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許秀寬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上訴人 楊清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額新臺幣58萬929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㈡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額新臺幣58萬929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質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折合50萬美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伊增資境外公司薩摩亞商Superw
a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Superway公司)5.13%股份之用。嗣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本息,向原法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8年3月18日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為1,511萬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未包括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嗣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曾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107年和解書)、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2月協議書)、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協議書),除約定清償順序,並由伊以現金、匯款、提供不動產、木雕等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承諾協議書已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會算,且已指定充償之方式,於充償結果,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額應尚有1074萬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逾「538萬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逾「538萬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㈠第49、216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應連同本利向上訴人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並提供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品1批共5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
2、上訴人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ay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增資Superway公司資金。
3、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遂持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1511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4、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107年和解書(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1頁)、於108年2月12日簽訂108年2月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6頁)。
5、兩造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時,確認被上訴人以下列方式清償1674萬3000元之債務:⑴現金100萬元。⑵木雕抵償20萬元。⑶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土地等不動產作價抵償1154萬3000元。⑷匯款400萬元。
6、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日期清償系爭借款合計共161萬1960元:⑴109年9月4日還款25萬2000元。⑵109年11月18日還款29萬4000元。⑶110年3月22日還款37萬7160元。⑷110年4月2日還款35萬7000元。⑸110年4月16日還款33萬1800元。
7、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1511萬5000元,並簽有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詎於106年4月14日屆期未清償等情,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被上訴人異議而確定在案。
8、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因與被上訴人協商,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9、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内容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1125萬812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03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第30321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持第3032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而核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853號債權憑證,下稱14485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執1448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00號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上訴人另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300萬元本息)、11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750萬元本息)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先後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54號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77166號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違反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内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8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此500萬元即為108年4月30日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所示之違約金500萬元。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①○○○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③○○○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4月17日、18日設定登記債權總擔保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兩造於103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違約金500萬元(收件字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3年○○字第000000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3年○○○字第000000號、○○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3年○○字第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6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就○○○土地上之抵押權,向南投地政以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收件文號:108年南投跨字第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435頁、485至489頁),其上已無抵押權。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就○○○土地上之抵押權,向草屯地政以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收件文號:108年○○字第000000號收件)(見本院卷㈠第315頁、363至367頁),其上已無抵押權。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就○○○房地擔保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收件文號:○○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79頁、389頁、469至474頁)。
