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孟君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被 上訴人 趙芳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原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趙芳佩」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9,604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趙芳佩」等3人連帶給付其1200萬元本息(但未聲明追加「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98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駁回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32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5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芳佩」給付上訴人356萬元本息;依金保法第11條本文、第11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068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1至13頁),而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訴之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誤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為當事人,於本院更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84頁、第88至91頁、第95頁、第116頁),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富邦證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變更為程明乾,其並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22至同年月24日融券賣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科)股票共63張,而應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被上訴人即富邦證券彰化分公司之營業員趙芳佩於000年0月間建議伊以借券方式處理上開融券之強制回補,然於108年3月20日伊開立借券帳戶時,趙芳佩未充分說明借券之重要內容及揭露其風險(即①必須繳納保證金或擔保品;②若擔保維持率不足,保證金或擔保品將由證券公司強制處分;③得提前還券等)。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借券時,趙芳佩僅告知伊借券之利息為年利率5%,仍未補行上開告知義務,而逕將伊融券之保證金充作借券之擔保品,富邦證券及其員工趙芳佩均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富邦證券於同意伊借券前,未評估該金融商品或服務對伊之適合度(即①是否知悉有價證券借入之風險;②是否適合於融券持續虧損之情形下操作有價證券之借入),亦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被追繳現金及股票共3,560,173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趙芳佩給付伊356萬元本息;依金保法第11條本文、第11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富邦證券給付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1068萬元(計算式:3,560,173元×3=10,680,519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32萬元本息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芳佩應給付上訴人356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富邦證券應給付上訴人1068萬元,及其中6,319,60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80,396元自110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8萬元自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22至24日融券賣出台表科股票共63張,趙芳佩於000年0月間提醒上訴人108年4月3日為上開融券最後回補日,上訴人表明不願立即回補,並詢問還券有無其他券源管道,趙芳佩始告知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內容,但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建議,亦無勸誘或鼓勵上訴人借入有價證券。上訴人並非因趙芳佩之介紹始知悉股票借貸業務。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至富邦證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且在趙芳佩陪同下,詳實審閱並簽署「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與系爭申請書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已充分說明有價證券借貸之重要内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其內容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且有記載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處分擔保品」及「提前還券」等內容,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前,並未表示疑問或不解。富邦證券寄送之對帳單有記載借券擔保品之內容。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投資股票10餘年,且曾出借股票獲利,並有提前還券了結之經驗,其出於自主之投資決定,於108年3月27日申請借入台表科股票30張、108年4月2日申請借入台表科股票33張以處理上開融券之強制回補,伊等已於108年3月20日上訴人開戶時,踐行金保法第10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嗣後各次交易無需再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嗣台表科股價未如上訴人預期下跌,然上訴人不願還券了結以控制損失,而於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富邦證券依法通知其補繳擔保品差額時,仍選擇以抵押股票及補繳現金等方式補足擔保維持率,復於6個月借券期間屆至時,仍不願還券而全部申請續借。上訴人對於借券風險均已瞭解,並依其判斷繼續持有其放空之部位而有損失,應自行承擔其投資決定致生之損失。伊等未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失與伊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617至618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親自簽署富邦證券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在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
