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特別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參 加 人 黃文毅
蔡明隆張秀英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周秉萱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平
林彩瓊林美玉
林俊煌林美麗
林陳月美(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美(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助(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明(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娟(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模(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如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拆除。
被上訴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如附表二之設施拆除。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1、000、000-3、000-
4、000-1、000、000-1、000、000-1等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民國99年3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13-14頁,下稱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如附表一及坐落000-1地號符號AP部分(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設施拆除。嗣經本院更㈡審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增加地上物(即如附圖〔○○地政105年4月22日函送本院之105年3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如附表二部分);且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N部分(241平方公尺,即甲區房屋〔廚房〕),其中如附圖符號N2部分(162平方公尺)由廚房變成車棚;另原審複丈成果圖000-1地號符號AP部分已拆遷。上訴人乃減縮原審複丈成果圖符號AP部分之請求、更正N1、N2(原為N)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將附圖所示之如附表二之設施拆除,而除更正聲明(即將原為N之聲明,更正為N1、N2)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准駁問題外,其餘聲明之減縮、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參加人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下合稱黃文毅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聲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等為上訴人重劃會之監事,就監事資格是否有效之爭執,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227頁、362頁),被上訴人林金連(下稱林金連)雖陳稱黃文毅等3人就本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不聲請本院駁回參加(見本院卷四8頁)等語,依照前開說明,本院應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黃文毅等3人參加之裁定,亦即仍應列其等為參加人。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林美麗、林陳月美、林惠美、林彥助、林秋明、林惠娟、林楷模(下各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林金平等11人;原審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月美以次6人,並經本院更㈣審裁定其等承受訴訟確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本重劃區中位於「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住宅區預定地」內,坐落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如附表一、二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已公告本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經伊協調不成,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拆除。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於本事件並無拘束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事件應以本次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另林金連對於伊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受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下稱1283號判決)所生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林金連主張伊重劃會不成立,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林金連部分: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有關: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規避同意比例之人頭地主亦不得列入選任決議計算,業經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時,係採無記名連記法,無從確認已達系爭同意比率;且有部分理、監事僅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達控制重劃會之目的而借名登記之地主,不具備該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資格,亦屬脫法行為。則系爭大會理、監事選任之決議,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無效,上訴人迄無合法選任之理、監事存在,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未合法成立,自無從合法行使重劃會訴請拆除地上物之權能。128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且系爭大會個別決議效力亦非該判決
主文所欲判斷之事實,該判決復係程序上駁回起訴,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因經營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困難,始將本重劃區內土地讓售他人,但○○幼兒園園長○○○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繼續使用土地;伊為保留○○幼兒園爭執、抗議、陳訴迄今超逾20年,並未消極不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反係本重劃區開發過程中有舞弊情事,相關理、監事經刑事判處罪刑,抵費地遭認定為不法所得宣告沒收確定,倘令犯罪成果得藉法安定性而獲得尊重維持,無辜者卻不能主張權利,難符事理之平,亦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金平等11人部分:伊等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願受領拆遷補償費等語。