、被上訴人就○○○房地,於108年5月3日,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108年4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違約金500萬元(收件文號:○○地政108年○○○字第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79頁、389頁、475至479頁)。
、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10司執字第54971號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15頁)。
㈡、爭點:
1、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538萬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債權金額逾「538萬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323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第323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曾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4),綜觀該承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確認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借款美金50萬元,本息違約金暫計自103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3日共2,389.375萬元,明細如下:㈠本金1511萬5000元(以匯款日之匯率30.23計算);㈡利息377萬8750元【1511萬5000元×5%×5年=377萬8750元,協議書誤寫為377萬875元,業經上訴人敘明】;㈢違約金500萬元」;第二條約定:「確認甲方曾向乙方清償現金100萬元,並以木雕抵償20萬元,且以○○縣○○鎮○○段000地號等房地抵償1154萬3000元,共清償1274萬3000元。」;第三條約定:「甲方確認並承諾負擔乙方自始至當時所支出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為410萬62元,明細如下:㈠○○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134萬3631元。㈡代償銀行貸款231萬1270元,應再付代償利息1萬5000元(4月10日代償,共約20日按年息12%計算)。㈢律師費及各項規費32萬4740元。㈣○○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4萬9000元(代書○○○)。㈤南投塗銷抵押權之規費共1萬6421元。㈥臺中塗銷抵押權之代書費4萬元;第四條約定:「確認甲方向銀行增貸金額為400萬元,400萬元已給付乙方,經會算後甲方尚欠乙方本金1125萬812元,甲方並開立到期日109年8月12日,面額1125萬812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第五條約定:「甲方就第四項還款會算後計1125萬812元本金之利息,願自108年4月30日起算,每月30日前清償,二期未付視同違約。
本金200萬元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其餘本金925萬812元須依協議書所謂一年六個月到期即為109年8月12日須全部還清所有債務」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系爭承諾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因未履行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及因該等債務設定擔保等所生代書、規費、律師等相關費用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截至系爭承諾協議書止所提出清償之數額,由兩造進行會算確認而簽立,堪可認定。
㈢、兩造於系爭承諾協議書會算結果,於第四條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125萬812元,被上訴人並於第五條就所欠之1125萬812元同意自108年4月30日起算利息。而該會算結果之1125萬812元,固係經系爭承諾協議書債務之總數2799萬3812元【1511萬5000元+377萬8750元+500萬元+410萬62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總額1674萬3000元【①現金100萬元+②木雕抵償20萬元+③○○○地等房地抵償1154萬3000元(參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二條)+④400萬元(參系爭承諾協議書第四條)】而來,然而於系爭承諾協議書並未約明該數宗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之充償順序,則就會算結果之1125萬812元,已抵償了多少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並無從自系爭承諾協議書得知。是以上訴人徒言稱系爭承諾協議書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欠之1125萬812元,均屬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承諾協議書第四、五條可知兩造合意先清償違約金及費用云云,然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第四、五條之文字記載,僅能認定兩造就積欠債務與清償款項之數學上加減,尚無從推認兩造合意先清償違約金及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逾上開條文文字之意函,自無足採。
㈣、而兩造曾於108年2月協議書曾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將○○○土地,及○○○土地,及○○○土地上之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水池,以1200萬元之價格賣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並辦理過戶登記,1200萬元之價金優先清償積欠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相關保存稅籍變更等規費及稅費及不動產上銀行貸款約247萬元,次清償積欠乙方1511萬5000元債務之利息,再清償本金。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並將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甲方負擔,先由乙方支付,雙方同意優先由價金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至24頁)。足見兩造曾就被上訴人以不動產抵償部分,已約定充償順序。是以對照系爭承諾協議書,兩造嗣以○○○等房地抵償1154萬3000元部分,依108年2月協議書指定清償順序,應優先清償增值稅、保存登記稅籍變更等規費、稅費、代償銀行貸款,次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兩造自應受拘束。故依此順序,關於1154萬3000元應依序清償⑴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三條㈠○○○土地增值稅134萬3631元、該條㈡代償銀行貸款231萬1270元、代償利息1萬5000元、該條㈣南投借款設定抵押權代書費4萬9000元、該條㈤南投塗銷抵押權之規費1萬6421元,共373萬5322元【至於㈢律師費及各項規費32萬4740元,據上訴人自陳係法院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另㈥臺中塗銷抵押權代書費,據上訴人所陳係指○○段抵押權代書費(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不在108年2月協議書第一條兩造約定之優先清償範圍內】;⑵利息377萬8750元;⑶本金402萬8928元【即1154萬3000元-373萬5322元-377萬8750元=402萬8928元】。