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謝玉英
張大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變更為施瑪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謝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上訴人張大乙為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原審卷第215-216頁),嗣於本院聲明將上開保證債務特定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借貸3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本院卷第193-194頁,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詳後述),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事實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謝玉英於110年5月14日邀同張大乙擔任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2紙(有擔保—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消費者貸款專用),向被上訴人借貸各500萬元,共計貸款1000萬元,同日兩造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謝玉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110年5月21日完成登記。嗣謝玉英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年10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為由,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僅在擔保謝玉英之系爭1000萬元借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保證」,應係指張大乙擔任系爭1000萬元借款一般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兩造間對逾此擔保範圍部分未達成合意。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及種類條款(下稱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詳實揭露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使伊等未能完全瞭解,而對伊等造成超越締約目的之非預期突襲,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將張大乙之個人債務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高於設定總金額及謝玉英之借款債務甚多,明顯加重謝玉英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擔保範圍條款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謝玉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玉英之配偶○○○於91年1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負債務。嗣○○公司邀同○○○與張大乙、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向伊借款3500萬元,經數次借新還舊,迄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之該筆借款,仍均由○○○、張大乙及○○○共同續任連帶保證人,惟○○○於109年4月5日死亡,而○○公司因疫情影響,乃於109年5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大
乙、○○○向伊申請展延還款12個月至110年7月15日止,屆期再辦理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仍由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迄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謝玉英於○○○死亡後,因分割繼承、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謝玉英對於○○○、張大乙所負前開保證債務知之甚稔,且經伊之經辦人員告知,雖其拒不接替○○○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仍願意提供擔保物。又○○公司該3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送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而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授信案件有五成以上擔保品即不得送保,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僅係為加強擔保,且擔保債權總額亦不能要求足額,而因張大乙已就○○○、○○公司所負債務代為清償882萬8001萬元,故以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原擔保債權總額扣除按總數900萬元計算之清償金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後,伊乃於110年5月31日同意塗銷2100萬元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之記載,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特別條款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張大乙對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在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係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負責繕打,由張大乙攜回,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後簽名蓋章,再由上訴人派員前往張大乙住處與謝玉英對保,俟經張大乙返家說明後,謝玉英始同意簽名蓋章,是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玉英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95-196、209頁、原審卷第101-103、165-16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玉英之配偶即張大乙之父親○○○於91年1月22日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21年1月16日、債務人:○○○、○○公司、○○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公司(代表人○○○)邀同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經數次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另○○公司於110年7月15日邀同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謝玉英於109年10月2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9年11月9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㈣謝玉英於110年5月14日邀同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簽訂放
款借據2紙(有擔保—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消費者貸款專用),向被上訴人借貸各500萬元,共計貸款1000萬元。
㈤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謝玉英以其所
有系爭房地,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1日登記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辦理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上訴人未完全瞭解
系爭擔保範圍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
之1條第2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張大乙所負系爭保證債務: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謝玉英於110年5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物,與張大乙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其中『保證』二字以粗體字標明)。(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5月13日。(21)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22)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23)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24)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且以謝玉英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為謝玉英、張大乙,登記日期110年5月21日,登記字號:跨縣市(草屯彰化)字第00000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47-50、7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第2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謝玉英為擔保債務人(債務人為謝玉英、張大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其中「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等文字並以手寫方式填載),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特別條款第肆條約定「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向本行借款之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物提供人應負擔擔保責任」,且該其他約定事項並經謝玉英、張大乙分別以「抵押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及「債務人」身分於其上數次簽名用印(原審卷第78頁)。審諸系爭不動產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文字,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用語,並非艱涉難懂之金融專業詞彙,且其中關於債務種類及範圍部分尚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為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並經謝玉英、張大乙於其上數次簽名確認,其等對前開約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包含「保證」債務,實難諉為不知。而前揭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債權既係被上訴人與謝玉英、張大乙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加以約定,本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揭說明,在該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條第2款約定之擔保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依前述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指謝玉英、張大
乙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可認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謝玉英、張大乙所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提供抵押物供人擔保,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應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玉英所預見,故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所示,可知謝玉英、張大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為擔保謝玉英、張大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謝玉英、張大乙對被上訴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於110年5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公司(代表人○○○)於104年11月13日邀同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經數次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嗣○○○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公司於109年5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大乙、○○○,以受疫情影響還款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還款方案,借款展延12個月(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迨展延期滿,仍由○○公司邀同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迄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公司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3-245頁),可見張大乙就○○公司系爭3500萬元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核屬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張大乙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保證」債務範疇。且張大乙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其已為○○公司該3500萬元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109年5月26日申請展延還款之35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存在,其後接續於110年7月15日辦理借新還舊且迄仍未獲得清償部分(本院卷第296、298頁),亦同係基於○○公司該3500萬元借款之保證契約在將來所負保證債務,顯然非屬偶然發生或其無可預見之債權,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而,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已至明確。