貳、到場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追加之訴範圍,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三98頁、289-291頁、卷四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本重劃區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重劃區會員人數為2618
人(扣除經濟部水利署),1/2為1309人,總面積為1,862,7
09.29平方公尺,其中私有土地總人數為2,547人,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為1,594,030.39平方公尺。惟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中之734人(其面積合計:254.72平方公尺),因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即35平方公尺),上訴人籌備會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將其等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之人數及面積比例。準此,本重劃區依法得計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1,813人,面積合計:1,593,775.6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籌備會徵得其等同意重劃之人數為1,165人,土地面積合計:1,093,838.58平方公尺,同意人數佔合法計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比例64.26%,及佔合法計列之私有土地面積比例68.63%,並加註「本表所列公私有土地面積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摘錄統計,實際參加重劃面積應以範圍鑑界分割測量後實際登記面積為準」,並以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
㈡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為會員
大會職權;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
㈢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重劃區的土地所有權人數有2,619
人(市政府核定的人數應為2,618人),親自出席的人數為275人,委任出席1,452人,合計1,727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人數已達全體會員1/2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比例為58.21%、其所有土地面積為94.775849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8.43%。
㈣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
㈤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就㈦選舉理、監事項僅記載:「㈡經會員以
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30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候選人。㈢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無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對於當選之各別理、監事並無記載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
㈥系爭大會選舉理、監事之票數,理事部分:○○○(原名○○○)1
107票、○○○1082票、○○○○○○○○○○1080票、○○○1063票、○○○1062票、○○○1050票、○○○1047票、○○○1041票、○○○1030票、○○○1023票、○○○1019票、○○○1002票、○○○987票。監事部分:
蔡明隆457票、黃文毅370票、張秀英248票。各張選票並未記載投票人之姓名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㈦系爭大會所選出之理事○○○、○○○、○○○、○○○、○○○、○○○、○○○
,監事黃文毅、張秀英、蔡明隆在本重劃區內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各爲35.92平方公尺至35.999平方公尺,均未低於本重劃區之都市計畫最小建築面積1/2。
㈧本重劃區之涉及偽造文書案人頭地主(即○○○等119人、○○○等
10人、○○○等111人及○○○等12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核計均未達0.1平方公尺,是其等均屬前揭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人(即前述734人),上訴人籌備會則自始未將其等列入重劃區依法得計列之同意重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1,813人)之中。但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計算人數及面積以各超過1/2之比例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再依系爭選舉辦法選舉理、監事,而成立之上訴人重劃會,則未排除上開人頭地主(當日出席狀況如更四審卷四外放卷)。
㈨系爭大會所選出之監事黃文毅、張秀英及理事○○○、○○○、○○○
、○○○等人名下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係借名登記。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000地號X、Y部分、000地號AG
、AI、AJ、AXI部分、000-1地號P、Q、R、S、U、V部分、000地號AS、AU部分之土地係位於本重劃區「25米道路預定地」(臺中市○○○《下稱○○○》)範圍內;坐落於第000-4地號AC部分、000-1地號AK、AL、AM、AN、AO、AX2、AY、AZ、BA部分之土地係位於本重劃區「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坐落於000地號B、C、D部分、000地號F、H部分、000地號J、L、N、O部分、000-3地號AA部分、000-1地號AE、AF部分、000-1地號AV部分之土地則位於本重劃區「住宅區預定地」範圍內。
前開「公園預定地」及「道路預定地」係本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部分,經由地上物之東
側從北至南分別取四個基準點進行量測(測量圖上記載「○○幼稚園地主不配合施測,並拒絕測量人員進入」),從地上物之週圍施測,其高度分別為:海拔「63.84m、63.91m、64.18m、63.85m」,然依據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整地等高線圖」,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之部分,其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係介於海拔「64.5m~64.0m」之間,地勢與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大約有「30~65cm」之落差。
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臺中市政府先代擬細部計畫,於96年1
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實施後,准予辦理重劃,並通知當時之籌備會代表人相關工程設計請注意與道路銜接之高程差,下水道系統之高程設計、管材及人孔蓋、人行道樹、管線設置、雨水下水道建置、路燈、交通工程設施等注意事項。亦即公共設施部分為上訴人所應施作完成之工程,方得交付主管機關接管。
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爲數十年前即列入都市計畫之計
