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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喜順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被 上訴人 蔡炳祥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口頭約定共同合作開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前5筆下稱A區土地、後5筆下稱B區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10筆土地),由伊出資百分之40、上訴人出資百分之60取得土地,共同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興建透天住宅銷售(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嗣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按出資比例匯款開辦費各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125,000元合計200萬元,至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甲○○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按出資比例匯款A區土地投資款1,02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兩造並約定日期簽訂書面契約,詎上訴人遲未就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內容與伊簽訂書面契約,伊遂於110年12月17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履行,否則解除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並返還上開款項,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倘認兩造間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尚未成立,則伊所為上開匯款金額,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如已成立,亦經伊解除之,故上訴人取得上開投資款共1,227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如數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伊自無依約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三版本之「合作協議書」,伊均未曾簽立,兩造對之未有合意。兩造係協議以伊擔任大股東之○○○公司發展建設業務,遂於109年11月初達成協議,由伊、甲○○以每股10元分別出賣該公司187,500股、12,500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匯付股份價金予伊、甲○○,伊、甲○○亦已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商議以伊所有A區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出售予○○○公司作為開發標的,並同意由兩造依持股比例(小股東○○○之部分計入伊持股)負擔○○○公司應給付予地主之第一筆價金各1,027萬元、1,541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6日代○○○公司給付1,027萬元予地主即伊,伊則於同日就除000地號外之A區土地與○○○公司(負責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以,伊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股份價金、土地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合作協議為有理由,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仍有效,則受領被上訴人匯付之股款仍非不當得利;且伊並未受領被上訴人匯付予甲○○之125,000元,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段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司。

2.○○○公司前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5日登記。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公司。

3.於109年11月12日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簽立之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明書之印鑑為真正,内容如「被證2」所示。

4.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1,875,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25,000元至甲○○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

5.○○○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議,案由為修 正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當選為監察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當選為董事。另同日舉行之董事會議,○○○當選為董事長。

6.○○○公司於109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所附○○○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股東,股數分別為1萬股、20萬股、29萬股。

7.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存入上訴人帳戶1,027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

8.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臺中○○○○第91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原證6」所示内容,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9.「原證7」形式上為真正,其上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27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

2.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1,227萬元是否基於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⑴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均係依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給

付?其給付予甲○○是否基於上訴人指示?①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甲○○共200萬元部分是否係負擔開

辦費500萬元之4成?②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1,875,000元是否基於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③被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之125,000元是否基於其與甲○○間

之股份買賣契約?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027萬元是否係基於○○○公司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的一部?

3.上訴人有無簽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書面協議書之義務?有無約定履行期限?⑴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是否為系爭合作開發之標的?⑵上訴人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從給付或附隨

義務?⑶上訴人是否就上開義務給付遲延?⑷被上訴人是否已催告上訴人履行,而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口頭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系爭10筆土地,由伊、上訴人各出資百分之40、百分之60取得土地及興建住宅銷售,並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獲利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大概109年下半年,上訴人來找伊說要一起開發系爭10筆土地,因為上訴人很久以前就取得A區土地,並說和B區土地地主談得差不多,要伊一起投資。兩造就有達成協議,A區土地共436坪,一坪以16.8萬元取得,B區土地共238坪,一坪以14.5萬元取得,因為當時銀行要求的自備款是百分之30即可,所以計算之土地取得成本是1億776萬元。另外開辦費用以500萬元計算,再決定伊和上訴人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並用○○○公司名義開發,跟地主合建分售。上訴人當天就在便條紙上記載上開費用總額,再乘以伊要負擔的百分之40,故當時伊要負責出資1,49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並提出規劃圖及該便條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175頁)。依該規劃圖所示,雖有於圖面上記載「A區:436×16.8」、「B區:238×14.5」,上訴人且自陳曾提出該規劃圖與被上訴人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284、34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便條紙為其所書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42頁),然觀諸該便條紙內容僅有記載:000-000-000000 ○○○建設(股)公司 土地款436×16.8=7,325萬、238×14.5萬=3,451萬,共10,776萬。10,776萬×0.3=3,232.8,加計開辦費500萬,共3,732.8萬。3,732.8×0.4=1,493萬等關於公司帳戶及金額計算情形,固可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出示該便條紙。惟以,上開規劃圖說、便條紙上均無任何兩造如何合作開發系爭10筆土地等權利義務之文義內容記載,亦未經兩造簽認,尚難僅此圖示或便條紙形式推認兩造已就系爭10筆土地成立合作開發契約,充其量可推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約投資而提出該規劃圖、便條紙說明出資概算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就何投資標的達成何等權利義務內容之投資協議。

