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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希容(下稱顏希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即附帶上訴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

胡東政律師陳金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顏希容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薩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薩婆公司應給付顏希容新臺幣3,826,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顏希容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薩婆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薩婆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顏希容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薩婆公司負擔。

顏希容以新臺幣128萬元為薩婆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薩婆公司如以新臺幣3,826,849元為顏希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顏希容變更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顏希容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及以110年3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命薩婆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之判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薩婆公司給付顏希容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3,827,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法院認顏希容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顏希容得依系爭契約向薩婆公司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萬元;薩婆公司以顏希容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而判決命薩婆公司應於顏希容給付1,200萬元(計算式:薩婆公司已給付之1,500萬元-違約金300萬元=1,200萬元)予薩婆公司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嗣因原0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61至168頁、第199頁),薩婆公司分得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併同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1月24日由第三人拍定,薩婆公司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情事已有變更,顏希容乃於本院就先位及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薩婆公司給付顏希容18,82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125頁、第155頁、第228頁、第266頁,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顏希容於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拍定及判決分割所致,要屬情事變更;上開訴之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顏希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新訴,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本院認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為合法,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已失其附麗,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顏希容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薩婆公司以18,827,000元買受伊所有(含訴外人○○○信託予伊部分)之系爭土地,且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薩婆公司,然薩婆公司迄今僅給付伊1,500萬元,伊於110年1月18日發函催告薩婆公司給付餘款3,827,000元未果,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經伊合法解除。又系爭土地業於原審判決後經第三人拍定及判決分割致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薩婆公司賠償伊18,827,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薩婆公司應於顏希容給付1,200萬元予薩婆公司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顏希容對原審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及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薩婆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薩婆公司應給付顏希容18,827,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薩婆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薩婆公司則以:顏希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對伊保證000-0、000地號土地均鄰接道路用地,可於其上畫定建築線,將來無通行權爭議,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然000-0、000地號土地實係鄰接000、000地號之私有土地,經伊申請指定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線之結果(下稱系爭建築線),系爭建築線僅部分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僅約5公尺,不足以作為店面使用,將來亦有通行權問題,不符伊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之目的,顯有重大瑕疵。伊於109年11月26日鑑界後始發現被詐欺,並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對顏希容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伊自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且伊因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3,827,000元,此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伊,顏希容不得在伊以前開事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伊有違約,原審認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而系爭契約無論經撤銷或解除,伊即得對顏希容請求返還原已交付之價金暨其利息合計17,113,425元(計算式:價金1500萬元+利息2,113,425元=17,113,42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期間自各次價金給付時起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即112年8月30日止),爰以之與顏希容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本院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㈠顏希容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薩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希容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第267至268頁、第323至32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薩婆公司以價金18,827,000元買受顏希容所有(含○○○信託予顏希容部分)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全數買賣價款。⒉薩婆公司依約於109年8月26日給付200萬元、109年10月19日

給付800萬元、109年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共1500萬元予顏希容,尚餘3,827,000元尾款未給付。

⒊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薩婆公司。

⒋顏希容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催

告薩婆公司給付尾款,薩婆公司於110年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顏希容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經薩婆公司收受。⒍薩婆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

證信函予顏希容,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25日經顏希容收受。

⒎薩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

額8,827,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顏希容,顏希容嗣後持系爭本票就其中3,827,00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顏希容即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000地號土地,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合併執行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⒏附表編號2土地,前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

院北斗簡易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將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薩婆公司單獨取得,該部分後經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

⒐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由原審法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11年11月24日拍定,總拍定價格為11,386,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顏希容主張薩婆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違約事由,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若系爭契約經顏希容解除,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業經

第三人拍定及裁判分割,顏希容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請求薩婆公司給付18,827,000元,有無理由?⒊顏希容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沒收違約金,有

無理由?該違約金金額為若干?⒋薩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已支付之價款本息

即17,11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顏希容主張薩婆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薩婆公司以價金18,

827,000元向顏希容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全數買賣價款;薩婆公司已給付共1,500萬元予顏希容,尚餘3,827,000元尾款未給付;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薩婆公司;顏希容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催告薩婆公司給付尾款,薩婆公司於110年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參照),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則兩造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顏希容已於109年12月28日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薩婆公司完畢,薩婆公司依約應至遲於同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薩婆公司斯時尚餘3,827,000元尾款未給付,顯已遲延給付,經顏希容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北斗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催告薩婆公司給付尾款,薩婆公司於同年1月1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顏希容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

