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上 訴 人❶楊順宏
❷楊順隆❸楊和惠
❹楊富惠❺楊順開❻王楊媛惠❼楊順宇❽楊雅惠
❾楊順旭❿楊玲惠
⓫楊順兆⓬楊易渝(原名楊智惠)
⓭楊登惠⓮楊芸惠⓯朱美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❶至⓯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蕭隆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106號確定判決)因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訴外人○○○對上訴人⓯朱美蓮(下略稱姓名)之假處分聲請(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廢棄被上訴人黃俊騰(下略稱姓名)於原審所提起給付之訴部分(即請求朱美蓮塗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及請求上訴人❶至⓮楊順宏以次14人【下稱楊順宏等人或略稱姓名,與朱美蓮合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駁回該等部分之請求,復因黃俊騰未上訴而確定,然依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⒏項所示,黃俊騰於本院另以其對朱美蓮聲請代位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台抗27號裁定)駁回朱美蓮再抗告確定之情事變更事由,並依後開所述請求權依據,追加請求:「㈠⒈先位聲明: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其中楊順宏、楊順隆之應有部分各6/60,其餘上訴人(即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楊登惠、楊芸惠等12人)之應有部分各4/60。⒉備位聲明:朱美蓮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楊順宏等人於收受99年8月9日與買受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餘款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下稱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等語(下合稱更四審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卷四第396至397頁、卷五第11頁),核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38號確定判決),判命確認黃俊騰對楊順宏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主要爭點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暨前開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之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黃俊騰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不符合預備合併要件,且侵害伊等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暨參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係針對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標的而為審理,黃俊騰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無足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至⒎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其等已以後述625號及1023號存證信函,對訴外人○○○遺產管理人○○○律師(下稱○○○律師)為合法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黃俊騰已無系爭債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起訴及追加請求,應屬無據等情,雖黃俊騰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然審酌上訴人前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均係於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下稱更三1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此項攻、防方法攸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並得作為抗辯黃俊騰起訴及追加請求聲明是否有理由之事證,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相違,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俊騰主張:○○○於99年8月9日,向楊順宏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5,148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0年2月16日,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讓與伊。
詎楊順宏等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朱美蓮名下(即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又伊之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更二3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其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9年8月9日即已發生,屬特定標的物給付請求權,此權利倘不能獲得滿足,不以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為要,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伊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另○○○至遲於99年9月7日已催告楊順宏等人履約無果,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至109年4月21日止之遲延違約金逾1億8,084萬9,240元,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8條約定,楊順宏等人需支付朱美蓮5,720萬元及每年服務費200萬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5,148萬元,足認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已積極減少其等責任財產,及消極增加其等債務,而無法清償前開違約金,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100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略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2年1月21日屆滿消滅,代位楊順宏等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請求朱美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楊順宏等人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楊順宏等人以625號存證信函為限期履約催告之際,因楊順宏等人有未備齊所需證件之先行給付義務,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付款期別明細表約定,且○○○遺產管理人○○○律師可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況系爭土地仍遭查封登記,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律師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律師復於113年9月20日發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開給付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無遲延情形,楊順宏等人逕自解約不生效力。再者,伊之系爭債權確定存在之時間點,係在楊順宏等人以625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之前,卻未獲楊順宏等人告知而得以知悉催告內容,足見楊順宏等人前開所為催告及行使解除權,係以損害伊之系爭債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楊順宏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楊順宏等人應於伊及其他利益第三人清償,而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更二38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因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間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而失效,然○○○僅支付訂金1,000萬元,且黃俊騰僅受讓系爭債權,非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承擔給付餘款4,148萬元之義務,楊順宏等人依約僅可向○○○律師請求給付,迨伊等以625號存證信函對○○○律師催告繼續履約及給付買賣價金,○○○律師以111年4月21日律師函覆稱:○○○尚無遺產可供支付前揭款項,且款項金額龐大,本律師亦無能力以固有財產支付等情,楊順宏等人方以1023號存證信函,再向○○○律師為解約之通知,並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黃俊騰已無系爭債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起訴及追加請求,應屬無據。