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坤旺
陳坤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上訴人 陳姿今
陳秀英陳敏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32.95㎡)、A2所示(面積133.46㎡)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車棚(面積37.06㎡)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3(面積37.06㎡)、B1(面積1116.62㎡)、B2(面積53.48㎡)、C(面積436.95㎡)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水塔拆除,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C(面積436.95㎡)所示水泥移除。
三、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經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1(面積13
2.95㎡)、A2(面積133.46㎡)所示建物(下分稱A1建物、A2建物)拆除,並依序將編號A1(面積132.95㎡)、A2(面積1
33.46㎡)所示土地(下分稱A1、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3(面積37.06㎡)所示車棚(下稱A3車棚)拆除,並將編號A3(面積37.06㎡)、B1(面積11
16.62㎡)、B2(面積53.48㎡)、C(面積436.95㎡)所示土地(下分稱A3、B1、B2、C土地,與A1、A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區塊)返還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160、179、183頁)。並追加訴之聲明:㈠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E、F所示水塔(下分稱E、F水塔)拆除;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C(面積436.95㎡)所示水泥(下稱C水泥,與A1建物、A2建物、A3車棚、E水塔、F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見本院卷二162頁)。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年0月0日死亡,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4年8月1日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期滿後,依○○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產署則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辦理公開標售,由伊共同標得,並於110年0月14日完成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姿今20分之15、陳秀英20分之4、陳敏三20分之1)。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陳坤炎、陳坤旺分別於其上興建A1、A2建物,並共同興建A3車棚,陳坤炎、陳坤旺分別占用A1、A2土地,共同占用A3、B1、B2、C土地。又上訴人分別或共同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110年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A1、A2建物拆除,並依序返還A1、A2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坤炎、陳坤旺應將A3車棚拆除,並返還A3、B1、B2、C土地予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陳坤炎、陳坤旺依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E、F水塔,並共同鋪設C水泥,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坤炎、陳坤旺分別拆除E、F水塔,並將C水泥移除等語。並為追加聲明:㈠陳坤炎、陳坤旺應依序將E、F水塔拆除,上訴人應將C水泥移除。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之姪子,○○○生前與伊設在同一戶籍,彼此相互照顧及共同生活。○○○於8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伊使用(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植栽,並鋪設水泥道路、圍籬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自承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仍故意標得系爭土地,系爭借用契約即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故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伊於94年1月間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搭建圍籬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且與兒孫仍設籍並居住在A1、A2建物,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故意標得系爭土地,再訴請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死亡後未辦繼承登記,於管理
機關冊列管理期滿後,經國產署委由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公開標售,由伊共同標得,並於110年0月14日完成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姿今20分之15、陳秀英20分之4、陳敏三20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函文可證(見原審卷31、39、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1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陳姿今、陳秀英、陳敏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15、20分之4、20分之1。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A1建物及E水塔為陳坤炎所有,A2建物及F水塔為陳坤旺所有,A3車棚、C水泥為上訴人共同搭建及鋪設,陳坤炎、陳坤旺依序占有A1、A2土地,並共同占有A3、B1、B2、C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二105至106、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9頁),堪認實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⒈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所有,○○○與伊於88年12月間
成立系爭借用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17頁)。惟縱認○○○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用契約,該借用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又上訴人雖自94年1月起占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搭建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土地係○○○死亡後,因無人辦繼承登記,於管理機關冊列管理期滿,經國產署委由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共同標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況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市○○區○○里里長○○○證稱:伊擔任2屆○○村村長,並擔任○○里里長13年,認識○○○,但不知上訴人與○○○之關係,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為○○○所有,亦不知○○○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114至115頁),堪認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人,仍不知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縱曾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土地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難認系爭借用契約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面積1,931.53㎡,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占用區塊已達1,910.52㎡,於排除該侵害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且系爭土地亦難以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區塊,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塊,被上訴人按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110年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各可請求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可請求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3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57、5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利息,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坤炎、陳坤旺依序將A1、A2建物拆除,並依序將A1、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A3車棚拆除,並將A3、B1、B2、C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利息;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已減縮為如上開之請求,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坤炎、陳坤旺依序將E、F水塔拆除,及上訴人將C水泥地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之上訴人 受給付之 被上訴人 金額 利息 1 陳坤炎 陳姿今 1,593元 均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坤炎 陳秀英 425元 3 陳坤炎 陳敏三 106元 4 陳坤旺 陳姿今 1,599元 5 陳坤旺 陳秀英 426元 6 陳坤旺 陳敏三 107元 7 陳坤炎、陳坤旺 陳姿今 7,053元 8 陳坤炎、陳坤旺 陳秀英 5,254元 9 陳坤炎、陳坤旺 陳敏三 1,313元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之上訴人 受給付之 被上訴人 金額 應返還如附圖編號土地 1 陳坤炎 陳姿今 199元 A1 2 陳坤炎 陳秀英 53元 A1 3 陳坤炎 陳敏三 13元 A1 4 陳坤旺 陳姿今 200元 A2 5 陳坤旺 陳秀英 53元 A2 6 陳坤旺 陳敏三 13元 A2 7 陳坤炎、陳坤旺 陳姿今 888元 A3、B1、B2、C 8 陳坤炎、陳坤旺 陳秀英 657元 A3、B1、B2、C 9 陳坤炎、陳坤旺 陳敏三 165元 A3、B1、B2、C