2.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書寫上開便條紙之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前(見本院卷第142頁),亦難認於上訴人提出該便條紙時,兩造即已就系爭10筆土地合意成立合作開發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單方草擬、修改系爭10筆土地之合作協議書提出於上訴人洽簽,有該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143、149頁),徵諸各該合作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均未經上訴人簽署;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上訴人自認該對話紀錄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上「Jason Lee」即為伊等情(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截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65頁),應堪採憑,上訴人自陳已刪除兩造間對話而於本院空言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委無可採。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1日詢問:「○○案的進度怎麼樣了?都已經五個月了,一點消息都沒有」,上訴人回稱:「你終於想起來了!明天談」,被上訴人答稱:「OK」;嗣上訴人於翌日即6月2日表示:「Sorry因故改明天早上十點」,被上訴人回稱:「OK」;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7日、7月2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過二天過去簽協議書」、「星期一早上十點泡茶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然其後均無下文。上訴人自陳便條紙雖有提及B區土地,僅係兩造就未來可能成為○○○公司開發標的之土地閒聊,並未達成合意;伊不同意簽的原因是兩造並沒有要合作開發B區土地的合意,也沒有用B區土地可否買得作為終止雙方合作協議的條件,自原審卷第43、143、149頁所示合作協議書第四點特約事項可看出B區土地的價金計算方式原本沒有記載在一開始所提出如第143頁的合作協議上面,第149頁才有B區土地的價金計算方式,然後第四點的終止時間也手寫改成111年1月31日,從第43頁第四點的終止時間可看出又變動成111年2月1日,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上開合作協議書的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9、000頁,本院卷第14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歷次合作協議書內容所示,仍有就部分條款內容自行修改或重繕,顯見兩造就是否合作開發系爭10筆土地及雙方權利義務為何,尚未達成合意,是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

(二)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係開辦費而非系爭股份買賣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1,875,000元、125,000元至上訴人、甲○○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上訴人要求伊要匯負擔○○○公司開辦費部分200萬元(即500萬元×40%=200萬元),伊就按照上訴人指示分別匯款,開辦費就是要申請建照等雜費、人資費用的支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購買○○○公司股份之價金等語。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已如前述,然依前揭便條紙內容記載:...10,776萬×0.3=3,232.8,加計開辦費500萬,共3,732.8萬。3,732.8×0.4=1,493萬等情,上訴人自承便條紙所載開辦費就是指興建建物所需的相關行政費用,例如建設公司在做相關建案的申請建造及人事的相關費用,開辦費亦由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負擔40%即2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建案投資計畫中,確有提及由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負擔之開辦費2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前,透過LINE對話通知被上訴人要確認新股份配置、提供股東雙證件、變更文件製作並排定轉讓時程、股東文件簽署並進行匯款、註冊資本500萬元等事宜,並於同年11月5日傳送載有「蔡炳祥匯款187萬5,000元予李喜順、12萬5,000元予甲○○」之字條及上訴人銀行存摺帳號截圖予被上訴人,並稱「資本500萬你的心40%」,並指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來源,及於同月10日傳送甲○○銀行帳戶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各匯款1,875,000元、12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於同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錢已入帳;上訴人又於同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要當董事還是監事,被上訴人表示都可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涉及到建設公司的部分,方式是兩造先有合意、先談好以○○○公司購買土地,也以○○○公司的名義自建自售的合作模式,由○○○公司買土地蓋房子後,銷售土地和房屋,被上訴人購買○○○公司股份是為了用○○○公司開發建案,銷售建案獲利就按投資比例分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39、143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建案投資計畫中,確係預計透過○○○公司進行興建銷售及分潤。是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辦理○○○公司股東變動事宜,係為日後透過○○○公司就所投資建案進行興建銷售之前置作業,與兩造上開主張之開辦費內容尚屬相符,於被上訴人出資入股○○○公司後,供興建投資建案所需的相關申請興建行政費用及人資費用之用,應堪認定,並非係為取得上訴人及甲○○之股權而與上訴人進行系爭股份買賣交易。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用○○○公司跟我一起開發案件,他要佔股百分之40,剛好甲○○想要賣股份,伊就建議被上訴人購買甲○○的股份,剩餘部分就購買伊的等語,並提出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明書、董監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25頁)。上揭資料固可推認兩造間有辦理系爭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然此係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合作開發案計畫之目的而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之給付,已如前段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甲○○間有何因買賣系爭股份而為如何之交涉或議價過程,此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如何辦理轉讓股份之事,而未曾提及買賣股份之語意亦明,難認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匯款係與被上訴人與甲○○進行系爭股份買賣交易之價金。且觀諸○○○公司109、110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該公司收益極少且有負債,衡情應無能力進行建案開發,其公司股份有何價值值得被上訴人投資之誘因,已有疑義。況上訴人復自陳:通常是買到土地後公司才會增資,本件合作銷售建案因土地都還沒有購買完成,還不到增資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則被上訴人先購買○○○公司股份,亦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公司之目的,而先行購買該公司股份。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給付1,027萬元係投資款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6日存入上訴人帳戶1,027萬元,係伊依上訴人指示支付投資A區土地之自備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1,027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公司支付購買A區土地之價金等語。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LINE對話中對被上訴人表示:「A區自備款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李喜順。金額:436.8坪x16.8萬x0.35x0.4=1027萬。」、「不要想太多,匯款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上開金額計算式中所指「436.8坪」即為A區土地坪數,「16.8萬」為A區土地每坪單價,「0.35」為銀行貸款之自備款比例,「0.4」則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諸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5條第2項所示,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6.5成(見原審卷第214頁),與前揭自備款比例相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上開指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匯款1,02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並於當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下午12:02)○○案A區資金已匯入你的土銀帳戶共1027萬,請查照」,上訴人回稱:

