鄭秀珍交付之借款本金,並未計算約定之利息。雖上訴人主張向鄭秀珍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若干云云。然由上情足徵鄭秀珍僅是代上訴人尋找資金管道,2人並非故舊,亦無特殊情誼,鄭秀珍或提供資金之第三人豈有可能在無利可圖情形下,持續貸與上訴人數百萬元?又倘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僅有486萬元之債務(計算式:825萬元-339萬元=486萬元),何以願意簽發高於上開款項數倍之系爭11紙本票予鄭秀珍持以向他人借款還債?再者,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委託鄭秀珍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未果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為申辦彰化芳苑鄉琴勤牧場貸款補充說明、琴勤畜牧場貸款說明書(含營運計劃、還款計劃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9至155頁),由上開還款計劃書記載:上訴人當時在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尚有3,377萬1,000元未清償,每月須攤還本利約15萬元,因此擬向新光銀行借貸9,000萬元等情,益證上訴人當時確有鉅額資金需求無疑。至上訴人爭執鄭秀珍結算之舊借款債務金額、計算借款利息方式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有溢領委任投標報酬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其與鄭秀珍或第三人間借款債務結算、清償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成立該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主張以其對鄭秀珍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頁背面),均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上分別記載:「
此票據與華南支票KD0000000 、KD0000000 、KD0000000 、KD0000000 為同一債權」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三第22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伊不清楚上開文字係由何人記載,及意義為何,伊借款給上訴人之條件就是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伊也未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查,上開本票上文字記載,其意不明,上訴人復未提出關於該3紙支票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㈢綜上,兩造為系爭11紙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亦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本票如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紙本票如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俱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或同意辦理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登記;若認上訴人有授權辦理上開事項,惟其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分由鄭秀珍或張清溪同時代理兩造訂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授權鄭秀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後,分別委由鄭秀珍或張清溪代為辦理登記,此並非民法之法律行為,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等,確定擔保債權期日為103年8月12日;嗣於102年12月24日將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5,000萬元,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二林地政112年6月28日二地一字第112000372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11頁),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曾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全權代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授權書可證;上訴人復於原審104年12月7日主張縱有授權鄭秀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僅有設定給被上訴人,不及於原審被告吳明玉等情(原審卷一第18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有授權鄭秀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核與鄭秀珍於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權鄭秀珍代為與被上訴人成立設定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事宜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項等情,應屬實情。又鄭秀珍於上開期日證稱:因為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又找不到其他借貸管道,伊與上訴人溝通,如果要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就是要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至5,000萬元,上訴人同意,伊才去找被上訴人商討,都是透過伊聯繫;被上訴人曾去現場看過系爭房地,現場有養殖鱸鰻,當時有與上訴人父親談過鱸鰻的部分,伊忘了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因被上訴人評估抵押物價值足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債務,同意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並再借款給上訴人,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大約3,500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加1.2 倍,所以才提高至5,000萬元,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未講明金額,目的就是要伊處理上訴人所有債務問題,就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9、331頁),參以上訴人經由鄭秀珍持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3,222萬5,000元,已如前述,原有1,500萬元抵押權顯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又兩造自承互不相識,在擔保不足之情形下,衡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再貸與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並不可能在未同意鄭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借得高於1,500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之款項,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爭執擔保金額,堪認鄭秀珍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範圍內,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其有授權辦理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其債權、物權契約亦因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由其親自用印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第1項分亦分別明定。