雖黃俊騰主張伊等上開催告時未備齊所需證件而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已書面委任授權楊順宏處理,自當會於履約時備妥相關文件,況○○○律師已明確表示無資力履約,自無黃俊騰此部分用印主張問題發生。又○○○律師未於後述111年4月21日律師函中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律師無從再行使,黃俊騰固援引後開113年9月20日律師函,主張○○○律師業已行使同時履約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並不足採,且○○○律師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黃俊騰自無從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更無從代位楊順宏等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楊順宏等人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及登記時之際,仍有相當之財產資力,且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目的在委託朱美蓮排除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務,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點約定,存續期間至達成信託目的為止,復藉由朱美蓮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將相關利益歸屬於楊順宏等人,無黃俊騰所稱消極減少財產或積極增加債務之情況。另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0年1月21日成立,復於同年2月1日辦理信託登記,然黃俊騰係於100年2月16日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再由○○○於翌(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黃俊騰之系爭債權取得時間點顯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及登記之後,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未減少對黃俊騰之清償能力,不應遽謂消極增加楊順宏等人之債務負擔,而使黃俊騰之系爭債權受損。此外,○○○於99年9月7日之催告函因未定期限催告,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不生遲延違約金計算之效力,且○○○亦未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履行其餘應給付價金,黃俊騰片面主張楊順宏等人之遲延違約金已逾1億8,084萬9,240元云云,尚無足採。另黃俊騰未陳明何時請求楊順宏等人給付金錢及發生給付遲延情形,況黃俊騰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非特定標的物給付請求權,黃俊騰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仍應參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而不得主張之,故黃俊騰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黃俊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黃俊騰並為追加聲明:如前開更四審追加聲明。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更三12號卷一第285至288頁、本院卷四第399至40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為楊順宏等人所共有。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9日
與○○○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148萬元,○○○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1,000萬元簽約款。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指派○○○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1月3日中院平家敦110年度司催字第106號為公示催告公告。
⒊○○○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朱美蓮就系爭土地為
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又朱美蓮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即原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28號裁定)。
⒋上訴人共同於111年4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25號
存證信函(下稱625號存證信函)向○○○律師催告繼續土地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催告意旨略以:「…茲催告如欲繼續履約,請備妥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限期○○○遺產管理人○○○律師於收到本存證信函10日內聯繫本人(窗口楊順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人將備齊登記所需證件,會同台端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用印及付款事宜,逾期未聯繫本人或未付款,視同不欲繼續履約,本人即解除契約並沒收1000萬元已付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謹以催告期限屆至台端仍不履行作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不另通知。」等語,並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律師。
⒌○○○律師以111年4月21日信律字第1110040213號函(下稱111
年4月21日律師函)函覆聯繫窗口楊順宏稱:「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民法、家事事件法等規定辦理,兼覆台端111年4月19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25號存證信函。二、依台端前揭存證信函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稱:林大律師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請支付土地尾款4,148萬元,逾期將依契約辦理等語。三、經清查迄今,被繼承人○○○尚無遺產可供支付前揭款項,且款項金額龐大,本律師亦無能力以固有財產支付,爰請台端依約辦理,並轉知其他寄件人。…正本:楊順宏…」等語。
⒍上訴人共同以111年4月2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函
(下稱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律師:「…既經台端以旨揭回函表示○○○無遺產可供支付買賣價金,並請本人依約辦理,買受人顯無繼續履約之意思,茲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特此通知。」等語,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
⒎○○○律師於113年9月20日,以信律字第1130090203號律師函(下稱113年9月20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載明:「…二、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賣方楊順宏等人以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25號存證信函,通知本律師基於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各期價金,本律師亦僅能回覆『爰請台端依約辦理』,而所謂『依約辦理』乃係指仍須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而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相關記載。近期收受何國榮大律師、○○○大律師113年8月21日明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檢附…後,始大略知悉買賣事件關於賣方楊順宏等人、朱美蓮…,與黃俊騰等人間之訴訟紛爭緣由。三、…準此,本律師謹依法對賣方楊順宏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本律師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後,應溯及免除本律師之遲延責任。故本律師認為賣方楊順宏等人以前揭625號、1023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有效。…」等語。
⒏黃俊騰對朱美蓮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經裁全聲3號
