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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更四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俊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順宏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3萬9,43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即明。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楊登惠、楊芸惠(下稱楊順宏等14人)及被上訴人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下合稱楊順宏等15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判決(下稱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求為撤銷楊順宏等15人間於100年1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略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楊順宏等15人敗訴,楊順宏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106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為訴之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存在,106號確定判決駁回楊順宏等15人上開部分之上訴,另確認上訴人及謝清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確認伊與謝清忠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楊順宏等15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7,536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卷第39至42頁);復經最高法院就楊順宏等15人以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就楊順宏等15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再經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事判決(下稱第38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將上開追加之訴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自100年2月16日起對楊順宏等人就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一切買受人權利(下略稱系爭買賣契約對楊順宏等人之系爭債權)存在。」,復經第38號確定判決判決楊順宏等15人上訴駁回,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楊順宏等人之系爭債權存在,再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就撤銷楊順宏等15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駁回楊順宏等15人其他上訴(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卷第327至333頁)。是上訴人就本院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判決關於判命撤銷楊順宏等15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敗訴部分再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69萬7,536元,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⒈先位聲明:朱美蓮應將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順宏等14人分別所有,其中楊順宏、楊順隆之應有部分各6/60,其餘上訴人(即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楊登惠、楊芸惠等12人)之應有部分各4/60。⒉備位聲明:朱美蓮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楊順宏等人於收受99年8月9日與買受人謝清忠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等語(下合稱更四審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1頁),且業經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萬1,688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㈢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追加聲明第㈠、㈡項)與原訴(

即請求撤銷楊順宏等15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9,781萬3,866元(計算式:51,726×1891=97,813,866元)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萬6,974元,扣除前開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9萬7,536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3萬9,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3萬9,43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