又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鄭秀珍於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1,500萬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伊去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⑺委任關係」乙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鄭秀珍代理」,只是送件的代理,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是兩造的契約,故伊無須在其上用印,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範圍、金額等約定,是由兩造決定;兩造辦理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事,伊亦有參與,2次契約書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伊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及決定契約內容,上訴人也同意該2份契約書內容,才提供印鑑章在其上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由伊委託張清溪去送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容均是伊製作,再拿去給兩造蓋章,至於是否上訴人親自蓋章,伊忘了,因伊曾辦上訴人辦過多次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0頁),核與張清溪於同日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24日為兩造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鄭秀珍委託伊辦理,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双方代理人」是指代理兩造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僅是代理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登記完成,再去地政事務所將文件取回,因為去送件時地政事務所會查核代理人是否有地政士執照,有無開業登記,伊是鄭秀珍公司的特約地政士,因鄭秀珍無法到彰化送件,所以委託伊前往,伊僅有單純送件,其餘事項都不在伊代理範圍,土地申請書打字、蓋章也不是伊處理,辦理該次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是鄭秀珍交給伊,伊並未見過兩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相符,堪以採信。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至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自行或授權鄭秀珍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與自行在其上用印之被上訴人已成立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應可認定。準此,兩造就上開債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同由鄭秀珍、張清溪代理為之,自無雙方代理可言。
③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分別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鄭秀珍代理」、「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清溪代理」;其中102年1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欄並註明「双方代理人張清溪」,然此僅為表明兩造委託鄭秀珍、張清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作成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行政處分,非屬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或物權行為,自無雙方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50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或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06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5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可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雖自行計算借款餘額,並辦理清償提存,惟其提存之對象乃鄭秀珍,並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均未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1紙本票如系爭債權額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1紙本票其中如系爭債權額之本票債權(不含已確定部分)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額(不含已確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存在(實際給付)(新臺幣) 1 102.8.12 500萬元 102.11.13 00000000 455萬元 2 102.8.15 500萬元 102.11.13 00000000 455萬元 3 102.8.12 100萬元 102.11.15 00000000 92萬5,000元 4 102.8.12 200萬元 102.11.15 00000000 185萬元 5 102.8.12 100萬元 102.12.15 00000000 92萬5,000元 6 102.8.12 100萬元 103.1.15 00000000 92萬5,000元 7 102.8.12 800萬元 103.4.15 00000000 740萬元 8 102.8.12 200萬元 103.8.15 00000000 185萬元 9 103.4.19 200萬元 103.8.30 00000000 185萬元 10 103.4.19 650萬元 103.8.30 00000000 555萬元 11 103.4.19 200萬元 103.8.10 00000000 185萬元 12 103.4.19 192萬元 103.9.15 00000000 0元 總計 3,742萬元 3,222萬5,000元【附表二】㈠土地部分: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0 建 01 06 46.00 全部 收件年期字號: 102年二地資字第056920號 登記日期: 102年8月13日 權利人:陳裕豐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錦堂、全部 2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3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4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5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49 50.00 全部 6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7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8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9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49 50.00 全部 10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11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養 00 50 00.00 全部 12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田 00 50 00.00 全部 13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 田 00 53 00.00 全部 14 彰化縣 芳苑鄉 福海 000 旱 00 15 21.64 3分之2 15 彰化縣 芳苑鄉 福海 000 旱 01 07 61.07 3分之2 16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 建 00 00 67.05 全部 17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 建 00 00 85.86 全部 18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 建 00 00 87.76 全部 19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 建 00 00 97.75 全部 20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 建 00 00 60.84 全部㈡建物部分: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 築 式 樣主要 建 築 材 料及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39.27;2層,49.35;合計,88.62 全部 陳裕豐 2 146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43.15;2層,56.26;合計,99.41 全部 陳裕豐 3 147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42.67;2層,56.19;合計,98.86 全部 陳裕豐 4 150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55.82;2層,67.42;合計,123.24 全部 陳裕豐 5 153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42.63;2層,49.37;合計,92.00 全部 陳裕豐【附表三】(票面金額總計2,312萬5,000元)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付 款 人 帳 號 1 102.12.30 462萬5,000元 AG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 2 102.12.31 462萬5,000元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3 103.2.10 462萬5,000元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4 103.5.8 185萬元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5 103.6.4 740萬元 AG000000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