裁定准予撤銷,朱美蓮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3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朱美蓮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台抗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中院平家敦110年度司催字第106號為公示催告公告、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62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送達回執、111年4月21日律師函、102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13年9月20日律師函、台抗27號裁定、本院324號裁定、裁全聲3號裁定、2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373、375至391、393至394、395至398頁、卷四第81至84、153至157、273至284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抗辯楊順宏等人已於111年5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有理由?⑴黃俊騰主張:楊順宏等人以625號存證信函為限期催告時,
因未備齊所需證件,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且系爭土地仍遭查封登記,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等情,是否可採?⑵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黃俊騰主張:○○○律師已於11
1年9月2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⑶黃俊騰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及行使解除權之行為,
係以損害伊之系爭債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情,是否可採?⒉追加先位聲明部分:
⑴黃俊騰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順宏等人請求朱美蓮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是否有理由?⑵黃俊騰主張縱系爭信託契約未消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順宏等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朱美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是否有理由?⒊倘追加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追加備位聲明:黃俊騰主張縱
系爭信託契約未消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順宏等人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是否有理由?⒋黃俊騰追加請求楊順宏等人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應否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俊騰僅受讓系爭債權,非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人仍為○○○: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更二38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黃俊騰主張基於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債權,故追加請求確認對楊順宏等人有前揭權利存在,是否有理由?」乙情列為爭點,並對此爭點復認定:「…②依本院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得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俊騰,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相關形成權,如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等,因涉及契約之存廢而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關,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故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債權,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基於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如出賣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前揭請求權),得由○○○自由讓與黃俊騰,黃俊騰請求確認此部分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③另『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經買受人解除後所生之請求權,縱或出賣人日後行使解除權而有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然因黃俊騰僅受讓債權,並未合法債務承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仍為原來買受人,相關已付價金之返還權利人,顯難應歸屬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故依前揭所述,買受人解除權不得讓與,則上開因解除權所生之請求權,現尚未存在,未來也未確定存在,自不得讓與,此部分債權讓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黃俊騰此部分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乃判決黃俊騰請求確認其對楊順宏等人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對楊順宏等人有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則綜參更二38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所示,本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是更二38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除兩造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楊順宏等人雖再行爭執黃俊騰與○○○間成立者係契約承擔,應得其等承認且其等已拒絕承認,故黃俊騰與○○○間之契約承擔,不得拘束其等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兩造既未於本事件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更二38號確定判決
之前開認定,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院自應同為前開認定,認定黃俊騰僅受讓系爭債權,非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義務人仍為原來買受人即○○○。㈡上訴人抗辯楊順宏等人已於111年5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有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承上,○○○仍負有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因○○○僅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1,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雖○○○事後曾提出給付並委由○○○律師通知楊順宏等人受領,經楊順宏等人不行使受領用印款1,574萬元之權利而構成受領遲延之情,然○○○未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用印款1,574萬元,其依約所應負給付各期價金之債務不因而消滅,則楊順宏等人依約向○○○遺產管理人○○○律師催告履約並請求給付各期價金(即用印款1,574萬元、完稅款2,060萬元、尾款514萬元,合計共4,148萬元)自屬有據。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⒋至⒍項,足認○○○律師依法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自應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楊順宏等人對○○○律師催告履約自屬合法,迨○○○律師以111年4月21日律師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律師明確表示無力履行契約而預先拒絕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楊順宏等人辯稱其等以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並於111年5月3日送達○○○律師,已合法解約,即非無稽。
⒊楊順宏等人既已合法解除其等與○○○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
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並得以之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黃俊騰,是黃俊騰所受讓系爭債權已溯及於締約時歸於消滅,楊順宏等人不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之義務。