⒉薩婆公司雖辯稱:伊之所以願以每坪9萬元高價購買系爭土地

,乃因顏希容告知000-0、000地號土地均面臨既有道路,可於該土地上畫定建築線,畫定後該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可直接面臨道路,建築後一樓可全部作為店面使用,將來無通行爭議,惟於109年11月鑑界後伊始發現該土地前面所面臨者並非公有道路用地,而是私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無法正常畫定建築線建築房屋;縱可畫定建築線,將來蓋好之房屋僅有000-0地號土地約5米左右可面臨道路,店面面寬不足,且將來亦有遭鄰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阻擋通行之疑慮,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甚鉅,已無法滿足伊買地建屋之目的,故系爭土地顯有上開重大瑕疵,且伊係受詐欺而與顏希容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薩婆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代書之109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查:顏希容已否認曾告知薩婆公司000-0、000地號土地均面臨既有道路,可於該土地上畫定建築線,畫定後該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可直接面臨道路,建築後一樓可全部作為店面使用,將來無通行爭議等語,薩婆公司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然與薩婆公司對話之人並非顏希容而係代書○○○,且對話中係稱「中寮000地號,使用分區:交通用地,所以本案建築線應該OK啦…」,該000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均難認薩婆公司所稱顏希容曾為上開告知乙節屬實。況薩婆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於110年3月11日委請○○○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乙式一份,此有該公所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3至88頁);而上開函文所劃定之建築線,係依據○○○建築師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所送建築線指示圖(○○○建築師簽證)及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證),指示(定)中寮段000-0、000-00(視同一基地)與現有道路之連結(建築線);上開3筆地號土地東向面臨現有道路路寬10.5~10.7公尺(含側溝),以現有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之建築線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通過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且該東向面臨之現有道路寬度已大於最小路寬規定6公尺,爰以現有道路寬度為準指示建築線,即以現有道路邊界線為指示(定)建築線之依據等情,亦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則000-0、000地號土地東向面臨之現有道路寬度已大於最小路寬規定6公尺,而可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薩婆公司辯稱: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正常畫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無可採信。況薩婆公司於委請建築師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時,已出具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申請書圖上即標示000-

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為該土地與現有巷道交界之紅色位置(即系爭建築線),並非薩婆公司所稱之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寬,要難認薩婆公司就此節全然無悉。再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鄰地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公有道路用地,乃登記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而薩婆公司為建設公司,自陳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建屋之用,則其對於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面臨公有道路用地、能否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有無通行爭議,本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調查評估得悉後再為本件買賣;更遑論房屋鄰路面寬涉及日後商業利益,薩婆公司既係購地建屋牟利,自應就此要件甚為重視,要無可能單以顏希容空言所稱即相信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面寬均有臨路可申請建築線,而全然未經查證,即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則薩婆公司以上開事由,辯稱其購買之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且其係受詐欺而與顏希容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⒊薩婆公司所辯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且其係受詐欺而與顏希

容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薩婆公司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及其係受詐欺而與顏希容簽立系爭契約為由,寄發110年10月22日台北○○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對顏希容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系爭契約業經顏希容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詳下述),縱薩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已生撤銷買受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效力,然其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再行撤銷,亦無理由。⒋從而,薩婆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顏希容辦妥系爭土地

之產權移轉後給付尾款,且其未給付尾款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顏希容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顏希容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經薩婆公司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認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薩婆公司之事由於110年4月15日經顏希容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經顏希容解除後,因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業

經第三人拍定,顏希容請求薩婆公司賠償1,45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5日經顏希容合法解除後,薩婆公

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然於薩婆公司尚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為第三人所有(不爭執事項⒐參照),致薩婆公司發生返還不能之情事,薩婆公司亦不否認係因其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就其名下系爭土地為執行,自屬可歸貴於薩婆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以,系爭土地嗣後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既係基於可歸責於薩婆公司之事由所致,顏希容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薩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雖經顏希容主張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認定,然為薩婆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較低之拍定價格作為賠償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本質既為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契約解除時應返還顏希容之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定顏希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單以簽約時或拍定時之金額為系爭土地嗣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額,均不適當。而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5日經顏希容合法解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斯時並無客觀交易或鑑定價格可供參酌,復參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6日簽約時以18,827,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不爭執事項⒈參照),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合計為17,291,397元,111年10月13日第一次拍賣價格合計為17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3頁、第408頁、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最終拍定總價格為11,386,000元(不爭執事項⒐參照),可見系爭土地自簽約至拍定之過程中,其土地價值尚有波動,且係呈現下降之趨勢。況系爭土地歷次無人應買,減價後於第三次拍賣始拍定,顯見系爭土地縱經執行法院鑑價後標定拍賣底價,但實際交易市場價值顯然低於原定底標價格。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僅有東向部分臨路之現況,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解約當時之價額應為1,454萬元。故而,顏希容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薩婆公司返還之系爭土地,因遭拍賣而嗣後給付不能,顏希容自得請求薩婆公司基此應負之損害額即1,454萬元。

