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笙庄被 上訴人 張宏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之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刪除後段文字,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69、404頁、卷二第92頁)。又其於原審就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依據,嗣經本院闡明後補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張淑妮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
69、251、271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9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妹)王笙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7頁)。王笙庄雖於同年5月6日具狀請假,並請求延期2個月,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於113年5月3日16:53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5月3日離院」,且依其提出之藥袋所記載之藥品副作用,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本院卷二第81-85頁),尚難認其有不能於同年月7日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告知王笙庄:審判長指示原定期日如期進行,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準時到庭;王笙庄稱其無法到庭會請上訴人到庭向合議庭說明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吳佩玲之到場,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89-94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附表所示之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上
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所有,伊雖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張淑妮,惟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待張淑妮給付價金及承擔抵押債務後生效,張淑妮事後並未給付任何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張淑妮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非適法,系爭不動產應仍為伊所有。伊已與張淑妮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約定張淑妮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㈡惟因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然拍賣他人之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持無效拍賣之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在拍定系爭不動產前,知悉伊居住其內,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㈢系爭拍賣既為無效,張淑妮應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淑妮怠於行使,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妮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聲明求為:⑴確認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第⑴至⑶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與張淑妮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及其所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之事均不清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2頁):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年12月10日因買賣之原因由訴外
人陳慶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8年1月1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謙翰,108年3月5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淑妮,109年11月17日經查封登記,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之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11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審卷133-139頁、151-153頁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即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淑妮之財產
,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一第215-216、233頁)。
㈢上訴人與張淑妮曾於112年1月5日成立鄉鎮市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約定: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回復原所有權。雙方就前項不動產部分,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調解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建物雖包含暫編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增建部分
建物,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無獨立所有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1、118頁),應堪採信。則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及於增建部分,先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
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淑妮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1-2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異動及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亦堪採憑。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
確認張淑妮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另張淑妮部分,上訴人除主張張淑妮已與其合意解除契約且成立調解約定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詳下列理由)外,並未主張張淑妮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爭執或否認情事,上開確認之訴,應無將張淑妮同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⒉系爭買賣契約「特定約定事項」係記載:「買方張淑妮如沒
有依買賣合約之約定幫賣方王琍評每月繳納台灣銀行之貸款,此件買賣即無效,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買方需無條件將所有權恢復於賣方,不得有意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除主張其與張淑妮於111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人辦理公證等語,提出公證書及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9-91頁)外;並主張其與張淑妮於112年1月5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鄉鎮市調解,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5頁)。觀之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回復原所有權。雙方就前項不動產部分,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足認上訴人與張淑妮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5日約定張淑妮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惟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查封及111年6月24日拍賣時係
為張淑妮所有,非上訴人所有: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既經解
除契約,亦已不生效力,張淑妮不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一第361頁)。惟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張淑妮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趙謙翰未經伊同意擅自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為伊所有,而非張淑妮所有云云。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謙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淑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顯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張淑妮(買受人)與趙謙翰(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7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及2人共同出具之申請登記申請書,由訴外人張寶月地政士為代理人,於108年2月27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中山地政112年11月2日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15頁)附卷可憑。上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所附趙謙翰印鑑證明,係趙謙翰本人向戶政機關所申請,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77-379頁)。上訴人並陳稱108年2月27日申請送件之代理人張寶月地政士為王笙庄所找(本院卷一第423頁);查上開公契,係物權變動合意之書面,為物權契約之性質,該公契之訂約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相同,上訴人亦自認該公契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一第423頁)。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趙謙翰與張淑妮於同日訂立物權契約之書面即公契,委由張寶月代理於108年2月27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淑妮名下,上訴人主張係張淑妮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不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108年1月19日始以信