⒋黃俊騰雖主張楊順宏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且其等以625號存證信函為限期催告時,因未備齊所需證件,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付款期別明細表首行固有「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及「用印款」欄位約定該期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用印款),及以手寫方式載明:「賣方交付所有權狀」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然該條約定僅在○○○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時,楊順宏等人應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用印及所有權狀之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從遽認楊順宏等人依約有先為提出:1.本件土地所有權狀14張、2.土地登記申請書、3.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一式兩份)、4.印鑑章14枚(在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5.印鑑證明14張、6.身分證影本14張、7.居住國外所有人(如楊雅惠)經我國駐外館處簽證之授權書及身分證明文件、8.楊順宏出具其切結書等文件之給付義務。
⑵另依不動產處分委任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ㄧ第12
至24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本件買賣出賣人全體委任楊順宏全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並由楊順宏出具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及所有出賣人之印鑑證明以供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上訴人辯稱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情為真,故楊順宏有權代表備齊用印文件等系爭買賣事宜,應堪認定。則如上所述,楊順宏等人並無先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義務,及○○○律師已明確表示無資力履約,自無黃俊騰所主張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之用印問題。
⒌黃俊騰又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間仍遭查封登記,楊順宏
等人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其等所為625號存證信函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查,○○○所提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更二38號確定判決駁回○○○之主參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駁回○○○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復參以朱美蓮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事件,業經28號裁定於111年2月10日准許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所示及本院卷四第153至157頁),上訴人自可隨時自為辦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塗銷登記,無黃俊騰所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自不能據此率謂楊順宏等人無催告之權利。
⒍黃俊騰主張○○○律師已以111年9月20日律師函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乙情,不足採信:⑴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
⑵黃俊騰主張○○○律師已以111年9月20日律師函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云云。查,細觀○○○律師所寄發111年4月21日律師函,僅係敘明:「…三、經清查迄今,被繼承人○○○尚無遺產可供支付前揭款項,且款項金額龐大,本律師亦無能力以固有財產支付,爰請台端依約辦理,並轉知其他寄件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毫無提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各期價金義務之履行之意。
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項所示,○○○律師係於收受何國榮律師、○○○律師113年8月21日明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後,方以113年9月20日律師函通知楊順宏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難認○○○律師所寄發111年4月21日律師函有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則○○○律師既未依限履行,上開意思表示又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經合法解除,○○○律師無從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去效力後之113年9月20日以律師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又民法第265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乃先為給付義務人之不安抗辯權,與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楊順宏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非係先為給付義務人,自無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抗辯權之可言。黃俊騰依此主張○○○律師得拒絕給付各期價金,楊順宏等人解約並非合法云云,並不可取。
⒎黃俊騰主張楊順宏等人前開催告及解約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及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旋於年11月19日與黃俊騰及訴外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表明黃俊騰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000萬元係向○○○所借用,並約定日後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意由○○○指定登記人為○○○,此外授權○○○得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並應每坪給付黃俊騰2萬元酬金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更二38號卷一第137至138頁),堪認○○○雖已給付第一期1,000萬元簽約款,然本身並無足夠資力給付各期價金共計4,148萬元,則○○○依約所負各期價金給付義務既未獲免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履行上開定義務前,楊順宏等人非不得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亦非不得催告○○○或其遺產管理人○○○律師為給付並行使解除權。況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人為○○○,楊順宏等人依約僅可向○○○催告請求,無權逕向黃俊騰請求依約給付付款期別之各期價金,且依法、依約,亦無規定楊順宏等人負有向債權受讓人即黃俊騰催告請求之義務,楊順宏等人未向黃俊騰催告請求買賣價金,亦無違反催告程序。縱黃俊騰稱有意為○○○給付買賣價金,要屬黃俊騰與○○○間之內部關係,與楊順宏等人無涉,楊順宏等人亦不受拘束。至黃俊騰於113年8月21日方委請○○○以明法律師事務所明法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楊順宏等人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出面用印,並受領用印款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既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事項,自不能因此即謂楊順宏等人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黃俊騰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本件黃俊騰所受讓系爭債權既已溯及消滅,已無系爭債權
存在,則關於上開第⒉至⒋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黃俊騰已非債權人,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於法不合,其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先位代位楊順宏等人請求朱美蓮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順宏等人分別所有、備位請求朱美蓮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楊順宏等人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黃俊騰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為黃俊騰勝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黃俊騰在第一審之訴。至上開黃俊騰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俊騰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