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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上列聲請人因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與蘇金竹等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其為被上訴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得否受償,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聲請人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係誤解參加訴訟之真諦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郭志忠(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死亡,經蘇金竹、郭宜珮、郭立文聲明承受訴訟)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聲請人所陳事由,本判決效力不及聲請人,且其身為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被上訴人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而受影響,就本訴訟並非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影響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