畫道路,○○幼兒園則在本件重劃前,已在該處經營多年。系爭土地中原坐落於重劃前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2日,各分割出000-1、000-1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先於93年11月5日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其後復於97年9月2日,分割出000-2、000-3地號土地,重劃前之上開4筆土地,本均爲林金連單獨所有,嗣出售予他人。
本重劃區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配地公告確定,與系
爭地上物坐落及相鄰之土地,均已分配結果確定或判決確定分配,其中與系爭地上物相連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則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係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應予拆遷確定。
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林楷模位於本重劃區內
之另4筆土地,即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同段000、000及000號土地,已完成分配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地,其中000、000及000號土地,亦已出售予○○公司。上訴人依其公告之本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數額爲新臺幣(下同)2,589萬2,774元,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8日辦理提存完畢,被上訴人迄未領取。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部分,獲分配之地主如本院卷三195頁之示意圖所示。
本重劃區位於臺中市○○區○○段、○○區○○段、○○區○○段及○○段
,僅餘本案及交六所涉土地尚未竣工,其餘均已竣工且完成重劃後登記在案。
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暨補償事宜,兩造業於101年3月1日上
午10時,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5樓會議室進行第3次調處程序,調處結論為:「不成立」(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34465號函」)(林金連辯稱當時未經過討論,只是吵架,兩邊未作成決議)。
林金連等人前曾訴請確認上訴人籌備會召開之系爭大會,所
為⑴追認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⑵審議上訴人章程;⑶審議系爭選舉辦法;⑷選舉理、監事等決議均不存在。經1283號判決認定:該確認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等無不能在其他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或據為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形,乃以其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7日函、96年11月14日公告(原審卷一12-16頁)、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17-18頁)、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重劃會函(原審卷一20頁)、重劃計畫書(原審卷一21-25頁)、章程(原審卷一26-28頁)、理、監事名冊(原審卷一2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35-39頁、61-69頁、本院前審卷○000-000頁)、上訴人公告通知補償費函(原審卷一58-61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一10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5日函暨調處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二4-6頁)、高程測量圖(本院前審卷二48-49頁)、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更一審卷154-15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本院更四審卷○000-000頁)、理、監事投票數統計表(本院更四審卷○000-0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000-000頁)、示意圖(本院卷三19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000-000頁)、提存書(本院卷三217頁)、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三235頁)、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函(本院卷○000-000頁)、負擔統計表(本院卷三239頁)、上訴人113年6月4日函暨重劃進度表(本院卷○000-000頁)、主要計畫道路通盤檢討圖(本院卷○000-000頁)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99年2月2日復函暨檢附上訴人成立申請核定時所附相關資料(原審卷○000-00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00年11月23日復函暨所附建物稅籍資料(本院前審卷○000-000頁)、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6日復函施工相關疑義(本院前審卷二7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29日復函暨所附系爭大會報到、表決等資料(本院更四審卷二19-20頁及卷四全卷)、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函附土地公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000-000頁)、1283號判決事件卷宗(置放卷外)可查;復據原審、本院更二審法官先後於99年3月8日、100年2月21日.105年3月10日囑託○○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複丈成果圖、附圖)(見原審卷二6-7頁、13-14頁、202-204頁、本院更二審卷85-86頁、128-129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㈠1283號判決是否生既判力?是否影響本事件判斷之結論?㈡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比率之規定?若
理、監事名下之土地,係由○○公司借名登記,其經會員大會選任為理、監事是否合法?新增小面積地主參與投票,是否屬脫法行為而應予扣除?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是否合法?㈢林金連主張上訴人重劃會不成立,其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背誠
信原則?㈣若系爭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上訴人依95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為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定、協商是否發生效力?其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1283號判決係對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所為之訴訟判決,無既判力可言。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僅以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金連等人前雖曾訴請確認上訴人籌備會召開之系爭大會,所為前揭各項決議均不存在,惟1283號判決係認定:該確認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等無不能在其他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或據為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形,乃以其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不爭執之事實)。則1283號判決既僅係對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所為之訴訟判決,並未就系爭大會所為前揭各項決議之存否為實體裁判,依照上開說明,即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主張林金連應受1283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顯無可採。