⒉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已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證券)開立借券帳戶,包含「出借」及「借券」,且契約中對於擔保品、還券及風險等相關事項均已有說明,上訴人亦有親自簽名。
⒊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出借」新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鉅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等股票予富邦證券,獲取借券費收入累計59,479元。
⒋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融券放空台表科股票共63張,前開股票應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
⒌上訴人就台表科之借券,於108年9月27日就兩筆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日到期之借券均同意續借。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趙芳佩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56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富邦證券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規定
,應依金保法第11條本文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給付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6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趙芳佩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5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10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第一點)」;「一、依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104年2月4日立法理由第一至三點)」。堪認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係為保障金融消費者能藉由金融服務業之說明及揭露,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達到充分瞭解程度,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趙芳佩未主動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有價證券借入風險、是否適合於融券持續虧損之情形下操作有價證券之借入,其於108年3月20日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進行借券交易時亦未主動告知風險及強制回補之機制,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趙芳佩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趙芳佩在伊向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時,未
告知伊向券商借券需繳納保證金(或擔保品),僅告知伊必須繳納5%之利息,使伊誤以為僅需繳納利息即可參與借券操作,即便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進行借券交易時該借券申請書上之「擔保品內容/數量」欄位均有填載以伊於108年初融券之保證金作為借券之擔保品,然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15之1規定,若以融券之擔保品抵充作為借券之擔保品,必須經雙方約定,因該挪用涉及金融消費者財產之處分,自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告知之重要内容,但趙芳佩均未告知,顯然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在富邦證券簽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
券契約及客戶開戶申請書」,該契約第一點即載明「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上訴人可依該約出借股票予富邦證券(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上訴人又於107年3月29已在元大證券開立借券帳戶,包含「出借」及「借券」,且契約中對於擔保品、還券及風險等相關事項均已有說明,上訴人亦有親自簽名;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元大證券「出借」新鉅科、龍巖、玉晶光、國巨等股票予富邦證券,獲取借券費收入累計59,4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參照)。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0日親自簽署系爭文件,在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認上訴人在向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前,已在元大證券開立借券帳戶,並已多次實際操作及獲利,更早之前並已在富邦證券開立借券予券商之借券帳戶,對於借券之交易方式、條件及操作風險已有瞭解,足以作出適當之評估判斷。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向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時所簽立之系爭申請書,於第柒點「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已詳列借券之風險(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此外,更另有一份放大字體、特別獨立於契約外之系爭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包含英文翻譯僅有兩頁(上訴人簽名處在第3頁),且字體大小適中,段與段間均有空行,方便投資人閱讀,而觀其內容,已清楚載明:「台端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二、…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三、借券人被追繳之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且系爭文件均載明:簽署人已充分明瞭所簽屬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8頁)。