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謝玉英邀同張大乙擔任
一般保證人之系爭1000萬元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當事人並無以系爭抵押權供系爭保證債務擔保之合意,是系爭保證債務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而查:
⒈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及對保時,謝玉英
無法到被上訴人銀行,伊和張大乙在銀行對保確認後,再去謝玉英住處。伊有跟謝玉英說明抵押擔保範圍包含張大乙先前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且說明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再由謝玉英繼承取得,故謝玉英必須要負擔抵押擔保債務後,謝玉英才願意簽署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亦結證:○○○過世後,伊有跟張大乙說明系爭不動產必須繼續擔保系爭保證債務。張大乙並向被上訴人銀行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當下都說瞭解。被上訴人考量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就○○○設定之2100萬元抵押擔保金額,扣除已還款金額後,才設定擔保債權數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伊主要跟張大乙溝通,再由張大乙轉告謝玉英,該1200萬元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只考量系爭保證債務,但其後謝玉英也有資金需求,故於擔保金額範圍內,借款與謝玉英等語(原審卷第243-244頁)。
審酌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公司及○○公司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於○○○往生時尚未獲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不動產仍為系爭保證債務之擔保物,倘非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塗銷2100萬元抵押權之可能(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如僅在擔保謝玉英之系爭1000萬元借貸,因系爭1000萬元借款已由張大乙擔任保證人,則在系爭1000萬元借款已有人保及物保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併列張大乙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並載明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之必要等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
⒉況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約定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業已明確合意約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張大乙在最高限額範圍即1200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保證」等債務,業如前述,已就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約定為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可預見之,並非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要非當事人所無法預見之債權;縱謝玉英、張大乙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合意該特定之保證債務為其內容,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本非對於特定債權而為約定,前述張大乙為○○公司系爭3500萬元借款案所為擔保之保證債務,核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在其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張大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為謝玉英邀同張大乙擔任保證人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擔保範圍條款違反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固有明文。第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大乙為○○公司系爭3500萬元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謝玉英則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債務人張大乙所負前揭債務為擔保,而為物上保證人,其等並未因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而自被上訴人獲得報償,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未對張大乙、謝玉英負擔任何義務,其性質核均屬單務、無償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於簽訂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前給予合理審閱期,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云云,已屬無據。再者,依110年5月14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特別條款第壹條記載:「抵押物提供人已於110年5月5日攜回本約定事項並審閱之」、「債務人已於110年5月5日攜回本約定事項並審閱之」,並分別由謝玉英、張大乙於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欄位簽署姓名(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已事先攜回閱覽後,始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訴人事前亦均明瞭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而同意簽署,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明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詳實揭露抵押擔保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對其等造成超越締約目的之非預期突襲為由,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加重謝玉英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定。
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抵押權之追及性。
㈡證人即地政士○○○於原審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上
訴人寄發給伊之制式契約書格式,伊依電子郵件內容繕打申請人、立契約書人、金額、不動產標示等,其他內容都是銀行寄發的制式版本,內容不能更動,伊回傳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核對並對保、印用等語(原審卷第240-2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7-78頁),依此固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並同意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業如前述。
㈢又○○○於91年1月2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21年1月16日、債務人:○○○、○○公司、○○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公司邀同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經數次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嗣○○○於109年4月5日死亡時,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自為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謝玉英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09年10月21日陸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時,其上仍登記有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迄至110年5月31日始塗銷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雖○○○於109年4月5日死亡後,○○公司另於109年5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大乙、○○○,以受疫情影響還款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還款方案,借款展延12個月(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有該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243-245頁),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反面解釋,未同意延期清償之保證人於原定期限內(即至110年1月17日止)仍應負保證責任,可見○○○之保證債務在原定期限內仍為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亦不因謝玉英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影響,亦即謝玉英本應繼受該物上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義務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保證債務於抵押權擔保權債總額2100萬元範圍內,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㈣嗣張大乙於109年4、5月間陸續就○○○、○○公司所負債務代為清償882萬8001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5-189頁)。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扣除按上開清償金額概數900萬元計算後之餘額12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額,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後,再於110年5月31日塗銷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則謝玉英自僅須以系爭不動產於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此已明顯較其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100萬元範圍內所負擔保責任為低;且上訴人亦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足見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並未有何加重謝玉英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擔保範圍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張大乙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及於系爭保證債務。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謝玉英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張大乙於110年7月15日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3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93.00 全部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3.字號:跨縣市(草屯彰化) 字第000000號 4.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21 日 5.權利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6.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0萬元 8.設定義務人:謝玉英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玉英、張大乙,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1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5月13日 12.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計算及違約金收費標準計算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⑤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⑥強制執行之費用、⑦參與分配之費用。 2 彰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建物 361.8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