二、系爭大會選定之各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依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上訴人重劃會應未合法成立。
(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上開辦法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二)論者雖以:⑴自一般概念言,各類會議對客觀事項之決定,稱之為決議(議決、表決),對相關機關職位(人選)的投票產生,則稱之為選舉(選任、推舉),此觀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之捌、拾貳,分別就對「事」之表決及對「人」之選舉,分別予以規定即明(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7條第1項規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符合系爭同意比例,顯係針對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決議」為規範,此與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選任),廻屬二事,1958號大法庭裁定見解, 將「決議」等同於「選舉」,在文義概念上似有混洧。⑵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無記名投票(秘密投票)」乃保障選舉權人自由投票意志最重要的機制。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任),固非憲法所定之選舉,但理、監事之選舉如應符合系爭同意比例,則為讓各別理、監事投票人數均能達全體會員1/2以上,選舉之方式僅能採「逐一投票」或「連記法投票」;另為確認各別當選理、監事之投票結果,是否均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2以上,勢必亦僅能採「記名(公開)投票」方式為之,如此一來,在土地開發(重劃)公司現場監看眾目睽睽下,是否能確保選舉權人(會員)的自由投票意志,殊值懷疑。⑶尤有甚者,1958號大法庭裁定之所以採嚴格的標準,認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除依條文規定為文義解釋外,並係本於規範目的解釋,使選任出之理、監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藉以保護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之權益。然在自辦市地重劃實務上,土地開發公司為能順利辦理市地重劃,殆均已掌握(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之同意,在採秘密投票及相對多數決當選之選舉模式下,不同意參與重劃或雖同意參與但理念與開發公司不同者,本尚有機會集結理念意見相同者,於選舉中取得部分理、監事席位,進而參與或監督理、監事會重劃業務之執行,但如為能確認各別理、監事均能符合系爭同意比例,只能以「逐一投票」或「連記法投票」,並採「記名投票」方式之選舉模式下,衡情僅開發公司規劃支持的人選,始能達到系爭同意比例之門檻,亦即開發公司將可排除所有不同意參與或意見不同者,並依其規劃百分之百取得全部理、監事席位,1958號大法庭裁定該部分之見解,非但無法達成保護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之權益,反成為開發公司全盤掌控理、監事會之最大助力,更違背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範目的精神,並非妥適,固非全然無見。
惟本事件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後,1958號大法庭裁定既已統一法律見解,司法實務上自不宜再為相反之認定,本院亦不應再執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所採當選方式(見不爭執之事實㈣),並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限制;另系爭大會所決議選舉之13名理事(及備取理事)及3名監事得票數,均未獲1/2以上會員之同意(見不爭執之事實㈢㈥);且因系爭大會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客觀上無法確認投票同意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本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見不爭執之事實㈤㈥)。則依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系爭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亦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已為核定(見原審卷一20頁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重劃會函)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依上開理由既應認為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有關:理、監事名下土地係借名登記、新增小面積地主應予扣除致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之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贅予判斷)。
三、林金連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二)系爭大會選定之各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本應認為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因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喪失理事資格,其原有法定代理人身分發生當然解職之結果,本院業已選任何金陞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27-28頁》,應不生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問題)。
惟1958號大法庭裁定附論另揭櫫: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而兩造業已就林金連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有違誠信原則爭執,本院自應對林金連該部分之抗辯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進一步探究。
(三)本院綜合審酌下列情事,並經比較衡量後,認林金連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
⑴法院審查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具體的妥當,有無與誠信原
則不相容,依前揭說明,並不侷限於當事人是否長期消極怠為行使權利,致其權利失效。故林金連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綜合考量各主客觀情事,比較衡量公益、私益與林金連個人權益後,再據以判斷。
⑵上訴人雖未合法選任理、監事,且部分參與重劃之地主係○