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100萬元、木雕20萬元、增貸(匯款)400萬元,共計520萬元部分,即應用以清償系爭承諾協議書所載第三條㈢律師費及各項規範32萬4740元、㈥臺中塗銷抵押權代書費4萬元、上開清償第一條㈠本金後餘額1108萬6072元【1511萬5000元-402萬8929元】,及違約金500萬元。又系爭承諾協議書就此既未約明清償順序,則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之。基此,52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三條㈢、㈥之費用,抵充後餘額為483萬5260元【520萬元-32萬4740元-4萬元】,其後,再抵充本金餘額1108萬6072元、違約金500萬元。又於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書,上開本金、違約金均已屆清償期,且抵押權均已塗銷,並無擔保(見不爭執事項至),再參諸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就本金部分有約定利息,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先抵充本金較被上訴人有利,因此,抵充結果,本金部分尚欠625萬812元【1108萬6072元-483萬5260元】,違約金尚欠500萬元(合計為系爭承諾協議書第四、五條所定之1125萬812元)。
㈤、嗣被上訴人於⑴109年9月4日還款25萬2000元;⑵109年11月18日還款29萬4000元;⑶110年3月22日還款37萬7160元;⑷110年4月2日還款35萬7000元;⑸110年4月16日還款33萬1800元,共161萬19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堪認為事實。而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就會算結果之1125萬812元,同意自108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亦即就其中本金625萬812元、及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均約定利息,二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提供○○○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系爭承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及違約金債權(見不爭執事項),則本金、違約金之擔保亦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一部【按本金占總數比例為0.556(0000000/00000000=0.556)、違約金占總數比例為0.444(0000000/00000000=0.444),下稱系爭比例】;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查:
1、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清償25萬2000元時,1125萬812元應付之利息為76萬1356元【108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4日,計息日494日,計算式:1125萬812元×5%÷365×494=76萬1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比例,本金625萬812元之利息為42萬3314元、違約金500萬元之利息為33萬8042元】,此25萬2000元,應依系爭比例充償本金、違約金之利息,依此計算充償本金利息額為14萬112元、違約金11萬1888元。本金利息尚欠28萬3202元【42萬3314元-14萬112元】、違約金利息尚欠22萬6154元【33萬8042元-11萬1888元】,本金、違約金無從充償。
2、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29萬4000元時,1125萬812元應付之利息為11萬5591元【109年9月5日至109年11月18日,計息日75日,計算式:1125萬812元×5%÷365×75=11萬5591元;依系爭比例計算本金部分之利息為6萬4269元、違約金部分之利息為5萬1322元】。此29萬4000元應先依系爭比例充償上開1所示尚欠本金及違約金利息,充償後,再加計此期間所欠利息,計算結果,本金利息尚欠18萬4007元【28萬3202元-(29萬4000元X0.556=16萬3464元)+6萬4269元】,違約金利息尚欠14萬6940元【22萬6154元-(29萬4000元X0.444=13萬536元)+5萬1322元】,本金、違約金無從充償。
3、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清償37萬7160元時,1125萬0812元本金應付之利息為16萬3368元【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4日,計息日10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24日),計算式:1125萬812元×5%÷365×106=16萬3368元;依系爭比例計算本金部分之利息為9萬833元、違約金部分之利息為7萬2535元】。此37萬7160元應先依系爭比例充償上開2所示償欠本金及違約金利息,再加計此段期間所欠利息,計算結果,本金利息尚欠6萬5139元【(37萬7160元X0.556=20萬9701元)-18萬4007元-9萬833元=-6萬5139元】、違約金利息尚欠5萬2016元【(37萬7160元X0.444=16萬7459)-14萬6940元-7萬2535元=-5萬2016元】,本金、違約金無從充償。
4、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清償35萬7000元時,1125萬812元本金應付之利息為4萬4695元【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2日,計息日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日),計算式:1125萬812元×5%÷365×29=4萬4695元】。此35萬7000元依充償上開3及此期間本金及違約金之利息後,尚有餘額19萬5150元【35萬7000元-6萬5139元-5萬2016元-4萬4695元】,則依系爭比例充償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本金餘額為614萬2309元【625萬812元-(19萬5150元X0.556=10萬8503元)】,違約金餘額為491萬3353元【500萬元-(19萬5150元X0.444=8萬6647元)】。
5、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清償33萬1800元時,本金614萬2309元應付利息為1萬1780元【110年4月3日至110年4月16日,計息日14日,計算式:614萬2309元×5%÷365×14=1萬1780元】,違約金491萬3353元應付利息為9,423元【110年4月3日至110年4月16日,計息日14日,計算式:491萬3353元×5%÷365×14=9423元】,此33萬1800元於沖抵此期間之利息後,餘額31萬597元【33萬1800元-1萬1780元-9423元】,本金、違約金依系爭比例充償,於抵充後,尚欠本金餘額為596萬9617元【614萬2309元-(31萬597元X0.556=17萬2692元)】,違約金餘額為477萬5448元【491萬3353元-(31萬597元X0.444=13萬7905元)】。
㈥、再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1511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5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9),堪予認定。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應僅及於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範圍,而不包括違約金債權。既以被上訴人尚欠借款債權額,於被上訴人清償抵充後餘額為596萬9617元,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逾「596萬9617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屬有據。
㈦、又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對上訴人為部分清償,自部分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逾「596萬9617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借款本金596萬9617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借款本金596萬9617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即538萬325元本息)就其中58萬9292元(596萬9617元-538萬325元)本息部分亦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