參以上訴人為51年生(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自承投資股票1、20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且上訴人亦非僅在一家證券公司開戶,是上訴人並非初接觸股票、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必能知悉於系爭文件中簽名之效力。及趙芳佩於原審表示:伊於000年0月間用LINE告訴上訴人因台表科要開股東會要強制回補,108年4月3日是最後回補日,因上訴人當時融券呈現損失狀態,就有詢問伊是否有其他方法,因為交易所在105年初有推出一般投資人的雙向借券,可以出借或借入股票,上訴人之前也有出借過股票給富邦證券去借給其他投資人,伊就被動向上訴人提起說也可以向富邦證券借券,這樣就不受股東會除權息的影響,不用強制回補,因為要先在市場上詢券看利率多少,當下伊有幫上訴人查詢,是以出借股票當天的收盤價年利率5%,但這只是初步查詢,有向上訴人說若要借券還是需要來公司簽立申請書,電話中無法詳細說明;上訴人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收盤後來公司找伊,伊有拿系爭文件給上訴人,契約文字已有說明應注意的事項及風險,與上訴人先前簽立融資融券的契約書內容大同小異,而且有開戶的專屬人員在旁陪同,伊就跟上訴人說如果有不懂可以問伊,上訴人看了契約內容一、二十分鐘都沒有表示有不懂的地方或是提出問題;後來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伊有跟上訴人表明通常還券是在自己的帳戶買進交割後隨時可以提出還券,但上訴人要還券須在市場上先買進後告知伊,伊再從上訴人帳戶中還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時,已有充分之時間詳閱文件內容,趙芳佩並已口頭向上訴人說明還券須在公開交易市場買進放在上訴人之帳戶裡等語。則趙芳佩全程在旁陪同,並有口頭說明,上訴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即時提出,惟上訴人詳閱後並未表示疑問或不解,隨即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完成開戶手續。則以上訴人之社會歷練、於股票市場出入之時間及取得金融資訊之來源,就上開契約條款,應有閱讀、理解、辨別是否同意之能力,於簽署系爭文件時,經充分時間閱讀契約文字,並經趙芳佩口頭說明等情,堪認上訴人已清楚知悉借券之程序及相關風險。
⑵又系爭文件既已載明「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
券」等文字,即為借券人需以資金至證券市場買回股票,此為文義之當然解釋;且參趙芳佩於原審所稱:有告知上訴人要還券時,需要在市場買進後再跟伊說,伊再從上訴人帳戶中還券,但上訴人需先買券放在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知道一定是要從市場上買券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5頁);復觀上訴人與趙芳佩於108年9月27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上訴人:先還他,就是要買才有嘛。趙芳佩:但是你就是要把之前的還掉,你才能再借低的。上訴人:對呀,變成我要趕快先去買到」,並於對話中同意續借;上訴人雖有稱「現在就是把我咬住(臺語)」(見原審卷三第599頁),但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提及任何不知須以資金買回股票或趙芳佩未告知風險之情事,反係於趙芳佩詢問上訴人因之前台表科有借券,半年到期要錄一次音,是否要續借時,立即回答「對」,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借券還券之流程及方式。綜觀上情,上訴人已多次審閱系爭文件,並在其上簽名,並實際操作而有獲利,自堪認上訴人所為之借券係出於清楚瞭解其內容及風險之行為,其一再主張其對借券業務不瞭解、係遭誤導,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前係操作股票「出借」獲利,與本次係
借入股票不同云云。惟查,出借與借入股票之相關規定及風險既均載明於同一份開戶申請書中(107年3月23日元大證券之有價證券借貸開戶契約、108年3月20日富邦證券之系爭文件均含出借及借入股票),自無任由投資人藉此獲利之時毫無意見,一旦投資失利,則推稱未仔細閱覽、不知其風險所在之理。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⑷況風險告知之意義,在於金融消費者完全不知時具有重大意
義,但若金融消費者就同一交易模式之內容及風險已有瞭解,是否再行告知即不生影響其風險評估之危險。上訴人於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及進行借券交易前,已於元大證券開戶並已進行出借證券之交易及有獲利,當就借券交易之操作、風險、評估、獲利等情有所瞭解,不因富邦證券之營業員趙芳佩是否有另行告知而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更遑論,趙芳佩於上訴人開戶時已有在旁陪同並提供文字淺顯易懂之契約文書閱覽,及隨時發問之機會,上訴人閱覽後親自在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用印,對於上訴人之風險評估已有所保障。難謂趙芳佩於上訴人開立借券帳戶時所為有何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之情。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富邦證券事後寄發對帳單來補正其
先前未對上訴人告知風險之責任云云,然查,富邦證券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108年3月及4月對帳單更已就借券擔保品詳為報告,有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77頁)。上訴人收受該對帳單後,未曾對其內容表示不理解或有異議。縱該對帳單係於上訴人開立借券帳戶及進行交易後始寄送,然告知風險之目的係在確保上訴人進行證券交易時知悉操作流程及風險,使上訴人得以評估該風險可否承受,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則上訴人既已明知該風險,評估後仍決定進行交易,對於該交易結果自應受有拘束。對帳單亦屬上訴人核對風險評估是否正確之重要指標之一,上訴人可於收受對帳單時再行確認及重新評估風險高低,雖對帳單無從作為補正趙芳佩告知義務之要件,但上訴人本可自行評估風險卻未為之,亦無從以此反推趙芳佩先前即有未告知風險之行為。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趙芳佩未告知㈠融券、借券擔保品可互相流
通、㈡借券要提供擔保品、㈢可以提前還券,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情云云。然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文件上已載明借券需提供擔保金,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以上訴人當時融券虧損又無力回補之狀態下,已無其他資金可供作擔保,故同意趙芳佩以其融券之擔保金作為借券之擔保金,非不能想像。上訴人現空言否認曾有聽聞趙芳佩告知,亦否認有同意流通擔保金,要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已進行過借券交易,當時各次借券均係提前還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可提前還券亦難謂不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趙芳佩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以電話