○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重劃事務並有虛增重劃經費等違法情事(見置放卷外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惟上訴人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後,即開始持續進行重劃程序,除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配地確定外,與系爭地上物坐落及相鄰之土地,亦均已分配結果確定或判決確定分配(見不爭執之事實);另本重劃區位於臺中市○○區○○段、○○區○○段、○○區○○段及○○段,僅餘本案及交六所涉土地尚未竣工,其餘均已竣工且完成重劃後登記在案(見不爭執之事實),亦即本件市地重劃已接近尾聲,若仍認林金連得主張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並僅以此程序上之事由,據以推翻已近尾聲之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成果,當非事理之平。
⑶系爭土地中之重劃前000地號等4筆土地,本均爲林金連單
獨所有,嗣出售他人(見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現均已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受重劃分配土地之權利;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幼兒園主體建物,早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8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10月30日通知應拆除(見本院卷○000-000頁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復函),林金連雖否認系爭地上物係違章建物,但依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4月6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189頁),僅在表明○○幼兒園為教育局立案之幼稚園而已,並無認定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物,況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屬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之事實㈩),則在被上訴人無受重劃分配土地權利之情況下,此等未辦保存登記且經政府查報認定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物,客觀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實屬不高。反觀系爭地上物坐落於「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範圍部分(見不爭執之事實),均攸關公益,上開用地之道路及公園遲遲未能開通與闢建,造成民眾通行不便及無法從事休閒活動,對公共利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另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範圍,早於100年12月16日即獲公告分配確定之如本院卷三195頁示意圖所示地主(見不爭執之事實),其中之地主○○○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金連繼續使用其獲分配之土地(見本院更三審卷171頁、219頁),但○○○僅係獲分配「住宅區預定地」地主之一,就其餘獲分配之地主○○○等人,在獲分配土地多年後,仍未能取得土地之占有,並據以使用、收益及處分,對各該地主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自有重大侵害。是經比較衡量林金連之個人應受保護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配地地主之財權權益保障,顯有天壤之別。
⑷林金連縱為保留系爭地上物(○○幼兒園),爭執、抗議、陳
訴多年,惟林金連等人另位於本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均已完成分配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地,其中○○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已出售予○○公司(見不爭執之事實),則林金連一方面在其擁有土地所有權,始有權受重劃分配之土地,不僅積極享受重劃之成果,並從中獲取利益,卻另一方面反就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受重劃分配土地權利之系爭土地,為避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長期以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為由,阻擾重劃程序之進行,殊有違誠信。
⑸上訴人依其公告之本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上訴人早於100年3月18日即將系爭地上物應受拆遷補償之2,589萬2,774元補償費,辦理提存完畢(見不爭執之事實),而除林金連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所以全數均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非在於希冀能儘速受領上開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000-000頁之聲明書、卷○000-000頁、239-241頁之陳述意見狀),林金連僅為系爭地上物眾多公同共有人之一,如認其仍得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讓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遷,並排除其餘公同共有人,一人獨享繼續經營○○幼兒園之利益,反令其餘公同共有人多年無法受領上開高達2,589餘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實非公平。
四、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分配,且經調處不成立,上訴人得訴請拆除。
(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如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40條、第4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既係由臺中市政府先代擬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實施後,准予辦理重劃,並通知當時之籌備會代表人相關工程設計請注意與道路銜接之高程差,下水道系統之高程設計、管材及人孔蓋、人行道樹、管線設置、雨水下水道建置、路燈、交通工程設施等注意事項,亦即公共設施部分為上訴人所應施作完成之工程,方得交付主管機關接管(見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中分別位於本重劃區內「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範圍,屬本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見不爭執之事實),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上訴人本重劃區工程之進行,應屬明確。
