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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 訴 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

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王子平

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

王恣助王茂樹即Geroge Wang

高麗卿(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弘

王衍慶王銀川王銀石王銀芳王銀田王銀見王英林王自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鄭阿梅上 訴 人 王福卿

王建凱王進國

王錫圭王閔程

王錦義(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麗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黄惜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5共有人「王怡函」應更正為「王怡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0王銀芳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0分之9579」應更正為「175000分之957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足認係製作判決時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