㈢顏希容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沒收違約金,為有理由;該違約金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甲(即薩婆公司)、乙(即顏

希容)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薩婆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違約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薩婆公司,則顏希容依該約定沒收違約金,自屬有據。⒉顏希容雖主張:應將薩婆公司所交付之價金全數沒收作為違

約金等語。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薩婆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26日給付200萬元、109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09年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共1,500萬元,僅餘3,827,000元尾款未給付;又顏希容已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薩婆公司,均據前述。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審酌薩婆公司為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系爭契約並非成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暨兩造之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薩婆公司於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乃請求顏希容支付300萬元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0頁),堪信薩婆公司亦認系爭契約之違約者應支付300萬元違約金為合理等情況,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萬元為公平合理。

⒊薩婆公司雖辯稱:本件違約金應參考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有關違約罰則約定,不應超過已付價金15%,且伊已給付價金1,500萬元、有正當理由拒付尾款、顏希容於移轉登記後遲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薩婆公司,違約金應酌減至0云云,然本件並非成屋買賣,自不受上開契約範本之拘束,而薩婆公司其餘抗辯理由已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自無庸作為審酌違約金之內容。薩婆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㈣薩婆公司以已支付之價款本息即13,713,151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顏希容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兩造應各就已收受之給付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薩婆公司於斯時業已給付1,500萬元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參以薩婆公司因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經顏希容自薩婆公司已交付之價金中沒收300萬元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該300萬元之性質既為違約金,自非顏希容在系爭契約解除時所應回復原狀之內容。則顏希容於系爭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薩婆公司之金額應為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該1,20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薩婆公司。而薩婆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26日給付200萬元、109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09年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以對薩婆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最末一筆109年12月29日給付之500萬元中扣除300萬元,餘款及先前給付之款項加計利息),自顏希容受領時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即112年8月30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13,1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而,薩婆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對顏希容即有13,713,151元(計算式:1,200萬元+1,713,151元=13,713,151元)之債權存在。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薩婆公司對顏希容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顏希容前開對薩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薩婆公司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⒊顏希容雖主張:薩婆公司於原審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兩造互

不負給付義務,而無遲延責任,薩婆公司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應僅限於1,500萬元,不能加計利息云云。然薩婆公司之抵銷債權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規定「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同時履行抗辯行使後是否溯及不生遲延責任,係屬二事,況同時履行抗辯僅係延緩履行期,並非無須履行。顏希容此部分主張不得計算利息,應無可採。

⒋顏希容又主張:薩婆公司縱得為抵銷抗辯,然系爭契約係於1

10年4月15日始合法解除,薩婆公司請求該日之前的利息即無理由云云。然薩婆公司係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抵銷債權之依據,而該條款已明文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顏希容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契約經顏希容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後,薩婆

公司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希容,嗣因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而給付不能,薩婆公司即應賠償顏希容因而所受損害1,454萬元,加計薩婆公司因違約給付尾款而經顏希容依約沒收之違約金300萬元,再扣除顏希容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薩婆公司之已收受價金本息13,713,151元,薩婆公司應給付顏希容3,826,849元(計算式:14,540,000元+3,000,000元-13,713,151元=3,826,849元,兩造同意以此方式計算給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又本件既經顏希容於第二審程序基於情事變更所為變更之訴,其原訴自已由變更之訴取代,該變更之訴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權,既經顏希容送達該變更之訴上訴理由狀,薩婆公司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薩婆公司,為薩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是顏希容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薩婆公司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顏希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薩婆公司給付3,826,84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顏希容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顏希容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20日內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89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35 1/8 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分割後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78 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07.66 全部附表二:

附加利息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㈠109年部分:

⒈200萬元部分,為34,795元(計算式:200萬元×0.05×127日÷365

=34,795元)⒉800萬元部分,為80,000元(計算式:800萬元×0.05×73日÷365=

80,000元)⒊200萬元部分,為548元(計算式:200萬元×0.05×2日÷365=548

元)㈡110、111年部分:

每年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0.05=60萬元)㈢112年部分:

397,808元(計算式:1,200萬元×0.05×242日÷365=397,808元)㈣合計:1,713,151元(計算式:34,795元+80,000元+548元+60萬

元+60萬元+397,808元=1,713,151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