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謙翰,趙謙翰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公契時,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趙謙翰無權處分,上訴人不予承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張淑妮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調取108年1月9日信託登記予趙謙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顯示趙謙翰已於同年1月19日辦畢信託登記,且上訴人與趙謙翰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出售) 信託財產」,亦有太平地政112年12月18日函送資料(本院卷第381-393頁)附卷可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本院卷一第406頁) 。則趙謙翰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上開公契即訂立物權變動合意之書面時,雖尚未辦畢信託登記,惟其嗣於108年1月19日辦畢信託登記,基於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地位已有為上開物權行為之處分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自始為有效。趙謙翰與張淑妮並委任張寶月地政士代理於同年2月27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妮淑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於同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淑妮,張淑妮基於上開物權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趙謙翰無權處分,10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效云云,亦不可採。③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3月5日自
趙謙翰移轉登記予張淑妮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事由,張淑妮即因該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於上訴人雖與張淑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淑妮應移轉登記等情,除非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
⒋系爭拍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拍賣他人之物之拍賣無效事由:
⑴張淑妮之債權人林品安於109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張淑
妮名下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於聲請執行時確登記於張淑妮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見執行卷影卷㈠內附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附件)。嗣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聲請而於109年11月1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其後並於111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可憑。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伊所有,系爭拍賣係誤對非
債務人張淑妮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云云。惟查,張淑妮於108年3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即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遭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並未再次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係誤對他人所有之物為拍賣,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拍賣並無上訴人所指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情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3-237頁),被上訴人自同年月8日起即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據該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⒌系爭不動產自108年3月5日起已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拍賣亦無
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情事,並已自111年11月8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淑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請求張淑妮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張淑妮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其得代位張淑妮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拍賣並無上訴人所稱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於拍定後經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張淑妮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不存在,從而,張淑妮並無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張淑妮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之代位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下列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經審酌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向來均由伊與王笙庄居住,張淑妮完全
沒有住過,管理費亦是伊繳納,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從事冷氣維修,曾進入系爭房屋,知悉上開情事,並知悉伊是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之前任管理公司派駐前任總幹事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4-26、97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錄音譯文(同上卷第103-109頁),及主張上開錄音已提供執行法院,聲請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並勘驗云云(同上卷第99-101頁)。惟查,本件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並無上訴人所稱拍賣他人之物之拍賣無效情事,即無被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與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保護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拍定前曾委由非利害關係人之第三
人鄭永彬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張淑妮間全部實體法律關係,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提出第三人鄭永彬之111年6月10日聲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257-25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該第三人聲請閱卷之事(本院卷一第272頁)。
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聲請閱卷狀係批示「非當事人只准閱查封筆錄影本,且在書記官辦公室閱覽不得抄錄、影印及攝影」,有上開聲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卷可憑。是該第三人僅獲准閱覽查封筆錄,並未閱覽全部執行卷宗。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僅記載「……債務人不在場,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稱為第三人,另有一停車位…… 」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張淑妮名下之債權、物權法律關係內容或爭議事項之記載,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執行卷一影卷第31-32頁,影卷外放,下同)。是該第三人經閱覽得知者至多僅有關於上開筆錄所載查封標的現狀,並無上訴人所稱得悉上訴人與張淑妮間全部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況查,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事項,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項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⒊上訴人雖主張淑妮向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張淑妮自110年5
月1日已出境,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員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110年4月23日21:50」,在場人:「張淑妮」;及警員於同年7月27日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張淑妮」;「以電話聯絡張淑妮,張淑妮表示現住○○市○○區○○街00巷0號沒錯」等語,均有不實,所載電話號碼亦非張淑妮之電話號碼,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張淑妮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二第59頁)、上開房屋現況調查表及職務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49-58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執行法院111年3月22日通知(定期於同年4月22日拍賣)之附表備註4(本院卷二第47頁)及本院調卷影印之執行法院同年5月20日通知(定期於同年6月24日拍賣)之附表備註4均記載「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稱為第三人」(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執行法院於拍定前所為拍賣公告之備註,均係依前述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而為記載,並未以上開房屋現況調查表內容為記載依據。是該調查表記載有無與事實不符情形,與上開拍賣附表內容不生影響,亦與拍賣是否無效無涉。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亦無必要。⒋上訴人再主張執行法院定期於111年4月22日拍賣之同年3月22
日通知之附表備註係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其後何以變成拍定後點交,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執行法院應撤銷拍賣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執行法院同年3月22日通知(本院卷二第43-47頁)為證。經查,執行法院已於同年4月8日核發「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第三人所約定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使用關係應予除去後拍賣」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嗣執行法院定期於同年6月24日拍賣之通知附表備註變更記載為:「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稱為第三人,然該占有使用關係業經本院處分除去後拍賣,拍定後解除第三人占有,點交與買受人,但如該除租處分於點交前經廢棄確定者,則不點交……」(本院卷一第169頁),有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可憑。則執行法院係於以執行命令除去占有使用關係後,而變更拍賣附表備註為「拍定後解除第三人占有,點交與買受人」等語,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尚有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290 644萬8000元==========強制換頁==========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4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街00巷0號 全部 240萬元 共有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 2 675 同上 ○○路000號地下○層 100000分之269 40萬元 3 922 同上 ○○街00巷0號 全部 24萬元 此部分為000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