(三)系爭地上物中位於本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預定地」部分(見不爭執之事實),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該範圍經由地上物之東側從北至南分別取四個基準點進行量測(測量圖上記載「○○幼稚園地主不配合施測,並拒絕測量人員進入」),從地上物之週圍施測,其高度分別為:海拔「63.84m、63.91m、64.18m、63.85m」,依據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整地等高線圖」,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之部分,其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係介於海拔「64.5m~64.0m」之間,地勢與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大約有「30~65cm」之落差(見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10231號函稱:「依前開規定(即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2條、第44條),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應依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辦理發包、施工、監造,工程施作完竣後,由理事會辦理驗收,俟驗收合格後,再向本府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接管,故有關整地工程之部分,理事會應依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辦理施工、驗收,再移交本府接管養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78頁);另依附圖所示,位於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預定地」乃緊鄰「25米道路預定地」(即25M-28之計畫道路〔○○路〕),則倘不將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部分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填土整平,除將造成此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銜接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高程落差,致影響計畫道路之興建外,亦因此部分土地地勢低窪,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需另為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亦勢必無法通過臺中市政府就重劃工程之驗收,是此部分地上物若不予拆除,將嚴重影響上訴人重劃工程之進行。況本重劃區早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配地公告確定,與系爭地上物坐落及相鄰之土地,亦均已分配結果確定或判決確定分配(見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地上物若不予拆除,更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將重劃土地交付予獲分配之如本院卷三195頁示意圖所示,除○○○以外之地主(見不爭執之事實;○○○獲分配部分,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已如前述),亦均可認定。
(四)系爭土地既均有進行重劃工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顯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分配,自屬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則因林金連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辦理提存完畢,關於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復經臺中市政府三次調處,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見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分配之土地改良物,且林金連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本於前開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附表二之設施拆除,亦有理由,併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林金連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訴人及林金連之聲請,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符號│地 號 │面積(公頃) │備 註 │├──┼─────┼──────┼──────┤│ B │000 │ 0.0007 │甲區圍牆 │├──┼─────┼──────┼──────┤│ C │000 │ 0.0004 │甲區房屋 │├──┼─────┼──────┼──────┤│ D │000 │ 0.0002 │甲區階梯 │├──┼─────┼──────┼──────┤│ F │000 │ 0.0061 │甲區房屋 │├──┼─────┼──────┼──────┤│ H │000 │ 0.0113 │甲區房屋 │├──┼─────┼──────┼──────┤│ J │000 │ 0.0755 │甲區房屋 │├──┼─────┼──────┼──────┤│ L │000 │ 0.0075 │甲區游泳池 │├──┼─────┼──────┼──────┤│ N1 │000 │ 0.0079 │甲區房屋 ││ │ │ │(廚房) │├──┼─────┼──────┼──────┤│ N2 │000 │ 0.0162 │甲區房屋 ││ │ │ │(車棚) │├──┼─────┼──────┼──────┤│ O │000 │ 0.0005 │甲區階梯 │├──┼─────┼──────┼──────┤│ P │000-1 │ 0.0003 │乙區教室 │├──┼─────┼──────┼──────┤│ Q │000-1 │ 0.0060 │甲區房屋 │├──┼─────┼──────┼──────┤│ R │000-1 │ 0.0002 │乙區教室 │├──┼─────┼──────┼──────┤│ S │000-1 │ 0.0033 │甲區游泳池 │├──┼─────┼──────┼──────┤│ U │000-1 │ 0.0016 │甲區房屋 ││ │ │ │(車棚) │├──┼─────┼──────┼──────┤│ V │000-1 │ 0.0020 │甲區階梯 │├──┼─────┼──────┼──────┤│ X │000 │ 0.0016 │甲區房屋 │├──┼─────┼──────┼──────┤│ Y │000 │ 0.0060 │乙區教室 │├──┼─────┼──────┼──────┤│ AA │000-3 │ 0.0052 │甲區房屋 │├──┼─────┼──────┼──────┤│ AC │000-4 │ 0.0066 │乙區教室 │├──┼─────┼──────┼──────┤│ AE │421-1 │ 0.0202 │甲區房屋 │├──┼─────┼──────┼──────┤│ AF │421-1 │ 0.0001 │甲區圍牆 │├──┼─────┼──────┼──────┤│ AG │000 │ 0.0182 │乙區教室 │├──┼─────┼──────┼──────┤│ AI │000 │ 0.0010 │乙區遊戲器具│├──┼─────┼──────┼──────┤│ AJ │000 │ 0.0008 │乙區遊戲器具│├──┼─────┼──────┼──────┤│ Ak │000-1 │ 0.0614 │乙區教室 │├──┼─────┼──────┼──────┤│ AL │000-1 │ 0.0007 │乙區遊戲器具│├──┼─────┼──────┼──────┤│ AM │000-1 │ 0.0004 │乙區遊戲器具│├──┼─────┼──────┼──────┤│ AN │000-1 │ 0.0003 │乙區遊戲器具│├──┼─────┼──────┼──────┤│ AO │000-1 │ 0.0031 │乙區遊戲器具│├──┼─────┼──────┼──────┤│ AS │000 │ 0.0024 │乙區教室 │├──┼─────┼──────┼──────┤│ AU │000 │ 0.0034 │甲區階梯 │├──┼─────┼──────┼──────┤│ AV │000-1 │ 0.0016 │甲區階梯 │└──┴─────┴──────┴──────┘
附表二(訴之追加部分,同上地段)┌──┬─────┬──────┬──────┐│符號│地 號 │面積(公頃) │備 註 │├──┼─────┼──────┼──────┤│AX1 │000 │ 0.0002 │遊戲器具 │├──┼─────┼──────┼──────┤│AX2 │000-1 │ 0.0032 │遊戲器具 │├──┼─────┼──────┼──────┤│AY │000-1 │ 0.0005 │遊戲器具 │├──┼─────┼──────┼──────┤│AZ │000-1 │ 0.0010 │遊戲器具 │├──┼─────┼──────┼──────┤│BA │000-1 │ 0.0004 │遊戲器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