詢問伊是否進行借券交易時,並未主動告知借券風險及強制回補之機制,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融券放空台表科股票共63張,前開股票應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上訴人就台表科之借券,於108年9月27日就兩筆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日到期之借券均同意續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參照),是趙芳佩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進行借券交易,係因上訴人融券之台表科股票之強制回補日將至,始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借券回補之必要。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5頁),趙芳佩雖於該二日電話中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借券交易之風險及強制回補之機制。然上訴人早有進行過借券交易,已知悉借券之交易方式及操作風險,於開立富邦證券借券帳戶時之系爭文件均已有記載,上訴人已閱覽並親自簽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單以趙芳佩於該兩次電話交易未告知風險,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借券風險之評估。況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之重點,係在藉由金融服務業之說明及揭露,使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達到充分瞭解程度,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並未規定每次金融交易均須一再告知風險並取得金融消費者同意始得進行。則上訴人就借券交易之風險既至遲於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時已知悉,自無每次進行借券交易時均須重新告知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趙芳佩未釐清上訴人是否適合於融券持續虧
損之情形下操作有價證券之借入,即為其開立借券帳戶並進行借券交易,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原融券台表科已呈現虧損狀態,經趙芳佩通知台表科要強制回補又無力回補,始詢問趙芳佩是否有辦法不回補,趙芳佩考量上訴人先前已在其他卷商(即元大證券)進行過借券交易,且證交所105年有推出雙向借券之交易方式,而告知上訴人可向券商借入股票,就不用強制回補等情,已據趙芳佩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券商之客戶透過券商借入或出借股票,都是屬於有價證券之借貸事務,以伊查詢上訴人徵信資料,可見上訴人在105年就已經有開立借券帳戶,至於是何券商、如何交易,無法看出,但可見上訴人已經接觸過借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復按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堪認趙芳佩告知上訴人得向卷商借券之交易方式,係考量上訴人斯時融券虧損已無力回補,且證交所在105年初有推出一般投資人的雙向借券,可以出借或借入股票,上訴人之徵信資料上又顯示其已進行過借券交易,符合向券商借券交易之規範,而評估上訴人對於該融券轉借券之風險有所瞭解且願意承擔始為之。且趙芳佩亦有告知上訴人,通常還券是在自己的帳戶買進交割後隨時可以提出還券,但上訴人要還券須在市場上先買進後告知伊,伊再從上訴人帳戶中還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係在融券虧損狀態下辦理借券,在買進後隨即告知趙芳佩辦理還券,才能避免上訴人因時間差而受有更大損失。則趙芳佩基於上訴人先前交易紀錄及個人意願提供借券之交易方式,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趙芳佩既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
、3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芳佩賠償356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富邦證券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本文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給付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6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1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富邦證券之員工趙芳佩未依金保法第10條規
定主動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有價證券借入風險、是否適合於融券持續虧損之情形下操作有價證券之借入,富邦證券因趙芳佩之上開故意行為而違反金保法第11條規定,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應給付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趙芳佩為上訴人開立借券帳戶及進行借券交易,並未有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之情,已如前述。且趙芳佩係考量上訴人過往交易紀錄、徵信資格及個人意願,告知可以向券商借券方式避免融券之強制回補,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之情。而富邦證券提供予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申請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其内容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範本」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範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4頁、第245頁),均已充分說明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内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且其內容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亦難謂富邦證券有何違反金保法第11條之情。則富邦證券自身及員工既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第11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富邦證券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趙芳佩給付356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證券給付1068萬元,及其中6,319,60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80,396元自110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8萬元自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