「(下午1:37)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兩造於尚未議定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前,上訴人已先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投資A區土地之資金予上訴人,且上開對話中及其前LINE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向上訴人購買A區土地之事,無從佐認有何上訴人所稱向其購買A區土地之事。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27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公司支付購買A區土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然查,上訴人所稱其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被上訴人匯款1,027萬元同日即110年1月6日始簽具(見原審院第141頁),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交付甲方即上訴人:1.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公司以價款一部分2,395萬元為定金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然上開定金2,395萬元如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40%換算金額為958萬元,與上開LINE對話中上訴人所述匯款緣由「A區自備款」及金額「1,027萬元」不符,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包括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之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買賣該筆土地之合意,亦難認其所稱1,027萬元土地買價價金包括該筆土地。況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與○○○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多先經由買賣雙方議定買賣標的、總價、各期價款(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過戶尾款或貸款)、抵押設定、稅捐、規費負擔、點交等其他約款而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再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始簽訂之,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所示,並未約定應於給付何期價款時備齊相關過戶文件,均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於前揭110年1月6日LINE對話中既已提及向銀行貸款之自備款比例為「0.35」,確有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必要,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竟均未約定任何有關如何辦理抵押貸款之事,顯生扞格,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徒具契約形式而無履行之實。

3.再查,證人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公司大小章有好幾副,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保管的,上訴人負責公司的全部經營如產品規劃、銷售、執行。○○○公司財務狀況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股份很少不會過問,公司帳戶土銀有一個、三信有一個,都是上訴人在管理,公司的現金、流動資產如何伊不清楚。伊有跟上訴人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開始是公司跟上訴人買土地,直接買過來,以公司名義蓋房子,後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土地是在105年以前取得,不必繳兩稅合一的稅,不要公司跟上訴人買,直接以地主的名字出土地,公司來蓋,可以節約稅金,所以不能用公司去跟他買地,就是個人私人去跟上訴人買地,沒有經過公司。後來就變成私人匯給他,不經過公司,為了節稅,不透過公司買賣,改由他們兩造私下買賣,伊也有買2%,但是伊錢不夠,錢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則依證人○○○所證上情,為節稅之故,已無須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何以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猶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然矛盾。且證人○○○自陳伊也有買2%,但是伊錢不夠,錢先欠著等語,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上訴人已如數領訖定金?再現扞格。證人○○○復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事先寫好拿出來的,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伊當時只有在契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上訴人保管的,伊就叫他拿出來給伊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如何擬定進行洽商,而係全盤接受上訴人單方所提該契約版本,並由上訴人提供公司大小章予其用印,被上訴人亦未在場見聞之,可見該契約書面僅係為虛應被上訴人同日匯款之用而臨時製作。證人○○○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要買什麼土地、價金多少,是兩造間決定商量好,然後叫伊去簽的;伊知道兩造已經決定好這件事,是伊有時候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在外面吃飯、或在球場聽他們兩個聊天知道的,被上訴人要求伊代表公司去簽約,簽完伊就把影本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經被上訴人當庭與證人○○○對質時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經本院質之:可否說明特定的時間地點在何處聽聞兩造有上開說法?證人○○○僅表示:他叫伊入股,要講清楚讓伊知道啊,伊是股東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們有跟伊講一坪16萬8,然後就開始叫伊做工務的規劃等語,而未具體說明之。苟兩造早已決定其二人間要買賣系爭土地,何以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就此為任何表示,上訴人除明確提供匯款予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及金額外,僅表示:「不要想太多,匯款就對了」,被上訴人於匯款後即於當日下午12時2分許向上訴人表示:「『○○案A區資金』已匯入你的土銀帳戶共1027萬,請查照」,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回稱:

「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向上訴人表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意,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所知情,證人○○○就此所為上開陳述,核與兩造間上開對話情境有所不符,復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求用合建分售模式避免增值稅,○○○公司不能只買土地,才協議從建設公司貸款變成以地主名義貸款。被上訴人所出1,027萬元部分,是購買A區土地所需按百分之40計算之費用,最後計畫是地主賣土地,建設公司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果爾,A區土地除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之000地號土地外,其餘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於其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則上訴人逕以其地主名義以該等A區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日後再由其出售土地即可,何需另與○○○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予○○○公司,豈非多此一舉,徒增土地移轉之稅賦成本,況如為上訴人所稱地主出賣土地,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之模式合建分售,何以○○○公司仍須向上訴人購得土地,顯然矛盾。且上訴人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非但未過戶予○○○公司,更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益徵於110年1月6日所簽訂之該契約書面僅係為虛應被上訴人同日匯款之用所製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所匯1,027萬元之給付目的並非為代○○○公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而為之。上訴人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5.再者,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1日詢問:「○○案的進度怎麼樣了?都已經五個月了,一點消息都沒有」,上訴人回稱:「你終於想起來了!明天談」,被上訴人答稱:「OK」;嗣上訴人於翌日即6月2日表示:「Sorry因故改明天早上十點」,被上訴人回稱:「OK」;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7日、7月2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過二天過去簽協議書」、「星期一早上十點泡茶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見兩造於被上訴人先後在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6日匯款合計1,227萬元後(計算式:1,875,000元+125,000元+10,270,000元=12,27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7.),迄110年6、7月間,兩造仍在洽商系爭合作開發案協議簽訂事宜而未議定,上訴人復一再否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作開發案協議書不同版本,已如前(一)段所述,苟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匯款係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各該交易早已如上訴人所提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明書、土地買賣契約等書面而於匯款當時簽訂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兩造何需於過半年許仍持續就如何簽訂協議事宜進行洽商,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反覆修正,顯見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6日匯款合計1,227萬元之給付目的,係為促成兩造間就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以實行土地開發興建住宅銷售計畫,並非為購買系爭股份或A區土地。

(四)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7萬元之給付目的不達,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當事人預期將來成立雙務契約而先為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均係為將來債務之履行。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各自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得互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前各節所述,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6日匯款合計1,227萬元之給付目的,係為促成兩造間就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以實行土地開發興建住宅銷售計畫,並非為購買系爭股份或A區土地。而兩造迄未就系爭合作開發案達成任何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自承A區土地迄未進行開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並未發生,其給付目的不達,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給付。上訴人前揭所辯伊收受被上訴人匯付者為股份價金、土地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且伊未受領被上訴人匯付予甲○○之125,000元,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而受讓系爭股份,然此為系爭合作開發案之前置作業,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如前述,僅生被上訴人是否另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當得利問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仍難執為其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且查,被上訴人係為給付系爭合作開發案之開辦費而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並配合辦理股東變更事宜,甲○○帳戶復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已如前(二)、1.段所述,可見該筆款項亦係受上訴人指示由其運用而用以支應上開開辦事項,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之開辦費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1,227萬元之給付目的不達,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有支出1,227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予准許。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臺中○○○○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8.),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領後之110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4.末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就兩造爭執事項3.關於上訴人有無簽立系爭合作開發案契約書面協議書之義務、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合法解除契約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