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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黃錦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燕卿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1,73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1,73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